仲裁法
法律法规
仲裁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和调整仲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称。
发布时间
仲裁法(Arbitration Law)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 2009 年 8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9 月 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 年修正)
【立法宗旨】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积极适用范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 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消极适用范围】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自愿仲裁原则】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 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或裁或审原则】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仲裁机构的选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公平合理合法仲裁原则】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 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仲裁独立原则】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 个人的干涉。
【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 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 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 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 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仲裁委员会设立的条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 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 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员的条件】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 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 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 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中国仲裁协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 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 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 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对内容不明确仲裁协议的处理】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 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 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 【仲裁协议异议的处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 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 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申请仲裁的条件】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申请仲裁的材料】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 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申请书的内容】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对仲裁申请的处理】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 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受理后的准备工作】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 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 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 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 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当事人起诉的处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 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 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 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七条 【仲裁请求变动】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 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八条 【仲裁财产保全】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 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仲裁代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
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 授权委托书。
【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的选任】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 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 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 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的指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 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的通知】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 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回避的方式和事由】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 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
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 出。
第三十六条 【回避的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
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的重新确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 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 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 否重新进行。
【仲裁员的除名】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 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仲裁审理的方式】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
,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仲裁不公开原则】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 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开庭通知与延期审理】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 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
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缺席的处理】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 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缺席裁决。
【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专门性问题的鉴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 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证据出示与质证】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四十六条 【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 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仲裁中的辩论】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 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仲裁笔录】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 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仲裁和解】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 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和解协议达成后反悔的处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 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仲裁调解】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
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仲裁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仲裁裁决的作出】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
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 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四条 【仲裁裁决书的内容】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
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 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 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五条 【先行裁决】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
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的补正】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 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裁决书的生效】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 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对撤销申请的审查和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 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后果】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
,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 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六十二条 【仲裁裁决的执行】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 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 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六十三条 【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
,裁定不予执行。【注:该条引用的《民事诉讼法》(2017 修正)“第二百一 十三条第二款”应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
【仲裁裁决的中止、终结与恢复执行】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
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涉外仲裁的法律适用】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 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 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涉外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聘任】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 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涉外仲裁的证据保全】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 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涉外仲裁笔录】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 核实,裁定撤销。【注:该条引用的《民事诉讼法》(2017 修正)“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应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第七十一条 【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 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 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注:该条引用的《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应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涉外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 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七十三条 【涉外仲裁规则】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 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四条 【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 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仲裁暂行规则】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 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仲裁费用】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十七条 【本法适用的例外】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 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有关仲裁规定的效力】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 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七十九条 【新旧仲裁机构的衔接过渡】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 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
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时终止。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施行日期】本法自 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修订信息
2024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首次审议。这是现行仲裁法自1995年施行以来的一次重要修订。此次修订着眼于解决仲裁制度和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健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仲裁法律制度,着力提升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
2024年11月4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4日上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赵乐际委员长主持。常委会组成人员158人出席会议,出席人数符合法定人数。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 年修正).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最新修订时间:2024-12-03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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