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条例
为了加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修订条例
  (201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位于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新巴尔虎左旗、满洲里市和扎赉诺尔区境内,属于野生动物类型、湿地生态系统类型、草原生态系统类型的综合型自然保护区。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面积、界线为准。
  第三条在保护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的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生态环境保护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投入和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保护区关于自然环境保护、生态建设、流域治理与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工作,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资源调查、生态保护建设、环境监测和野生动植物保护、人工繁育、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
  (五)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
  (六)在不影响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组织开展保护区的国内、国际合作;
  (八)依法统一查处保护区内涉及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九)保护区的其他管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林业草原、公安、水利、农牧业、旅游、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条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保护
  第十一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设置保护区区界标志和功能区区界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以及区界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以及其他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其范围、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为准。
  核心区为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核心区。
  核心区外围为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保护、人工繁育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四条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保护区生态移民规划,核心区应当逐步实现无人居住,缓冲区和实验区应当逐步减少居住人口。
  第十五条保护区内禁止迁入新的住户。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以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景观的项目;
  (三)向保护区水体倾倒排放固体、液体废弃物;
  (四)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车辆、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五)非法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六)破坏鱼类等水生野生动物的洄游通道;
  (七)捡拾鸟卵、捣毁鸟巢等破坏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八)开采地下水资源,经依法批准的饮水安全建设工程除外;
  (九)破坏湖岸和河岸的芦苇、柳条、锦鸡儿等护岸固沙植被;
  (十)挖沟筑坝,排放湿地水资源等;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不得排入水体。
  第十八条保护区严格控制引进外来物种。确有必要引入外来物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实验。在试种、试养期,应当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鸟类以及其他野生动物救护机构,负责救护、放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至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及时救护,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保护区与周边单位、居民建立防火联防机制,制定防火公约,监督检查保护区的防火工作。
  第二十一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采取河道险工治理、河道清淤疏浚、河道湿地恢复和河道景观建设等措施,对保护区河道进行综合治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清除。
  第二十三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水文、水质、生态监测站点和断面,建立保护区生态环境指标体系和综合监控网络体系以及相应的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进出保护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检查哨卡,对进出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有关人员应当配合。
  第三章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保护区依法从事有关建设、经营、利用等活动,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设施。
  在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影响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保护区内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限期关闭。造成生态破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恢复治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于三十日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因教学科研观测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于三十日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三十条在实验区从事旅游、食宿、餐饮、娱乐业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在保护区管理机构指定地点或者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设置垃圾、废水处理等设施,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和与保护区有关的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二条保护区内水域中的船舶,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实行总量控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从事旅游经营等船舶的活动范围书面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区内草原承包、流转情况及时书面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经依法批准占用实验区自然资源的,应当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破坏鱼类等水生野生动物的洄游通道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破坏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破坏湖岸、河岸护岸固沙植被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保护区总体规划的;
  (二)超越权限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草案说明
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必要性
呼伦湖为我国第四大淡水湖,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新巴尔虎左旗、满洲里市和扎赉诺尔区境内,属于野生动物类型、湿地生态系统类型、草原生态系统类型的综合型自然保护区,面积七十四万公顷。呼伦湖在调节气候、涵养水源、防止荒漠化以及维系周边草原生态系统平衡等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生态功能,是我国北方生态屏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多年来,尽管呼伦贝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做了大量保护管理工作,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当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一是在保护区私搭乱建房屋的现象存在增长的趋势,不仅对保护区整体环境和景观造成了不利影响,还给管护工作增加了难度;二是为了追逐利益,破坏保护区的设施、设备和自然植被以及捕猎野生动物的现象时有发生;三是随着保护区旅游业的快速发展,旅游资源有序开发和有效管理也亟待规范。因此,为了有效保护呼伦湖的生态环境,按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现“一区一条例”的要求,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和立法依据
呼伦贝尔市政府代自治区政府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送审稿)》,自治区政府法制办会同呼伦贝尔市政府法制办、呼伦湖保护区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审查、协调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各委办厅局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并借鉴外省的先进立法经验。此外,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在呼伦湖保护区管理局组织召开了立法前评估会,广泛听取保护区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环保、法律专家的意见。针对反馈意见,自治区政府法制办会同呼伦贝尔市政府法制办、呼伦湖保护区管理局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论证,在与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协调一致的基础上,提交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进行审议,并经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名称
经国务院批准,内蒙古达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式更名为内蒙古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因此,《条例(草案)》的名称确定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二)关于保护区管理体制
为了规范呼伦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呼伦贝尔市政府于1994年成立了“达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为市直属正处级参公事业单位。然而,多年来由于体制不顺、职权交叉、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等原因,严重削弱了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保护区的监管职能。2014年,为了进一步加强呼伦湖的生态保护、管理和建设工作,解决多年来体制、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呼伦贝尔市委、市政府对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整合,将达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等3个机构,纳入呼伦湖保护区管理局,实行人、财、物统一管理。因此,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例(草案)》第七条明确,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授权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行使保护区内环境保护、林业、水行政、农牧业、旅游、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关于保护区保护与发展、生活的关系
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目的是通过保护来更好地促进发展。因此,《条例(草案)》坚持的基本原则是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永续发展,妥善处理生态环境保护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比如,国家规定在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并禁止生产生活活动。但是根据土地承包法、草原法、物权法等法律,当地原有居民已经签订了承包合同,为了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需要逐步进行过渡。据统计,保护区内现有居民总户数468户,人口总数为1188人,其中核心区13户。因此,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保护区生态移民规划,核心区应当逐步实现无人居住,缓冲区和实验区应当逐步减少居住人口。同时《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验区可以从事适当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关于法律责任 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呼伦湖保护管理实际和行政执法工作现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行使环保、林业、水行政、农牧业、旅游、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因此,对于违反《条例(草案)》的行为,《条例(草案)》授权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草原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进行了具体处罚,形成《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自然保护区条例已经做出具体处罚规定的,《条例(草案)》没有做重复规定。
修改情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7月26日,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表决。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呼伦贝尔市政府、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进行了协商,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7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修改。常委会侧重联系委员、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呼伦贝尔市人大常委会、呼伦贝尔市政府、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规定了保护区管理所需经费由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安排经费的主体,以保证经费落实。鉴于该条中已明确规定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要纳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此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也应相应地由这三级政府承担。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最后一句话修改为:“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五条〕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将保护区保护责任主体确定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以避免多头管理和推诿扯皮。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将呼伦湖上下游保护的相关内容也写入条例。根据这些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保护区关于自然环境保护、生态建设、流域治理与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六条〕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应当增加对在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方面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条,即“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条〕
四、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评审工作。有的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保护区管理机构参与环评的评审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进行修改。根据这一意见,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款规定。〔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一条〕
五、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从事旅游经营、渔业捕捞船舶的活动范围书面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在保护区内依法从事草原承包、流转等有关畜牧业生产、生活活动的,由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主管部门书面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书面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规定缺少刚性和可操作性,建议作适当修改,以加强监督管理。根据这一意见,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保护区内水域中的船舶,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实行总量控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从事旅游经营、渔业捕捞船舶的活动范围书面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区内草原承包、流转情况及时书面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设定的处罚可操作性不强,建议作进一步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并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项修改为:“破坏湖岸、河岸护岸固沙植被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七、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条例实施以前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已经存在的不达标生产设施和项目如何进行处理,条例中应当作出明确规定。经与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了解,到目前为止,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没有建设过生产经营设施。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应当就对保护区建设项目和有关规划进行环境评价的目的、做法、结果处理等作出规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中已经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条例不作重复规定为宜。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条款及条文表述作了进一步修改、调整、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草案表决稿)》。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72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审议结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9月22日,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呼伦湖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调研组,就条例(草案)涉及的一些重点问题赴区内外进行了立法调研;组织召开了论证会,邀请有关专家就条例(草案)有关问题进行论证;将条例(草案)在内蒙古日报、内蒙古人大网和内蒙古政府网等新闻媒体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向所有自治区人大代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书面征求了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与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等部门就条例(草案)的修改进行了座谈协商。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立法调研情况、立法论证意见和其他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2016年7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呼伦贝尔市政府及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了保护区的位置、面积、类型等。论证会上,有的立法咨询顾问提出,出于保护区管理、保护的实际需要,国家根据现实情况的变化会对保护区的具体界线和面积进行调整,因此在地方性法规中没有必要明确规定保护区的经纬度和面积,建议删去相关内容。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保护区位于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新巴尔虎左旗、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境内,属于野生动物类型、湿地生态系统类型、草原生态系统类型的综合型自然保护区,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面积、界线为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保护区的管理体制以及保护区管理机构行使保护区内环境保护等8个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调研中,有的部门提出,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容易造成部门职权交叉、推诿扯皮的问题,不利于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论证会上,有的立法咨询顾问也提出了相同意见。根据上述意见,结合我区在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情况,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负责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工作;(三)负责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四)组织开展资源调查、生态保护建设和环境监测工作,协调开展野生动植物保护、繁育和疫源疫病防治工作;(五)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六)在不影响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七)组织开展保护区的国内、国际合作;(八)依法统一查处保护区内涉及保护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方面的违法行为;(九)保护区的其他管理工作。”〔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
三、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对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进行了规定。调研中,有的部门提出,应对以上3个区域的划分标准予以明确,以便于更好地开展保护管理工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也收到了相同意见。根据上述意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相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核心区为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核心区。”“核心区外围为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教学科研观测活动,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和适当的生产经营活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四、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了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的活动。常委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工作委员会在审查意见中提出,该条第七项中关于“灭绝性捕捞”的表述需要斟酌。论证会上,有的立法咨询顾问提出,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的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行为也应当禁止。有的立法咨询顾问还提出,该条第九项中关于“少量饮水安全建设工程除外”的规定不够明确。根据上述意见,结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七项修改为“采用炸鱼、毒鱼、电鱼或者使用禁用渔具、网具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动物”;将第八项修改为“捡拾鸟卵、捣毁鸟巢等破坏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繁殖区及其栖息地”;将第九项修改为“开采地下水资源,经依法批准的饮水安全建设工程除外”。〔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五、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经依法批准占用保护区自然资源的项目,应当缴纳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论证会上,有的立法咨询顾问提出,此项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且与我国当前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方向不一致。根据上述意见,结合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有关精神以及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实际需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经依法批准占用保护区的实验区自然资源的,应当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六、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违反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该条部分条款只设定罚款额度或倍数上限,没有设定下限,自由裁量幅度太大。调研中,有的部门也提出相同意见。论证会上,有的立法咨询顾问提出,该条规定的部分处罚条款,相关上位法都已作出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没有必要重复规定,建议做概括性表述。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进行处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二是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破坏鱼类等水生野生动物的洄游通道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二)捡拾鸟卵、捣毁鸟巢等破坏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三)破坏湖岸和河岸的芦苇、柳条、锦鸡儿等护岸固沙植被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三是删去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条款和条文表述作了修改、调整、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71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相关报道
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条例》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颁布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立法工作自2014年1月正式启动,在自治区和呼伦贝尔市两级人大和法制办的指导下,由呼伦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具体负责《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2014年9月22日,呼伦贝尔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并正式上报了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期间,市政府多次发文、召开座谈会征求相关旗市区和各部门意见,反复论证多次修改。《条例(草案)》于2015年8月25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上通过,并提请自治区人大审议。《条例》的出台将全面提升呼伦湖自然保护区的规划、保护、管理和执法职能,为维护保护区生态功能、有效保护生物多样性和促进呼伦湖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进一步推动呼伦湖生态保护治理等各项工作顺利实施,使呼伦湖生态保护工作进入法制化轨道。
最新修订时间:2023-12-24 12:02
目录
概述
修订条例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