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是为了规范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保障电话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规,201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5号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文件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已经201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2013年7月16日
政策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保障电话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含无线上网卡,下同)等入网手续,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如实登记用户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入网,是指用户办理固定电话装机、移机、过户,移动电话开户、过户等。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登记和保护电话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用户和受托人的有效证件,并提供用户和受托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七条 个人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单位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营业执照;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单位办理登记的,除出示以上证件之一外,还应当出示经办人的有效证件和单位的授权书。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用户出示的证件进行查验,并如实登记证件类别以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号码、住址信息;对于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应当同时查验受托人的证件并登记受托人的上述信息。为了方便用户提供身份信息、办理入网手续,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电信业务经营者复印用户身份证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注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名称、复印目的和日期。
第十条 用户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的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办理入网手续。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向电话用户提供服务期间及终止向其提供服务后两年内,应当留存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身份信息和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密管理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登记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三条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相关电信管理机构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的可能违反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有关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委托他人代理电话入网手续、登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应当对代理人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得委托不符合本规定有关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要求的代理人代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其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相关知识、技能和安全责任培训。
第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不配合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开展的监督检查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用户以冒用、伪造、变造的证件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并由相关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息、书面函件或者公告等形式告知用户并采取便利措施,为本规定施行前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所提供身份信息不全的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加重用户责任。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解读
工业和信息化部日前公布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规定》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工业和信息化部《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关于贯彻落实〈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规定 进一步做好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的通知》(工信部网安〔2016〕182号)等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防范恐怖活动,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加强网络信息保护和用户个人信息安全,提升电信行业服务水平,即日起依法强化、全面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截至2012年底,全国电话用户达到13.9亿户。与此同时,利用未登记真实身份信息的电话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发送垃圾短信息、散布有害信息、实施诈骗等问题突出,影响了用户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秩序,甚至威胁国家安全。 201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法律上明确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通过制定《规定》,明确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范围、程序、要求和信息保护等制度,有利于保护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提升电信服务水平,遏制网络信息违法行为。
《规定》的制定过程
根据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范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的需要,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开展了《规定》立法工作。
在组织开展立法研究、赴有关省市调研、听取有关电信企业和部机关相关司局等意见的基础上,2013年1月下旬,研究形成了《规定》草稿。2月上旬,书面征求了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规定》的意见。2月下旬,组织部分通信管理局对《规定》的有关制度进行了研究。4月,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的“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了对《规定》的意见。经征求意见,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主要集中在加大登记信息的保护力度、加大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力度方面。对于制定《规定》和《规定》的主要内容,各方面没有原则性不同意见。此后,对各方面意见进行了梳理、研究和分析,并对《规定》有关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形成了《规定(草案)》。
2013年6月2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规定》,并于7月16日予以公布。《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
2016年5月工信部发出通知,要求各级通信管理部门及运营企业贯彻落实《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规定,进一步做好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
通知中要求各基础电信企业要确保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电话用户实名率达到95%以上,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电话用户实现实名登记。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补办登记手续的用户,基础电信企业暂停其通信服务(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服务除外),并再次催告其补登记,在催告期满仍未补办登记手续的,基础电信企业要依法停止通信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