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或限制使用特定常规武器公约,全称《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觞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1980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1981年4月10日开放签署。1983年12月2日生效。中国于1982年3月8日批准该公约。公约附有关于无法检测的碎片的议定书、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和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的议定书。主要内容:(1)禁止使用任何主要以碎片在人体内无法用X射线检测的武器。(2)禁止对平民集聚区使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禁止对非军事目标区域使用遥布地雷(水雷)、任何伪装成表面无害的爆炸物或伪装成伤病员、医疗设备和药品、儿童玩具、食品饮料等的饵雷。禁止使用引起过分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饵雷。(3)禁止以燃烧武器攻击平民及其他非军事目标。禁止以空投燃烧武器攻击位于丰民集聚区内的任何军事目标。
1980年12月12日在联合国大会通过。1981年4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签署。1983年12月2日生效,无限期有效。截至2014年4月,已有117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公约包括序言、11条正文,另附5项议定书。主要内容是:强调国际法关于在武装冲突中作战方法和手段的使用并非毫无限制的原则,以及禁止在武装冲突中使用具有过分杀伤力的武器、弹药和作战方法的原则,务必使平民和战斗员无论何时均置于人道原则、公众良知和既定惯例所产生的国际法的保护和权力之下;希望进一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常规武器,并深信在此领域达成积极成果将有助于旨在停止生产、储存和扩散这类武器的主要裁军谈判;公约的适用范围与1949年8月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一致,亦即适用于民族解放战争。在2001年举行的公约缔约国第二次审查会议上,对公约第1条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公约第1条于2004年8月12日生效,将公约和4个已生效的议定书的适用范围从国际性武装冲突扩展到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但是,第1条不能自动适用于以后新制定的议定书,而需要另行通过决议确定;参加国至少应接受公约所附已生效议定书中的两项。5项议定书包括:①《关于无法检测的碎片的议定书》(第一议定书)。仅有1条正文,即“禁止使用任何其主要作用在于以碎片伤人而其碎片在人体内无法用X射线检测的武器”。②《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第二议定书)。经修正后于1998年12月3日生效。包括14条正文和1项技术附件。议定书对地雷、遥布地雷、杀伤人员地雷和其他装置进行了界定,规定禁止在任何情况下针对平民居民和民用物体使用议定书禁止使用的武器;禁止滥用议定书限制使用的武器进行不分皂白的攻击;禁止非法转让议定书禁止的地雷。③《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议定书》(第三议定书)。议定书禁止使用燃烧武器攻击平民或民用物体以及未供军用的森林或植被;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以空投燃烧武器攻击位于平民聚居区内的任何军事目标。④《关于激光致盲武器的议定书》(第四议定书)。议定书对“激光致盲武器”“永久失明”进行了界定;禁止使用、转让激光致盲武器;缔约方在使用激光系统时,应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⑤《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第五议定书)。议定书对“爆炸性弹药”“未爆炸弹药”“被遗弃的爆炸性弹药”“战争遗留爆炸物”“现存战争遗留爆炸物”进行了界定。规定了对战争遗留爆炸物的清除、排除或销毁,以及不适用于现存战争遗留爆炸物的情况。中国政府参加了拟定《禁止或限制使用特定常规武器公约》的国际会议,并于1981年9月14日签署、翌年3月8日批准该公约。中国政府在签署公约时发表声明,指出公约的基本精神反映了世界广大国家和人民要求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的合理主张和善良愿望,也符合中国的一贯立场,有利于反对侵略和维护和平的目的。但是公约没有规定对违约行为进行监督与核查,影响了公约的约束力;第二议定书并未体现既能严格限制侵略国在他国领土上使用此类武器,同时又充分保障被侵略国采取必要的自卫手段和权利;第三议定书没有提到对战斗人员限制使用。对于这些不足之处,中国政府希望能在适当时候予以改进。中国于1998年8月2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上批准了经修正的第二议定书,于同年11月4日加入第二修正议定书和第四议定书。
发布者:中国军事百科全书编审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