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是由国际组织在2005年06月30日,于海牙签定的条约。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①
本公约缔约国,
希望通过加强司法合作增进国际贸易和投资,
相信在民商事项的管辖和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上统一规则能够加强这种合作,
相信增进这种合作尤其需要国际法律机制提供确定性,并保障商业交易当事人达成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以及根据这种协议进行诉讼产生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兹决定缔结本公约,并议定下列条款:第一章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国际案件中就民事或者商事事项签订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
二、为第二章的目的,除非当事人均在同一缔约国居住并且当事人的关系以及与争议有关的所有其他因素,无论被选择法院的所在地,均只与该国有关,一起案件就是国际性的。
三、为第三章的目的,只要寻求承认和执行一项外国判决,一起案件就是国际性的。
第二条范围的排除
一、公约不适用于下列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
(一)自然人主要为个人、家庭或者家务目的(消费者)作为协议的一方;
(二)涉及雇佣合同,包括集体协议。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下述事项:
(一)自然人的身份及法律能力;
(二)扶养义务;
(三)其他家庭法事项,包括婚姻财产制度以及由婚姻或者类似关系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
(四)遗嘱与继承;
(五)破产、破产和解及类似事项;
(六)运输旅客和货物;
(七)海洋污染,海事诉讼的责任限制,共同海损以及紧急拖船和救助;
(八)反托拉斯(竞争)事项;
(九)核损害的责任;
(十)自然人或者其代表提起的人身伤害诉讼;
(十一)非因合同关系产生的侵权或者不当行为对有形财产造成的损害;
(十二)不动产物权以及不动产租赁权;
(十三)法人的效力、无效或者解散,以及其机关所作决定的效力;
(十四)著作权和邻接权以外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
(十五)侵犯除版权和邻接权以外的知识产权,但有关侵权诉讼是因违反当事人间与此种权利有关的合同提起或者可以提起的除外;
(十六)公共登记项目的有效性。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如果根据该款排除的事项仅仅作为初步问题而不是作为诉讼目的,则有关诉讼不排除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特别是有关诉讼不能仅因根据第二款排除的事项以抗辩的方式提出就排除在本公约范围之外,如果该事项不是诉讼目的的话。
四、本公约不适用于仲裁和相关程序。
五、不能仅因为当事一方是国家,包括政府、政府机构或者任何代表国家行事的人这一事实,就将有关诉讼排除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之外。
六、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国家或者国际组织自身及其财产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三条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
为本公约的目的:
(一)“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系指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签订的、符合第(三)项要求、为解决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而指定某个缔约国的法院或者某个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特定法院并排除任何其他法院管辖的协议;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示约定,指定某个缔约国的法院或者某个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特定法院的法院选择协议应被视为排他性的;
(三)一项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必须用以下方式缔结或者以文件形式证明:
1.以书面形式;或者
2.以其他任何联系方式,且该方式能提供可获取的信息,使其日后可予使用;
(四)构成合同一部分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应被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不能仅因合同无效而受到影响。
第四条其他定义
一、本公约中,“判决”系指法院就实质问题作出的任何决定,不论其如何称谓,包括裁定或者命令,以及法院(包括法院官员)对开支或者费用的决定,只要此种决定与实质问题有关且可根据本公约得到承认或者执行。临时性保护措施不属判决。
二、为本公约的目的,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人或者实体应被视为在下列国家居住:
(一)其法定住所所在地;
(二)其成立或者组建时依据的法律所属国;
(三)其管理中心所在地;
(四)其主营业所所在地。第二章管辖权
第五条被选择法院的管辖权
一、在一项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中指定的某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法院对于该协议适用的争议有管辖权,除非根据该国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
二、根据第一款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以该争议应由另一国家的法院审理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
三、前款规定不应影响下列规则:
(一)诉讼标的或者请求数额的管辖权;
(二)缔约国法院管辖权的国内分配。但是,当被选择法院有权自行裁量是否移送某一案件时,当事人的选择应予适当考虑。
第六条未被选择法院的义务
被选择法院以外的缔约国法院应当中止或者放弃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适用的诉讼程序,除非:
(一)根据被选择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
(二)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一方当事人缺乏缔结该协议的能力;
(三)承认该协议有效将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或者明显违背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国家的公共政策;
(四)基于当事人不可控制的例外原因,该协议不能合理得到履行;
(五)被选择法院已决定不审理该案。
第七条临时保护措施
本公约不适用于临时保护措施问题。本公约既不要求也不禁止缔约国法院准许、拒绝或者撤销临时保护措施,也不影响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或者法院应否准许、拒绝或者撤销该种措施。第三章承认和执行
第八条承认和执行
一、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根据本章规定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承认或者执行仅可根据本公约规定的理由拒绝。
二、在不影响为适用本章规定所必要的审查的前提下,不应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的实质问题进行审查。除非判决是缺席作出的,被请求法院应受原审法院就确立其管辖权所基于的事实认定的约束。
三、一项判决只有在原审国是有效的才应得到承认,并且只有在原审国是可执行的才应得到执行。
四、如果判决在原审国是复审的对象,或者申请一般性复审的时限未过,可以推迟或者拒绝承认或者执行。拒绝并不妨碍此后申请承认或者执行该判决。
五、本条应当同样适用于第五条第三款所准许的、所选择的缔约国法院将案件移送给该缔约国另一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但是,当所选择的法院有权自由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另一法院,而当事人一方在原审国及时就移交案件提出异议的,可以拒绝承认或者执行针对该当事人的判决。
第九条承认或者执行的拒绝
承认或者执行可以被拒绝,如果:
(一)该协议根据被选择法院国法律是无效的,除非被选择法院已确定该协议是有效的;
(二)根据被请求国法律,一方当事人缺乏缔结该协议的能力;
(三)提起诉讼的文书或者同等文件,包括请求的基本要素:
1.没有在足够的时间内以一定方式通知被告使其能够安排答辩,除非被告在原审法院出庭并答辩,且在原审国法律允许就通知提出异议的条件下,被告未就原审法庭的通知问题提出异议;
2.在被请求国通知被告的方式与被请求国有关文书送达的基本原则不符;
(四)该判决是通过与程序事项有关的欺诈获得的;
(五)承认或者执行将会与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明显相悖,包括导致该判决的具体诉讼程序不符合被请求国程序公正基本原则的情形;
(六)该判决与被请求国就相同当事人间争议作出的判决相冲突;
(七)该判决与较早前第三国就相同当事人间就相同诉因所作出的判决相冲突,且该较早判决满足在被请求国得到承认所必需的条件。
第十条先决问题
一、如果根据第二条第二款或者根据第二十一条排除的事项作为先决问题产生时,关于该事项的认定不应根据本公约予以承认和执行。
二、如果判决是以一项就第二条第二款排除的事项作出的认定为依据,可以在该限度内拒绝承认或者执行该判决。
三、但是,在涉及除著作权和邻接权以外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作出认定的案件中,承认或者执行一项判决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根据前款加以拒绝或者推迟:
(一)该认定与根据其法律产生知识产权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就此作出的判决或者决定不一致;
(二)在该国关于该知识产权有效性的诉讼程序正在进行。
四、如果判决是基于被请求国根据第二十一条声明排除的事项的裁决作出的,可以在该限度范围内拒绝承认或者执行该判决。
第十一条损害赔偿
一、如果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包括惩戒性或者惩罚性赔偿,并未赔偿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或者所受的伤害,则可以在该限度范围内拒绝承认或者执行该判决。
二、被请求法院应考虑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涵盖诉讼所涉及的费用和开支。
第十二条和解协议
由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某缔约国法院已许可的,或者在该法院诉讼程序中当庭达成的、并且在原审国可以与判决相同的方式执行的和解协议,应当根据本公约以与判决相同的方式予以执行。
第十三条需提供的文件
一、要求承认或者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应当提供:
(一)完整的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
(二)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或者其他证明该协议的证据;
(三)如果判决是缺席作出的,证实提起诉讼的文书或者同等文书已通知缺席一方的文件原件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四)任何有必要用来证明该判决在原审国具有效力,或者在适当时是可执行的文件;
(五)在第十二条所述情况下,原审国法院出具的司法和解协议或者其一部分在该国可以与判决同样的方式予以执行的证明。
二、如果判决的内容无法使被申请法院核实本章所列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该法院可要求提供任何必要的文件。
三、承认或者执行的申请可以附有原审国法院(包括法院官员)签发的、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推荐和公布的表格样式写成的文件。
四、如果本条所指的文件没有使用被请求国的一种官方语言,除非被请求国法律另有规定,这些文件应当附有该国经证明无误的官方语言的译文。
第十四条程序
承认判决、宣告判决可予执行或者登记判决以便执行,以及执行判决的程序,适用被请求国法律,但本公约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法院应迅速办理。
第十五条可分割的判决
一项判决可分割的部分应予承认或者执行,只要申请该部分的承认或者执行,或者根据本公约只有部分判决能够予以承认或者执行。第四章一般条款
第十六条过渡性规定
一、本公约应适用于其对被选择法院所在国生效之后缔结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其对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国生效之前提起的诉讼。
第十七条保险和再保险合同
一、根据保险或者再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不因该保险或者再保险合同涉及本公约不适用的事项就排除在本公约范围之外。
二、与保险或者再保险合同条款项下的责任有关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得因该合同项下责任包括补偿被保险人或者被再保险人与下述有关的责任而予以限制或者拒绝:
(一)本公约不适用的事项;
(二)第十一条可能适用的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无需认证
根据本公约发出或者转递的所有文件应免除认证或者任何类似手续,包括附加证明书。
第十九条限制管辖权的声明
一国可以声明,如果除被选择法院所在地外,该国与当事人或者争议并无联系,其法院可以拒绝受理一项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适用的争议。
第二十条限制承认和执行的声明
一国可以声明,如果当事人在该被请求国居住,并且除被选择法院所在地外,当事人的关系及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其他因素仅与该被请求国相关联,其法院可以拒绝承认或者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
第二十一条关于特定事项的声明
一、当一国在某特定事项上不适用本公约有重大利益时,该国可以声明在该事项上不适用本公约。作出声明的国家应确保该项声明不超出必要范围,且所排除的特定事项定义清楚和准确。
二、在该事项上,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作出该项声明的缔约国;
(二)其他缔约国,如果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是作出该项声明的国家的法院或者一个或多个特定法院。
第二十二条关于非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互惠声明
一、缔约国可以声明,其法院将承认与执行根据非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其他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即由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签订的、符合第三条第(三)项要求,为解决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而指定一个或者多个缔约国的某一个或多个法院。
二、如果已作出该项声明的缔约国作出的判决向另一已作出该项声明的缔约国请求承认与执行,该判决应根据本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如果同时:
(一)原审法院是在一项非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中指定的;
(二)不存在根据非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可以提起诉讼的任何其他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之间也未有在此种法院进行的基于相同诉因的未决诉讼;
(三)原审法院是首先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二十三条统一解释
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其国际性质以及促进其统一适用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公约运作的审议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秘书长应当定期作出安排以便:
(一)审议本公约的运作,包括任何声明;
(二)考虑是否需要对本公约作任何修正。
第二十五条非单一法律制度
一、如果缔约国不同的领土单位在本公约涉及的任何事项上具有两个或者多个法律制度,则:
(一)任何援引该国的法律或者程序,应当在适当时解释为援引有关领土单位现行有效的法律或者程序;
(二)任何援引该国的住所,应当在适当时解释为援引有关领土单位的住所;
(三)任何援引该国的一个或者多个法院,应当在适当时解释为援引有关领土单位的一个或者多个法院;
(四)任何援引与该国的联系,应当在适当时解释为援引与有关领土单位的联系。
二、虽然有前款的规定,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且适用不同法律制度,则无需将本公约适用于仅涉及其不同领土单位的情形。
三、具有两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且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缔约国一个领土单位的法院,没有义务仅因为一项判决已根据本公约得到该国另一领土单位法院的承认或者执行而承认或执行该判决。
四、本条不适用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二十六条与其他国际文书的关系
一、本公约应尽量解释为与对缔约国有效的其他条约相一致,无论有关条约是在本公约之前或者之后缔结。
二、如果任何当事人均未在缔约国居住,且该缔约国不是某条约的缔约方,则本公约不影响该条约在该缔约国适用,无论其是在本公约之前或者之后缔结。
三、本公约不应影响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前缔结的其他条约的适用,如果适用本公约会使缔约国违反其对非缔约国承担的义务。本款亦适用于修正或者替代一项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前缔结的条约情况,但以有关修正或者替代不得产生与本公约新的不一致为限。
四、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适用一项条约,无论其是在本公约之前或者之后缔结,以获得亦是该条约缔结方的另一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的承认或者执行。但是,判决得到承认或者执行的程度不应比本公约低。
五、本公约不应影响缔约国适用一项关于特定事项管辖权或者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条约,即使该条约是在本公约之后缔结并且所涉各国均为本公约缔约方。本款仅在缔约国根据本款就有关条约作出声明时才能适用。在作出该项声明的情况下,如果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指定了作出该项声明的缔结国法院或者一个或多个特定法院,在与本公约不相一致的限度内,其他缔约国并无义务在该特定事项上适用本公约。
六、本公约不影响作为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本公约之前或者之后通过的规则的适用,如果:
(一)所有当事人均未在并非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居住;
(二)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之间的判决的承认或者执行。第五章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
一、本公约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
二、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者核准。
三、本公约开放供所有国家加入。
四、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文书应交存本公约的保存机关即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八条关于非单一法律制度的声明
一、如果一国具有两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且在本公约涉及的事项上具有不同法律制度,该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时,可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其所有领土单位,或者其中的一个或多个领土单位,并且可在任何时候通过提交另一项声明修改上述声明。
二、任何此种声明应通知公约保存机关,并且应明确指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
三、如果一个国家没有根据本条作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四、本条不适用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二十九条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一、完全由主权国家组成并且对本公约适用的部分或者全部事项享有权限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以同样地签署、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就本公约适用的事项上享有权限的范围内,享有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当在签署、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时,将其成员国已转让给该组织的权限、本公约适用的事项,书面通知公约保存机关。该组织应当将根据本款作出的最近一次通知中关于权限的任何变更,及时书面通知公约保存机关。
三、为本公约生效的目的,任何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文书不应当计数,除非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根据第三十条声明其成员国不会成为本公约缔约方。
四、本公约对“缔约国”或者“国家”的任何援引,在适当时,应同等适用于作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三十条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不含其成员国的加入
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时,可以声明其对本公约适用的所有事项均有权限,并且其成员国不会成为本公约缔结方但将因该组织的签署、接受、核准或者加入而受约束。
二、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根据第一款作出声明的情况下,本公约对“缔约国”或者“国家”的任何援引,在适当时,应同等适用于该组织的成员国。
第三十一条生效
一、本公约自第二十七条所指的第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后三个月期间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此后,本公约的生效为:
(一)对嗣后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每一国家或者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自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后三个月期间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对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扩展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自该条所指的声明通知后三个月期间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声明
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声明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或者此后任何时间作出,并且可在任何时间予以修正或者撤回。
二、声明、修正及撤销应当通知公约保存机关。
三、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时所作的声明与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时一并生效。
四、此后作出的声明,以及任何对声明的修正或者撤回,自公约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期间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五、根据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作出的声明不适用于在其生效前签订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
第三十三条退出
一、本公约成员国可以书面通知公约保存机关退出本公约。退出可以限制在本公约适用的非单一法律制度的特定领土单位。
二、退出在本公约保存机关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期间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当退出通知指明更长的生效期间时,退出在本公约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之日起的该更长期间届满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公约保存机关的通知
本公约保存机关应当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以及其他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其他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通知下述事项:
(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指的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二)本公约根据第三十一条生效的日期;
(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指的通知、声明、声明的修正和撤回;
(四)第三十三条所指的退出。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2005年6月30日订于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时作准。正本一份,应保存于荷兰政府档案馆,其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分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二十次会议的成员国及参加该次会议的其他国家。
注:①本公约2005年6月30日订于海牙,尚未生效。缔约国(1):墨西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