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及惩治恐怖主义公约是1937年11月16日签订的政治公约。
阿尔巴尼亚国王陛下、阿根廷共和国总统、比利时国王陛下、大不列颠和爱尔兰及海外不列颠领地国王兼印度皇帝陛下、保加利亚国王陛下、古巴共和国总统、多米尼加共和国总统、埃及国王陛下、厄瓜多尔共和国最高领袖、西班牙共和国总统、爱沙尼亚共和国总统、法兰西共和国总统、希腊国王陛下、海地共和国总统、摩纳哥亲王殿下、挪威国王陛下、荷兰女王陛下、秘鲁共和国总统、罗马尼亚国王陛下、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土耳其共和国总统、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内瑞拉合众国总统、南斯拉夫国王陛下,
亟愿对于具有国际性质的恐怖主义予以更有效的防止和惩治。
各指派全权代表如下:(略)
各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同意下列各条款:
第一条
(一)缔约各方重申下列的国际法原则:国家本身避免作出旨在鼓励反对另一国家的恐怖活动的任何事实以及防止此项活动所表现的行为是任何国家的义务,担承按照下列规定的条款,防止和惩治此类活动并为此目的相互协助。
(二)本公约“恐怖行为”一词是指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人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
第二条
缔约各方应在各自的刑法中规定——如其尚未规定的话——在本国领土内犯有反对其他缔约一方的下列行为为犯罪并构成第一条所指的恐怖行为:
(一)故意危害下列人士生命、身体、健康或自由的行为;
(甲)国家元首、执行国家元首特权的人士、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
(乙)上述人士的配偶;
(丙)担任公职或负有公共任务的人士,如其行为适在针对此等人士的公职或任务而构成。
(二)故意毁灭或损害属于或在另一缔约国管辖下的公共财产或供公用的财产。
(三)故意通过共同危险的造成,来危害生命的行为。
(四)构成本条上列犯罪的任何企图。
(五)制造、获得、扣留或供给武器、军火、爆炸品或毒物,其目的在不论在任何国家,构成本条所指的犯罪。
第三条
对在本国领土内犯有第二条所指危害另一缔约国的恐怖行为,不论此项行为须在那一国家执行,下列事实也应在缔约各方的刑法中规定为犯罪:
(一)旨在完成此项行为的共谋;
(二)对构成此项行为的教唆;如其此项行为发生效果;
(三)对第二条(一)(二)(三)款所列举的行为进行直接和公开的煽动,不论此项行为是否发生效果;
(四)对此项行为故意参加;
(五)有意识的提供一切援助,旨在完成此项行为。
第四条
第三条所列举的各项犯罪在必要情况下,应在法律中规定为各个单独的犯罪,俾便防止漏逃法网。
第五条
一缔约国对于第二条和第三条所指行为的惩罚,不论此项行为是针对该缔约国或对另一缔约国,应予一律相同,但本国法律关于第二条(一)款所指人士或第二条(二)款所指财产的特别保护不在此例。
第六条
(一)接受国际性累犯原则的国家应在各自的国内法中所规定的条件下,承认外国根据第二条和第三条所列行为而宣告认定有罪的判决为此项累犯的根据。
(二)此外,在刑事方面在法律上承认外国判决的缔约国应在该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下,自动地或经过一项特殊程序承认上述判决,俾便在公法或私法范围内执行丧失行为能力、剥夺或禁止行使权力的处分。
第七条
在国内法允许自诉人起诉的范围内,外国自诉人,包括缔约一方,应有权行使审判该案的国家在法律上给予本国国民的一切权利。
第八条
(一)在不妨碍本条(四)款的规定下,第二条和第三条所规定的事项应归入缔约各国间已经或将要缔结的任何引渡条约中应予引渡的案件。
(二)不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的条件的各缔约国应从现在起,在不妨碍本条(四)款的规定下,在它们之间以互惠为条件,承认第二条和第三条所规定的事项为应予引渡的案件。
(三)为了本条的目的,在一缔约国领土内并以该缔约国为危害对象而构成的第二条和第三条所列举的任何行为也应被视为应子引渡的案件。
(四)按照本条允许引渡的义务应遵守接受请求的国家的法律和惯例所规定的一切条件和限制。
第九条
(一)如一缔约国不承认引渡本国国民的原则,则该国国民在外国犯了第二条和第三条所列举事项之一而返回其本国领土者,应如同在本国领土内犯罪一样,以同样方式予以追诉和惩罚,即使罪犯在完成犯罪以后取得该国国籍的场合亦然。
(二)如在同样案件中不允许引渡外国人时,则本条不予适用。
第十条
在外国犯了第二条和第三条所列举事项之一而在一缔约国领土上发现的外国人应如同在该国领土内犯罪一样,以同样方式予以追诉的惩罚,如具备如下条件:
(一)引渡的请求已经提出,但拒绝引渡的理由与犯罪事项本身无关;
(二)庇护国法律承认对外国人在外国的犯罪有权管辖;
(三)外国人如系对外国人在外国的犯罪承认有权管辖的国家所属的国民。
第十一条
(一)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一缔约国领土内以危害该国为对象而犯了第二条和第三条所列举的事项。
(二)关于第九条和第十条的适用,各缔约国不承担宣告超过本国法律对在本国内犯罪所规定的最高刑的义务。
第十二条
为了有效地防止违反本公约宗旨的一切活动起见,缔约各方应在其立法和行政组织的范围内。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
第十三条
(一)除了第二条(五)款的规定外,关于火器(滑膛的猎枪以外)和弹药的携带、持有和流通应予限制。如以此项武器和弹药让与、出售或配给未能提出国内法关于持有或携带此项物品所需许可证或声明者,此项行为应受惩罚;爆炸物的让与、出售或分配应同样予以惩罚。
(二)火器的制造商除了滑膛的猎枪外,应有义务在每件武器上刻一号码或特别标志。以便辨认;制造商或零售商应立一登记购买者姓名和住址的簿册。
第十四条
(一)下列行为应予惩罚:
(甲)关于伪造或篡改护照或其他同等文件的一切诈欺事项;
(乙)在国内带进、获得或持有此项明知为假冒或伪造的文件;
(丙)用假声明或假证件以领取此项文件;
(丁)故意使用此项假冒或伪造的文件或另立持有人以外身份的文件。
(二)主管官员故意将护照、其他同等文件或签证发给按照法律或规则明知其无权取得此项文件或签证的人,其目的在鼓励违反本公约宗旨的活动的事项应予惩罚。
(三)本条的规定对于文件不论其为本国或外国的性质,应一律适用。
第十五条
(一)在各国并在其本国法律的范围内,第二条和第三条以及第十四条(在违反本条的行为与准备恐怖行为有关的限度内)所指犯罪方面调查的结果应集中在一个部门。
(二)该部门应与下列机关保持密切联系:
(甲)国内警察机关;
(乙)其他国家的同样机关。
(三)此外,该部门应搜集有利于防止和惩治第二条和第三条以及第十四条(在违反本条的行为同准备恐怖行为有关的限度内)所指行为的一切情报;该部门应在可能范围内同国内各司法机关保持密切联系。
第十六条
每部应在其认为适当的范围内,通知其他国家的部门,将一切必要的情报供给它们:
(甲)第二条和第三条所提到的任何行为,即使在计划阶段的行为也包括在内;此项通知应附有说明、抄本或相片;
(乙)对于具有本公约所指罪嫌的人所进行的调查、追诉、逮捕、判决、驱逐出境以及上述人等的动态和一切有用的情报,特别是特征、指模和相片;
(丙)同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十四条所指行为有关的文件、武器、器械或其他物品的发现。
第十七条
(一)缔约各方有义务按照本国法律、惯例和业已或将要缔结的国际公约,执行有关本公约所指犯罪的司法委托。
(二)司法委托书的送达应按照以下办法办理:
(甲)由司法机关之间直接送达;
(乙)由两国司法部长直接通信;
(丙)由请求国当局和被请求国司法部长之间直接通信;
(丁)通过请求国派驻在被请求国的外交官或领事馆;上述官员将司法委托书直接送达或通过外交部长转交主管司法机关或被请求国政府所指定的机关,上述官员并将直接从该机关或通过外交部长收受证明司法委托业已执行的文件。
(三)在上述甲项和丁项的情况下,司法委托书的抄本应同时送给被请求国的司法部长。
(四)除非相反的协议,司法委托书应以请求当局的语文写成,但被请求国得要求以该国语文作成并经请求国当局证明妥善的译文。
(五)缔约每方应通知其他缔约各方关于它对该缔约国的司法委托书所认可的上述一种或几种送达方法。
(六)直至一缔约国作出此项通知之日以前,其现行送达司法委托书的程序应继续有效。
(七)司法委托书的执行不得收取除鉴定费以外其他性质的任何费用。
(八)本条规定的内容绝不能被解释为对缔约各方关于刑事证据制度,构成采取违反本国法律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一缔约国之参加本公约不能被解释为妨碍该缔约国对于刑事管辖的一般问题作为一个国际法问题所采取的态度。
第十九条
本公约对下列原则仍维持不变,按照此项原则,本公约所指不同犯罪的鉴别,可以适用的刑罚、追诉、审判、原宥制度,赦免和大赦权属于各国国内法规范的管辖,但不能因该国刑法上没有规定而允许罪犯漏逃法网。
第二十条
(一)如在缔约各方之间,对于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任何争端,又如此项争端通过外交途径未能获得满意解决,则此项争端应按照各方之间关于解决国际争端的现行条款予以解决。
(二)如遇争端各方之间不存在这种条款时,各方应将争端提交仲裁或司法程序。如对另一法院的选择未能达成协议,各方应将争端提交国际常设法院,如其各方均为一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关于上述法院规约的议定书的参加国;又如各方并非均为该议定书的参加国,应将争端提交按照一九○七年十月十八日关于和平解决国际纠纷的海牙公约而建立的仲裁法庭。
(三)本条上列的规定不妨碍作为国际联盟会员的缔约各方在盟约所许可的范围内以争端提交国际联盟的行政院或大会。
第二十一条
(一)本公约法文本和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以本日为订约日期;本公约得在一九三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由国际联盟任何会员国或出席起草本公约的会议或收到国际联盟行政院为此目的,送达本公约抄本的任何非会员国予以签字。
(二)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书应送交国际联盟秘书长,以便存放于联盟的档案库;联盟秘书长应将批准书的交存事项通知所有联盟会员国及以前款所提到的非会员国。
第二十二条
(一)自一九三八年六月一日起,本公约应予开放,任凭未曾在本公约上签字的任何国际联盟会员国或第二十一条所提到的非会员国加入本公约。
(二)加入书应送交国际联盟秘书长,以便存放于联盟的档案库,联盟秘书长应将加入书的交存事项通知所有联盟会员国以及第二十一条所提到的非会员国。
第二十三条
(一)国际联盟会员国和非会员国如愿意按照第二十一条(二)款批准本公约或按照第二十二条加入本公约,但希望对本公约的适用提出保留,应将它们的意图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该秘书长立即将此项保留通知一切已经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联盟会员国或非会员国并询问其有否异议需要提出。如保留在本公约生效后三年内提出,则同样的通知仍应送交已签字而尚未批准的联盟会员国和非会员国。如自秘书长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期间。对保留没有任何异议,则此项保留应被认为由缔约各方所接受。
(二)如有异议提出,国际联盟秘书长应将此项异议通知希望保留的政府并询其愿否在无保留的条件下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或宁愿拒绝批准或加入。
第二十四条
一缔约国对本公约的批准或加入意味着该缔约国保证其立法和行政组织使其有可能执行本公约。
第二十五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它接受本公约对于它的全部分或一部分殖民地、保护地、海外领土、在它的宗主权下的领土或受委统治的领土,它不承担任何义务;在此情况下,本公约应不适用于此项声明所列举的领土。
(二)任何缔约国得于嗣后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它愿将本公约适用于前款所指声明所列它的领土的全部或一部分。有关缔约国在送交上述通知时得声明本公约对任何该项领土的适用应按照第二十三条以它所提出并经接受的保留为条件。在此情况下,本公约仅自国际联盟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九十天后才适用于通知所列各领土。如任何缔约国对于任何此项领土希望提出除了它已经根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而提出的保留以外的保留,则提出的程序应遵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任何缔约国得随时声明对它的全部分或一部分殖民地、保护地、海外领土、在它的宗主权下的领土或受委托统治的领土,拟停止适用本公约;在此情况下,本公约应自国际联盟秘书长收到此声明之日起一年后对该项声明所列领土停止适用。
(四)国际联盟秘书长应将按照本条所收到的声明和通知分送给所有国际联盟会员国和第二十一条所指的非会员国。
第二十六条
(一)本公约应按照国际联盟盟约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国际联盟秘书长于收到第三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九十天予以登记。
(二)本公约自此项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在第三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后所有的每一批准或加入应自国际联盟秘书长收到有关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二十八条
任何缔约国得随时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提出修改本公约的请求。此项通知应由秘书长分送给一切其他缔约国,如此项通知获得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的支持,则缔约各国应召集会议,以便修改本公约。
第二十九条
任何缔约国得以给国际联盟秘书长的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该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通告一切联盟会员国和第二十一条所指非会员国。退出应自国际联盟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之日以后一年生效;退出仅对要求退出的缔约国有效。
各全权代表签字于本公约,以资证明。
一九三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仅一份将存放于国际联盟秘书处的档案库;经证明属实的抄本将送达所有国际联盟的会员国和第二十一条所指的所有非会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