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预防
法学术语
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来防止社会上的一般人实施犯罪行为。刑罚目的之一。一般预防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密切相关,一般来说,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重的,为了一般预防的需要,刑罚也应当重,反之亦然,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一个基本根据。中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一般预防的基本内容是,通过适用刑罚惩罚犯罪,教育和警戒社会上某些可能效仿犯罪人实施犯罪的不稳定分子,使他们不致走上犯罪的道路。但也有些学者认为,一般预防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教育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同犯罪作斗 争,从而有效地防止犯罪的发生。
概念
刑罚的目的具体表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因为刑罚是作为犯罪的对立物而存在的,因此,创制、适用和执行刑罚的目的,只能是为了预防犯罪。由于预防的对象不同,故把刑罚的目的区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关系
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是刑罚目的的基本内容,是预防犯罪的两种手段,二者之间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
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是因预防对象不同而作的区分,但二者的目的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预防犯罪。同时,二者的方式和实现途径也是基本相同的,即都有赖于各种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既要考虑特殊预防,又要考虑一般预防,二者不可偏废。如果舍弃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将使刑罚的目的难以实现。
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对其中一个方面予以侧重:
(1)因刑事活动阶段的不同而有所侧重,即在刑事立法上侧重一般预防,因为此时的刑罚是静态的、一般的,它是向全社会昭示犯罪的刑罚后果,而不是针对具体犯罪和具体的犯罪人,因此,刑罚主要是为了威慑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在刑罚执行时应侧重特殊预防,因为刑罚执行的对象是具体的犯罪人,行刑的目的是就是要将受刑者改造为守法公民,使之不再犯罪。在刑事审判中,则应当两个预防并重;
(2)因犯罪人不同而有所侧重,即对累犯、惯犯等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分子,应侧重于特殊预防;对初犯、偶犯等再犯可能性不大的犯罪人,侧重于一般预防;
(3)因犯罪种类不同而有所侧重,即对特殊、罕见的犯罪适用刑罚,要侧重于特殊预防;对常见多发性犯罪,则应侧重于一般预防;
(4)在社会治安形势稳定、犯罪率较低的时期,要侧重于特殊预防;在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犯罪率较高的时期,则应侧重于一般预防。
对象
一般预防的对象不是犯罪分子,而是没有犯罪的、可能实施犯罪的社会成员。这些成员包括:
1,危险分子,即具有多次违法犯罪的历史,有犯罪危险的人;
2,不稳定分子,即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免疫力较低,容易受犯罪诱惑或容易被犯罪分子教唆、拉拢,具有犯罪倾向的人;
3,刑事被害人,即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可能对犯罪人或者其亲属实施报复的人;
4,其他社会成员,即除上述三种人以外的广大公民。
刑罚的一般预防贯穿于刑罚的创制、裁量和执行的全过程。立法者通过创制刑法确定法定刑,这就向人们提供了一个具体犯罪与刑罚的对价表。意欲犯罪者对罪刑之间的对应关系有所了解以后,就会因为考虑到犯罪的代价过于昂贵而打消犯罪的念头。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将犯罪与刑罚紧密联系起来,不仅直接地惩罚了犯罪分子,预防其重新犯罪,而且对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也起到了警戒和抑制作用,使他们不敢轻举妄动、自投法网。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没有改造好的刑满释放分子、逃跑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等遇有适当的时机就可能进行危害社会的犯罪活动,人民法院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用具体实际的案例说明什么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并警告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法不可违,罪不可犯,在我们的国家里谁犯了罪都脱逃不了刑罚惩罚。这就是用刑罚的威力震慑有可能犯罪的人,促使他们及早醒悟,消除犯罪意念,不重蹈犯罪分子的覆辙,从而预防犯罪的发生。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1-07-21 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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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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