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市规划学会
2008年在上海市成立的学会
上海城市规划学会(Urban Planning Society of Shanghai)成立于2008年11月,秉承在“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指导下,积极开展专业调研、课题研究咨询、学术交流等活动,提高上海城市规划的理论与实践水平,为上海城市规划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宗旨,按照“学科为本、学术为魂、开门办会、服务会员”的办会原则,汇聚上海市城市规划工作者、城市规划和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以及从事城市规划、城市发展研究的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努力搭建城市规划交流平台,活跃城市规划学术氛围,促进城市规划理论发展,繁荣城市规划学科事业。上海城市规划学会现有单位会员9个,个人会员300余人。已先后组织开展了“长三角城市群协调发展”、“黄浦江两岸地区规划实施评估”、“上海市大型城市社区规划设计导则”等规划沙龙、专家研讨会,并举办了多次学术报告会,推广了城市规划和相关领域先进理论、适用技术的交流借鉴,同时加强了城市规划和相关学科知识的宣传普及。
学会简介
上海城市规划学会始终将“服务规划、服务会员、服务社会”作为办会的出发点和目标,着力为社会各界提供规划项目、研究课题的策划、论证、招标组织、科技成果的评审验收,以及咨询、培训和科学普及等服务。
学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会的名称是:上海城市规划学会。英文名称是Urban Planning Society of Shanghai,缩写UPSS。
第二条本会是由上海市城市规划工作者、对城市规划及相关学科有一定研究的专家、学者,以及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科研单位、相关学术团体自愿组成的学术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本会的宗旨: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团结上海市广大城市规划工作者,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研究贯彻宣传国务院批准的上海城市总体规划,执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在“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指导下,积极开展专业调研、课题研究咨询、学术交流等活动,提高上海城市规划的理论与实践水平,为上海城市规划建设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第四条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本会的会址设在上海市。
第二章 任务、业务范围、活动原则
第六条本会的主要任务:
(一)积极开展学术交流活动,活跃学术思想,加强同国内外和地区间学术团体的友好交流,促进城市规划及相关专业领域工作者之间的交流。
(二)传播推广城市规划和相关领域先进理论和适用技术,宣传普及城市规划、经济、社会、文化、公共政策和相关学科知识,组织规划成果和学术论文评优活动。
(三)组织重点课题的探讨和调研,参与城市发展战略、经济社会文化政策、重大工程项目规划的研讨、论证、咨询。
(四)接受委托进行规划项目、研究课题的策划、论证、招标组织、科技成果的评审验收等技术服务工作。
(五) 组织城市规划和相关领域的专业展览,编辑出版学术刊物、专著、科普读物和其他出版物。
(六)举办为城市规划和相关专业工作者服务的事业和活动,反映其意见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举荐人才,表彰奖励先进工作者。
(七)其他相关业务工作。
第七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学术研究、应用、交流与评审、咨询、培训、科学普及等。
第八条 本会的活动原则:
(一)本会按照核准的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二)本会开展活动时,遵循“诚实守信,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会员的正当权益;
(三)本会遵循“自主办会”原则,努力做到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
第三章 会员
第九条本会由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组成。
第十条申请加入本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承认本会章程; 自愿加入本会; (三)个人会员应在本会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研究能力,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 取得中级职称或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城市规划和相关专业工作者;
2、 高等院校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和相关专业工作满5年者;
3、 从事城市规划和相关专业工作多年、有丰富的工作经验、较高学术水平或重大贡献者;
4、 热心并积极支持本学会工作,从事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工作有经验、有成绩者。
(四) 单位会员应在本会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科研单位及相关的学术团体。
第十一条 对本学会业务领域的发展有重要贡献的专家、学者、领导,本学会可授予资深会员、荣誉会员、名誉理事长和顾问的称号。
(一)资深会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经学会理事会通过,可授予资深会员称号:
1、 曾担任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职务;
2、 曾担任本会理事、从事城市规划与相关工作30 年以上并有高级职称者;
3、 虽未担任本会工作,但从事城市规划与相关工作30 年以上,在学术上有较高的成就,在国内外有一定影响的专家、学者。
(二) 荣誉会员:对本学会业务领域的发展有重要贡献,具有较高学术威望,热心参加或协助学会开展学术交流的外籍、香港、澳门和台湾的专家、学者,经本人申请,学会理事会通过,可授予荣誉会员称号。
(三) 名誉理事长、顾问:对本学会业务领域的发展有重大贡献的领导、专家、学者,经学会理事会通过,可授予学会名誉理事长、顾问称号。
第十二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三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权;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权;
(六)优先取得或订购本会的学术资料和刊物;
(七)有权要求本会在技术咨询、论证、评议或举办培训班等方面给予协助。
第十四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
(二)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五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超过一年不履行义务的,可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六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会员如对常务理事会的除名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由常务理事会做出答复,必要时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十七条本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本会的负责人是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
第十九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每届4年,换届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会员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可根据实际情况与学术年会同期召开,特殊情况由理事会决定随时召开。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
(三)制定会费标准;
(四)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更名、终止等重大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决定终止的会议,经实际到会会员数的过半数同意,决议即为有效。
会员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理事会为本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到期应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二条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召集会员代表大会,向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二)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选举或者罢免本会负责人;
(四)决定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免;
(五)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或者注销,并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或申请登记;
(六)领导各机构开展工作;
(七)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增补理事,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理事须经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三分之一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举行;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人数应当不超过理事总数的三分之一。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举行;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二)、(四)、(五)、(六)、(七)款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增补常务理事,应经理事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常务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的常务理事须经下一次理事会确认。补选的常务理事应在理事中产生。本会负责人不得由常务理事会选举和罢免。
第二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才有效,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九条 本会理事会表决重要事项,应以无记名方式进行。
以上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
本会章程、规章制度、各种会议纪要和财务会计报告应向会员代表公开。
第三十条 本会常务副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它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 本会负责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的影响和较高的声誉;
(三)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70 周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二条 确因工作需要,任职年龄超过70 周岁担任本会负责人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会负责人:
不符合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有关社会科学类学术社团负责人任职条件的; 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中担任负责人,且对该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社会团体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三十四条 本会负责人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的届期相同,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五条 本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会员代表大会,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 检查各项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 领导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工作,代表本会签署重要文件。
第三十六条 秘书长一般为专职。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工作;
(三)拟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四)向理事会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和各机构负责人人选;
(五)向理事长和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七条 本会内设若干专业学术委员会,以及秘书处、学术部、咨询服务部、对外联络部等办事机构。设立内设办事机构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熟悉和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本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会费;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自愿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它合法收入等。
第四十条 本会的财产及其它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一条 本会按照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会费标准收取会员会费。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三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四条本会资产来源属于政府资助及社会捐赠的部分,应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或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使用资助、捐赠的有关情况,并公开接受资助人、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与资助人、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的,必须按照捐赠协议中约定的用途、方式、期限使用。
第四十五条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七条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会每年1月1日至 12月31日 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财产清册。 第四十九条 本会进行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另报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十条 本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六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一条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发生分立、合并的; 自行解散的。 第五十二条 本会终止,应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本会终止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本会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五条本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公益事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15 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经 2008年11月12日 第一届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第五十八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2-06-23 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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