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11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内河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充分发挥内河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除外。
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由专用单位建设、管理,本条例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内河航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市航务管理处负责全市内河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有关的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内河航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内河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支持和鼓励内河航道的开发、利用,发展内河航运事业。
第六条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内河航道的技术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内河航道建设和养护标准。
第七条
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者破坏。
本市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内河航道的保护,保证航道畅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本市内河航道规划,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水路运输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建设与国家水运主通道相衔接的高等级内河航道网的要求,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制定。
内河航道规划应当与防洪、农田水利、环境保护、旅游事业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本市内河航道规划由市交通局负责组织编制,在听取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交通局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市实行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由市航务管理处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经市交通局审核,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内河航道规划编制内河航道建设计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报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内河航道建设计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专用航道项目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并在计划实施前报市航务管理处备案。
第十二条
内河航道建设资金的来源为:
(一)国家和本市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
(二)国家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内外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
(三)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或者投资。
专用航道的建设资金,由专用单位自行筹措。
第十三条
本市内河航道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内河航道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专用航道建设工程由专用单位组织实施;市航务管理处应当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内河航道及航道设施建设、养护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内河通航标准和内河航道建设的技术规范,兼顾防洪排涝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五条
内河航道建设用地的取得,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内河航道建设用地。
内河航道建设涉及房屋拆迁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内河航道和专用航道的建设、养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内河航道建设、养护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应当清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遗留物。
第十七条
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为实施内河航道建设和养护进行测量、疏浚、清障、水文监测以及设置测量标志、助航标志等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因实施上述活动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市航务管理处以及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制定内河航道养护计划,并按照内河航道养护的要求和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养护,保持内河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第十九条
码头前沿水域发生淤浅或者因修建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造成内河航道淤积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在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疏浚;逾期不疏浚的,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代为疏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通航条件严重恶化或者航道设施被破坏的,市交通局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通航。
第二十一条
整治航道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整治河道涉及内河航道的,应当符合内河通航标准要求,不降低现有通航能力,并事先征求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的意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损害内河航道或者影响通航条件。
第二十二条
在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修建或者设置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并在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之前,将设计方案送市航务管理处审查。市航务管理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设计方案作出同意、修改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修建或者设置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其他部门的,还须征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办妥相应手续。
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确需调整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报送审查。
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时通知市航务管理处,市航务管理处可以进行现场监督。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并将工程验收合格的资料报市航务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负责本市助航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助航标志。损坏助航标志的,应当及时向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报告并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种植植物、修建或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不得影响助航标志的正常效能。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需暂时影响内河航道通航条件的,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或者施工单位的申请,调整助航标志或者发布航道通告。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修建或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航行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警示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跨内河航道桥梁的桥柱灯或者桥涵标,由管理桥梁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设置和日常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内河航道状况发生变化不能达到原技术等级标准的,市航务管理处应当发布通告。
市交通局对失去通航功能的内河航道,应当在征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决定废弃,并告知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内河航道被决定废弃后,市航务管理处应当及时发布通告并设置临时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内河航道上建设永久性的拦河水闸,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技术等级要求,建设相适应的过船建筑物,并采取措施,保持施工期间必要的通过能力;施工期间确实难以保持必要的通过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征得市航务管理处的同意。
过船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应当对过船建筑物进行定期保养,保持设备正常工作,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行条件。
第二十八条
沿内河航道新建、扩建码头的,应当采用挖入式布置。
第二十九条
发生沉船、沉物或者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倒塌影响通航条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临时警示标志,同时向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报告,并在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的,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代为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在接到影响通航条件的情况报告后,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填河、填滩侵占内河航道;
(二)向内河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内河航道的边坡、护坡或者岸边堆土、挖土、种植松土植物,或者在岸边堆放垃圾或者其他容易滑泻的货物;
(四)在内河航道水域内种植水生植物;
(五)在内河航道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渔簖或者进行水产养殖;
(六)擅自占用内河航道进行装卸作业;
(七)其他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调水、泄水影响通航条件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之前通知市航务管理处。市航务管理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发布通告。
未按照前款规定通知市航务管理处,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市航务管理处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发布通告,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航务管理处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
市航务管理处收到内河航道养护费后,应当开具内河航道养护费收讫凭证。内河航道养护费应当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内河航道岸线修建码头、仓库、堆场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航务管理处缴纳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
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交通局提出方案,报市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应当用于内河航道的养护,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内河航道岸线的单位终止使用内河航道岸线的,应当拆除相应设施,并负责恢复岸线正常状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将专用航道项目建设计划报市航务管理处备案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内河航道建设用地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内河航道建设或者养护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专用航道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工程竣工后未清除遗留物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整治设计方案施工,损害内河航道或者影响通航条件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消除影响;逾期不改正的,市航务管理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经市航务管理处审查,擅自修建或者设置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擅自改变设计方案的,市航务管理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交通局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助航标志的,由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影响助航标志正常效能的,由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不进行日常维护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沉船、沉物等影响通航条件的责任人未立即报告的,由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障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或者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补缴,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可视情节处应缴费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拆除相应设施恢复岸线正常状况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航务管理处代为拆除、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市交通局、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局、市航务管理处和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破坏航道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予以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交通局、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议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后,召开座谈会听取了政府有关部门、市人大代表和专家的意见,并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市内河航道建设管理情况进行了调研。2001年8月24日,城建环保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条例(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城建环保委员会认为,上海河网密布,水量充沛,连江通海,港航条件优越,具有发展水运的天然优势。为了进一步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及建设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需要,市政府近几年作出了“加快内河航道整治”、“加强内河航道改造和建设”的决策,规划至2005年基本形成“一环十射”高等级内河干线航道网,沟通上海与江浙两省乃至整个长江流域,推动内河集装箱运输的发展,进一步促进上海与长江三角洲各省市之间的物资交流。然而由于本市内河航道现大多处于自然状态,航道等级低,通航条件差,需要投入资金,进行航道整治和建设,提高航道等级,实施上述目标,必须有法律作保障,因此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赋予内河航道规划法律地位,保障航道建设资金的筹措和建设工程的实施。同时,本市内河航道内擅自占用通航水域,非法建造沿跨航道建筑和侵害通航设施等现象较为严重,必须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健全制约机制。现行的《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实施十多年来,虽然对本市内河航道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航道管理的环境和客观需求的变化,特别是建设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战略目标的确定,对上海航运的发展、航道的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有规章已不相适应,出现明显的滞后性。如,对一些严重违法行为,设定的处罚力度较弱,只能处以警告和5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力度和手段已不适应加强航道建设、强化航道管理的需要。1987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规定比较原则,有必要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细化。因此,委员会认为,制定《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是适时的、必要的。《条例(草案)》结构合理,主要内容基本可行,可以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同时,对《条例(草案)》还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意见,主要是:
一、关于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第十条的规定,今后实施中容易造成两个部门相互扯皮,建议根据目前的实践,明确本市在通航河道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航道规划控制线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至于今后的执法,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进行。
航道与河道密不可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航道管理部门在编制航道规划、建设有关设施、整治航道等时,应当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也应当征求其意见,建议《条例(草案)》增加有关内容。
二、关于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本市按照1966年制定的《上海市内河岸线使用费征收办法》的规定,对使用岸线作靠泊船舶装卸货物的单位,收取内河岸线使用费;按照1991年制定的《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使用内河港区岸线的单位,收取港区岸线使用费。《条例(草案)》沿用了上述两个办法的有关规定,明确收取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但《条例(草案)》对应当缴纳岸线使用费的岸线范围、岸线使用的审批、缴费办法等未作具体规定,建议增加有关内容。
三、关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授权实施行政处罚部门的职责。在法律责任一些条文中,规定了市交通局、市航务管理处及县(区)航道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委员会认为,应当明确哪些违法行为由市交通局执法,哪些违法行为授权市航务管理处执法,哪些违法行为县(区)航道管理部门有权执法,以利于明确职责,建议对此加以研究。
四、《条例(草案)》中还有一些条文内容以及文字表述可以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如第二十四条关于沿跨航道建设项目审查的规定,条款过于冗长,第五款的规定可以删除。关于沿航道和跨航道的建设项目审查应当分别作出规定,并明确对航道设施的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和影响通航的设施的建设的审查要求。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根据常委会一审时提出的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比较成熟。同时,委员们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1月12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改情况
(一)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如果是发展原则,应当增加“发展与国家水路主通道相衔接的高等级内河航道”的内容。经研究,本条的立法原意不是发展原则,而是管理原则。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市内河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表决稿第四条)
(二)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应当增加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由市交通局审核的规定。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市实行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由市航务管理处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经市交通局审核,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表决稿第十条)
(三)有的常委会委员认为,应从改革和发展的角度考虑内河航道建设资金的来源,为投资的多渠道和多元化留下必要的空间,建议对内河航道的建设资金渠道作适当修改。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或者投资。”(表决稿第十二条第三项)
(四)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最近市计委和市建委提出了关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体制改革”的意见,对于现在的一些政府投资项目由政府部门担任建设单位,具体实施工程建设的体制,将改为政府加强宏观管理和监督协调,具体的建设单位由投资公司承担,负责建设项目的实施,故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航务管理处”改为“建设单位”。经研究,为了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强化政府部门监督管理职能,这个意见是合理的。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本市内河航道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表决稿第十三条第一款)
(五)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一款“内河航道建设用地依据国家规定划拨”的规定与目前基础设施用地的做法和改革方向不尽相符,建议予以研究。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内河航道建设用地的取得,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内河航道建设用地。”(表决稿第十五条第一款)
(六)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增加有关责任人在向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报告之前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以防在这段时间内造成不应有的事故。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发生沉船、沉物或者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倒塌影响通航条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临时警示标志,同时向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报告,并在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表决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七)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对未随船携带航道养护费收讫凭证的船舶要补缴费的规定不甚妥当,建议予以研究。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这一款。(表决稿第三十二条)
(八)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鉴于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中的“市航务管理处”改为“建设单位”,建议恢复草案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的有关内容。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内河航道建设或者养护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专用航道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表决稿第三十七条)
(九)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应当增设由市航务管理处代为清除的规定。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拆除相应设施恢复岸线正常状况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航务管理处代为拆除、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表决稿第四十六条)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制定内河航道规划应当体现建立与国际航运中心相匹配的内河航道网的要求。经研究,本条已规定制定规划“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水路运输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建设与国家水运主通道相衔接的高等级内河航道网的要求”,已经含有建立国际航运中心的有关内容。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不作修改。
(二)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中组织抢修应当由“市航务管理处”负责,而不必由“市交通局”负责。经研究认为,本条是对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通航条件严重恶化或者设施破坏时所作的规定,航道抢修工作必须由市交通局组织、协调,市航务管理处难以胜任,故建议不作修改。
(三)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应当增设有关水上危险品运输的禁止规定。经研究本条例所调整的是内河航道管理,关于水上危险品运输的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已有规定。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不作修改。
(四)有的常委会委员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中提起行政诉讼前,增设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经研究认为,在法律救济方面,以给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为好,故建议不作修改。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