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经2004年11月25日次
上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6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该《条例》分总则、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国家机关保护、自我保护、
法律责任、附则8章56条,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予以废止。
会议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27日
修改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看护好未成年人,避免让学龄前儿童独处。”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流浪、沉迷网络和电子游戏;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阅读、观看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赌博、吸毒、卖淫等违法行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夜不归宿的,应当及时寻找;发现有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报告。”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学校使用校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符合条件的驾驶人驾驶。校车运载学生时,学校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及学生服等学习和生活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并向家长、学生和学校教职员工公开采购情况。”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学校和教师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以及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市中小学生公共安全行为教材。学校应当根据教材对学生进行珍惜生命和安全防范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自我救助的能力。”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定期开展安全演练。”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残疾儿童、学生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免费待遇。”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为未成年人提供课外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知识教育和防范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在教育培训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机构安全工作的定期检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家庭乘用车、儿童安全座椅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为购买者提供儿童安全座椅安装、使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质量技监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儿童安全座椅生产、销售的监督。”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在门口醒目位置设置全市统一的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并禁止接纳未成年人。”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禁止吸烟、饮酒。”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矫正人员的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的帮教活动。”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支持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其他社会组织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社会服务。”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并会同公安等部门帮助寻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公安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护送其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场所接受救助。
“城管执法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告知并协助公安或者民政部门将其护送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场所接受救助。”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通过设立儿童福利机构、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收留抚养。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儿童福利机构。”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对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互联网文化产品等精神文化产品加强市场监督,及时受理市民投诉和举报,依法及时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精神文化产品。”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工商行政、司法行政、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商务、绿化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删去第二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酒吧未在门口醒目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酒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十、部分文字修改:
将第十九条中的“工读学校”修改为“专门学校”。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营业性歌舞厅”修改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修改为“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条例全文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04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2月1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三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信念、思想道德、科学、文化、体育、美育、劳动、国家安全、法治、健康等教育,加强中国共产党历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树立正确的成才观,优化完善评价理念,培养未成年人健康体格、人格、性格,营造人人皆可成才、人人尽展其才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工作计划,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共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并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机制,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求助、投诉、举报及相关意见建议,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五)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落实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和自我保护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适宜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参加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社区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与其密切配合,共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不得实施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和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生活和学习习惯,学会自主管理时间,增强自理和自律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应当立即寻找;发现涉嫌引诱、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及时就医;关注未成年人情感需求和思想状况,及时沟通并给予正确指导;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家庭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共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火灾、触电、烧烫伤、中毒、锐器、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对未成年人的户外安全保护意识,不得让未成年人前往河道、水库等危险水域游泳、戏水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走失等事故。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
(一)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法规,增强交通安全意识;
(二)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携带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摩托车后座、轻便摩托车;
(三)不得让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为乘坐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的未成年人正确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生理、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尊、自爱、自律、自强,主动参与社会活动,勇于应对困难挑战,增强抵御灾害、伤害侵袭,应对挫折、压力,辨别是非、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发现他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可以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不得拒绝、推诿,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提高未成年学生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健康素质,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并明确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教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以自身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人,把传授知识与陶冶情操、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结合起来,引导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实施辱骂、体罚和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平等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开除或者变相开除。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前,应当与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给予申辩的机会,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书面答复。
学校应当配合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健全家访制度,密切与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维护教学秩序、做好教学管理。
发现学生行为异常或者无故缺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查明原因。寄宿制学校学生擅自外出、无故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生命教育、性别教育。
学校应当开设心理健康课程,配备至少一名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并可以设立心理辅导室,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心理健康辅导。发现未成年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干预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存在严重心理健康问题的,及时向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学校应当做好心理或者行为异常学生的信息保密工作,不得将学生心理健康状况作为学生综合评价和升学等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体育锻炼、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的时间。
学校应当按照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开展教学活动,探索和改进教育方法,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减轻未成年学生过重学习负担的规定。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张榜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练习册、习题集等教辅材料。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正常使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学校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将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和疫情报告制度,制定传染病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健康巡查、清洁消毒、健康宣传等工作。
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报告,按照规定落实相关预防和控制措施,并配合做好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对未成年人进行珍惜生命和安全防范教育,按要求开展安全实训,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自我救助的能力。
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校园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校园。学校、幼儿园的食堂、宿舍、门卫室等场所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人员,完善物防和技防设施设备,提升智能化管理水平。
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学生服、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生活和活动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并向家长、未成年人和教职员工公开采购情况。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使用校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符合条件的驾驶人驾驶。
校车运载未成年人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并配备随车照管人员。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乘坐校车安全。
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及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完善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教育部门报告。
学校、幼儿园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提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组织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身心健康相适应的公益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其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联合招生,或者将校外培训机构培训结果与招生入学挂钩,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并公布举报、求助渠道。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不得聘用有性侵害、性骚扰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并对教职员工加强相关教育和管理。
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鼓励学校设置社会工作专门技术岗位或者引入专业社会工作者,参与家庭教育指导、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干预和教育转化等工作,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服务和培训业务,并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
本市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依法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在课余和闲暇时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公共交通站点、旅游景区景点等应当积极推进便利服务设施配置,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第三卫生间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及相关服务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
鼓励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根据自身功能、特点,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体育锻炼等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第四十条 本市鼓励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文艺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其他精神文化产品。
向未成年人提供精神文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品的内容负责,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发布、转载、传播涉及未成年人的新闻报道等信息,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虚构、夸大、歪曲有关内容,不得违法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识别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充分考虑信息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以及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审慎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不得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人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三条 旅馆、宾馆、酒店以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做好信息登记;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其他场所或者个人留宿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学校周边二百米、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幼儿园周边范围的具体界定,由市文化旅游部门会同市民政、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确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门口醒目位置设置全市统一的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
第四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烟(含电子烟)、酒、彩票销售网点,具体范围由烟草专卖、市场监管、民政和体育等主管部门确定。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及校门附近区域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与未成年人进行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交易行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未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烟、酒和彩票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履行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义务时,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七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四十八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市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教育、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产品和服务的内容和提供方式,指导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落实网络欺凌防治、信息处理、投诉举报受理、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防止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等义务,并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有关专业机构提供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预防和干预服务。
第五十条 学校应当将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等内容纳入教育教学活动,指导学生科学规范使用智能终端产品,养成良好网络使用习惯,增强网络安全意识,提高对网络信息的分析判断能力。
第五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开发网络教育教学资源,创新教育教学方式,通过网络教育教学资源平台以及学校网络平台,免费向学生提供专题教育、学科教育等学习资源,组织教师开展免费在线交流、辅导。
学校应当加大宣传推广使用力度,引导学生合理使用优质网络教育教学资源。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网络安全意识,在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游戏时督促其以真实身份验证,防止其使用成年人的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进行网络消费或者接触不适合未成年人的网络游戏。
第五十三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产品和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涉及未成年人的信息审查、自查评估和投诉受理机制,对产品和服务内容定期检查,或者根据投诉情形适时启动对相关内容的评估;发现产品和服务存在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情况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相关内容、功能或者规则,进行删除、屏蔽或者修改,防止侵害未成年人信息的扩散,同时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网络社区规则和用户公约,规范引导未成年人的网络行为,不得以打赏排名、虚假宣传等方式诱导未成年人盲目追星、盲目消费;严禁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低俗表演、网络不良社交等活动。
鼓励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开发相应的保护性使用模式,引导未成年人在该模式下使用网络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四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的时段和时长进行限制,在规定时段和时长以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规范向未成年人提供付费服务,限制未成年人使用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账号租售交易服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利用电子身份认证等技术,识别参与网络游戏的未成年人身份,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实名注册和登录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第六章 政府保护和司法保护
第五十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开展法治宣传、政策咨询、个案处置、服务转介等工作;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十六条 本市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组建和培训家庭教育指导队伍,制定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规范。
第五十七条 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对学校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学生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学生的,教育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落实教育制度改革要求,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提升课堂教学质量,强化学校教育的主阵地作用。
教育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未成年学生过重的学习负担,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指标。
第五十九条 本市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
本市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教育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为婴幼儿提供安全、优质的照顾和保育教育。
第六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把职业体验、职业启蒙、职业生涯教育融入教育教学活动,推动职业院校面向学校开放共享实训场所、课程、师资等教育教学资源。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已经完成义务教育、但未能继续就学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培训的信息,并为其参加培训提供帮助。
第六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就便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残疾未成年人入学;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接受教育。
教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指导学校、幼儿园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健全完善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服务保障机制。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康复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康复服务保障。
第六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落实校园安全管理责任。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气象等相关部门的应急联动,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在发生可能影响校园安全的突发事件风险时,及时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
教育部门应当将安全、应急等知识和技能纳入校长、教师培训和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的内容,提升校园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六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校园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协调相关部门加强对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和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校园周边的治安管理,发现对未成年人实施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未成年人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交通秩序的维护,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为未成年人提供疫苗接种以及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心理疾病防治等卫生保健服务,提升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水平。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加强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教育,规范开展学生心理健康状况评估与监测工作,加强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接到学校报告的未成年学生严重心理健康问题,应当及时指导相关机构做好干预、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建立完善孤独症未成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培育发展为孤独症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和从业人员队伍。
第六十六条 本市推动儿童友好社区建设,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有关建设、评价、验收的标准和规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并优化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配置,整合社区资源,开展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兼顾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成长需求的活动和服务项目,建设儿童友好社区。
第六十七条 本市依托12345市民服务热线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热线,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收集意见建议,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依托12355青少年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健康、法律维权、安全保护等咨询服务。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本市建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联动机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等部门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应当定期会商,研究解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加强信息资源共享和工作衔接。
第六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和市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诉讼监督、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法律监督。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其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帮助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咨询服务、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应当依法在专门设置的取证保护场所或者其他适当场所内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并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通知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相关专业人员到场,通过面谈或者隐蔽观察等方式,了解和评估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状况,辅助开展办案保护工作。
第七十二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的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依法予以封存。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指派公职人员担任学校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未成年人法治教育、犯罪预防、权益维护以及校园安全防范等工作。法治副校长应当每学年面向师生开展不少于四课时的法治教育。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专家咨询等方式,引入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专家等社会专业力量,提高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专业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国家机关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为未成年人心理干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个案帮扶、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家庭教育指导、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章 特别保护
第七十五条 因父母双方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存在监护缺失情形,或者一方存在监护不当情形,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等危险状态的,依法给予特别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监护缺失,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死亡、失踪、失联、重残、重病、被执行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和措施、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
(二)因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正在接受治疗、被隔离观察或者参与相关应对工作,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例所称的监护不当,包括下列情形:
(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的;
(二)放任、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发现监护缺失情形或者接到有关报告的,应当帮助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申请相应的社会救助或者保障,采取必要的照料或者监护措施。
公安机关发现监护不当情形或者接到有关报告的,应当立即出警处置,制止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并开展调查,对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采取批评教育、出具告诫书、治安管理处罚等措施,并通报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处置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伤害,或者需要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进行临时监护的,应当先送至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或者体检。
第七十七条 依法履行临时监护职责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临时生活照料方式,或者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承担临时监护职责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未成年人生活照料、医疗救治和预防接种、教育、心理辅导、情感抚慰等工作,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必要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需要公安机关查找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找;六个月内查找不到的,应当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提供最终查找结论,并协同开展后续处置工作。
临时监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七十八条 对存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情形的家庭,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监护能力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监护能力认定、监护干预帮扶或者恢复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参考依据。
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的具体规定,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另行制定。
第七十九条 临时监护期间,经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监护人领回未成年人后,民政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向未成年人所在学校以及当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通报内容予以保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等情况进行随访。
第八十条 对具有监护意愿但缺乏监护能力的家庭,民政部门可以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参考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监护指导、医疗救治、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等支持性服务。
对存在监护不当情形的家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妇女联合会和民政、教育部门可以参考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开展家庭监护干预。
第八十一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对具有法定情形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
对具有法定情形,需要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其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或者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履行长期监护职责。
第八十二条 对需要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受监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丧失父母的孤儿的保障,妥善安置孤儿,落实其基本生活保障、医疗和康复保障、教育保障以及成年后就业创业扶持和住房保障等制度,维护孤儿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并提供关爱保护。
鼓励有条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拓展社会服务功能,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困境儿童、散居孤儿、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等的临时照料、康复训练、特殊教育等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告诫书、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八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可行。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修改稿印发市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10月21日至10月30日,草案修改稿在网上公布,征求市民意见。10月23日,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还直接听取了红领巾理事会部分未成年人对草案修改稿的意见。11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原则问题。有的委员提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儿童利益最大”,国务院《儿童发展纲要》也写入了“儿童优先”原则,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三条中增加“未成年人事业优先”的原则。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条例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性法规,在立法目的、宗旨和基本原则方面,应当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为此,建议“未成年人事业优先”不作为原则写入第三条,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的第五项原则“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也予删去。(草案修改二稿第三条)同时,“未成年人事业优先”作为一项工作要求,在有关政府职责的条款中予以表述,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优先发展未成年人事业,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二、关于法规中倡导性规定的问题。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中的禁止性规定已很明 确,建议增加相关的规定,以体现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重视对未成年人人格塑造的指导思想。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未成年人是一个处于成长期的特殊群体,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规定,在条例中适当增加关于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的条款是必要的。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增强其自学、自理和自律能力,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教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以自身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学生,把传授知识同陶冶情操、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结合起来,引导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草案修改二稿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关于减轻未成年人过重课业负担的问题。由于在常委会一审和例草案征求市民意见的过程中,各方面对几个“不得”的意见分歧比较大,法制委员会在常委会二审前未对这方面的内容进行修改。常委会二审后,法制委员会与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市教委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研究后认为,“减负”是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应当在条例中予以规范。草案修改稿有关“减负”的几个“不得”,经过讨论,有的方面在认识上比较接近,可以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的目前在认识上分歧还较大,不适宜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教育制度改革的要求逐步实践和推进。
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有关“减负”的内容修改为:“学校应当按照教学计划和课程要求开展教学活动,积极探索和改进教育方法,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学校不得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练习册、习题集等教辅材料;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测试。”“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商业性活动。”“学校应当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的时间,不得将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移作他用。”(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三条)
鉴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方面也承担着重要职责,建议在条例中规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研究教育制度改革,指导学校主动开发、利用社会教育资源,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指标。”(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同时,为了加强对中小学教辅材料市场的管理,建议在条例中增加“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市场的监管”的规定。(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四、关于建立校园绿色网吧问题。有的委员建议,草案修改稿应当增加关于学校建立绿色网吧的规定,并按要求向学生开放。中小学生也有这样的建议和要求。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在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网吧的同时,也应当满足未成年人合理的上网需求,对未成年人上网进行疏导。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中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三款:“中小学校应当建设非营业性的互联网上网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建设非营业性互联网上网场所、开放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草案修改二稿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
五、关于文化体育场所对未成年人参观给予优惠的问题。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过程中,市科技馆提出,鉴于上海科技馆的实际情况,暂不具备完全向青少年集体参观免费开放的条件,可改为每月或者每周一定时段,或者特定的纪念日向未成年人集体参观免费开放。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中央和市委有关文件对未成年人集体和个人参观各类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分别作出了免票和半票的规定。为此,建议对中央和市委文件明 确要求开放的场所,规定向未成年人实行免票或者半票;对中央和市委文件未明确要求开放的场所,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在特定时段内向未成年人实行免票或者半票。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拆分为两款,修改为:“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烈士陵园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以及美术馆等场所,对未成年人集体参观一律免票,对未成年人个人参观实行半票。”“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场所以及非公益性文化体育场所,应当定期开放未成年人专场,并对未成年人实行优惠”。(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六、关于中小学校校园周边环境净化问题。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规定校门周边二百米不得开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与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理条例》的规定以及《若干意见》中的要求不相符合,建议予以修改。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内不得开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至于校园周边二百米如何计算以及还有哪些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近年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已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授权,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可以继续按此执行。
七、关于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问题。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为了与之相呼应,建议增加关于父母不得让未成年人购买烟酒的规定。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规定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却没有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予以补充。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内容应当在条例中予以进一步充实。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要求未成年人为其购买烟酒;发现未成年人吸烟、饮酒的,应当予以制止。”(草案修改二稿第七条第二款)同时,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烟酒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至于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法律责任问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仅对此设置了禁止性规定,未设置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下位法也不得设置处罚。
八、关于政府部门保护问题。有的部门提出,草案修改稿中关于政府部门保护的规定十分必要,但有些条款在表述上还不够准确,建议予以调整。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分两款进行表述,分别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校园周边的治安管理,发现对未成年人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和依法处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交通秩序的维护,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同时,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街道、乡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已经完成义务教育、但未能继续就学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培训的信息,并为其参加培训提供帮助。”(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七条)九、关于法律责任问题。有的委员提出,为了增强本条例的操作性,建议对条例中的有禁止性条款设置必要的法律责任。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对违法行为设置一定的法律责任,有利于推动相关部门依法行政,有利于本条例得到更好的贯彻实施。为此,建议增加违反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草案修改二稿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此外,对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二稿。
草案修改二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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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的《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从3月1日起施行。记者从上海市教委青少年保护处获悉,新条例进行了19处条款修改,强化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明确规定未满12岁儿童不得乘坐副驾驶座位。
《条例》第七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携带未满4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上海市教委青少年保护处处长朱坚说:“研究表明,儿童不适宜坐在副驾驶位置,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对降低儿童死亡率和重伤率有明显作用。新条例规定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未成年人乘车安全中的义务,意在引起监护人重视。”
近年来,未成年人坠楼伤亡、被困车内窒息死亡、游泳溺亡等意外事件时有发生。《条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看护好未成年人,避免让学龄前儿童独处。”由此督促、约束家长履行监护职责。
此外《条例》还规定,酒吧、网吧禁止接纳未成年人进入,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禁止吸烟、饮酒。
2022年3月1日,最新修订的《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条例》共9章87条,回应了校园霸凌、网络沉迷等热点问题,涵盖了家庭保护、自我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司法保护、特别保护等多方面内容。
新版条例解读
最新修改的《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学生校服、校车规范管理,有法可依;学前孩子的父母不能留孩子独处,学校和教师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新版《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在19处进行了修改。昨天,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教委、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就新版条例进行了解读。
修改要点:校车、校服
对于校车,条例从学校使用校车应当取得许可、校车及驾驶人标准、随车照管人员配备及管理等方面对校车安全作了规范。学校使用校车,应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符合条件的驾驶人驾驶。校车运载学生时,学校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条例》对学生服等学生学习和生活用品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是从保证质量安全的角度,要求学生服等学习和生活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二是从规范采购程序的角度,要求学校向家长和学生公开采购情况,以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修改要点:培训机构
近年来,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教育培训市场不断发展壮大,各类课外教育培训机构快速扩张,相当部分培训机构缺乏必要的安全保障。因此,在《条例》修正过程中,从保障未成年人安全角度出发,对教育培训机构作了相应的义务性规定,明确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知识教育和防
范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在教育培训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
修改要点:家庭看护
新版《条例》分别在家庭保护与社会保护中各增加了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近年来,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为此,《条例》作了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避免让学龄前儿童独处。
修改要点:酒吧
近年来,本市出现了招揽未成年人进入酒吧“充场”以吸引顾客的现象。为此《条例》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等,应当在门口醒目位置设置全市统一的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此外,《条例》还明确了酒吧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和执法主体:酒吧未在门口醒目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酒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