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规定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在2006.04.26由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颁布。
全文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4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4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本市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律援助机构,是指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确定的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对符合规定的各种法律援助事项提供经费保障。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除《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经济困难的公民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在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
(二)因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主张权利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逐步扩大受援范围,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权益。
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的标准,应当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数额。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的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经济困难证明由法律援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包括本人的劳动能力、就业状况以及家庭成员、家庭月(年)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等内容。
第七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者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义务人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本市高级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向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按照前款规定,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如果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公民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市律师事务所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可以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帮助。
第九条 诉讼或者仲裁法定时效即将届满,当事人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
第十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委托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一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并协助办案人员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受援人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实际情况的要求,经解释仍坚持不合理要求,致使法律援助活动难以继续进行的,经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同意,可以中止该项法律援助。
除《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受援人采取虚假陈述等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经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并视情追索其应承担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人员的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时,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依法调查取证和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免收或者减收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的法律援助办案人员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翻译费等必要开支,可以由受援人列入诉讼或者仲裁请求。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工会、妇联、共青团、大专院校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本市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违反法律援助有关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九、对《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的修改
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因突发事件受到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将相关地方性法规中“区(县)”、“区、县”的提法统一修改为“区”,并对部分条序、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5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上海港口条例》《上海市旅游条例》《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口岸服务条例》《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规定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若干规定(草案)》的必要性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由政府提供财政支持,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律师为贫困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道义行为,后来逐渐演变成为以政府为主导推动实施的法律制度,是法制文明与社会进步的体现。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已建立起法律援助制度。
本市是全国率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城市之一。1995年,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挂牌成立。1997年6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正式成立。随后,各区、县都相继建立了法律援助中心。据统计,本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共接待法律咨询41万余人次,办理刑事指定辩护案件超过1万4千件,办理各类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约8000件。法律援助范围涉及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以及非诉讼的各项事务,其中办理的许多涉及群体利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件,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003年7月,国务院制定和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次在国家层面对法律援助制度作了比较全面地规范。近两年来,本市根据《条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在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在本市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的同时,也遇到了一些情况和问题,需要以地方立法的形式予以规范和保障。第一,《条例》对“民事、行政法律援助事项的范围”、“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等事项,授权地方做出补充和细化的规定,本市尚未制定相关规定,实践中需要加以明确和统一。第二,由于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渠道还不畅通,客观上存在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取证较难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第三,法律援助工作的一些程序性、规律性问题,如法律援助在特殊情况下的终止和中止、法律援助的委托办理和指定受理等,实践中一些做法已较为成熟,但缺乏法规上的依据。综上所述,为贯彻落实《条例》的规定,根据上海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制定一部符合本市实际情况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
二、关于《若干规定(草案)》体例的说明
考虑到《条例》对法律援助制度的总体框架、法律援助的范围以及申请、审查和实施等问题已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地方立法没有必要对《条例》已经明确的内容再作重复规定。为此,《若干规定(草案)》未仿照《条例》和其他省市已经出台的地方性法规,采用大而全的体例,而是针对《条例》的授权性规定以及本市法律援助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以“若干规定”的形式作出补充和细化的规定。
三、《若干规定(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对民事、行政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补充规定
《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依法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六类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民事、行政法律援助事项;该条同时又在第二款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根据这一授权条款,《若干规定(草案)》第五条补充规定了四类法律援助事项,包括“在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因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主张权利的”、“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作出上述补充规定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从《条例》列举的六类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看出,政府在民事、行政案件中提供法律援助,是基于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生活需要和支持弱势群体争取合法权利的目的,《若干规定(草案)》补充规定的事项也体现了这一立法本意;二是本市法律援助的实践表明,劳动者因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法律援助,公民在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以及因遭受家庭暴力等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例,在法律援助的案件总数中占一定比例,困难群体确实存在上述法律援助需求。
(二)关于经济困难的标准和证明
由于法律援助是向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制度,因此,经济困难的标准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受益面的问题。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若干规定(草案)》第六条第一款明确,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本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以本市低保标准作为参照系,一方面执行标准相对明确,增强了实际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虽略超过最低保障线,但生活也比较困难的情况,对于这部分群众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在审查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要求,从而避免因规定过于“刚性”而将确有困难的群众拒之门外。
此外,《若干规定(草案)》第六条第二款对经济困难证明的出具主体、内容要件等也作了相应的细化规定。
(三)关于法律援助的程序性规定
在以往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多次出现受援人利用假证明、假材料骗取法律援助服务和受援人坚持不合法、不合理要求的情况,影响了正常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但由于《条例》对上述情形如何处理未作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无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为此,《若干规定(草案)》第十条规定,受援人采取虚假陈述等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并视情追索其应承担的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实际情况的要求,经解释仍坚持不合理要求,致使法律援助活动难以继续进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中止该项法律援助。
此外,《若干规定(草案)》第七条、第八条还根据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情况,对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受理、委托办理、指定受理等程序性问题也作了规定。
(四)关于法律援助人员的义务
在《条例》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若干规定(草案)》第十一条补充规定了法律援助人员的义务,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规定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由于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人员的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上述条款的设定,旨在强化法律援助人员的责任意识,进一步约束和规范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行为,符合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根本立法目的,也是本市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的具体体现。
(五)关于法律援助的协助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同时也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相关单位应承担的一项社会义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进行查阅档案资料、调查取证等工作,需要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以及公安、工商、劳动等相关行政机关的支持和配合。为了明确相关单位的协助义务、降低法律援助的成本,《若干规定(草案)》第十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时,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依法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和调查取证,本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免收或者减收相关费用。
《若干规定(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5年7月,内务司法委员会在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草案)》及其说明后,分别召开了有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工作人员、部分市人大代表、法学专家以及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妇联、工会、街道、乡镇等相关单位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他们对若干规定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就立法涉及的有关问题分别与主管部门进行了可行性论证,并多次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司法局就立法中的重点问题进行研究。2005年9月21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二十四次会议,对《若干规定(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法律援助是现代法制国家对公民必须承担的一项责任,是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手段,也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救济制度。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创建于1996年,上海作为全国率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城市之一,十年来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在实践中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2003年7月,国务院制定和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达到一个新的水平。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授权的有关事项,细化《条例》的原则性规定,制定《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若干规定(草案)》根据《条例》的授权性规定,采用“若干规定”的体例对本市法律援助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补充和细化,又从法律援助的程序性规定、法律援助人员的义务以及法律援助的协助等方面作了创设性的规定,体现了上海特色,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效率和效果,《若干规定(草案)》的主要内容基本可行。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若干规定(草案)》已基本成熟,可以提交常委会审议。同时建议,《若干规定(草案)》中以下内容还需作进一步的明确和修改。
一、关于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
《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若干规定(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本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和政府的经济承受能力,市政府在关于《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中认为,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为参照,一方面使执行标准相对明确,增强了实际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对实践中家庭收入略超过最低保障线但生活比较困难的申请人,可适当放宽要求,从而避免因规定过于“刚性”而将确有困难的群众拒之门外。委员会赞同这种立法指导思想,但认为条文“参照”二字的表述方式在实践中易导致执行标准难以把握,操作性不强。最近,本市在分类施保中制定了低收入家庭保障线,其标准为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一点五倍,对其中一些特别困难的家庭实施专项救助,这为我们制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提供了借鉴。另外,对于那些家庭人均月收入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线或低收入家庭保障线的,因严重疾病、自然灾害、突发事件致贫,且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困难群众,也应予以法律援助。因此,建议将《若干规定(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经济困难的公民:(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二)低收入家庭中特别困难的;(三)因严重疾病、自然灾害、突发事件致贫,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形式
为了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的具体形式,增强法律援助工作的可操作性,有必要对《条例》第二条进行细化和明确。同时,考虑到《条例》第十条中的部分法律援助事项和《若干规定(草案)》第五条规定的因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主张权利的法律援助事项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必须以司法鉴定或公证证明作为证据,如果不能提供这两种形式的法律援助,则很难从根本上保障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的诉权的实现。有鉴于此,结合我市法律援助实践中的经验,建议在《若干规定(草案)》第六条后增加一条法律援助的形式:“法律援助采用下列形式:(一)刑事辩护;(二)民事诉讼代理、刑事诉讼代理和行政诉讼代理;(三)仲裁代理、行政复议代理等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五)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必需的司法鉴定、公证证明。”
三、关于先行法律援助
对符合受援条件的受援人,当案件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需要立即提起诉讼的,如果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审查受理,有可能导致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使其合法权益丧失法律的保护。针对这一问题,我市十年来采用先行法律援助的工作方式,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建议在《若干规定(草案)》第八条后增加一条先行法律援助的规定:“法定诉讼时效即将届满,需要提起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对已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终止法律援助。”
四、关于法律援助的协助
为了增强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方便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调查取证,《若干规定(草案)》第十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时,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依法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和调查取证,本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免收或者减收相关费用。”其中对“司法机关”的规定,涉及司法制度的内容,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建议予以删除。
五、关于法律援助案件实际支出经费的处理
根据我国有关诉讼或仲裁法律规定,列入诉讼或者仲裁请求的费用,必须在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申请时确定数额。而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实际支出的车旅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等经费,往往发生在诉讼或仲裁的过程中,在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申请时数额是无法确定的。因此,建议删除《若干规定(草案)》第十四条。 此外,《若干规定(草案)》中部分条款文字的表述,以及条序还可作适当的修改和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最新修订时间:2023-02-21 10:49
目录
概述
全文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