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簿,是指记载
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并备存于特定机关的簿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制订过程
2014年8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与不动产局参与制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对外发布征求修改意见。按照此前安排,《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后将上报国务院批准。
2014年9月10日,不动产登记簿证已初步形成,经过多次与有关部门和基层实践人员、专家学者研究交流,已初步形成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下一步,将选择多地对登记簿册进行试填试用。
2014年9月15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结束;还有24个省(市、区)成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领导小组,部分地区将对新设计的不动产登记簿册进行试填试用。
主要功能
1、就权利人而言,不动产登记簿是有效的表明权利人就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的源证明文件,能够清晰地展现不动产上的权利变动状况,因此具有无可争辩的权威性。
2、就第三人而言,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力。
3、就国家来说,不动产登记簿便于国家对有关不动产的监督与管理,更便于人民法院在发生损害赔偿纠纷时确定责任的归属。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