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
违法行为
专利侵权,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定的抗辩或免责事由,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有效专利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容:第十一条,规定了专利侵权的情形,第七章,规定了专利侵权的救济、处罚、赔偿等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发布部门:国务院,内容:第七章,规定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管辖及调解的有关内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内容: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内容:为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
5.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内容: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侵权类型
根据行为人有无直接实施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及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落入保护范围的形式,学理上可将专利侵权作出以下分类:
1.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
直接侵权。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直接实施了专利法所禁止的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如制造、使用或销售受保护专利产品。
间接侵权。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了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但是却教唆诱使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实施,或帮助了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2.相同侵权与等同侵权
相同侵权。相同侵权又被称为字面侵权,顾名思义,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方案直接落入受保护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描述的范围的侵权行为。
等同侵权。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方案虽然没有直接落入权利要求的字面描述的范围,但却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据此被认定为实际上落入保护范围的侵权行为。
构成要件
1.存在有效的专利权
专利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其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如果行为人“侵犯”的是无效或效力已经终止的专利,则当然不构成专利侵权。专利的有效性会因一些事由受到影响,如: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不属于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为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或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中存在不清楚、不完整情形,造成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存在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情形;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此外,如果权利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或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会导致专利权效力终止。
2.发生了法定的侵害行为
专利法明确列举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类型。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外观设计,包括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制造,是指做出或者形成具有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产品、申请专利时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使用,是指利用、运用依照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制造出来的专利产品,以及使用权利要求记载的专利方法——即实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全部步骤。
销售,是指一方有交付产品并转让产品所有权的行为;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进口,是指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以及含有外观设计的产品在空间上从境外运进境内的行为。
3.行为人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
判断行为人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是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最核心、也是最困难的地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五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专利法规定的判断原则为“全面覆盖原则”,即只有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完整技术方案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时,才属于落入了保护范围。简单地说,专利中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都能找到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技术特征与其一一对应。
具体判断是否落入保护范围,首先需要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的提炼,从实物中概括出其技术特征的文字描述;其次要对涉诉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拆分,划分出权利要求独立的技术特征;最后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诉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较,在实务中通常以制作成权利要求对照表(Claim Chart)的方式来对比技术相应特征的异同。
4.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我国专利法规定,只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侵犯专利权。典型的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如:以出售产品或服务为目的而进行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等。
对于专利直接侵权的归责原则,理论界对于是否需要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采取过错责任,有观点认为应采取无过错责任,也有观点主张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应区分对待不同类型的直接侵权行为。对于制造专利产品的直接侵权行为,应采取无过错责任。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但是却教唆诱使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实施,或帮助他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间接侵权主要包括教唆侵权与帮助侵权两种。
教唆侵权又称引诱侵权,是指行为人故意唆使侵权人产生侵犯他人专利权动机并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常见的教唆侵权行为如公司管理人员唆使员工制造他人专利产品、向购买方推荐并出售用于制造他人专利产品的非专利产品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帮助侵权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而为他人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行为。常见情形如为他人侵权提供必要的原材料与设备,提供加工场所,提供信息情报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了,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专利诉讼的实践中教唆侵权与帮助侵权通常也会被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但在一些情形下,如不存在意思联络、共同故意之时,不属于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如果意思联络存在,则间接侵权人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存在意思联络,分别承担侵权责任。
等同侵权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方案虽然没有直接落入权利要求的字面描述的范围,但却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据此被认定为实际上落入保护范围的侵权行为。
我国相关专利法律文件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十三条,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上述规定又被称为“等同原则”。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 “基本相同的手段”是指在技术内容上并无实质差异;“基本相同的功能”是指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指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达到的有益效果程度基本相当;“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是指两特征的区别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眼里属于近似的,即原理相同可以进行简单替换。
等同侵权的适用突破了僵化理解权利要求字面含义的思维,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权利要求的范围,对权利人起到了更好的保护,但是其判断过程过强的主观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削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专利保护范围难以预见等问题。
例外与限制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当然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而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法律规定了以下几种:
1.权利用尽
权利用尽又称为权利穷竭。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一规定使得专利权人不能在出售产品之后对该产品的买受人或后续其他人的使用、转售行为进行控制,不能对其专利重复获利,也使得专利产品的购买者无需追溯其产品繁琐的授权轨迹,降低了交易的成本。
2.在先使用
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在先使用必须在申请日之前,申请日包括优先权日;仅限于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原有范围通常是指申请日前具备的生产能力而非生产量;主张在先使用的人制造使用的相关专利技术的获得途径必须是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先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制度旨在保护在先实施专利技术的人公平竞争的权利。
3.临时过境的外国运输工具的使用
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过境应当是临时的,而非经常性的。所使用专利应当是为交通工具自身需要,而非所搭载货物或人员所需要。这一规定旨在避免影响国际交通的运输秩序。
4.以科学研究为目的的使用
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构成侵犯专利权要求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以科学研究和实验为目的,有助于激励技术的研发、促进技术的进步,与专利制度设立的目标是一致的,因此立法上对其进行了保护。若进行科研活动只是实现生产经营目的的间接行为,在该科研活动中使用他人专利仍构成侵犯专利权。
5.以医药与医疗器械的行政审批为目的的使用
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对他人专利权的使用应当仅限于行政审批所必要的量。这一规定旨在防止医药和医疗器械上市销售之前复杂的行政审批程序锁耗费的大量时间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
救济手段
1.专利侵权的救济途径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可以:
(1)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2)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专利侵权的救济方式
(1)停止侵权。我国《民法典》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等侵权责任;我国专利法也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损失。我国专利法规定,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此外我国《民法典》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3)赔偿合理开支。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权利人还可以提出侵权人赔偿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申请保全、禁令。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侵权诉讼
在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专利权利被他人侵犯时,我国为其提供了维护自身权益的诉讼途径。
1.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
在地域管辖上,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等)的有受理权的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
在级别管辖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各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法院同意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相应的各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2.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
通常上专利侵权诉讼遵循普通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而在特殊情况下,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3.专利侵权诉讼的赔偿数额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4.专利侵权诉讼中止的特殊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1)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2)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3)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4)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5.专利侵权诉讼的诉讼时效
专利侵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如果专利侵权行为在起诉之日时仍在继续,权利人依然可以从起诉之日起往前推算三年,追究侵权责任。
相关案例
哈廷电子公司诉永贵电器公司专利侵权案,案号:(2011)一中民初字第6050号。
1.基本案情
哈廷公司于1998年2月20日申请名称为“固定框架”、ZL98105325.4号的发明专利,此专利公告日为2003年9月24日,哈廷公司认为永贵公司销售的铰接框组件、接插件系列和A系列重载外壳,分别与其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固定框架、接插连接模块和接插连接壳体的技术特征对应且相同。永贵公司未经哈廷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侵犯了哈廷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相应法律责任。
2.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哈廷公司专利“固定框架”中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确定。
3.判决推理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对专利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理解专利权利要求整体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和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然后分割出实现整体技术效果的各个技术环节,明确技术环节对于独立的功能所体现的作用。
本案中,原审法院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划分固定框架、接插连接模块以及接插连接壳体三个技术特征。二审法院并不认同原审法院对技术特征的划分方法。
二审法院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制造一种固定框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中,主题名称为“用来固定接插连接模块和装入接插连接壳体或拧紧在壁板上的固定框架”,接插连接模块和接插连接壳体系涉案专利前序部分的特征,该两个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应予考虑,但实际限定作用在于该两个特征对于技术方案产生了何种影响。
通过对专利的缜密分析,二审法院认为:
(1)插接连接模块:根据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记载可知,插接连接模块与固定框架相互配合,对于固定框架发挥其作用、实现发明效果具有密切作用,况且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对接插连接模块进一步限定其备有卡紧钩,在嵌入固定框架时起预先固定接插连接模块的作用。因此,插接连接模块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2)接插连接壳体:任何类型的权利要求都具有主题名称,通常情况下,主题名称的作用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简单命名,其代表的技术方案需要通过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来体现,但主题名称本身并不属于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但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本案中,接插连接壳体仅在主题名称中出现,未在前序部分及特征部分出现,而且也未对专利技术方案产生任何影响,因此接插连接壳体对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没有限定作用。
在确定完权利要求之后,在本案中,法院经过具体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01-30 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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