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自由
在社会准则下的自由
个人自由原理强调立足于社会的个人与国家的对抗关系,以及在此关系构造之中的独立、自足的“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自由。
原理
按照美国学者Edward J. Eberle的描述,这种权利理论塑造了一个吃苦耐劳(hardy)、自力更生(self--reliance)的“独行者”(lone ranger)形象。
根据学界的归纳与总结,“个人自由”原理的基本涵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人的自治能力(自我选择和自我决定);第二,个人在行使其自治能力时被给予的平等对待和对于个人之尊重。
“个人自由”原理在具体权利的保障中呈现出“外在导向”(outer--orientation)、“单维度”(single demension)特征,无论是在人格核心领域或是在内在自由保障方面,均强调外在层面的对政府干预的排除与防御,简单地以“自由”或“个人的独处权”概括之。“个人自由”基础原理的终极目标就是个人的自由与自治,而自由实现的必要条件是对政府的防御。“个人自由”原理将“自由”奉为最高价值。
角度理解
首先,正如“个人自由”原理之文义所显示,自由乃是这一基础性原理所蕴含的最为重要的价值。自由的要义在于个人对政府的防范、以及排除政府的控制或干涉。Edward J. Eberle认为,如果对美国的宪法与法律作严格的解释,并不能得出其宪法秩序与法律秩序中包含“个人自由至上”之观念。自由观念深深地植根于美国社会的传统文化以及“美国民众的思想与心灵”之中、存在于自然法观念所塑造的个人针对国家的“不信任主义”的传统宪政文化中。在很大程度上,美国宪法人权理论中的个人自由观念乃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在诸多判决中对“传统道德”、“民族精神”以及“个人道德权利”的探究而确立。“法律技术层面上通过对文化自由、社会自由观念的吸收,促成了个人自由的理念成为美国宪法、乃至整个美国社会的核心价值”。同时,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规则以及所使用的富有渲染力的语言对这种“自由”文化的建构又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法院判决中的修辞与民众的自由观念发生了共振(resonate),促成了美国社会的自由文化之基调”。
第二,在排除政府控制和干预的前提下,自由意味着个人选择的自由(freedom to choose)、个人依其所愿作为或不作为的能力,个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追求并实现属于自己的自由与幸福的生活。于是,自治(Autonomy)与自由(Freedom)便成为美国宪法秩序的中心目标。自治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在于个人私域对于国家权力的排斥与防范,其次是在生活领域中个人的自我选择和自我决定。在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对个人自由与自治的解释大多以正当程序条款中的“自由”概念为依据,往往被赋予“被我们的传统和法律所认可的基本原则”、“植根于历史和我们人民的良知才能被确认的基本权利”、以及“深深地植根于这个国家的历史和传统之中的权利”、“秩序自由所包含的权利”之涵义。法院虽然没有用自然法来描述自由概念,但其解释内容无疑充满着自然法的意蕴,并被认为系古典自然权利理论的翻版。这种解释意味着须从历史或先例中探寻自由的实质内容。但是,“对于传统道德观念而言根本无法想象的”、以及“被多数人的文化共识所歧视的”个人的自由或道德权利,则无法以上述方法解释,法院采用了“基本性权利”(fundamental rights)概念予以涵盖,“基本性权利”的理论依据可从德沃金罗尔斯等当代自然法学家的道德哲学中去寻找。这种权利在德沃金的理论中就是每个人所拥有的用以对抗多数人的“先在权利”或“王牌权利”。这一解释基准旨在保护少数人的权利。
第三、“平等对待与对于个人之尊重”也必须在个人与国家对抗的基础关系中加以理解。“平等对待”的宪法依据为第十四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起初,“平等对待”仅被赋予了反对种族歧视、确立黑人公民权之目的,后来,随着最高法院的努力,尤其沃伦法院以来“新同等保护主义”判决的出现,“平等对待”被广泛地运用于反对性别歧视、少数族群权利保障以及要求政府保证社会福利系统中的公平待遇等领域。受新自然法学派理论的影响,“个人之尊重”往往与“平等对待”联系在一起加以解释,即“平等的关怀和尊重原则”。但在美国崇尚个人主义的宪政文化中,个人价值与个人能力受到了极大的推崇,个人自治的前提条件在于——相信个人能够对自己利益的作出最佳的选择与判断。因此,“个人之尊重”包含了要求国家对于个人价值与个人能力、个人的选择与判断的尊重。
最新修订时间:2023-12-11 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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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理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