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在1978.12.28由国务院颁布。
叙述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科技奖励工作通过自身的不断改革,奖项设置、奖励力度、评价标准、评审办法及管理机制日趋完善,在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积极性、传播科学技术知识、弘扬科学精神、培养优秀人才、提高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我国科技进步的重要推动力。
1978年全国科学大会胜利召开,会上奖励科技成果7657项,标志着科技奖励制度的恢复。同年12月,国务院重新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恢复了国家发明奖。1979年11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奖,并于1982年正式启动。1984年9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设立了面向经济主战场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并于1985年正式启动。
1999年国务院对国家科技奖励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改革,颁布实施了新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设立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完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等国家级四大科学技术奖;提高了国家科技奖励的奖励力度和授奖标准;成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同时加强对部门、地方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
如今,我国已建立了一套较为科学合理的科技奖励制度及评审体系,科技奖励基本形成了一个“国家科技奖‘少而精’、省部级奖和社会力量设奖健康有序发展”的新局面。
具体内容
(1978年12月28日国务院发布,1984年4月25日国务院修订,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发明,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说的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
(2)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发明奖励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领导本部门、本地区发明的申报、审查工作。
第四条 发明者(集体或个人)申报发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发明的名称;
(2)发明的详细内容;
(3)发明者;
(4)列为发明的理由;
(5)完成发明的时间;
(6)申报日期;
(7)申报单位及审查意见。
第五条 发明的报批程序如下:
(1)发明者申报发明,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国务院主管部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及国务院主管部门。
(3)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均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厅、局推荐发明项目;全国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可向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推荐发明项目。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组织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评定奖励等级,报国家科委。
(5)国家科委设发明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发明项目,评定奖励等级,然后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6)国防专用发明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另行规定;国防专用的发明经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审查、评定奖励等级,批准后,报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第六条 对发明的奖励要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而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发明项目按它的作用、意义大小划分为四等奖,各等奖励如下:
奖励等级 荣誉奖奖金
一 发明证书及奖章 一万元
二 发明证书及奖章 五千元
三 发明证书及奖章 二千元
四 发明证书及奖章 一千元
第七条 特别重大的发明列为特等奖,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 批准,另行奖励。
第八条 集体发明(包括协作单位),所得奖金按照发明者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个人发明,所得奖金发给个人。
第九条 发明属于国家所有.全国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可利用它所必需的发明。
第十条 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 提出意见,报国家科委批准;国防专用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批准。
第十一条 由于对外贸易或其他原因,向国外提供列入保密范围的发明内容时,须经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二条 旅居外国的华侨和外国人士都可向国家科委申报发明,经审查批准后,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对发明项目如有争议,可向上级机关反映,上级机关应认真调查审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对群众的发明,应当给予鼓励,采取严肃认真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在贯彻执行奖励制度时,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精神,反对本位主义、个人主义、互不协作等不良倾向。对打击、压制发明和在发明上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当批评教育,加以纠正,情节恶劣者,应给以处分,直至依法惩办。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国务院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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