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的办法。经2004年6月4日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由
国务院于2004年6月23日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布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办法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第三条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回国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第七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以及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核拨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
第九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企业依法享有使用权,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国家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的土地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设置的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的教育、卫生规划,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地方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济,并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依法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在境内投资的企业捐赠的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第十六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被拆迁的,补偿安置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有关部门和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可以根据归侨、侨眷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隐匿、毁弃或者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探亲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退休(离休)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退休(离休)待遇不变。其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离职费及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归属其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出境前依法参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对其免职、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或者责令退学,并且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探亲规定获准出境探亲的,在批准的假期内,其工作、租住的公房应当保留。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或者定居的,按照规定可以兑换外汇;出境定居的,其领取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六条 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在境外有养老金、抚恤金等需要领取的,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可以根据其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经办侨务专项经费的机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私分侨务专项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挪用、截留、私分的侨务专项经费,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追回。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内容解读
华侨、归侨、侨眷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院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这确定了华侨、归侨、侨眷的法律概念和适用该法的侨眷范围。
(一)华侨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华侨是我国侨务法律、法规适用的主要对象。法律规定华侨概念应具有以下三方面要点:
华侨是中国公民。在国外,中国公民的标志是具有中国国籍。中国国籍是中国公民的法律资格,是中国公民作为隶属于中国的一种法律身份,是中国政府对在国外中国公民施加外交保护的法律依据,体现了华侨与祖国的法律关系。我国《国籍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这就是说,我国不承认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同时具有外国国籍,也不承认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同时具有中国国籍。《国籍法》还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也就是说,已经加入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中国血统的人已经不是华侨,而是通常人们所说的外籍华人。国籍不同是华侨与外籍华人的基本区别。
在华侨国籍问题上,我国政府的一贯政策是:赞成和鼓励华侨自愿加入侨居国国籍,凡已加入侨居国国籍的,便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对于不愿加入外国国籍的华侨,我国政府尊重他们的意愿和选择,不赞成强迫他们改变国籍,并要求侨居国政府尊重和保护他们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华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享有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也应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当然,由于华侨侨居国外,宪法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与国内其他公民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会有所不同。
华侨是在国外定居。是否在国外定居,是华侨与在国外其他中国公民的主要区别。我国驻国外机构工作人员、留学生、访问学者、各种临时出国人员、劳务出口人员以及经常在边境出人的边境居民,因为他们并非在国外定居,所以他们不论在国外居留时间多长,都不是华侨。所谓定居,是指在国外已经获得长期或永久居留权并事实上已在国外居留。这个居留资格,包括外国政府批准的合法定居和已被外国政府认可的事实上定居。
华侨是指定居在外国的中国公民。外国是指中国领土以外的国家和地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部分,台湾更是我国神圣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以居住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就是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而不是华侨。他们移民到外国定居并取得居住国家永久居留权后才是华侨。
外籍华人待遇是否享受华侨某些待遇问题。我国《国籍法》规定,外籍华人不是华侨。但他们曾经是华侨,国家对他们正当权益保护的内容是否在他们入籍之后,还可继续保留。在实际工作中对此看法:一是认为可以继续保留他们是华侨期间国家规定的正当权益的内容。其理由是华侨的正当权益的保护是有连续性的。例如华侨在国内投资的正当权益的保护,国家不因其本人是否在投资期间改变国籍而取消对其正当权益的保护,其他权益的保护也以此类推。二是认为要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即国家对华侨的正当权益的保护和待遇的享有,在华侨入籍之后,有的权益和待遇可以继续保留,有的权益和待遇就不应保留。国家法律保护华侨在国外的正当权益这部分内容,因华侨改变国籍,就不应当继续给予保护,而在国内的正当权益和待遇的内容可视情况给予保留。
(二)归侨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这说明:归侨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非华侨的中国公民回国不是归侨。我驻国外机构工作人员、留学生、访问学者、临时出国人员、劳务出口人员以及经常在边境出入的边境居民,他们并非在国外定居,所以他们不论在国外居留时间多长回国定居,都不是华侨。
华侨回国定居的才是归侨。在国内定居,这是归国华侨与国外华侨的重要区别。临时或短期回国居住的华侨,均不属归侨。这说明,归侨也已不同于海外华侨,他们已是国内公民的一部分,与国内其他公民一样,完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
(三)侨眷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侨眷是华侨或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侨眷有广义的侨眷和法律意义即法律上的侨眷的区别。广义的侨眷是泛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即凡华侨、归侨在国内的配偶、直系、旁系血亲,直系、旁系姻亲以及与华侨、归侨有收养关系的人,都可包括在内。法律上的侨眷是指与华侨、归侨有着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眷属。法律上侨眷,一是必须以与华侨、归侨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和经济上依赖关系为前提,即必须是与华侨具有基于婚姻、血缘和收养关系而产生的眷属关系,没有这个眷属关系就不成其为侨眷。二是必须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侨眷关系必须是与华侨、归侨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的关系。关于侨眷身份的消失问题,实施办法作出了规定。即法律上的侨眷是以与华侨、归侨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和经济上依赖关系为前提,当这个前提不复存在时,基于这个前提所产生的侨眷关系当然消失,因而侨眷身份也应随之消失。但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在国内的眷属仍应为侨眷。
维护华侨权益的组织机构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工作机构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实施侨务法律的行政主管机关
这里所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是指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也就是说上至国务院下至县市人民政府都要负责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这条规定是《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我国宪法第八十九条有关国务院负责行使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职责的具体化。确定实施侨务法律的行政主管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既是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侨务工作实践的总结,是侨法实施的必然需要,也是今后更好地实施这部侨务法律的实际需要。
县级以上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是实施侨务法律的具体部门
县级以上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是实施侨务法律的具体部门,是指县及县以上各级侨务办公室或侨务工作机构具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工作的职责。法律赋予政府侨务工作的机构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工作的职责意义重大。这不仅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机构职责的确认,而且也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职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侨益工作的保障。之所以本法不直接规定政府侨务部门,而只规定各级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是因为考虑到我国在地方机构改革之后,在归侨、侨眷较少的地区的市县不直接设置侨务办公室来专司侨务工作,而是由政府的有关部门或局室来综合管理侨务工作的实际。用“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这样的法律术语.更加切合实际和地方机构改革的需要。
法律规定县级以上政府侨务工作机构的职责是与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规定的有关职责相一致的。1998年国务院侨办在机构改革中确定的该办的主要职责是:研究拟定侨务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井负责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制定侨务工作发展规划;审核地方有关侨务工作的政策,研究提出华侨、华人工作的方针政策建议,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研究开展华侨华人及其社团工作;开展侨务对台工作;研究引进华侨、华人资金、技术、人才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推动引进工作的开展;组织拟定华侨捐赠、侨汇等方面的方针、政策;开展海外华侨、华人宣传、文化交流及华文教育工作;依法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和华侨、华人在国内的合法权益;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有关归侨、侨眷工作的方针政策;开展归侨、侨眷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归侨、侨眷代表人士的人事安排工作;负责华侨回国安置工作和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及其在内地眷属工作等。可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有关政府侨务工作机构的职责是必需的,既是对长期以来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在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所作的成绩的肯定,也是对今后继续开展护侨工作的支持和保障。
(二)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该规定体现以下几层含义:
其一,确认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是具有法律地位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在立法中对侨联人民团体的地位和作用做出规定,这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侨联人民团体工作的信任。其二,确认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是代表归侨、侨眷利益的人民团体。依法行使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职责。其三,确认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在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中的职责。即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要承担起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责任。确认这样的职责,实际上也是要求其履行义务,即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要切实做好维护侨益的工作。该规定与《中国侨联章程》与党中央确定的侨联人民团体的性质、任务和地位是相符合的。
(三)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及地方人大侨委
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九个专门委员会之一,是依《宪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于1983年由六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的。它是在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的,主要职责:一是起草和制定侨务法律草案,即侨务立法。二是审议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涉侨议案。三是开展侨务执法检查和工作检查。四是开展海外侨胞的工作。即通过侨务立法、法律监督等来维护国外华侨的正当权益,保护国内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四)全国政协港澳台侨委员会及地方相关机构
从第二届开始到第六届为止的历届全国政协常委会为了开展工作,在常委会的领导下组织了“华侨组”。1988年第七届全国政协会议决定把各个工作组一律改为委员会,于是就正式成立了“全国政协华侨委员会”,后又改称为全国政协港澳台侨委员会。全国政协港澳台侨委员会是在全国政协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的领导下,组织委员就华侨和归侨、侨眷的工作开展经常性的活动,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作用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它的主要任务是,就华侨、归侨、侨眷工作的法律、政策等重要问题参与协商和讨论,与政府有关部门对话,交换意见;经常了解华侨、归侨、侨眷的工作情况,对一些受到广大侨界人士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进行各种形式的调查研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意见,提出建议等等,即通过上述方面的工作来维护侨益的。省、市、县地方政协侨委或相关部门也是依照规定行使维护侨益工作的。
(五)中国致公党及致公党地方组织
中国致公党是以归国华侨、侨眷中的中上层人土为主要成员的政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中的参政党。中国致公党由华侨社团美洲致公堂发起,于1925年在美国旧金山成立。长期以来,致公党为争取祖国富强和维护华侨的正当权益而奋斗;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中,积极支援祖国的抗日斗争。1947年5月,致公党在香港举行的第三次代表大会上进行了改组,从此走上了同中国共产党真诚合作、共同奋斗的道路,为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为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为推进改革开放和祖国统一大业做出了积极贡献。可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开展保护华侨正当权益的工作和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这是中国致公党的重要职责和任务之一。致公党地方组织也是依照有关规定行使维护侨益工作的。
归侨侨眷财产权及其特有的民事权利的规定
归侨侨眷的财产权。《权益保护法》对归侨、侨眷集体和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国家安置归侨的农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及其他财产都做出了保护性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财产权益:①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权益;②国家安置归侨的农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及其他财产权益;③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的财产权益;④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的财产权益;⑤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⑥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⑦合法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等财产性权益。
归侨侨眷特有的民事权利。《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对归侨、侨眷这一特殊群体的特有的一些民事权利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对违反《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对归侨、侨眷这一特殊群体与我国其他公民一样享有的部分民事责任进行了重申和强调,特别保护归侨、侨眷专门享有的民事权利。主要有:(1)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产的合法权益。(2)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和其他合法权益。(3)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和归侨、侨眷接受社会救济的合法权益。(4)归侨、侨眷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合法权益。(5)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和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时,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待遇的合法权益。(6)归侨、侨眷在国内的私有房屋所有权和归侨、侨眷私有房屋被征用、拆迁时取得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合法权利。(7)归侨、侨眷享有侨汇的所有权的合法权益。(8)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的遣赠或赠与、继承境外遗产和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的合法权益,即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权益。(9)归侨、侨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境定居,其在国内应当享有的财产和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