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扩大和深化经济贸易合作的协定》是由
马来西亚在2011年04月28日,于
吉隆坡签定的条约。
考虑到两国友好合作关系,并忆及双方于1988年4月1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贸易协定》,1988年11月21日在吉隆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1988年11月22日在吉隆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联合委员会的协定》,1999年5月31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未来双边合作框架的联合声明》和2009年6月3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中马战略性合作共同行动计划》;
意识到现有的双边经济协定和文件在促进贸易和投资的多个领域取得的重要成果和贡献;
认为有必要开展符合两国利益的长期、有效合作,相信这种合作符合两国共同利益,有助于促进双边贸易和投资合作发展;
进一步承认双方将把本协定作为继续加强中马关系、开展互利合作的基础;
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目标
双方根据本协定以及双方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促进和发展双方的全面经贸合作。第二条贸易投资促进
为充分发挥对方国家市场潜力和扩大双边贸易和投资,双方鼓励两国工商界在对方国家举办或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展览会、交易会和研讨会,并努力为此提供各种便利。双方应积极考虑与贸易、投资及经济合作有关的促进活动。第三条贸易合作
双方积极鼓励两国企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双边贸易规模。第四条合作领域
双方应遵守各自国内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努力采取必要举措,鼓励和推动在以下领域的经济合作:
一、农业;
二、基础设施;
三、制造业;
四、批发和零售;
五、投资;
六、服务;
七、矿产资源;
八、工业园和出口加工区;
九、物流;
十、技术性贸易措施;
十一、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十二、旅游;
十三、信息通信技术;
十四、中小企业;
十五、联合在第三国开展的经贸合作;
十六、清真产业;
十七、经双方一致同意的与本协定第一条所列目标相符合的其他经济合作领域。第五条工作机制
一、双方同意在中马经贸联合委员会框架下成立经济合作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中方牵头部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马方牵头部门为马来西亚国际贸易与工业部。
二、工作组负责研究本协定第四条所规定领域的合作方式,促进两国企业按市场规则以及两国现行法律法规确定并实施优先合作项目,研定具体合作模式,包括融资和技术安排。具体合作项目由企业按市场规则以及各自现行法律法规负责实施。工作组将由双方官员组成。
三、工作组应尊重双方之间现有的磋商机制,可酌情与上述磋商机制信息共享、相互协调,确保合作活动和项目实施的效果。
四、工作组应定期会晤。第一次会议将在本协定生效后尽快举行,就本协定项下双方协商一致的领域起草中马经贸合作五年规划。工作组会议举行的时间和地点由双方另行商定。
五、工作组可建立相关合作领域委员会。上述委员会应向工作组进行汇报。第六条融资安排
一、本协定下合作活动所需费用的融资安排,应根据资金能力,由双方协商逐项达成一致。
二、双方积极鼓励各自金融和保险机构对本协定第四条所提及领域的合作项目提供支持。第七条知识产权保护
一、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双方应当遵守各自国内法律、法规以及双方均是成员的国际条约。
二、未经任何一方事先书面同意,其国名、国旗、国徽和(或)官方徽章不得在任何出版物、文件和(或)资料中作为商标使用,也不得被注册为商标。
三、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技术开发、产品及服务开发中取得的知识产权:
(一)如果上述活动由双方共同进行,或是通过双方共同开展的活动努力达成的研究成果,应当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由双方共享;
(二)如果上述活动由一方单独进行,或者是通过其单独开展的活动努力达成的研究成果,应当由该方单独享有。第八条保密
一、在实施本协定或根据本协定制订的补充协定的过程中,各方应对从另一方收到或向另一方提供的文件、信息以及其他资料保密。
二、双方同意,即使本协定终止,本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第九条中止
任何一方有权因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公共秩序或公众健康等原因暂时全部或部分中止实施本协定。一俟该方通过外交渠道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即刻中止。中止本协定的原因消除后,一方应立即通知另一方恢复执行本协定。第十条修订、修改
双方可对本协定部分或全部内容以书面形式提出修订和修改要求。经双方同意的修订和修改应为书面形式,并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上述修订和补充应自双方商定的日期起生效。第十一条争端解决
因本协定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所产生的分歧或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协商或谈判友好解决,不应诉诸任何第三方或国际法庭。第十二条回顾
除非双方另行商定,自协定生效起,双方应每两年对协定执行情况进行总体回顾。第十三条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本协定以及由此产生的行为不应影响双方现有协定或双方均为其成员的国际条约中的权利和义务。如本协定与其他任何双方均是成员的协定之间出现不一致,应通过双方协商友好解决。第十四条生效、期限和终止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如在本协定期满前6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任何一方可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0天后终止。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第七条和第八条的效力,也不影响本协定项下正在实施的项目和计划的效力及期限,所有这些项目和计划应继续实施直至完成。第十五条适用
双方全权负责本协定所有条款的执行。为履行义务,双方可采取可行的各项合理措施以确保地方政府及部门遵守本协定。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吉隆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文本解释出现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马来西亚政府
代表代表
陈德铭穆斯塔法
(签字)(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