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1999年海关总署发布的文件
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该办法。
文件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21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4年2月1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 长 于广洲
2014年3月13日
办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4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异地加工贸易”是指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将进口料件委托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加工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开展的加工业务。不包括加工出口产品过程中某一加工工序的外发加工业务(外发加工业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业务,双方应当签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加工合同”。
第四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双方应当遵守国家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单位不得将保税进口料件转卖给加工企业。
第五条 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应当凭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报表》(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报表》),向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办理异地加工手续。
第六条 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办理异地加工手续时,对于办理过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经营单位,应当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回执》)。经核实合同执行情况正常的,在《申报表》(一式二联)内批注签章,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一并制作关封,交经营单位凭以向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第七条 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申报表》以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手册设立手续。由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的,应当持有经营单位出具的委托书。
第八条 海关对开展异地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如果两者的管理类别不相同,按照其中较低类别采取监管措施。如果需要实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付备案进口料件税款等额的台帐保证金。经营单位不得委托按D类管理的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贸易。
第九条 异地加工贸易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遇有走私违规行为或者无法正常核销结案的,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应当负责将台帐保证金转税和罚款。台帐保证金转税数额不足的,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负责向经营单位追缴税款,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应予协助。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违规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在执行本办法和海关各项规定时,负有共同责任。对其违法行为,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关区,但是属于同一法人开展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修改决定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有效推动简政放权、转变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主席令第8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等15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4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须凭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向经营单位主管海关提出异地加工申请。”修改为“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应当凭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报表》(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报表》),向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办理异地加工手续。”
(二)将第六条“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核准其异地加工申请时,对于办理过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经营单位,须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回执》)。经核实合同执行情况正常的,在《申请表》(一式二联)内批注签章,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一并制作关封,交经营单位凭以向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修改为“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办理异地加工手续时,对于办理过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经营单位,应当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回执》)。经核实合同执行情况正常的,在《申报表》(一式二联)内批注签章,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一并制作关封,交经营单位凭以向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三)将第七条“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申请表》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如由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必须持有经营单位出具的委托书。”修改为“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手册设立手续。如果由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的,应当持有经营单位出具的委托书。”
(四)将附件中“申请表”修改为“申报表”,“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修改为“设立手册”。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最新修订时间:2022-07-17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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