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条例
2024年中国香港特区立法会通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条例》是全面落实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及香港国安法所规定的宪制责任,确保可早日有效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全面落实香港基本法、全国人大“5·28”决定及香港国安法所规定的宪制责任和义务,补齐了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制度机制的漏洞和短板。
修订信息
2024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审议同意《维护国家安全条例草案》并决定提交立法会审议。
2024年3月8日11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条例草案》提交香港特区立法会审议。
2024年3月8日,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刊宪。
2024年3月13日,香港特区立法会法案委员会完成逐条审议《维护国家安全条例草案》。按照程序,法案委员会将会向立法会内务委员会汇报,再由内务委员会决定向立法会大会提交《条例草案》进行恢复二读、三读程序。
2024年3月14日,香港特区立法会法案委员会完成逐条审议《维护国家安全条例草案》修正案,并获委员会所有议员支持。
2024年3月19日,香港特区立法会加开会议,恢复《维护国家安全条例草案》二读。
2024年3月19日,香港特区立法会法案委员会二读通过《维护国家安全条例草案》。按照程序,随后进入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审议由香港特区政府提出的91项修正案。
2024年3月19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法案委员会二读、三读通过《维护国家安全条例草案》。
2024年3月22日,据香港特区政府新闻公报网消息,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李家超根据《基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签署经立法会通过的《维护国家安全条例》(《条例》)。
2024年3月19日,香港特区立法会三读全票通过《维护国家安全条例》。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李家超22日签署经特区立法会通过的《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并在23日刊宪公布实施,即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在2024年3月23日正式生效。
立法支持
2024年3月7日,行政会议(行会)非官守议员发表声明:特区政府在《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立法进行公众谘询的期间,全面地向市民和社会各界解说立法建议。在一共收到的超过13 000份意见当中,大多数(占98.6%)支持及提出正面的意见,可见立法建议获市民大众支持。
行会非官守议员全力支持《条例草案》并促请尽快完成立法工作,推进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建设。行会非官守议员亦希望藉此感谢保安局与律政司在短时间内仔细分析和研究所收集到的意见,全速完成草拟完善慎密的《条例草案》,令国家安全得以有效维护。
内容解读
《条例草案》在切实落实香港基本法、全国人大“5·28”决定、香港国安法关于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和要求,补齐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制度的漏洞和短板,构建完整管用的维护国家安全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同时,充分吸纳公众咨询过程中社会各界提出的有益意见建议,积极回应有关方面的合理关切,在维护国家安全和保障权利自由及经济发展之间取得了良好平衡。从公众的角度来看,《条例草案》在以下五个方面可圈可点。
——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 
《条例草案》开宗明义,明确该条例建基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根据基本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特区的有关规定享有的包括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内的权利和自由。而且,这一原则实实在在、具体细致地贯穿和体现于整个《条例草案》各部分的规定中。
《条例草案》的法律条文十分清晰,精准针对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有效释除公众对于行使正当权利自由“会否误堕法网”的疑虑。比如,《条例草案》详细规定,在“国家秘密”方面,有关资料、文件、物品必须属于《条例草案》规定的7个特定领域,而且必须符合在没有合法权限下披露便相当可能会危害国家安全的实质要件,才构成“国家秘密”。再比如,构成“接受境外情报组织提供的利益罪”必须具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罔顾是否会危害国家安全的意图,还要明知对方是境外情报组织而接受其提供的实质利益;构成“境外干预罪”必须同时符合配合境外势力、使用不当手段、意图带来干预效果这3个要件(即“三连中”),与正常国际交流交往合作没有任何关系。又比如,对于“煽动意图”,除了具体列明构成情形外,还订明不构成“煽动意图”的情况,包括出于完善有关制度或宪制秩序而提出意见,出于对有关事宜提出改善意见而指出有关机构或机关的问题等。也就是说,对政府施政基于客观事实作出合理和正当批评、指出问题、提出改善意见等的言论不会构成煽动罪。 
《条例草案》提供适当的免责辩护,进一步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有效释除公众对“言论和新闻自由会否受限”的疑虑。《条例草案》对“输入具煽动意图的刊物”“非法获取、管有、披露国家秘密”“非法披露看来属机密事项的资料”等特定罪行的免责辩护作了具体规定。特别是充分吸纳公众咨询期间的社会意见,明确将维护公众利益作为非法获取、管有、披露国家秘密有关罪行的免责辩护理由,有效保护言论和新闻自由。 
《条例草案》对警权行使清晰订明条件及限制,有效释除公众对“执法权力会否不受约束”的疑虑。比如,对新增的延长羁留期、就咨询律师施加适当限制、就获保释人施加适当限制这3项执法权,作出多项限制性规定,包括警方必须向法院申请手令并严格限定获批手令须满足的条件和要求,明确规定有关执法措施的时效以及复核程序,给予受影响人士有效的救济途径。
——充分借鉴其他国家特别是普通法国家立法经验 
《条例草案》顺应世界各国维护国家安全立法趋势,积极借鉴其他国家特别是普通法国家同类立法最新成果和有益经验,与国际通行做法及规则相接轨。刑事罪名方面,《条例草案》新增的罪名,在有关普通法国家中均有相应或类似规定。比如,“境外干预”“参加或支援境外情报组织,或接受其提供的利益”“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活动”等罪行,参考了英国的《2023年国家安全法》、澳大利亚的《2018年国家安全立法修正案(间谍活动及外国干预)法》、新加坡的《2021年防止外来干预(对应措施)法》等。
域外效力方面,《条例草案》有关规定符合国际法原则、国际惯例,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众多国家的维护国家安全法律,都根据属人管辖、保护管辖等原则,具有域外效力。比如,美国的叛国罪、非法披露机密资料罪以及针对勾结外国和境外势力活动的《卢根法》(Logan Act),都按属人管辖原则打击境外犯罪行为。英国的《2023年国家安全法》也引用了保护管辖原则。 
《条例草案》在借鉴时不是照搬照抄,而是采用更高的人权保护标准。比如,没有参照英国《2023年国家安全法》规定,允许一定级别以上的警员可直接指令限制被羁留者咨询律师的权利,而是规定警务人员须就限制被羁留者咨询律师的权利向裁判官申请手令。 
——充分吸收香港社会所熟悉的现行法律规定 
《条例草案》采用香港普通法制度下一贯常用的法律草拟方式、技巧和习惯订立。《条例草案》中逾半数罪名在《刑事罪行条例》《官方机密条例》《社团条例》等本地法例中原来就存在。比如,将现行《官方机密条例》中关于间谍活动相关罪行、非法披露罪所涵盖的资料中性质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社团条例》处理有关规管社团和组织的规定等加以完善,纳入《条例草案》。同时,《条例草案》没有改变香港现行法律对一些关键概念的定义。比如,《条例草案》规定禁止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组织在特区运作,有人担心本地组织接受外国组织的资助,就会触犯法律而被取缔。实际上这个问题的关键是该本地组织是否是“政治性团体”,提供资助的外国组织是否是境外“政治性组织”,而这两个关键概念的定义以及“联系”具体情形的界定,沿用了《社团条例》中的原有定义。如现有社福机构、商业机构、慈善机构、专业机构、国际环保团体等并非“政治性团体”、境外“政治性组织”的组织,在《条例草案》通过后也不去主动改变其主要功能或宗旨,其性质就不会因《条例草案》的生效被改变,只要没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完全不会受到《条例草案》影响。 
——充分保障居民福祉和权益
《条例草案》从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这一全体港人的整体和根本利益出发,高度重视维护香港社会公共利益。大家都痛心地记得,“修例风波”期间,暴徒在全港大范围破坏和损毁港铁、巴士、交通灯、机场等公共设施,导致市民无法正常出行、大型商业场所停业、大中小学停课,给香港市民工作、学习、生活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国际经验也表明,破坏活动尤其是对于重要基础设施的破坏,给国家和地区安全造成的风险极大。为此,《条例草案》借鉴英国《2023年国家安全法》、澳大利亚《刑事法典》等有关规定,设置“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活动罪”,以打击损害或削弱公共基础设施的犯罪行为。 
——充分保护特区内的财产和投资
《条例草案》明确规定确保特区内的财产和投资受法律保护,保持特区的繁荣和稳定。特别是有关条文规定充分考虑了保护在香港的金融、传媒等各类非政治性组织的正常商业行为和国际交往需要,而且在界定罪与非罪的边界时订立了比较高的入罪门槛,为有关机构和组织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并对特定罪行设定了免责辩护和排除情形,足以让各相关方面放心安心。比如,在非法获取、管有、披露国家秘密罪方面,须行为人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属或载有国家秘密才可能触犯该罪行。再比如,对非法获取、管有、披露国家秘密等罪行设定了免责辩护,对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规定了“不知情落入该人实质管有”、“没有采取任何步骤情况下,落入该人的管有或被该人知悉”等排除事项。正常的金融或商业活动是不会触犯上述罪行的。这些规定在有效维护国家安全的同时,也为香港营造了更稳定、更可预期的营商和发展环境,使来自世界各地的资金和人才更有信心在香港投资、营商、生活,使香港真正成为投资的热土、干事创业的天堂、成就梦想的地方。 
香港的高水平法治举世公认,在由乱到治过程中经受住了考验,有力维护了香港法治尊严,得到社会一致肯定。《条例草案》通过后,香港特区执法、检控、司法部门一定会秉持一贯的高水准,严格按照香港法治特别是普通法制度贯彻落实。有理由相信,《维护国家安全条例》一定能够保国家安全、保“一国两制”、保香港繁荣发展、保香港全体居民人权自由,保所有外来投资者利益,为香港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保驾护航,为“一国两制”行稳致远提供坚实保障。
法律全文
本条例旨在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2024年3月23日]
序言
弁言
鉴于必须 ——
(a) 坚定不移并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
(b) 建立健全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及
(c) 依法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保障特区居民和在特区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特区内的财产和投资受法律保护,保持特区的繁荣和稳定:
又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以下法律、决定及解释下有关特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以及完善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的要求 ——
(a)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当中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b) 于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
(c)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及
(d) 于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解释》:
又鉴于 ——
(a) 特区行政、立法、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及
(b) 特区居民须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在特区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特区维护国家安全所适用的法律,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并应当在上述机关依法开展维护国家安全工作时,应其要求依法提供协助:
现由立法会制定本条例如下 ——
第1部
导言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维护国家安全条例》。
2. 条例的原则
本条例建基于以下原则 ——
(a) “一国两制”方针的最高原则,是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b) 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根据《基本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特区的有关规定享有的包括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内的权利和自由;及
(c)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应当按法治原则坚持积极防范,依法制止和惩治,据此 ——
(i) 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ii) 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iii)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予以保障;及
(iv) 任何人已经司法程序被最终确定有罪或者宣告无罪的,不得就同一行为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3.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 ——
中央 (Central Authorities)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的宪制秩序下的中央政权机关,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国武装力量 (Chinese armed force)指中国的武装力量,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或民兵;
司法人员 (judicial officer)指 ——
(a) 担任于《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第92章)附表1指明的司法职位的司法人员;或
(b) 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司法人员;
法院 (Court)指属特区司法机构的任何以下法院、法庭或审裁处 ——
(a) 终审法院;
(b) 上诉法庭;
(c) 原讼法庭;
(d) 竞争事务审裁处;
(e) 区域法院;
(f) 裁判法院;
(g) 土地审裁处;
(h) 劳资审裁处;
(i) 小额钱债审裁处;
(j) 淫亵物品审裁处;
(k) 死因裁判法庭;
指定法官 (designated judge)就任何法院而言,指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四条从该法院的司法人员中指定的司法人员;
《香港国安法》 (HK National Security Law)指根据《2020年全国性法律公布》(2020年第136号法律公告)在特区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
国际组织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指 ——
(a) 某组织,其成员包括2个或多于2个国家、地区、地方或受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委以职能的实体;或
(b) 藉(或基于)2个或多于2个国家、地区或地方之间订立的条约、公约、协议或协定而设立的组织,
并包括上述组织辖下的机构(不论如何描述);
境外 (external place)指特区以外的地区或地方(内地及澳门除外);
境外势力 (external force)——见第6条;
职能 (function)包括权力及责任。
(2) 在本条例中,提述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包括 ——
(a) 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相关的案件;
(b) 与以下措施相关的案件:不论是根据《香港国安法》、本条例或其他法律,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在与维护国家安全相关的情况下)而采取的措施;及
(c) 与(a)或(b)段所述案件相关的任何法律程序。
4. 国家安全的涵义
在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中,提述国家安全,即提述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附注 ——
请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条 ——
“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5. 勾结境外势力的涵义
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言,如有一项或多于一项以下情况,某人即属勾结境外势力作出某项作为 ——
(a) 该人参与某项由境外势力策划或以其他方式主导的活动,而该项作为,是该人参与该项活动所牵涉的作为;
(b) 该人代境外势力作出该项作为;
(c) 该人在与境外势力合作下,作出该项作为;
(d) 该人在境外势力控制、监督、指使或要求下,作出该项作为;
(e) 该人在境外势力资助或以其他方式支援下,作出该项作为。
6. 境外势力的涵义
(1) 在本条例中 ——
境外势力 (external force)指 ——
(a) 外国政府;
(b) 境外当局;
(c) 在境外的政党;
(d) 在境外的其他追求政治目的之组织;
(e) 国际组织;
(f) 任何(a)、(b)、(c)、(d)或(e)段所述政府、当局、政党或组织的关联实体;或
(g) 任何(a)、(b)、(c)、(d)、(e)或(f)段所述政府、当局、政党、组织或实体的关联个人。
(2) 在第(1)款中境外势力的定义的(f)段中,提述某政府或当局的关联实体,即提述 ——
(a) 符合一项或两项以下描述的公司 ——
(i) 其董事惯常或有义务(不论是正式或非正式的义务)按照该政府或当局的指示、指令或意愿行事;
(ii) 该政府或当局能够凭借其他因素在相当程度上控制它;或
(b) 符合一项或两项以下描述的并非公司的团体 ——
(i) 其执行委员会(不论称谓如何)的成员惯常或有义务(不论是正式或非正式的义务)按照该政府或当局的指示、指令或意愿行事;
(ii) 该政府或当局能够凭借其他因素在相当程度上控制它。
(3) 在第(1)款中境外势力的定义的(f)段中,提述某在境外的政党、在境外的其他追求政治目的之组织或国际组织(该组织)的关联实体,即提述 ——
(a) 符合一项或两项以下描述的公司 ——
(i) 其董事惯常或有义务(不论是正式或非正式的义务)按照该组织的指示、指令或意愿行事;
(ii) 该组织能够凭借其他因素在相当程度上控制它;
(b) 符合一项或两项以下描述的并非公司的团体 ——
(i) 其执行委员会(不论称谓如何)的成员惯常或有义务(不论是正式或非正式的义务)按照该组织的指示、指令或意愿行事;
(ii) 该组织能够凭借其他因素在相当程度上控制它;或
(c) 符合以下描述的团体:其组成或运作所据的法律、章程、规则或其他规管文件,有一项或两项以下规定 ——
(i) 该团体的董事、高级人员或雇员,须由该组织的成员担任;
(ii) 该团体的任何部分,须构成该组织的部分(不论称谓如何)。
(4) 在第(1)款中境外势力的定义的(g)段中,提述某政府、当局、政党、组织或实体的关联个人,即提述符合一项或两项以下描述的个人 ——
(a) 该人惯常或有义务(不论是正式或非正式的义务)按照该政府、当局、政党、组织或实体的指示、指令或意愿行事;
(b) 该政府、当局、政党、组织或实体能够凭借其他因素在相当程度上控制该人。
7. 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的涵义
为免生疑问,在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中,提述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包括 ——
(a) 《香港国安法》下的四类罪行(即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恐怖活动罪及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
(b)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实施细则》下的罪行;
(c) 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及
(d) 特区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8. 其他条例的释义等
(1) 凡本条例与另一条例,如无本款的话是会有不一致之处的,则须以最能顾及本条例的目的和作用的方式,理解该另一条例。
(2) 凡另一条例提述特区的安全(包括与“特区的安全”意义相同的词句),须理解为包括国家安全。
(3) 凡特区的法律授予某人任何职能 ——
(a) 该职能须理解为包括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及
(b) 据此,任何人在作出执行该职能上的任何决定时,须将国家安全视为最重要的因素,并据此给予适当的考虑,
而在任何条例中与该等职能相关的提述,须据此理解。
9. 罪行条文的适用对象
除非条文另有规定,本条例所订的罪行适用于在特区的所有人。如某罪行具有域外法律效力,该域外法律效力在相关的部内订定。
第2部
叛国等
10. 叛国
(1) 任何中国公民 ——
(a) 加入与中国交战的外来武装力量,或作为其中一分子;
(b) 意图损害中国在战争中的形势,而协助在战争中与中国交战的敌方;
(c) 向中国发动战争;
(d) 鼓动外国或外来武装力量以武力入侵中国;或
(e) 意图危害中国的主权、统一或领土完整,而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2) 在本条中 ——
外来武装力量 (external armed force)指不属于中国的武装力量;
与中国交战的敌方 (enemy at war with China)包括与中国交战的外国政府或外来武装力量。
11. 公开表明意图犯叛国罪
任何中国公民意图犯第10(1)条所订罪行,并公开表明该项意图,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
12. 披露他人犯叛国罪的规定
(1) 如任何中国公民(该人)知悉另一人已犯、正犯或即将犯第10(1)条所订罪行(犯罪事宜),则除非犯罪事宜是公众已可知的,否则该人须在知悉犯罪事宜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警务人员披露犯罪事宜,以及该人所知悉并与犯罪事宜相关的关键事实。
(2) 任何中国公民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
(3) 基于法律专业保密权的理由的申索、权利或享有权,不受本条影响。
(4) 本条将普通法下的隐匿叛国罪经适当改善而订为成文法条文。
13. 非法操练
(1) 如 ——
(a) 任何人未经保安局局长或警务处处长准许,而向其他人提供指明操练;或
(b) 任何人为向其他人提供指明操练,出席旨在提供指明操练的聚会,而该聚会是未经保安局局长或警务处处长准许举行的,
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2) 任何人 ——
(a) 在第(1)(b)款所述的聚会中,接受指明操练;或
(b) 出席第(1)(b)款所述的聚会,旨在接受指明操练,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年。
(3) 任何人未经保安局局长或警务处处长准许 ——
(a) 接受或参与由境外势力策划或以其他方式主导进行的指明操练;或
(b) 接受或参与在境外势力控制、指使、资助或支援下进行的指明操练,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
(4) 任何人未经保安局局长或警务处处长准许 ——
(a) 在由境外势力策划或以其他方式主导举行的聚会中,提供指明操练;
(b) 代境外势力提供指明操练;
(c) 在与境外势力合作下,提供指明操练;
(d) 在境外势力控制、监督、指使或要求下,提供指明操练;或
(e) 在境外势力资助或以其他方式支援下,提供指明操练,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5) 第(3)及(4)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
(a) 指明作为是有关的人以其公务人员身分履行职责所需的;
(b) 有关指明操练是根据特区法律进行的;
(c) 有关的人并非中国公民,并具有某外国的国籍,而该人因在该外国的政府的武装部队中服务,或因担任该外国的政府的执法人员,作出指明作为;
(d) 有关的人具有某外国的国籍或居民身分,而该人为遵守该外国的法律规定而在该外国的政府的武装部队中服务,因而作出指明作为;
(e) 中国有参与有关指明操练,而有关的人以军人或执法人员身分作出指明作为;或
(f) 有关指明操练由外国政府的军事、国防或警察部门提供,而该等操练是教育机构为在该教育机构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举办或安排的课程或课余活动的一部分。
(6) 如 ——
(a) 某人在本条生效日期*之前作出某项作为,而该项作为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仍然持续;或
(b) 某人根据在该日期之前订立的某项安排或协议,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作出某项作为,
而该人若非因有本款便会就该项作为而犯了第(3)或(4)款所订罪行,则该人不得就该项作为而被裁定犯上述罪行。
(7) 凡任何作为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后6个月届满后作出或继续作出的,第(6)款并不就该项作为而适用。
(8) 在本条中 ——
指明作为 (specified act)就第(3)或(4)款所订罪行而言,指构成该罪行的作为;
指明操练 (specified drilling) ——
(a) 指以下事宜的训练或操练 ——
(i) 使用攻击性武器(《公安条例》(第245章)第2(1)条所界定者);
(ii) 进行军事练习;或
(iii) 进行变阵演习;但
(b) 如某项活动属(a)(i)段所指的训练或操练但纯粹为康乐目的而进行的——不包括该项活动;
教育机构 (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
(a) 指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相类似的教育机构;但
(b) 不包括专门提供军事训练或操练课程的教育机构。
14. 本部的域外法律效力
(1) 如 ——
(a) 任何属中国公民的特区居民,在特区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为;而
(b) 该项作为假若是在特区作出即构成第10(1)条所订罪行,
则该居民即属犯该罪行。
(2) 如 ——
(a) 任何 ——
(i) 香港永久性居民;
(ii) 在特区成立、组成或注册的法人团体;或
(iii) 不论是法团抑或不是法团的在特区有业务地点的团体,
在特区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为;而
(b) 该项作为假若是在特区作出即构成第13(3)或(4)条所订罪行,
则该居民或该团体即属犯该罪行。
(3) 在本条中 ——
特区居民 (HKSAR resident)指 ——
(a) 香港永久性居民;或
(b) 符合获发《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证的资格,但没有《入境条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居留权的人。
第3部
叛乱、煽惑叛变及离叛,以及具煽动意图的作为等
第1分部 —— 叛乱
15. 叛乱
如 ——
(a) 任何人加入与中国武装力量进行武装冲突的武装力量,或作为其中一分子;
(b) 任何人意图损害中国武装力量在武装冲突中的形势,而协助与中国武装力量进行武装冲突的武装力量,或协助该武装力量所属的政府、当局或组织;
(c) 任何人向中国武装力量发动武装冲突;或
(d) 任何人 ——
(i) 意图危害中国的主权、统一或领土完整或特区整体的公共安全;或
(ii) 罔顾是否会危害中国的主权、统一或领土完整或特区整体的公共安全,
而在特区作出暴力作为,
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16. 本分部的域外法律效力
(1) 如 ——
(a) 任何 ——
(i) 属中国公民的特区居民;
(ii) 在特区成立、组成或注册的法人团体;或
(iii) 不论是法团抑或不是法团的在特区有业务地点的团体,
在特区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为;而
(b) 该项作为假若是在特区作出即构成第15条所订罪行,
则该居民或该团体即属犯该罪行。
(2) 在本条中 ——
特区居民 (HKSAR resident)指 ——
(a) 香港永久性居民;或
(b) 符合获发《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证的资格,但没有《入境条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居留权的人。
第2分部 —— 煽惑中国武装力量成员叛变、协助该等成员放弃职责等
17. 煽惑中国武装力量成员叛变
(1) 任何人明知而煽惑中国武装力量成员 ——
(a) 放弃职责及放弃向中国效忠;或
(b) 组织、发动或参与叛变,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2) 在本条中 ——
叛变 (mutiny)的涵义如下:凡2名或多于2名人士作出以下作为,而该等人士属中国武装力量成员,或当中最少2名人士属中国武装力量成员,则该项作为即属叛变 ——
(a) 推翻中国武装力量的合法权力,或推翻正与中国武装力量合作行动的外国政府或组织的军队或部队的合法权力;或
(b) 反抗上述合法权力,而反抗方式严重影响中国武装力量的运作效率,或严重影响正与中国武装力量合作行动的外国政府或组织的军队或部队或其任何部分的运作效率。
18. 协助中国武装力量成员放弃职责或擅离职守
(1) 任何人知悉中国武装力量成员即将放弃职责或擅离职守,仍协助该成员作出该行动,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2) 任何人知悉中国武装力量成员即将放弃职责或擅离职守,仍勾结境外势力,协助该成员作出该行动,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3) 任何人知悉中国武装力量成员已放弃职责或擅离职守,仍 ——
(a) 藏匿该成员;
(b) 协助该成员藏匿;或
(c) 协助该成员逃离合法羁押,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4) 任何人知悉中国武装力量成员已放弃职责或擅离职守,仍勾结境外势力 ——
(a) 藏匿该成员;
(b) 协助该成员藏匿;或
(c) 协助该成员逃离合法羁押,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第3分部 —— 煽惑离叛等
19. 煽惑公职人员离叛
(1) 任何人明知而煽惑公职人员放弃拥护《基本法》及放弃向特区效忠,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2) 任何人勾结境外势力,明知而煽惑公职人员放弃拥护《基本法》及放弃向特区效忠,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3) 在本条中 ——
公职人员 (public officer)指 ——
(a) 担任特区政府辖下的受薪职位的人,不论该职位属永久或临时性质;
(b) 任何以下人士(如该人不属于(a)段所指的人) ——
(i) 按照《基本法》委任的特区政府主要官员;
(ii) 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或根据该条例第5A(3)条委任的人;
(iii) 公务员敍用委员会主席;
(iv) 廉政公署的职员;
(v) 申诉专员或根据《申诉专员条例》(第397章)第6条委任的人;
(vi) 个人资料私隐专员或其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雇用或聘用的人;
(vii) 平等机会委员会的主席或成员,或由该委员会根据《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雇用或聘用的人;
(viii) 司法人员或司法机构的职员;
(c) 行政会议成员;
(d) 立法会议员;
(e) 区议会议员;
(f) 《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第2(1)条所界定的选举委员;或
(g) 属根据第20条指明的类别的人士。
20. 公职人员的指明
为施行第19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合理地认为,将属某类别的人士指明为公职人员,是维护国家安全所需者,则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将属该类别的人士指明为公职人员。
21. 煽惑中央驻港机构人员离叛
(1) 任何人明知而煽惑任何以下中央驻港机构的人员(中央驻港机构人员)放弃职责及放弃向中国效忠,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
(a)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
(b)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
(c)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
(2) 任何人勾结境外势力,明知而煽惑中央驻港机构人员放弃职责及放弃向中国效忠,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22. 意图犯指明罪行而管有煽惑性质的文件或物品
(1) 任何人出于犯指明罪行的意图,管有某种性质的文件或其他物品,而将该种性质的文件或物品分发予相关人员是会构成该指明罪行的,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年。
(2) 在本条中 ——
指明罪行 (specified offence)指第17、19或21条所订罪行;
相关人员 (relevant officer)指 ——
(a) 就第17条所订罪行而言——中国武装力量成员;
(b) 就第19条所订罪行而言——该条所指的公职人员;
(c) 就第21条所订罪行而言——该条所指的中央驻港机构人员。
第4分部 —— 具煽动意图的作为等
23. 煽动意图
(1) 就本分部而言 ——
(a) 任何人如出于一项或多于一项第(2)款所指明的意图而作出某项作为,即属出于煽动意图而作出该项作为;及
(b) 任何作为、文字或刊物如具一项或多于一项第(2)款所指明的意图,即属具煽动意图的作为、文字或刊物。
(2) 有关意图如下 ——
(a) 意图引起中国公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在特区的人,对以下制度或机构的憎恨或藐视,或对其离叛 ——
(i)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定的国家根本制度;
(ii)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或
(iii) 以下中央驻港机构 ——
(A)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
(B)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
(C)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或
(D)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
(b) 意图引起中国公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在特区的人,对特区的宪制秩序、行政、立法或司法机关的憎恨或藐视,或对其离叛;
(c) 意图煽惑任何人企图不循合法途径改变 ——
(i) 中央就特区依法制定的事项;或
(ii) 在特区依法制定的事项;
(d) 意图引起特区不同阶层居民间或中国不同地区居民间的憎恨或敌意;
(e) 意图煽惑他人在特区作出暴力作为;
(f) 意图煽惑他人作出不遵守特区法律或不服从根据特区法律发出的命令的作为。
(3) 然而 ——
(a) 任何人如仅出于任何第(4)款所指明的意图而作出某项作为,则不属出于煽动意图而作出该项作为;及
(b) 任何作为、文字或刊物如仅具任何第(4)款所指明的意图,则不属具煽动意图的作为、文字或刊物。
(4) 有关意图如下 ——
(a) 意图就第(2)(a)或(b)款所指的制度或宪制秩序提出意见,而目的是完善该制度或宪制秩序;
(b) 意图就关乎第(2)(a)或(b)款所指的机构或机关的事宜指出问题,而目的是就该事宜提出改善意见;
(c) 意图劝说任何人尝试循合法途径改变 ——
(i) 中央就特区依法制定的事项;或
(ii) 在特区依法制定的事项;
(d) 意图指出在特区不同阶层居民间或中国不同地区居民间产生或有倾向产生憎恨或敌意,而目的是消除该项憎恨或敌意。
24. 煽动意图的相关罪行
(1) 任何人 ——
(a) 出于煽动意图 ——
(i) 作出具煽动意图的作为;或
(ii) 发表具煽动意图的文字;
(b) 明知刊物具煽动意图而刊印、发布、出售、要约出售、分发、展示或复制该刊物;或
(c) 输入具煽动意图的刊物,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2) 任何人勾结境外势力 ——
(a) 出于煽动意图 ——
(i) 作出具煽动意图的作为;或
(ii) 发表具煽动意图的文字;
(b) 明知刊物具煽动意图而刊印、发布、出售、要约出售、分发、展示或复制该刊物;或
(c) 输入具煽动意图的刊物,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3)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管有具煽动意图的刊物,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年。
(4) 在本条中 ——
发布 (publish)包括 ——
(a) 作出任何形式的通讯,包括讲话、书写、展示通告、广播、于屏幕放映及播放纪录带或其他经记录的材料;及
(b) 传布或提供。
25. 无需证明煽惑扰乱公共秩序或煽惑暴力的意图
(1) 在就第24(1)(a)或(2)(a)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 ——
(a) 无需证明有关的人出于煽惑他人作出扰乱公共秩序的作为的意图,而作出有关作为或发表有关文字;及
(b) 除非第23(2)(e)条所指的意图构成该罪行的其中一项元素,否则无需证明有关的人出于煽惑他人作出暴力作为的意图,而作出有关作为或发表有关文字。
(2) 在就第24(1)、(2)或(3)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 ——
(a) 无需证明有关作为、文字或刊物(视何者属适当而定)具煽惑他人作出扰乱公共秩序的作为的意图;及
(b) 除非第23(2)(e)条所指的意图构成该罪行的其中一项元素,否则无需证明有关作为、文字或刊物(视何者属适当而定)具煽惑他人作出暴力作为的意图。
26. 第24(1)(c)或(2)(c)条所订罪行的免责辩护
(1) 被控犯第24(1)(c)或(2)(c)条所订罪行的人,如确立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自己并不知道有关刊物是具煽动意图的刊物,即为免责辩护。
(2) 在以下情况下,某人须视作已确立需要就第(1)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确立的事宜 ——
(a) 有足够证据,就该事宜带出争论点;及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第5分部 —— 杂项条文
27. 移走或清除具煽动意图的刊物的权力
(1) 执法人员 ——
(a) 可在第(3)款的规限下,进入任何处所或地方;及
(b) 可截停及登上任何运输工具,
并可从该处移走或清除任何具煽动意图的刊物。
(2) 执法人员可作出所有或任何以下行动 ——
(a) 进入(并在有必要时可使用合理武力进入)其根据本条获授权进入的处所或地方;
(b) 以合理武力驱逐或移走妨碍其根据本条获授权行使移走或清除权力的人或物品;
(c) 扣留任何运输工具,直至从该处将具煽动意图的刊物全部移走或清除为止;
(d) 在移走或清除具煽动意图的刊物时,将任何人驱离(并在有必要时可使用合理武力将任何人驱离)任何运输工具。
(3) 如具煽动意图的刊物并非从公众地方可见,则只有在符合以下情况下,方可行使第(1)(a)款所赋予的权力 ——
(a) 事先取得有关处所或地方占用人的准许;或
(b) 根据及按照裁判官为此目的而发出的手令。
(4) 在本条中 ——
执法人员 (law enforcement officer)指 ——
(a) 警务人员;或
(b) 获保安局局长授权执行本条职能的执法机关人员;
运输工具 (conveyance)包括车辆、船只、航空器及气垫船。
28. 第2、3及4分部的域外法律效力
(1) 如 ——
(a) 任何 ——
(i) 属中国公民的特区居民;
(ii) 在特区成立、组成或注册的法人团体;或
(iii) 不论是法团抑或不是法团的在特区有业务地点的团体,
在特区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为;而
(b) 该项作为假若是在特区作出即构成第17(1)条所订罪行,
则该居民或该团体即属犯该罪行。
(2) 如 ——
(a) 任何 ——
(i) 特区居民;
(ii) 在特区成立、组成或注册的法人团体;或
(iii) 不论是法团抑或不是法团的在特区有业务地点的团体,
在特区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为;而
(b) 该项作为假若是在特区作出即构成第(3)款指明的条文所订罪行,
则该居民或该团体即属犯该罪行。
(3) 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条文是 ——
(a) 第18(1)、(2)、(3)或(4)条;
(b) 第19(1)或(2)条;
(c) 第21(1)或(2)条;或
(d) 第24(1)或(2)条。
(4) 在本条中 ——
特区居民 (HKSAR resident)指 ——
(a) 香港永久性居民;或
(b) 符合获发《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证的资格,但没有《入境条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居留权的人。
第4部
与国家秘密及间谍活动相关的罪行
第1分部 —— 与国家秘密相关的罪行
29. 释义
在本分部中 ——
公职人员 (public officer)指 ——
(a) 担任特区政府辖下的受薪职位的人,不论该职位属永久或临时性质;
(b) 任何以下人士(如该人不属于(a)段所指的人) ——
(i) 按照《基本法》委任的特区政府主要官员;
(ii) 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或根据该条例第5A(3)条委任的人;
(iii) 公务员敍用委员会主席;
(iv) 廉政公署的职员;
(v) 申诉专员或根据《申诉专员条例》(第397章)第6条委任的人;
(vi) 个人资料私隐专员或其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雇用或聘用的人;
(vii) 平等机会委员会的主席或成员,或由该委员会根据《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雇用或聘用的人;
(viii) 司法人员或司法机构的职员;
(c) 行政会议成员;
(d) 立法会议员;
(e) 区议会议员;
(f) 《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第2(1)条所界定的选举委员;或
(g) 属根据第31条指明的类别的人士;
地区 (region)指特区以外的不属国家的地区;
披露 (disclose)就文件或其他物品而言,包括放弃对该文件或物品的管有,及披露该文件或物品所载有的资料;
指明披露 (specified disclosure)——见第30条;
政府承办商 (government contractor)指任何不是公职人员,但属 ——
(a) 为特区政府的目的,提供货品或服务(或受雇为该等目的提供货品或服务)的人;或
(b) 根据以下协议或安排提供货品或服务(或受雇根据以下协议或安排提供货品或服务)的人:由行政长官核证为属任何地区或地方的当局、任何外国政府(包括该政府辖下的机构)或任何国际组织属其中一方的协议或安排的协议或安排,或附属于任何该等协议或安排的或为执行任何该等协议或安排而订立的协议或安排;
国家秘密 (state secret)的涵义如下:若属以下其中一项的秘密,在没有合法权限下披露,便相当可能会危害国家安全,该秘密即属国家秘密 ——
(a) 关乎中国或特区事务的重大决策的秘密;
(b) 关乎中国国防建设或中国武装力量的秘密;
(c) 关乎中国外交或外事活动的秘密、关乎特区对外事务的秘密,或中国或特区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
(d) 关乎中国或特区经济或社会发展的秘密;
(e) 关乎中国或特区科技发展或科学技术的秘密;
(f) 关乎维护国家安全或特区安全或侦查罪行的活动的秘密;
(g) 关乎中央与特区之间的关系的秘密(包括与特区有关并且根据《基本法》是由中央管理的事务的资料);
资料 (information)除在第33或34条外,包括 ——
(a) 以电子形式储存的资料;及
(b) 并非储存于任何媒体的讯息或消息。
30. 指明披露的涵义
(1) 在本分部中 ——
指明披露 (specified disclosure)就某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而言,指在以下情况下披露该资料、文件或物品 ——
(a) 作出该项披露的目的是揭露 ——
(i) 严重影响特区政府依法执行职能的情况;或
(ii) 一项对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公众健康的严重威胁;
(b) 该项披露并不超逾揭露(a)(i)或(ii)段所述事宜所需的范围;及
(c) 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作出该项披露所照顾的公众利益,明显重于不作出该项披露所照顾的公众利益。
(2) 在断定某人披露某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是否属第(1)款中指明披露的定义的(c)段所述的情况时,须考虑 ——
(a) 该定义的(a)(i)或(ii)段所述事宜的严重性;
(b) 是否有替代该项披露并属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步骤,以及(如有的话)该人在作出该项披露前,是否采取了该等步骤;
(c) 该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项披露符合公众利益;
(d) 该项披露所照顾的公众利益;
(e) 该项披露所带来的损害或损害风险的程度;及
(f) 作出该项披露是否基于紧急情况。
31. 公职人员的指明
为施行本分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合理地认为,将属某类别的人士指明为公职人员,是维护国家安全所需者,则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将属该类别的人士指明为公职人员。
32.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1) 任何人如 ——
(a) 明知某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属或载有国家秘密;或
(b) 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属或载有国家秘密,并意图危害国家安全,
而在没有合法权限下,获取该资料、文件或物品,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
(2) 被控犯第(1)(a)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获取有关资料、文件或物品的目的,是为作出该资料、文件或物品的指明披露,即为免责辩护。
(3) 任何人如明知某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属或载有国家秘密,并 ——
(a)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
(b) 罔顾是否会危害国家安全,
而在没有合法权限下,获取该资料、文件或物品,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4) 在本条中,提述某人获取某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 ——
(a) 包括该人索取、收集、记录或复制该资料、文件或物品;但
(b) 不包括 ——
(i) 该资料、文件或物品在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落入该人的实质管有;或
(ii) 在该人没有采取任何步骤的情况下,该资料、文件或物品落入该人的管有或被该人知悉。
33. 非法管有国家秘密
(1) 任何人如 ——
(a) 明知某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属或载有国家秘密;或
(b) 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属或载有国家秘密,并意图危害国家安全,
而在没有合法权限下,管有该资料、文件或物品,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年。
(2) 被控犯第(1)(a)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管有有关资料、文件或物品的目的,是为作出该资料、文件或物品的指明披露,即为免责辩护。
(3) 任何人如明知某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属或载有国家秘密,并 ——
(a)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
(b) 罔顾是否会危害国家安全,
而在没有合法权限下,管有该资料、文件或物品,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
(4) 被控犯第(1)或(3)款所订罪行的人,如确立以下事情,即为免责辩护 ——
(a) 在指称的罪行开始发生的时间(开始时间)之后,该人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尽快将该款所述的资料、文件或物品 ——
(i) 交予警务人员;或
(ii) 按照警务人员的指示处置;及
(b) 自开始时间起,至(a)(i)或(ii)段所述的事情发生为止,该人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使该资料、文件或物品不被披露。
(5) 在以下情况下,某人须视作已确立需要就第(4)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确立的事宜 ——
(a) 有足够证据,就该事宜带出争论点;及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6) 在本条中 ——
资料 (information) ——
(a) 包括以电子形式储存的资料;但
(b) 不包括并非储存于任何媒体的讯息或消息。
34. 非法在离开特区时管有国家秘密
(1) 任何属(或曾经属)公职人员的人如 ——
(a) 凭借其公职人员身分而获取或管有(或曾经获取或管有)某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
(b) 明知该资料、文件或物品属或载有国家秘密;及
(c)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罔顾是否会危害国家安全,而在没有合法权限下,在离开特区时管有该资料、文件或物品,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2) 就乘搭离境运输工具离开特区的人而言,在第(1)款中提述该人管有某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包括任何以下情况 ——
(a) 该资料、文件或物品属该人的个人物品的一部分,并由该运输工具运载;
(b) 该资料、文件或物品在该人的托运行李内(不论是否由或将会由同一运输工具运载)。
(3) 在本条中 ——
资料 (information) ——
(a) 包括以电子形式储存的资料;但
(b) 不包括并非储存于任何媒体的讯息或消息;
离境运输工具 (departure conveyance)指在离开特区的行程中使用的车辆、船只、航空器、气垫船或其他运输工具。
35. 非法披露国家秘密
(1) 任何指明人士如在没有合法权限下,披露凭借其指明身分而获取或管有(或曾经获取或管有)的、属或载有指明国家秘密的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2) 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指明人士,如确立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自己既不知道亦无合理理由相信有关资料、文件或物品属或载有指明国家秘密,即为免责辩护。
(3) 在以下情况下,某人须视作已确立需要就第(2)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确立的事宜 ——
(a) 有足够证据,就该事宜带出争论点;及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4) 任何指明人士如 ——
(a) 凭借其指明身分而获取或管有(或曾经获取或管有)某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
(b) 明知该资料、文件或物品属或载有国家秘密(指明国家秘密除外);及
(c) 在没有合法权限下,披露该资料、文件或物品,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5) 任何指明人士如 ——
(a) 凭借其指明身分而获取或管有(或曾经获取或管有)某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
(b) 明知该资料、文件或物品属或载有国家秘密(指明国家秘密除外);及
(c)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罔顾是否会危害国家安全,而在没有合法权限下,披露该资料、文件或物品,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6) 任何人如 ——
(a) 明知某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属或载有国家秘密;或
(b) 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属或载有国家秘密,并意图危害国家安全,
而在没有合法权限下,披露该资料、文件或物品,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
(7) 被控犯第(6)(a)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披露有关资料、文件或物品属一项指明披露,即为免责辩护。
(8) 任何人如明知某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属或载有国家秘密,并 ——
(a)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
(b) 罔顾是否会危害国家安全,
而在没有合法权限下,披露该资料、文件或物品,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9) 在本条中,提述披露某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不包括将该资料、文件或物品 ——
(a) 交予警务人员;或
(b) 按照警务人员的指示处置。
(10) 在本条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属(或曾经属)公职人员或政府承办商的人;
指明身分 (specified capacity) ——
(a) 就属(或曾经属)公职人员的人而言——指该人作为公职人员的身分;或
(b) 就属(或曾经属)政府承办商的人而言——指该人作为政府承办商的身分;
指明国家秘密 (specified state secret)指属第29条中国家秘密的定义的(b)、(c)或(g)段所述的秘密的国家秘密。
36. 非法披露因间谍活动所得的资料等
(1) 任何人如在没有合法权限下,披露该人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因违反第43(1)条以致落入该人的管有的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即属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37. 非法披露看来属机密事项的资料等
(1) 如 ——
(a) 任何指明人士意图危害国家安全,而在没有合法权限下 ——
(i) 披露任何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及
(ii) 在作出该项披露时,表述或显示该资料、文件或物品为该人士凭借其指明身分而获取或管有(或曾经获取或管有)者;及
(b) 该资料、文件或物品假若属实的话,便会属(或相当可能属)机密事项,
则不论该资料、文件或物品是否属实,该人士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
(2) 如 ——
(a) 任何指明人士勾结境外势力,意图危害国家安全,而在没有合法权限下 ——
(i) 披露任何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及
(ii) 在作出该项披露时,表述或显示该资料、文件或物品为该人士凭借其指明身分而获取或管有(或曾经获取或管有)者;及
(b) 该资料、文件或物品假若属实的话,便会属(或相当可能属)机密事项,
则不论该资料、文件或物品是否属实,该人士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3) 被控犯第(1)或(2)款所订罪行的指明人士,如确立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自己既不知道亦无合理理由相信有关资料、文件或物品属第(1)(b)或(2)(b)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者,即为免责辩护。
(4) 在以下情况下,某人须视作已确立需要就第(3)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确立的事宜 ——
(a) 有足够证据,就该事宜带出争论点;及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5) 在本条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属(或曾经属)公职人员或政府承办商的人;
指明身分 (specified capacity) ——
(a) 就属(或曾经属)公职人员的人而言——指该人作为公职人员的身分;或
(b) 就属(或曾经属)政府承办商的人而言——指该人作为政府承办商的身分;
机密事项 (confidential matter)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事项:若在没有合法权限下披露该事项,便会损害中央或特区政府的利益。
38. 经授权的披露
(1) 就本分部而言,如公职人员按照其公务上的职责作出披露,该项披露即属在合法权限下作出,亦仅在该等情况下该项披露方属在合法权限下作出。
(2) 就本分部而言,如政府承办商 ——
(a) 按照正式授权作出披露;或
(b) 凭借某职能而属政府承办商,而该承办商在没有违反正式限制的情况下,为该职能的目的作出披露,
该项披露即属在合法权限下作出,亦仅在该等情况下该项披露方属在合法权限下作出。
(3) 就本分部而言,如既非公职人员亦非政府承办商的人所作出的披露是按照正式授权作出的,该项披露即属在合法权限下作出,亦仅在该等情况下该项披露方属在合法权限下作出。
(4) 被控犯第35、36或37条所订罪行的人,如确立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相信自己有合法权限作出有关的披露,亦没有合理理由相信情况并非如此,即为免责辩护。
(5) 在以下情况下,某人须视作已确立需要就第(4)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确立的事宜 ——
(a) 有足够证据,就该事宜带出争论点;及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6) 在本条中 ——
正式限制 (official restriction)指由公职人员或政府承办商妥为施加的限制;
正式授权 (official authorization)指由公职人员或政府承办商妥为给予的授权。
39. 资料的保障
(1) 在以下情况下,第(2)款适用 ——
(a) 任何指明人士凭借其作为指明人士的身分,管有或控制任何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有关资料、文件或物品);及
(b) 若该指明人士在没有合法权限下披露有关资料、文件或物品,便会犯第35或36条所订罪行。
(2) 如指明人士 ——
(a) 如属公职人员——在违反其公务上的职责的情况下保留有关资料、文件或物品;或
(b) 如属政府承办商——没有遵从关于有关资料、文件或物品的交回或处置的正式指示,
或没有采取可合理地期望一名处于该指明人士的位置的人会采取的谨慎措施,以防止有关资料、文件或物品在未经授权下披露,该指明人士即属犯罪。
(3) 被控犯第(2)(a)款所订罪行的公职人员,如确立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相信自己是按照其公务上的职责行事,亦没有合理理由相信情况并非如此,即为免责辩护。
(4) 在以下情况下,某人须视作已确立需要就第(3)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确立的事宜 ——
(a) 有足够证据,就该事宜带出争论点;及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5) 凡任何人管有或控制任何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而若该人在没有合法权限下披露该资料、文件或物品,便会犯第35或36条所订罪行,如有以下情况,该人即属犯罪 ——
(a) 该人没有遵从关于该资料、文件或物品的交回或处置的正式指示;或
(b) 该人 ——
(i) 按某些条款从指明人士取得该资料、文件或物品,而该等条款规定该资料、文件或物品须在机密情况下持有;或
(ii) 在某情况下从指明人士取得该资料、文件或物品,而该情况令该指明人士能够合理地期望该资料、文件或物品会在机密情况下持有,
而该人没有采取可合理地期望一名处于其位置的人会采取的谨慎措施,以防止该资料、文件或物品在未经授权下披露。
(6) 任何人犯第(2)或(5)款所订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7) 凡有任何官方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能被人用于取览被第35或36条禁止披露的任何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则任何人披露该官方资料、文件或物品,而从作出该项披露的情况来看,预期该官方资料、文件或物品可能被人在没有权限下用于该目的是合理的,该人即属犯罪。
(8) 就第(7)款而言,如有以下情况,有关的人所披露的资料、文件或物品即属官方资料、文件或物品 ——
(a) 该人凭借其作为指明人士的身分(或曾经凭借该身分)而管有该资料、文件或物品;或
(b) 该人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指明人士凭借其作为指明人士的身分(或曾经凭借该身分)而管有该资料、文件或物品。
(9) 任何人犯第(7)款所订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10) 在本条中 ——
正式指示 (official direction)指由指明人士妥为给予的指示;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公职人员或政府承办商。
40. 本分部的域外法律效力
(1) 如 ——
(a) 任何 ——
(i) 特区居民;
(ii) 在特区成立、组成或注册的法人团体;或
(iii) 不论是法团抑或不是法团的在特区有业务地点的团体,
在特区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为;而
(b) 该项作为假若是在特区作出即构成第32(1)或(3)、33(1)或(3)、35(6)或(8)或36(1)条所订罪行,
则该居民或该团体即属犯该罪行。
(2) 如任何人在特区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为,而该项作为假若是在特区作出即构成第35(1)、(4)或(5)或37(1)或(2)条所订罪行,则该人即属犯该罪行。
(3) 在本条中 ——
特区居民 (HKSAR resident)指 ——
(a) 香港永久性居民;或
(b) 符合获发《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证的资格,但没有《入境条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居留权的人。
第2分部 —— 与间谍活动相关的罪行
41. 释义
(1) 在本分部中 ——
文件 (document)包括文件的一部分;
地方 (place)指任何地方,并包括 ——
(a) 任何运输工具;及
(b) 任何帐幕或构筑物(不论是否可移动的或是否离岸的);
军火 (munitions)包括拟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使用(或经改装以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使用)的任何船只、航空器、坦克或类似机器的整体或其任何部分、枪械及弹药、鱼雷、水雷、地雷或空雷,以及任何拟作该用途的其他物品、物料或装置,不论是实有的或拟有的;
无人工具 (unmanned tool)指没有人在其上的情况下操作的运输工具或其他以动力驱动的机器;
无线电通讯装置 (radiocommunicationsinstallation)具有《电讯条例》(第106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禁地 (prohibited place)指位于特区的 ——
(a) 防卫工事、军火库或军事或国防设施;
(b)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第十二条宣布为军事禁区的地方;
(c) 属于中央或特区政府(有关当局)、由有关当局占用或代表有关当局占用,并作军事或国防用途的站所、工厂、船坞、坑道、雷场、营舍、船只或航空器;
(d) 某一地方,它 ——
(i) 是属于有关当局、由有关当局占用或代表有关当局占用的地方;及
(ii) 仅可由任何就该地方执行职能的人士进入,以及设计用作放置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或相关设施 ——
(A) 无线电通讯装置;
(B) 电讯系统;
(C) 电讯装置;
(D) 电讯网络;
(E) 电讯线路;
(F) 伺服器;
(e) 属于有关当局、由有关当局占用或代表有关当局占用,并用于建造、修理、制作或储存任何供战时或武装冲突时使用的军火、船只、航空器、枪械或物料或工具,或用于建造、修理、制作或储存与之有关的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的地方,或属于有关当局、由有关当局占用或代表有关当局占用,并为取得任何在战时或武装冲突时有用的金属、石油或矿物的目的而使用的地方;
(f) 不属于有关当局的地方,而在该地方内,有任何军火或与之有关的任何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正根据与有关当局或与代表有关当局的人订立的合约而制作、修理、取得或储存或在其他情况下代表有关当局而制作、修理、取得或储存;或
(g) 根据第42条宣布为禁地的地方;
运输工具 (conveyance)包括车辆、船只、航空器及气垫船;
电讯系统 (telecommunications system)具有《电讯条例》(第106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电讯装置 (telecommunicationsinstallation)具有《电讯条例》(第106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电讯网络 (telecommunications network)具有《电讯条例》(第106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电讯线路 (telecommunications line)具有《电讯条例》(第106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2) 在本分部中 ——
(a) 提述传达的词句,包括任何传达,不论是全部传达或部分传达,亦不论所传达的是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本身或只是传达其内容或效果或对其所作的描述;
(b) 提述传达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的词句,包括转移或转传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亦包括提供取得或接达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的途径;及
(c) 提述取得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的词句,包括复制或安排复制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的整体或其任何部分。
42. 禁地的宣布和守卫的授权
(1) 为施行本分部,行政长官如在顾及第(2)款指明的事宜下,合理地认为宣布某位于特区的地方为禁地,是维护国家安全所需者,则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宣布该地方为禁地。
(2) 有关事宜是 ——
(a) 有关地方的用途;
(b) 该地方的拥有人或占用人;
(c) 在该地方内保存、储存或处理的任何资料的性质;及
(d) 位于该地方内的任何科技、设备或物料的性质。
(3) 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就某特定地方作出,亦可就某种类的地方作出。
(4) 行政长官可授权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作为就任何禁地履行守卫或警卫职责的人。
43. 间谍活动
(1) 如任何人意图危害国家安全,而作出第(2)款指明的作为,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20年。
(2) 有关作为是 ——
(a) 接近、查察、从上方或下方越过、进入或接达禁地,或出现于毗邻禁地之处(包括透过电子或遥距方式作出上述作为);
(b) 致使无人工具接近、查察、从上方或下方越过、进入或接达禁地,或出现于毗邻禁地之处(包括透过电子或遥距方式作出上述作为);或
(c) 取得(包括以截取通讯方式取得)、收集、记录、制作或管有旨在对或拟对境外势力有直接或间接用处的任何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或将之传达予任何其他人。
(3) 如任何人勾结境外势力,向公众发布虚假或具误导性的事实陈述,而 ——
(a) 该人 ——
(i)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罔顾是否会危害国家安全,而如此发布该项陈述;及
(ii) 知道该项陈述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
(b) 该人 ——
(i)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而如此发布该项陈述;及
(ii) 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项陈述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4) 就第(3)款而言 ——
(a) 如合理的人阅读、聆听或以其他方式得悉某项陈述后,会认为该项陈述是事实的表述,该项陈述即属事实陈述;及
(b) 如某项事实陈述全部或在要项上属虚假(不论该项陈述本身如此,或该项陈述在其语境中是如此),该项陈述即属虚假。
(5) 在本条中 ——
通讯 (communication)具有《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第589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截取 (interception)具有《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第589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44. 在没有合法权限下进入禁地等
如任何人 ——
(a) 在没有合理辩解或合法权限下 ——
(i) 查察、从上方或下方越过、进入或接达禁地(包括透过电子或遥距方式作出上述作为);或
(ii) 致使无人工具查察、从上方或下方越过、进入或接达禁地(包括透过电子或遥距方式作出上述作为);及
(b) 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在作出(a)(i)或(ii)段所述的作为时,并没有合法权限作出该项作为,
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2年。
45. 可就禁地行使的权力
(1) 指明人员可命令 ——
(a) 任何人不得作出或停止作出第43(2)(a)或(b)条指明的作为;
(b) 已进入或接达(包括透过电子或遥距方式进入或接达)禁地的人立即离开禁地;
(c) 出现于毗邻禁地之处的人立即离开该处;或
(d) 驾驶或操作在禁地或毗邻禁地之处(有关地方)内的运输工具的人,或操作在有关地方内的无人工具的人,将该运输工具或无人工具移离有关地方。
(2) 指明人员可安排 ——
(a) 将在有关地方内的运输工具或无人工具,移离有关地方;或
(b) 将运输工具或无人工具从有关地方内的某处,移至有关地方内的另一处。
(3) 指明人员除非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使第(1)或(2)款所赋予的权力是维护国家安全所需者,否则不得行使该权力。
(4) 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2年。
(5) 在本条中 ——
指明人员 (specified officer) ——
(a) 就任何禁地而言——指任何以下的人 ——
(i) 警务人员;
(ii) 根据第42(4)条就该禁地获授权的人;或
(b) 就属于中央、由中央占用或代表中央占用的禁地而言——指掌管该禁地的机构所指派的就该禁地履行守卫或警卫职责的人。
46. 在禁地附近作出妨碍等
(1) 如任何指明人员正在就某禁地履行职责,而有另一人在该禁地附近 ——
(a) 蓄意妨碍该指明人员履行该职责;
(b) 在关乎该指明人员履行该职责的情况下,明知而误导该指明人员;或
(c) 蓄意以其他方式干预或阻碍该指明人员履行该职责,
该另一人即属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2年。
(3) 在本条中 ——
指明人员 (specified officer) ——
(a) 就任何禁地而言——指任何以下的人 ——
(i) 警务人员;
(ii) 根据第42(4)条就该禁地获授权的人;或
(b) 就属于中央、由中央占用或代表中央占用的禁地而言——指掌管该禁地的机构所指派的就该禁地履行守卫或警卫职责的人。
47. 参加或支援境外情报组织,或接受其提供的利益等
(1) 如任何人 ——
(a)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
(b) 罔顾是否会危害国家安全,
而明知地就境外情报组织作出受禁作为,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
(2) 如 ——
(a) 任何人罔顾是否会危害国家安全,而作出某项作为(有关作为);
(b) 有关作为构成就境外情报组织作出的受禁作为;及
(c) 该人罔顾有关作为是否会构成上述受禁作为,
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3) 行政长官可就某组织是否境外情报组织的认定问题发出证明文件,该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
(4) 在本条中 ——
利益 (advantage)指 ——
(a) 任何馈赠、贷款、费用、报酬或佣金,其形式为金钱、任何有价证券或任何种类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益;
(b) 任何职位、受雇工作或合约;
(c) 将任何贷款、义务或其他法律责任全部或部分予以支付、免却、解除或了结;
(d) 任何其他服务或优待(款待除外),包括维护使免受已招致或料将招致的惩罚或资格丧失,或维护使免遭采取纪律、民事或刑事上的行动或程序,不论该行动或程序是否已经提出;
(e) 行使或不行使任何权利、权力或职责;及
(f) 有条件或无条件提供、承诺给予或答应给予(a)、(b)、(c)、(d)或(e)段所指的任何利益;
受禁作为 (prohibited act)就某境外情报组织而言,指 ——
(a) 成为该组织的成员;
(b) 接受该组织(或代该组织行事的人)的任务或培训;
(c) 向该组织(或代该组织行事的人)提供实质支援(包括提供财政支援或资料,以及为该组织招募成员);或
(d) 接受由该组织(或代该组织行事的人)提供的实质利益;
财政支援 (financial support)指任何资金或其他财务资产或经济资源;
款待 (entertainment)指供应在当场享用的食物或饮品,以及任何与此项供应有关或同时提供的其他款待;
经济资源 (economic resources)指并非资金的各种资产,不论是有形的或无形的、是动产或不动产,并可用以取得资金、货物或服务;
资金 (funds)包括 ——
(a) 金币、金锭、现金、支票、金钱的申索、银票、汇票及其他作付款用的票据;
(b) 存于财务机构或其他实体的存款、帐户结余、债项及债务责任;
(c) 证券及债务票据(包括股额及股份、代表证券的证明书、债券、票据、认购权证、债权证、债权股证及衍生工具合约);
(d) 财产所孳生的利息、股息或其他收入、自财产累算的价值或财产所产生的价值;
(e) 信贷、抵销权、保证或担保、履约保证或其他财务承担;
(f) 信用状、提单及卖据;
(g) 资金或财务资源的权益的证明文件;及
(h) 任何其他出口融资的票据;
境外情报组织 (external intelligenceorganization)指由境外势力设立并从事以下工作或活动(不论如何称述)的组织 ——
(a) 情报工作;或
(b) 对其他国家或地方进行的颠覆或破坏活动。
48. 本分部的域外法律效力
(1) 如任何人在特区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为,而该项作为假若是在特区作出即构成第43(1)条所订罪行(关乎第43(2)(a)或(b)条指明的作为者)或第44条所订罪行,则该人即属犯该罪行。
(2) 如 ——
(a) 任何 ——
(i) 属中国公民的特区居民;
(ii) 在特区成立、组成或注册的法人团体;或
(iii) 不论是法团抑或不是法团的在特区有业务地点的团体,
在特区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为;而
(b) 该项作为假若是在特区作出即构成第43(1)条所订罪行(关乎第43(2)(c)条指明的作为者)或第47(1)或(2)条所订罪行,
则该居民或该团体即属犯该罪行。
(3) 如 ——
(a) 任何 ——
(i) 特区居民;
(ii) 在特区成立、组成或注册的法人团体;或
(iii) 不论是法团抑或不是法团的在特区有业务地点的团体,
在特区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为;而
(b) 该项作为假若是在特区作出即构成第43(3)条所订罪行,
则该居民或该团体即属犯该罪行。
(4) 在本条中 ——
特区居民 (HKSAR resident)指 ——
(a) 香港永久性居民;或
(b) 符合获发《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证的资格,但没有《入境条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居留权的人。
第5部
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活动等
49. 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活动
(1) 如任何人 ——
(a)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
(b) 罔顾是否会危害国家安全,
而损坏或削弱公共基础设施,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20年。
(2) 如任何人勾结境外势力 ——
(a)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
(b) 罔顾是否会危害国家安全,
而损坏或削弱公共基础设施,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3) 就第(1)及(2)款而言,凡任何作为对公共基础设施(包括组成该设施的东西或软件)造成任何以下效果(不论在何时造成) ——
(a) 使该设施变得容易遭滥用或损坏;
(b) 使无权接达或改动该设施的人,变得容易接达或改动该设施;
(c) 导致该设施无法发挥其完整或部分应有功能;
(d) 导致该设施并非如其拥有人(或该拥有人的代表)对其所设定的运作方式运作(即使该项作为不会令该设施的操作、组成该设施的东西或软件或在该设施内储存的资料的可靠性减损亦然),
该项作为即属削弱该设施。
(4) 在本条中 ——
公共基础设施 (public infrastructure)指 ——
(a) 属于中央或特区政府的,或由或代表中央或特区政府占用的以下各项(不论其是否位于特区) ——
(i) 基础设施;
(ii) 设施或设备;
(iii) 网络或电脑或电子系统;
(iv) 办公处所;或
(v) 军事或国防的设施或设备;
(b) 位于特区的公共交通工具、公共交通基础设施或公共交通设施(包括机场及相关设施);或
(c) 位于特区的 ——
(i) 提供或维持公共服务(例如金融、物流、水、电力、能源、燃料、排污、通讯、互联网)的 ——
(A) 基础设施;或
(B) 设施;或
(ii) 提供或管理第(i)节所述服务的电脑或电子系统。
50. 就电脑或电子系统作出危害国家安全的作为
(1) 如 ——
(a) 某人意图危害国家安全,而在没有合法权限下,就某电脑或电子系统作出某项作为;
(b) 该人知道自己在作出该项作为时,并没有合法权限作出该项作为;及
(c) 该项作为危害(或相当可能危害)国家安全,
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20年。
(2) 就第(1)(a)款而言,在以下情况下,就某电脑或电子系统作出某项作为的人(该人),即属在没有合法权限下作出该项作为 ——
(a) 该人并非下述的人:对该电脑或电子系统负有责任,并有权决定是否可作出该项作为的人(负责人);及
(b) 该人在没有获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作出该项作为。
(3) 在本条中 ——
电脑或电子系统 (computer or electronicsystem)包括组成电脑或电子系统的东西或软件。
51. 本部的域外法律效力
如任何人在特区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为,而该项作为假若是在特区作出即构成第49(1)或(2)或50(1)条所订罪行,则该人即属犯该罪行。
第6部
危害国家安全的境外干预及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组织
第1分部 —— 危害国家安全的境外干预
52. 危害国家安全的境外干预
任何人如 ——
(a) 意图带来干预效果,而配合境外势力作出某项作为;及
(b) 在如此作出该项作为时,使用不当手段,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
53. 带来干预效果的涵义
(1) 在本分部中,提述带来干预效果,即提述带来一种或多于一种以下效果 ——
(a) 影响中央人民政府或特区行政机关 ——
(i) 制订或执行任何政策或措施;或
(ii) 作出或执行任何其他决定,
包括影响中央人民政府或特区行政机关的官员,或其他获授权执行其上述职能的人员,执行该职能;
(b) 影响立法会执行职能(包括影响任何立法会议员以该身分执行职能),或干预与立法会相关的程序;
(c) 影响法院执行职能(包括影响任何司法人员以该身分执行职能),或干预特区的司法;
(d) 干预任何选举或与选举相关的程序,包括 ——
(i) 影响他人行使其在《基本法》下就任何选举而享有的选举权或被选举权;
(ii) 干预根据《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第8条组成选举委员会的程序;及
(iii) 干预他人根据《区议会条例》(第547章)成为区议会议员的程序;
(e) 损害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以下关系 ——
(i) 中国与任何外国的关系;
(ii) 中央与特区的关系;
(iii) 中央与中国任何其他地区的关系;
(iv) 特区与中国任何其他地区的关系;
(v) 特区与任何外国的关系。
(2) 在本条中 ——
选举 (election)指《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第4(1)条所列的选举。
54. 配合境外势力的涵义
就本分部而言,如有一项或多于一项以下情况,某人即属配合境外势力作出某项作为 ——
(a) 该人参与某项由境外势力策划或以其他方式主导的活动,而该项作为,是该人参与该项活动所牵涉的作为;
(b) 该人代境外势力作出该项作为;
(c) 该人在与境外势力合作下,作出该项作为;
(d) 该人在境外势力控制、监督、指使或要求下,作出该项作为;
(e) 该人在境外势力资助或以其他方式支援下,作出该项作为。
55. 使用不当手段的涵义
(1) 就第52条而言,该条所述的人(当事者)如符合(a)、(b)及(c)段当中至少一项的描述,即属在作出该条所述的作为时,使用不当手段 ——
(a) 当事者在作出该项作为或其任何部分时,明知而对任何人作出关键失实陈述;
(b) 该项作为或其任何部分,是以任何一种或多于一种以下方式作出的 ——
(i) 对任何人施予暴力,或威胁对任何人施予暴力;
(ii) 摧毁或损毁任何人的财产,或威胁摧毁或损毁任何人的财产;
(iii) 以其他方式使任何人蒙受财政上的损失,或威胁以其他方式使任何人蒙受财政上的损失;
(iv) 使任何人的名誉受损,或威胁使任何人的名誉受损;
(v) 使任何人受到心理伤害,或对任何人施予过分的心理压力;
(c) 该项作为或其任何部分构成罪行。
(2) 就第(1)(a)款而言,关键失实陈述 ——
(a) 可借口头或书面陈述作出,亦可藉其他行径作出;及
(b) 可属明言或暗示。
(3) 在本条中,提述对任何人作出关键失实陈述,即提述对该人作出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而该项陈述具有防止该人洞悉任何以下事实的效果 ——
(a) 当事者意图带来干预效果而作出有关作为此一事实;或
(b) 当事者配合境外势力而作出有关作为此一事实。
56. 代境外势力作出作为的推定
(1) 凡有就第52条所订罪行而对某人(被告人)提起任何法律程序,则在该法律程序中,如控方证明被告人意图带来干预效果而作出某项作为,则只要控方进一步证明 ——
(a) 被告人在如此作出该项作为前,曾就该项意图,或曾就与该项意图相关的事宜,与某境外势力沟通;及
(b) 被告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该项作为或其任何部分 ——
(i) 是会使该境外势力达到其目的的;或
(ii) 是会在其他情况下使该境外势力得益的,
被告人即须被推定为就第54(b)条而言属代该境外势力作出该项作为。
(2) 然而,被告人在以下情况下,即属推翻第(1)款所订的推定 ——
(a) 有足够证据,带出被告人并非代有关境外势力作出有关作为的争论点;及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57. 本分部的域外法律效力
(1) 如 ——
(a) 任何 ——
(i) 属中国公民的特区居民;
(ii) 在特区成立、组成或注册的法人团体;或
(iii) 不论是法团抑或不是法团的在特区有业务地点的团体,
在特区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为;而
(b) 该项作为假若是在特区作出即构成第52条所订罪行,
则该居民或该团体即属犯该罪行。
(2) 在本条中 ——
特区居民 (HKSAR resident)指 ——
(a) 香港永久性居民;或
(b) 符合获发《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证的资格,但没有《入境条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居留权的人。
第2分部 —— 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组织
第1次分部 —— 导言
58. 释义
在本分部中 ——
受禁组织 (prohibited organization)的涵义如下:凡根据第60(1)或(2)条就某组织作出命令,而该项命令属有效,该组织即属受禁组织;
政治性团体 (political body)指 ——
(a) 政党或宣称是政党的组织;或
(b) 其主要功能或宗旨是为参加选举(《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第4(1)条所列者)的候选人宣传或作准备的组织;
组织 (organization)指 ——
(a) 《社团条例》(第151章)第2(1)条所界定的社团;
(b) 该条例的附表所列明的人;或
(c) 任何其他团体,而不论该团体属何性质,亦不论该团体是否根据任何宗旨或目标而组成或成立,或是否按照任何宗旨或目标而运作;
干事 (office-bearer) ——
(a) 就组织而言,指组织的会长、副会长、秘书或司库,或组织的委员会成员或管治组织成员,或在组织担任类似任何上述职位或职务的人;或
(b) 就受禁组织而言,指在受禁组织担任普通成员以外任何职位或职务的人;
境外政治性组织 (political organization of anexternal place)包括 ——
(a) 外国政府或其政治分部;
(b) 境外当局或其政治分部;
(c) 该政府或当局的代理人,或该政府或当局的政治分部的代理人;及
(d) 在境外的政党或其代理人;
获授权人员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据第67条委任的公务人员;
联系 (connection)就属政治性团体的组织而言,指以下情况 ——
(a) 该组织直接或间接寻求或接受境外政治性组织的资助、任何形式的财政上的赞助或支援或贷款,或其他方式的实质支援;
(b) 该组织直接或间接附属于境外政治性组织;
(c) 该组织的任何政策是直接或间接由境外政治性组织厘定;或
(d) 在该组织的决策过程中,境外政治性组织直接或间接作出指示、控制、监督、主使或参与。
59. 本分部不影响《社团条例》的施行
本分部不影响《社团条例》(第151章)的施行。
第2次分部 —— 禁止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组织在特区运作
60. 禁止组织运作
(1) 如保安局局长合理地相信,禁止第(3)款指明的组织在特区运作或继续运作,是维护国家安全所需者,则保安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禁止该组织在特区运作或继续运作。
(2) 如第(3)(a)款指明的组织(本地组织)是政治性团体,并与境外政治性组织有联系,则保安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禁止该本地组织在特区运作或继续运作。
(3) 为施行第(1)及(2)款而指明的组织是 ——
(a) 在特区组织和成立或总部或主要的业务地点设于特区的任何组织,但不包括 ——
(i) 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公司条例》)注册的公司;
(ii) 根据《公司条例》第2(1)条所界定的《旧有公司条例》注册的公司;或
(iii) 《公司条例》第2(1)条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非香港公司);或
(b) 在特区以外地方组织和成立而总部或主要的业务地点设于特区以外地方的任何组织(但不包括非香港公司),而有一项或多于一项以下情况适用于该组织 ——
(i) 该组织在特区进行任何活动;
(ii) 任何在特区的人以该组织的干事或成员身分行事,或自称或声称是该组织的干事或成员;
(iii) 任何在特区的人管理或协助管理该组织;
(iv) 任何在特区的人在特区代该组织或与该组织合作进行任何活动,或在该组织控制、监督或指使下在特区进行任何活动;
(v) 该组织煽惑、诱使或邀请任何在特区的人成为该组织的成员或管理或协助管理该组织;
(vi) 任何在特区的人向该组织付款或给予其他形式的援助,或为该组织的目的而付款或给予其他形式的援助;
(vii) 该组织直接或间接寻求或接受任何在特区的人的资助、贷款,或任何形式的财政上的赞助或其他形式的援助;
(viii) 该组织直接或间接向任何在特区的人提供资助、贷款,或任何形式的财政上的赞助或其他形式的援助。
(4) 保安局局长如事先没有给予该组织机会,就为何不应根据第(1)或(2)款作出命令而作出该组织认为适当的陈词或书面申述,则不得作出该项命令。
(5) 如保安局局长合理地相信给予该组织机会作出陈词或书面申述,在该个案的情况下并不切实可行,第(4)款则不适用。
(6) 根据第(1)或(2)款作出的命令,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
(a) 送达该组织;
(b) 在保安局局长指定的、于特区广泛流通的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刊登;
(c) 在宪报刊登;及
(d) 在保安局局长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发布。
(7) 凡根据第(1)或(2)款作出命令,该项命令 ——
(a) 一经在宪报刊登,即行生效;或
(b) 如指明于较后日期生效——在该指明日期生效。
61. 本地组织被禁止运作后的善后事宜
(1) 任何第60(3)(a)条指明的组织如根据第60条被禁止在特区运作或继续运作(本地受禁组织),当禁止该组织运作或继续运作的命令根据第60(7)条生效时,该组织即属已解散。
(2) 本地受禁组织的每名干事及成员的法律责任(如有的话)在该组织解散后仍然持续并可强制执行,犹如该组织未曾解散。
(3) 在紧接禁止本地受禁组织运作或继续运作的命令根据第60(7)条生效前,如该组织有根据某指明条例获注册(不论如何描述,亦不论以何种方式进行),则第(4)及(5)款适用于该组织。
(4) 如该组织根据第(1)款属已解散,第(3)款所述的注册即属已取消,而指明当局须 ——
(a) 如根据该指明条例须就该项注册备存登记册(不论如何描述)——因应该项注册取消而更新该登记册;及
(b) 在宪报刊登关于该项注册取消的公告。
(5) 凡该组织根据第(1)款属已解散 ——
(a) 如该指明条例有条文在该组织根据该指明条例解散后适用——该条文即犹如该组织是根据该指明条例解散的而适用;及
(b) 如该指明条例有适用于该组织的清盘的条文或具相同效力的其他条文——该条文即适用于该组织。
(6) 第(7)款适用于以下本地受禁组织 ——
(a) 该组织并非第(3)款所述的组织;或
(b) 该组织属第(3)款所述的组织,但有关指明条例既无适用于该组织的清盘的条文,亦无具相同效力的其他条文。
(7) 凡本地受禁组织根据第(1)款属已解散,《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360E、360F、360G、360H、360I、360J、360K、360L及360M条在经必要的变通后,即适用于该组织,犹如该组织属根据该条例第360C条自公司登记册中被剔除并解散的公司。
(8) 在本条中 ——
指明条例 (specified Ordinance)指《公司条例》(第622章)及该条例第2(1)条所界定的《旧有公司条例》以外的条例;
指明当局 (specified authority)就第(3)款所述的注册而言,指 ——
(a) 如某人根据有关指明条例须就该项注册备存登记册(不论如何描述)——该人;或
(b) 如属其他情况——保安局局长。
第3次分部 —— 与受禁组织相关的罪行
62. 禁止参与受禁组织的活动
(1) 任何人在某组织根据第60条被禁止在特区运作或继续运作后 ——
(a) 身为该组织的干事或以该组织的干事身分行事,或自称或声称是该组织的干事;或
(b) 管理或协助管理该组织,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14年。
(2) 任何人在某组织根据第60条被禁止在特区运作或继续运作后 ——
(a) 身为该组织的成员或以该组织的成员身分行事,或自称或声称是该组织的成员;
(b) 代该组织或与该组织合作进行任何活动,或在该组织控制、监督或指使下进行任何活动;
(c) 参与该组织的集会;或
(d) 向该组织付款或给予其他形式的援助,或为该组织的目的而付款或给予其他形式的援助,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50,000及监禁10年。
(3) 以下作为不构成第(1)或(2)款所订罪行 ——
(a) 在事先获得保安局局长书面批准的情况下作出作为;
(b) 参与某法律程序,不论是以本人身分参与或作为属该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组织的代表而参与;
(c) 寻求、提供或接受任何法律服务,或就该等服务支付或收取任何款项;或
(d) 作出(b)或(c)段提述的作为所附带的任何作为。
(4) 被控犯第(1)或(2)款所订罪行的人,如确立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自己既不知道亦无合理理由相信有关组织已根据第60条被禁止在特区运作或继续运作,即为免责辩护。
(5) 在不影响第(4)款的原则下 ——
(a) 就身为受禁组织的干事或以受禁组织的干事身分行事而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如确立自己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并已尽应尽的努力,以终止该干事身分;或
(b) 就身为受禁组织的成员或以受禁组织的成员身分行事而被控犯第(2)款所订罪行的人,如确立自己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并已尽应尽的努力,以终止该成员身分,
即为免责辩护。
(6) 在以下情况下,某人须视作已确立需要就第(4)或(5)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确立的事宜 ——
(a) 有足够证据,就该事宜带出争论点;及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63. 容许受禁组织在处所内集会
任何人明知而容许受禁组织或受禁组织成员的集会在属于该人或由该人占用或控制的任何地方或处所举行,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50,000及监禁7年。
64. 煽惑他人成为受禁组织成员等
任何人煽惑、诱使或邀请他人成为受禁组织成员或协助管理受禁组织,或对他人使用暴力、作出威胁或恐吓以诱使该人成为受禁组织成员或协助管理受禁组织,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50,000及监禁7年。
65. 为受禁组织牟取会费或援助
任何人为受禁组织的目的而向他人牟取或企图为受禁组织的目的而向他人牟取会费或援助,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50,000及监禁7年。
66. 受禁组织的影子组织
(1) 在第62(1)(a)及(b)及(2)(a)、(b)、(c)及(d)条中,提述该组织,包括该组织的影子组织。
(2) 在第63、64及65条中,提述受禁组织,包括受禁组织的影子组织。
(3) 就本条而言,如某组织(组织甲)显示自己是另一组织(组织乙),组织甲即属组织乙的影子组织。
第4次分部 —— 杂项条文
67. 获授权人员
为施行本分部,保安局局长可藉书面委任某公务人员为获授权人员。
68. 组织须提供资料
(1) 获授权人员可藉书面通知,规定任何组织以书面提供保安局局长为根据第60条执行其职能而合理需要的资料。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须送达 ——
(a) 该组织;或
(b) 该组织的任何干事或任何在特区管理或协助管理该组织的人。
(3) 根据第(1)款规定提供的资料,可包括该组织的收入、收入来源及开支。
(4) 第(1)款所指的通知,须指明提供资料的时限,而该时限不得少于7日。
(5) 获授权人员可就向其提出的申请,在有好的理由提出后,酌情批准将有关时限延长。
69. 负责提供资料的人
(1) 第68条施加于任何组织的责任,对每名根据该条获送达通知的该组织干事及在特区管理或协助管理该组织的人,均有约束力。
(2) 如任何组织没有遵从根据第68条送达的通知的全部或部分规定,则每名第(1)款所述的人,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但如该人确立而使法庭信纳,该人已尽应尽的努力,以及该人没有遵从该通知的规定是由于非该人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的,则属例外。
(3) 为遵从根据第68条送达的通知的规定而向保安局局长提供的任何资料,如在要项上是虚假、不正确或不完整的,则提供该等资料的人,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但如该人确立而使法庭信纳,该人当时有好的理由相信该等资料是真实、正确及完整的,则属例外。
70. 视察非住宅处所的权力
为使保安局局长能根据第60条执行其职能,警司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如合理地相信,某组织或其成员将某非住宅处所设置为或用作为进行集会或活动的地点或经营业务的地点,则该警务人员(或获其授权的警务人员)可在上述集会或活动进行的时间、上述业务经营的时间,或任何其他合理时间,进入和视察该非住宅处所。
71. 在特定情况下搜查地方的权力
(1) 如裁判官因经获授权人员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在某地方有任何指明证据,则裁判官可发出手令。
(2) 上述手令可授权获授权人员及该手令所指明的其他人,作出所有或任何以下行动 ——
(a) 进入和搜查该地方;
(b) 在觉得任何物件属指明证据时,检取、移走或扣押该物件;
(c) 如任何人或物件妨碍该人员或该其他人行使本条赋予该人员或该其他人的权力——强行移走该人或物件;
(d) 扣留在该地方发现的人,直至完成搜查该地方为止。
(3) 如 ——
(a) 警司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在某地方有任何指明证据;及
(b) 取得手令,必然引致阻延,此项阻延相当可能导致证据丧失或毁灭,或有任何其他理由,使取得上述手令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
则该警务人员(或获其授权的警务人员)可在没有根据第(1)款发出的手令的情况下,就该地方行使第(2)款提述的任何权力。
(4) 在本条中 ——
地方 (place)指任何地方,并包括 ——
(a) 任何车辆、船只、航空器、气垫船或其他运输工具;
(b) 任何帐幕或构筑物(不论是否可移动的或是否离岸的);及
(c) 任何电子设备;
指明证据 (specified evidence)指属或包含(或相当可能属或包含)保安局局长在根据第60条执行其职能方面所需要的证据的任何物件。
72. 没收
属于受禁组织的任何簿册、帐目、字据、旗帜、徽章或其他动产,一经裁判官发出命令,均须予以没收和交由保安局局长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
73. 通知等的送达
如无相反证据,则根据本分部须向某人或某组织送达的通知或命令,在以下情况下,须当作已经送达 ——
(a) 就个人而言,该通知或命令 ——
(i) 已交付该人;
(ii) 已留在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业务地址;
(iii) 已藉邮递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该人,而不论该地址是否在特区;
(iv) 已藉电邮、图文传真或其他类似的方法送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业务地址,以送交该人,而不论该地址或地方是否在特区;或
(v) 已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发布,以令该人知悉该通知或命令所关乎的事宜;
(b) 就组织而言,该通知或命令 ——
(i) 已给予或送达该组织的干事或管理或协助管理该组织的人士;
(ii) 已留在该组织最后为人所知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iii) 已藉邮递寄往该组织最后为人所知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该组织,而不论该地址是否在特区;
(iv) 已藉电邮、图文传真或其他类似的方法送往该组织最后为人所知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以送交该组织,而不论该地址是否在特区;或
(v) 已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发布,以令该组织的干事或管理或协助管理该组织的人士知悉该通知或命令所关乎的事宜。
第7部
与维护国家安全相关的执法权力及诉讼程序等
第1分部 —— 执法权力及其他与调查相关的事宜
第1次分部 —— 为调查危害国家安全罪行可向法院申请延长羁留期
74. 释义
(1) 在本次分部中 ——
首段羁留期 (first detention period)指第75(2)条提述的48小时期间;
被捕人 (arrested person)——见第75(2)条;
《第232章》 (Cap. 232)指《警队条例》(第232章);
医院 (hospital)指 ——
(a) 《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附表1或2中指明的医院;或
(b) 由特区政府经办或管理用作医疗诊断或治疗的诊所。
(2) 在根据本次分部计算某期间时,被捕人在医院接受医疗诊断或治疗的时间、该人前往医院的时间或该人自医院返回的时间,均不计算在内,但如该人在医院时接受警务人员讯问,或在前往医院或自医院返回的途中,有任何时间接受警务人员讯问,而讯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关乎某罪行的证据,则在根据本次分部计算某期间时,该等讯问时间均须计算在内。
75. 本次分部适用于因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而被拘捕的人
(1) 如 ——
(a) 某人因被合理地怀疑干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而被拘捕;及
(b) 该人须根据《第232章》第52条,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带到裁判官席前,
则本次分部就该人而适用。
(2) 除第78(1)条另有规定外,被警方羁留的上述的人(被捕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带到裁判官席前,而无论如何,不得迟于在该人被拘捕后的48小时期间届满后首次有裁判法院开庭之时。
76. 向法院申请延长羁留期
(1) 总警司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或获其授权的警务人员,可向裁判官提出以经宣誓而作的告发支持的申请,要求将被捕人在没有被落案起诉的情况下被警方羁留的期间,延长或进一步延长。
(2) 支持上述申请的告发 ——
(a) 须由总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作出;及
(b) 须述明 ——
(i) 该罪行的性质;
(ii) 拘捕被捕人所凭借的证据的概括性质;
(iii) 警方已就该罪行作出何种查究,以及警方建议作出何种进一步查究;及
(iv) 基于何种原因,而有必要继续羁留被捕人。
77. 法院就申请延长羁留期的聆讯
(1) 除非以下条件获符合,否则裁判官不得就有关申请进行聆讯 ——
(a) 被捕人已获给予该项申请的申请书的复本(支持该项申请的告发则无需给予被捕人);及
(b) 被捕人已为了就该项申请进行聆讯,而被带到裁判官席前。
(2) 如被捕人并无律师或大律师代表,但意欲有律师或大律师代表,则 ——
(a) 裁判官可将申请聆讯押后一段合理期间,使该人能够获得律师或大律师代表,而该期间不得超逾 ——
(i) 如属被捕人被拘捕后的首次申请——自首段羁留期届满后起计的7日;及
(ii) 如属其后的申请——自上一段延长期届满后起计的7日,或自首段羁留期届满后起计的14日,两者以较早者为准;及
(b) 在聆讯押后期间,被捕人交由警方羁留。
78. 法院就申请延长羁留期的决定
(1) 如就申请进行聆讯的裁判官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延长(或进一步延长)被捕人被警方羁留的期间属有理可据,则该裁判官可作出授权,将被捕人在没有被落案起诉的情况下被警方羁留的期间 ——
(a) 如属被捕人被拘捕后的首次申请——延长,延长期为一段自首段羁留期届满后起计的不超逾7日的期间;及
(b) 如属其后的申请——进一步延长,每段延长期不得超逾7日,而延长期亦不得致使被捕人的总羁留期间,超逾自首段羁留期届满后起计的14日。
(2) 就第(1)款而言,只有在以下情况下,延长(或进一步延长)被捕人被警方羁留的期间方属有理可据 ——
(a) 警方正努力并迅速地进行该罪行的调查,而调查按理不能在有关申请日期前完成;及
(b) 被捕人在没有被落案起诉的情况下被羁留,对保障或保存该罪行的证据,或对讯问该人以取得该等证据,属于必要。
(3) 根据第(1)款作出的授权 ——
(a) 须采用书面形式;及
(b) 须述明 ——
(i) 该项授权的作出时间;及
(ii) 授权将被捕人交由警方羁留的期间。
(4) 如裁判官根据第(1)款,授权延长(或进一步延长)被捕人被警方羁留的期间(经延长期间),则除非该人被落案起诉,否则须在该经延长期间届满之时或之前,在《第232章》第52(3)条适用的情况下,释放该人。
(5) 如裁判官根据第(1)款拒绝申请,则除非被捕人被落案起诉,否则须在以下时间,在《第232章》第52(3)条适用的情况下,释放该人 ——
(a) 如属被捕人被拘捕后的首次申请 ——
(i) 在首段羁留期届满之时或之前;或
(ii) 如该项申请遭拒绝时首段羁留期已届满——该项申请的聆讯完结时;及
(b) 如属其后的申请 ——
(i) 在对上一次经延长期间届满之时或之前;或
(ii) 如该项申请遭拒绝时对上一次经延长期间已届满——该项申请的聆讯完结时。
(6) 尽管有第(4)及(5)款的规定,在第(4)或(5)款(视何者适用而定)所指的期间届满之前,如作出有关告发的警务人员不再有合理理由相信有第(2)款指明的情况,则除非被捕人被落案起诉,否则须在《第232章》第52(3)条适用的情况下,立即释放该人。
第2次分部 —— 因应危害国家安全情况可向法院申请就谘询法律代表施加适当限制
79. 因应危害国家安全情况可限制谘询相关个别法律代表
(1) 如某人因被合理地怀疑干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而被拘捕及被警方羁留,而该人在被警方羁留期间,要求谘询某名或某些个别法律代表或正谘询某名或某些个别法律代表,则本条适用。
(2) 总警司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或获其授权的警务人员,可向裁判官提出以经宣誓而作的告发支持的单方面申请,要求裁判官就该人根据本条发出手令。
(3) 就申请进行聆讯的裁判官如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有第(4)款指明的情况,即可发出手令,授权警务人员向该人施加以下限制 ——
(a) 该人不得在被警方羁留期间 ——
(i) 谘询该名或该等个别法律代表;或
(ii) 如该名或该等个别法律代表在某间或某些香港律师行从事法律执业——谘询在该间或该等律师行从事法律执业的任何法律代表;但
(b) 该人可谘询该人所选择的其他法律代表。
(4) 有关情况是 ——
(a) 该人在被警方羁留期间谘询任何第(3)(a)款提述的法律代表(相关法律代表),将危害国家安全或导致任何人身体受伤;
(b) 该人已从该罪行中取得利益,而除非上述授权作出,否则该人在被警方羁留期间谘询相关法律代表,将妨碍追讨上述利益;或
(c) 除非上述授权作出,否则该人在被警方羁留期间谘询相关法律代表,将破坏或妨碍司法公正。
(5) 如第(2)款所指的告发是在该人谘询某名或某些个别法律代表的期间作出的,则在裁判官就该告发作出任何决定之前 ——
(a) 如以该告发支持的申请要求就该人谘询该名或该等个别法律代表施加限制——该人须暂停谘询该名或该等个别法律代表,但可谘询该人所选择的其他法律代表;或
(b) 如该名或该等个别法律代表在某间或某些香港律师行从事法律执业,而该项申请要求就该人谘询在该间或该等律师行(相关律师行)从事法律执业的任何法律代表施加限制——该人须暂停谘询该名或该等个别法律代表,且不得谘询相关律师行的任何其他法律代表,但可谘询该人所选择的其他法律代表。
(6) 在上述手令发出后并在该人被警方羁留的期间,如作出有关告发的警务人员不再有合理理由相信有第(4)款指明的情况,则警务人员须立即停止向该人施加第(3)款所指的限制。
(7) 在本条中 ——
法律代表 (legal representative)指律师或大律师;
香港律师行 (Hong Kong firm)具有《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80. 因应危害国家安全情况可限制谘询法律代表
(1) 如某人因被合理地怀疑干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而受调查,则本条适用,不论该人是否已被拘捕。
(2) 总警司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或获其授权的警务人员,可向裁判官提出以经宣誓而作的告发支持的单方面申请,要求裁判官就该人根据本条发出手令。
(3) 就申请进行聆讯的裁判官如信纳 ——
(a) 如该人尚未被拘捕 ——
(i) 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已干犯该罪行;
(ii) 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即将被拘捕;及
(iii) 有合理理由相信有第(4)款指明的情况;或
(b) 如该人已被拘捕——有合理理由相信有第(4)款指明的情况,
即可发出手令,授权警务人员在该人被拘捕后的48小时期间内被警方羁留的期间(指明期间),限制该人谘询法律代表。
(4) 有关情况是 ——
(a) 该人在指明期间谘询法律代表,将危害国家安全或导致任何人身体受伤;
(b) 该人已从该罪行中取得利益,而除非上述授权作出,否则该人在指明期间谘询法律代表,将妨碍追讨上述利益;或
(c) 除非上述授权作出,否则该人在指明期间谘询法律代表,将破坏或妨碍司法公正。
(5) 如上述手令是在该人被拘捕之前发出的,有关裁判官可指示该手令只在所指明的日期之前有效。
(6) 在上述手令发出后,如在指明期间届满前,作出有关告发的警务人员不再有合理理由相信有第(4)款指明的情况,则警务人员须立即停止限制该人谘询法律代表。
(7) 在本条中 ——
法律代表 (legal representative)指律师或大律师。
第3次分部 —— 为防范或调查危害国家安全罪行可向法院申请就获保释人施加适当限制
81. 释义
在本次分部中 ——
行动限制令 (movement restriction order)——见第83(1)条;
指明 (specified)指在行动限制令中指明;
担保 (recognizance)指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3)条作出的担保;
获保释人 (person on bail)——见第82条。
82. 本次分部适用于因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而被拘捕并获准保释的人
如 ——
(a) 某人因被合理地怀疑干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而被拘捕;及
(b) 该人即将或已经获警方释放(不论是否在须作出担保的情况下释放),
则本次分部就该人(获保释人)而适用。
83. 向法院申请就保释期间的行动限制令
(1) 总警司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或获其授权的警务人员,可向裁判官提出以经宣誓而作的告发支持的单方面申请,要求裁判官发出命令(行动限制令),指示获保释人须遵从指明规定,以及就该等规定所施加的指明条件。
(2) 裁判官可指明的规定,是一项或多于一项的以下规定 ——
(a) 关于获保释人居住地方的以下规定 ——
(i) 获保释人须在指明期间内,于指明地方居住;
(ii) 获保释人须在指明限期前,向警方申报同住于指明地方的人的身分资料;
(iii) 获保释人须在指明时间留在指明地方;
(b) 获保释人不得在指明期间内,进入指明地区或地方,或仅可在符合指明条件的情况下进入该地区或地方;
(c) 获保释人不得在指明期间内,以任何方式(或透过任何人)与指明人士联系,或仅可在符合指明条件的情况下与指明人士联系;
(d) 获保释人须在指明时间,于指明警署向警方报到。
(3) 支持上述申请的告发 ——
(a) 须由总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作出;及
(b) 须述明 ——
(i) 该罪行的性质;
(ii) 拘捕获保释人所凭借的证据的概括性质;
(iii) 警方已就该罪行作出何种查究,以及警方建议作出何种进一步查究;及
(iv) 基于何种原因,而有必要向获保释人施加第(2)款所指的任何规定。
84. 法院可发出行动限制令
(1) 如就申请进行聆讯的裁判官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有第(2)款指明的情况,则该裁判官可就获保释人发出行动限制令。
(2) 有关情况是 ——
(a) 除非获保释人受制于该项申请中要求向获保释人施加的规定(有关规定),否则获保释人将不会按照警方指明的条件,向警方报到;
(b) 除非获保释人受制于有关规定,否则将破坏或妨碍司法公正;或
(c) 除非获保释人受制于有关规定,否则将危害国家安全。
(3) 行动限制令 ——
(a) 须采用书面形式;及
(b) 须述明向获保释人施加的规定,以及就上述规定所施加的条件。
(4) 行动限制令的有效期为3个月,而该期间不得早于根据第(5)款送达行动限制令的日期开始。
(5) 行动限制令须面交送达获保释人。
(6) 裁判官如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况,则可应第83(1)条所述的警务人员(有关人员)的申请,延长(或进一步延长)就获保释人发出的行动限制令的有效期,每段延长期为1个月 ——
(a) 第(2)款指明的某项情况仍然存在;及
(b) 警方正努力并迅速地进行该罪行的调查,而调查按理不能在该项申请日期前完成。
(7) 裁判官可应有关人员或获保释人的申请,更改或解除就获保释人发出的行动限制令。
(8) 裁判官除非信纳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批准根据第(7)款提出的申请属合理和必需,而且不会不利于国家安全,否则不得批准该项申请。
85. 行动限制令的复核
(1) 如裁判官拒绝批准获保释人根据第84(7)条提出的申请,获保释人可向原讼法庭法官提出要求批准该项申请的申请(复核申请)。
(2) 原讼法庭法官除非信纳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批准复核申请属合理和必需,而且不会不利于国家安全,否则不得批准复核申请。
(3) 在第(2)款的规限下,原讼法庭法官可藉命令确认、更改或撤销裁判官的决定,并可就有关事宜作出原讼法庭法官认为公正的其他命令。
86. 违反行动限制令
获保释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 ——
(a) 就其发出的行动限制令的任何规定;或
(b) 就上述规定所施加的任何条件,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年。
第4次分部 —— 杂项条文及与调查相关的罪行
87. 本分部申请一般于非公开法庭进行聆讯
(1) 本分部所指的申请须于非公开法庭进行聆讯。
(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就申请进行聆讯的原讼法庭法官或裁判官(视何者适用而定)可主动或应聆讯任何一方的申请,命令申请须于公开法庭进行聆讯。
(3) 然而,有关的原讼法庭法官或裁判官仅在信纳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是就司法公正而言属必需,而且不会不利于国家安全的情况下,方可如此作出该项命令。
88. 不得妨害调查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如任何人知悉或怀疑有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的调查正在进行 ——
(a) 该人 ——
(i) 意图妨害该项调查;或
(ii) 罔顾是否会妨害该项调查,
而在没有合理辩解或合法权限下,作出任何披露;或
(b) 该人 ——
(i) 在知悉或怀疑任何材料相当可能是与该项调查有关的情况下;及
(ii) 意图对进行该项调查的人隐瞒该材料所披露的事实,
而在没有合理辩解下,捏改、隐藏、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材料,或致使安排或准许捏改、隐藏、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材料,
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第2分部 —— 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潜逃者
第1次分部 —— 指明有关潜逃者
89. 保安局局长有权为针对某潜逃者施行某些措施而指明该潜逃者
(1) 如保安局局长合理地相信,为施行第(4)款指明某名本款适用的人,是维护国家安全所需者,则保安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为施行该款指明该人。
(2) 如 ——
(a) 法院已就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发出手令将某人拘捕;
(b) 已采取合理步骤将发出该手令一事通知该人,或保安局局长合理地相信该人已知悉该手令已发出;
(c) 该人仍未被带到法官或裁判官(视属何情况而定)席前;及
(d) 保安局局长合理地相信该人并非身处特区,
则第(1)款适用于该人。
(3) 在以下情况下,保安局局长须撤销根据第(1)款就某人作出的指明 ——
(a) 第(2)(a)款所述的、关乎该人的手令已被撤销;或
(b) 该人已被带到法官或裁判官(视属何情况而定)席前。
(4) 保安局局长如根据第(1)款指明某人,则可在该项指明属有效的期间,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进一步指明,本分部第2次分部当中保安局局长合理地认为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适的任何一条或多于一条条文,就该人而适用。
(5) 保安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更改或撤销根据第(4)款作出的指明。
第2次分部 —— 可针对有关潜逃者施行的措施
90. 禁止提供资金等或处理资金等
(1) 如有根据第89(4)条(包括凭借第89(5)条)指明本条就某人而适用,则在该项指明属有效的期间,该人即就本条而言属有关潜逃者。
(2) 除获根据第97条批予的特许授权外,任何人不得 ——
(a) 直接或间接向有关潜逃者提供任何资金或其他财务资产或经济资源,亦不得为有关潜逃者的利益而直接或间接提供任何资金或其他财务资产或经济资源;或
(b) 直接或间接处理属于有关潜逃者的任何资金或其他财务资产或经济资源,亦不得直接或间接处理由有关潜逃者拥有或控制的任何资金或其他财务资产或经济资源。
(3) 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4) 被控犯第(3)款所订罪行的人,如确立自己既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 ——
(a) 如属违反第(2)(a)款——有关的资金或其他财务资产或经济资源,是向(或将会向)有关潜逃者提供的,或是为(或将会为)有关潜逃者的利益而提供的;或
(b) 如属违反第(2)(b)款——自己在处理属于有关潜逃者的资金或其他财务资产或经济资源,或由有关潜逃者拥有或控制的资金或其他财务资产或经济资源,
即为免责辩护。
(5) 在以下情况下,某人须视作已确立需要就第(4)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确立的事宜 ——
(a) 有足够证据,就该事宜带出争论点;及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6) 任何人不得仅因将任何以下一项,记入属于有关潜逃者的帐户,或由有关潜逃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帐户,而被视为违反第(2)款 ——
(a) 该帐户应得的利息或其他收入;
(b) 该有关潜逃者根据在其成为有关潜逃者当日之前产生的合约、协定或义务,而应得的付款。
(7) 在本条中 ——
处理 (deal with) ——
(a) 就资金而言,指 ——
(i) 使用、改动、移动、容许动用或移转;
(ii) 以将会导致任何以下方面有所改变的任何其他方式,予以处理:规模、数额、地点、拥有权、管有权、性质或目的地;或
(iii) 作出任何令到资金可予使用的任何其他改变,包括资金组合管理;及
(b) 就其他财务资产或经济资源而言,指使用该等资产或资源,以任何方式,取得资金、货物或服务,包括将该等资产或资源出售、出租或作抵押;
经济资源 (economic resources)指并非资金的各种资产,不论是有形的或无形的、是动产或不动产,并可用以取得资金、货物或服务;
资金 (funds)包括 ——
(a) 金币、金锭、现金、支票、金钱的申索、银票、汇票及其他作付款用的票据;
(b) 存于财务机构或其他实体的存款、帐户结余、债项及债务责任;
(c) 证券及债务票据(包括股额及股份、代表证券的证明书、债券、票据、认购权证、债权证、债权股证及衍生工具合约);
(d) 财产所孳生的利息、股息或其他收入、自财产累算的价值或财产所产生的价值;
(e) 信贷、抵销权、保证或担保、履约保证或其他财务承担;
(f) 信用状、提单及卖据;
(g) 资金或财务资源的权益的证明文件;及
(h) 任何其他出口融资的票据。
91. 禁止与不动产相关的某些活动
(1) 如有根据第89(4)条(包括凭借第89(5)条)指明本条就某人而适用,则在该项指明属有效的期间,该人即就本条而言属有关潜逃者。
(2) 除获根据第97条批予的特许授权外,任何人不得 ——
(a) 直接或间接将不动产租赁予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予有关潜逃者;或
(b) 直接或间接向有关潜逃者租入不动产。
(3) 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4) 被控犯第(3)款所订罪行的人,如确立自己既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 ——
(a) 如属违反第(2)(a)款——有关的不动产,是租赁予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予有关潜逃者的;或
(b) 如属违反第(2)(b)款——有关的不动产,是向有关潜逃者租入的,
即为免责辩护。
(5) 在以下情况下,某人须视作已确立需要就第(4)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确立的事宜 ——
(a) 有足够证据,就该事宜带出争论点;及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6) 如任何人是根据在有关潜逃者成为有关潜逃者当日之前产生的合约、协定或义务,而作出第(2)款所述的作为的,则该人不得仅因该项作为,而被视为违反该款。
92. 与涉及有关潜逃者的合资企业或合伙相关的禁止
(1) 如有根据第89(4)条(包括凭借第89(5)条)指明本条就某人而适用,则在该项指明属有效的期间,该人即就本条而言属有关潜逃者。
(2) 除获根据第97条批予的特许授权外,任何人不得 ——
(a) 与有关潜逃者成立合资企业、合伙或类似的关系;或
(b) 投资于该等合资企业、合伙或类似的关系。
(3) 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4) 被控犯第(3)款所订罪行的人,如确立自己既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有关的合资企业、合伙或类似的关系,是涉及有关潜逃者的合资企业、合伙或类似的关系,即为免责辩护。
(5) 在以下情况下,某人须视作已确立需要就第(4)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确立的事宜 ——
(a) 有足够证据,就该事宜带出争论点;及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6) 如任何人是根据在有关潜逃者成为有关潜逃者当日之前产生的合约、协定或义务,而作出第(2)款所述的作为的,则该人不得仅因该项作为,而被视为违反该款。
93. 执业资格暂时吊销
(1) 如有根据第89(4)条(包括凭借第89(5)条)指明本条就某人而适用,则在该项指明属有效的期间,该人即就本条而言属有关潜逃者。
(2) 如有关潜逃者在该项指明属有效的期间内,有任何时间(关键时间)根据任何条例持有某专业的执业资格,则该执业资格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在关键时间暂时吊销(而不论该条例本身有否就该执业资格的暂时吊销(不论如何描述)订定条文)。
(3) 如根据任何条例,某人须就该执业资格备存任何名册(不论如何描述),则该人须不时因应第(2)款的施行而更新该名册。
(4) 此外,如根据任何条例,假使该执业资格根据该条例暂时吊销(不论如何描述)的话某条文便会因而适用,则凡该执业资格根据第(2)款视为暂时吊销,该条文即在经必要的变通后亦因而适用,犹如该执业资格是根据该条例而暂时吊销(不论如何描述)。
(5) 在第(4)款中,提述任何条文,不包括关乎对有关执业资格的暂时吊销作出上诉或复核的条文。
(6) 任何人根据任何条例可就有关潜逃者行使的任何权力,不受本条影响。
94. 在经营业务或受雇工作上的准许或注册暂时无效
(1) 如有根据第89(4)条(包括凭借第89(5)条)指明本条就某人而适用,则在该项指明属有效的期间,该人即就本条而言属有关潜逃者。
(2) 如在该项指明属有效的期间内,有任何时间(关键时间)有某项就有关潜逃者经营任何业务或受雇任何工作而言属必需的 ——
(a) 任何条例下的准许(不论如何描述,亦不论以何种方式给予);或
(b) 任何条例下的注册(不论如何描述,亦不论以何种方式进行),
就有关潜逃者而具有效力(但并非就有关潜逃者兼任何其他人而具有效力),则该项准许或注册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在关键时间暂时无效(而不论该条例本身有否就该项准许或注册的暂时无效(不论如何描述)订定条文)。
(3) 如根据任何条例,某人须就该项准许或注册备存任何名册(不论如何描述),则该人须不时因应第(2)款的施行而更新该名册。
(4) 此外,如根据任何条例,假使该项准许或注册根据该条例暂时无效(不论如何描述)的话某条文便会因而适用,则凡该项准许或注册根据第(2)款视为暂时无效,该条文即在经必要的变通后亦因而适用,犹如该项准许或注册是根据该条例而暂时无效(不论如何描述)。
(5) 在第(4)款中,提述任何条文,不包括关乎对有关准许或注册的暂时无效作出上诉或复核的条文。
(6) 任何人根据任何条例可就有关潜逃者行使的任何权力,或就有关潜逃者经营的业务或受雇的工作行使的任何权力,不受本条影响。
95. 暂时罢免董事职位
(1) 如有根据第89(4)条(包括凭借第89(5)条)指明本条就某人而适用,则在该项指明属有效的期间,该人即就本条而言属有关潜逃者。
(2) 有关潜逃者如在该项指明属有效的期间内,有任何时间(关键时间)担任任何公司的董事职位,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在关键时间遭暂时罢免该董事职位,并据此而暂时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或关涉该公司的管理。
(3) 如根据任何条例,某人须就该董事职位备存任何名册(不论如何描述),则该人须不时因应第(2)款的施行而更新该名册。
(4) 任何人 ——
(a) 根据特区的法律而可就有关潜逃者行使的任何权力;或
(b) 根据有关公司的组成或运作所据的章程、规则或其他规管文件而可就有关潜逃者行使的任何权力,
不受本条影响。
(5) 在本条中 ——
公司 (compan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董事 (director)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96. 撤销特区护照等
(1) 如有根据第89(4)条(包括凭借第89(5)条)指明本条就某人而适用,则在该项指明属有效的期间,该人即就本条而言属有关潜逃者。
(2) 如 ——
(a) 有关潜逃者持有特区护照;及
(b) 在紧接该项指明作出前,该护照属有效,
则该护照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在该项指明作出时被撤销,据此,入境事务处处长可接管该护照。
(3) 如任何要求发出特区护照的申请,是由有关潜逃者所作出的,则该项申请即就《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条例》(第539章)第3(1)条及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视为无效。
(4) 在本条中 ——
特区护照 (HKSAR passport)指入境事务处处长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条例》(第539章)第3条发出的护照。
第3次分部 —— 特许
97. 特许的批予
(1) 保安局局长可应申请批予特许,准许作出第90、91或92条所禁止的作为。
(2) 保安局局长除非信纳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根据第(1)款批予特许属合理和必需,而且不会不利于国家安全,否则不得批予该特许。
98. 为取得特许,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文件
(1) 任何人为了取得特许,而作出任何该人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或提供或交出任何该人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文件,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年。
(2) 任何人为了取得特许,而罔顾实情地作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或提供或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文件,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年。
第3分部 —— 诉讼程序:一般条文
99. 《香港国安法》所订程序适用于本条例所订罪行
为免生疑问,任何与本条例所订罪行相关的案件,均属《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一条所述的案件,《香港国安法》第四章所订程序,适用于该等案件。
100. 任何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均须由指定法官审理
(1) 任何法院所审理的案件,如凭借第3(2)(b)条而属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即须由指定法官审理。
(2) 在其他成文法则与第(1)款并无抵触的范围内,该款并不局限其他成文法则对任何案件的适用。
第4分部 —— 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相关的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
101. 适用范围
如任何案件属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相关的案件,则本分部适用于该案件(而不论该案件是否亦与任何其他罪行相关)。
102. 释义
在本分部中 ——
《第227章》 (Cap. 227)指《裁判官条例》(第227章);
提讯日 (return day)具有《第227章》第71A条所给予的涵义。
103. 交付审判程序中的还押期间
在应用《第227章》第79(1)条时,该条中还押期间须不超过8整天此一规定(以及该项规定的例外情况),须不予理会。
104. 提讯日的指定
(1) 第(2)款取代《第227章》第80A(3)条而适用。
(2) 除非检控官及被控人均同意,或在有合理因由提出的情况下裁判官另有裁定,否则提讯日不得在提讯日被指定之日起计的10天内或28天后。
105. 文件的译本
(1) 第(2)款取代《第227章》第80B(2)(c)及(3)条而适用。
(2) 除非裁判官应被控人的申请,为《第227章》第80B(1)条的目的,命令任何根据该条送达的证人陈述书或呈堂文件,须附有以下译本 ——
(a) 如该陈述书或呈堂文件并非用英文写成——英文译本;
(b) 如该陈述书或呈堂文件并非用中文写成——中文译本,
否则该陈述书或呈堂文件无需附有该译本。
(3) 裁判官在决定是否根据第(2)款作出任何命令时,须考虑公正地和及时地办理有关案件的需要。
106. 省免初级侦讯
(1) 第(2)款取代《第227章》第80C、81、81A、82、83、84及85条而适用。
(2) 被控人在提讯日出庭或被带到裁判官席前时 ——
(a) 如《第227章》第80B(1)条的规定已获遵行,则检控官须将该条所指的文件正本提交法庭;及
(b) 裁判官在律政司司长或其代表提出申请后,须采取《第227章》第80C(4)条所指的行动,而如被控人当时否认控罪,则裁判官须命令将被控人交付原讼法庭审讯,并须将此事通知被控人或安排令被控人获悉此事。
(3) 据此 ——
(a) 在应用《第227章》第80A条时 ——
(i) 该条的第(4)(c)及(d)款,须不予理会;及
(ii) 该条的第(4)(e)款,须理解为规定裁判官须在首次指定提讯日时,通知被控人本条的第(4)款所述的事宜;
(b) 在应用《第227章》第81B条时 ——
(i) 该条的第(1)款中对《第227章》第80C(4)(a)或82(1)条的提述,须理解为对本条的第(2)(b)款的提述;
(ii) 该条的第(1)款,须理解为规定裁判官须在该款所描述的情况下,通知被控人本条的第(4)款所述的事宜;及
(iii) 该条的第(2)(a)款中对“如被控人在根据第80C条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承认控罪,”的提述,须不予理会;
(c) 在应用《第227章》第85A条时,该条的第(1)款中对《第227章》第80C(4)或85(2)条的提述,须理解为对本条的第(2)(b)款的提述;
(d) 在应用《第227章》第86条时 ——
(i) 该条的第(1)(b)款中对《第227章》第80C(4)条的提述,须理解为对本条的第(2)(b)款的提述;及
(ii) 该条的第(1)(b)款中对《第227章》第80C(1)条的提述,须理解为对本条的第(2)(a)款的提述;
(e) 在应用《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33条时,该条的(a)段中对《第227章》第80C(1)条的提述,须理解为对本条的第(2)(a)款的提述;
(f) 在应用《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221章》)第14条时,该条的第(1)(a)款中对《第227章》第80C(4)条的提述,须理解为对本条的第(2)(b)款的提述;
(g) 在应用《第221章》第16条时 ——
(i) 该条的第(1)款中对《第227章》第80C(4)条的提述,须理解为对本条的第(2)(b)款的提述;及
(ii) 该条的第(1)款中对《第227章》第80C(1)条的提述,须理解为对本条的第(2)(a)款的提述;及
(h) 如有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7A条要求将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的申请作出,则在应用该条时 ——
(i) 该条的第(4)款中法官须在符合该条的第(5)款的情况下方可作出准许申请的命令此一规定;
(ii) 该条的第(5)及(6)款;及
(iii) 该条的第(7)款中被控人根据该条的第(5)款选择作初级侦讯此一条件,
须不予理会。
(4) 就第(3)(a)(ii)及(b)(ii)款而言,有关事宜,是如被控人否认控罪,法庭会将被控人交付原讼法庭审讯,而如被控人承认控罪,法庭则会就该项控罪将被控人交付原讼法庭判处。
107. 被控人被交付审讯后不得申请未经聆讯释放
(1) 如有证书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就任何案件发出,则就该案件而言,《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6条并无任何效力。
(2) 据此,在应用《第227章》第85A条时,该条的第(1)(e)款,须不予理会。
(3) 在本分部其他条文与本条并无抵触的范围内,本条并不局限本分部其他条文对上述案件的适用。
108. 解除对报导交付审判程序限制
(1) 本条取代《第227章》第87A(2)条而适用。
(2) 尽管有《第227章》第87A(1)条的规定,裁判官可应控方或被控人的申请,命令该条并不适用于有关交付审判程序的相关报导。
(3) 然而,裁判官仅在信纳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是就司法公正而言属必需,而且不会不利于国家安全的情况下,方可如此作出该项命令。
(4) 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须载入裁判官的案件登记册内。
(5) 如有关案件中有多于一名被控人,则第(2)款中提述被控人,即提述其中一名被控人。
(6) 就《第227章》第86(1)(f)及87A(4)及(7)条而言,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须视为根据《第227章》第87A(2)条作出的命令。
第5分部 —— 初步罪行的罚则
109. 串谋犯、煽惑他人犯或企图犯《香港国安法》所订罪行的罚则
为免生疑问,尽管有其他条例的规定 ——
(a) 如任何人被裁定串谋犯任何《香港国安法》所订罪行(国安法罪行),则《香港国安法》下关于该项国安法罪行的罚则的条文,亦适用于该项串谋犯罪的罚则;
(b) 如任何人被裁定煽惑他人犯任何国安法罪行,则《香港国安法》下关于该项国安法罪行的罚则的条文,亦适用于该项煽惑他人犯罪的罚则(但如《香港国安法》本身有就煽动他人犯该项国安法罪行订明罚则,则属例外);及
(c) 如任何人被裁定企图犯任何国安法罪行,则《香港国安法》下关于该项国安法罪行的罚则的条文,亦适用于该项企图犯罪的罚则。
第8部
维护国家安全机制及相关保障
110.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维护国家安全附属法例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维护国家安全所需,并为更有效地实施以下法律及解释,订立附属法例 ——
(a) 《香港国安法》,包括当中第五章关乎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的职责的条文;
(b) 于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解释》;
(c) 本条例。
(2) 根据本条订立的附属法例,可规定违反该附属法例属可公诉罪行,并可为该罪行,订明罚款不超过$500,000及监禁不超过7年的刑罚。
111. 与维护国家安全相关的行政指令
(1) 行政长官可向特区政府的任何部门或机关或任何公务人员发布行政指令,就任何以下事宜作出指示 ——
(a) 落实中央人民政府就维护国家安全发出的指令;
(b) 维护国家安全的工作;
(c) 为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依法履行在《香港国安法》第五章下的职责提供必需的权利、豁免、便利和配合;
(d) 行政长官认为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的其他事宜。
(2) 特区政府的任何部门或机关或任何公务人员须遵守第(1)款所述的行政指令。
112. 国安委的判断和决定
(1)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国安委)由主席召开会议,国家安全事务顾问列席国安委会议。国家安全事务顾问就国安委履行职责相关事务提供意见。
(2) 国安委根据《香港国安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时所作的判断和决定,由国安委秘书处传达并协助跟进落实。
(3) 凡特区的法律授予某人任何职能,任何人在作出执行该职能上的任何决定时,须尊重并依法执行国安委的判断和决定。
113. 就国家安全教育等事宜提供意见或发出指示
政务司司长可为开展国家安全教育、提高特区居民的国家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或为加强就维护国家安全和防范恐怖活动的工作的宣传、指导、监督和管理,向其认为适当的人,提供意见或发出指示。
114. 公务人员须协助维护国家安全工作
(1) 任何公务人员须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工作,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
(2) 据此,任何公务人员须向在特区的负责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任何部门、机关及其人员,及时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配合、支持和保障,包括及时提供所需的人力及其他资源。
(3) 任何公务人员须运用其享有的一切权力及酌情权(包括关乎给予任何豁免的权力及酌情权),以履行本条下的责任。
115. 行政长官就国家安全或国家秘密认定问题发出证明书
(1) 除《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七条所述的情况外,行政长官亦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就某行为或事宜是否涉及国家安全或某材料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认定问题,发出证明书。
(2) 第(1)款所指的证明书 ——
(a) 可在不论是否已有法律程序展开的情况下发出;及
(b) 可由行政长官主动发出。
(3) 法院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收到行政长官根据本条就某认定问题发出的证明书,即视为已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七条,取得行政长官就该认定问题发出的证明书。
116. 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的审理等
(1) 法院依照《基本法》及《香港国安法》的有关规定,独立审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不受任何干涉。任何人须尊重和维护法院依法审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
(2) 律政司依照《基本法》及《香港国安法》的有关规定,主管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相关的案件的刑事检控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3) 特区政府须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指明人士及协助者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到必要的保障。
(4) 在本条中 ——
协助者 (aider)指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的举报人或证人;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在特区处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负责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任何部门或机关的人员;或
(b) 处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的司法人员、司法机构的职员、大律师或律师。
117. 签署或核证关乎指明案件之法律文件等
(1) 凡任何文件关乎指明案件,而某条例或法院指示 ——
(a) 规定该文件由任何以下人士签署或核证 ——
(i) 该案件某方;
(ii) 代表该案件某方的指明人士;
(b) 规定该文件述明任何以下人士的姓名或名称 ——
(i) 该案件某方;
(ii) 代表该案件某方的指明人士;
(c) 准许该文件由任何以下人士签署或核证 ——
(i) 该案件某方;
(ii) 代表该案件某方的指明人士;或
(d) 准许该文件述明任何以下人士的姓名或名称 ——
(i) 该案件某方;
(ii) 代表该案件某方的指明人士,
则本条适用于该文件(有关文件)。
(2) 然而,本条不适用于以下文件 ——
(a) 誓章或其他经宣誓作出的文件;
(b) 法定声明;
(c) 属某人以证人身分作出的用以陈述事实的文件;或
(d) 根据某条例或法院指示作出的用以核实某文件的属实申述。
(3) 有关文件 ——
(a) 凡属第(1)(a)(i)或(c)(i)款 ——可由代表有关方的指明人士签署或核证,而无需由该方签署或核证;及
(b) 凡属第(1)(b)(i)或(d)(i)款 ——可述明代表有关方的指明人士的姓名,而无需述明该方的姓名或名称。
(4) 有关文件 ——
(a) 凡属第(1)(a)款——如载有第(5)款指明的签署,则第(1)(a)款所指的规定即属符合;
(b) 凡属第(1)(b)款——如载有第(6)款指明的名称,则第(1)(b)款所指的规定即属符合;
(c) 凡属第(1)(c)款——可载有第(5)款指明的签署;及
(d) 凡属第(1)(d)款——可载有第(6)款指明的名称。
(5) 为施行第(4)(a)及(c)款而指明的签署是 ——
(a) 如有关文件须或可(包括凭借第(3)(a)款而可)由某指明人士签署而该人士属公务人员——以该人士所代表的部门或机关的名义作出的签署;
(b) 如有关文件须或可(包括凭借第(3)(a)款而可)由某指明人士签署而该人士属大律师——以向该人士发出指示的人所代表的部门或机关(或律师行)的名义作出的签署;或
(c) 如有关文件须或可(包括凭借第(3)(a)款而可)由某指明人士签署而该人士属律师——以该人士所代表的律师行的名义作出的签署。
(6) 为施行第(4)(b)及(d)款而指明的名称是 ——
(a) 如有关文件须或可(包括凭借第(3)(b)款而可)述明某指明人士的姓名而该人士属公务人员——该人士所代表的部门或机关的名称;
(b) 如有关文件须或可(包括凭借第(3)(b)款而可)述明某指明人士的姓名而该人士属大律师——向该人士发出指示的人所代表的部门或机关(或律师行)的名称;或
(c) 如有关文件须或可(包括凭借第(3)(b)款而可)述明某指明人士的姓名而该人士属律师——该人士所代表的律师行的名称。
(7) 就第(1)款而言,凡 ——
(a) 某案件属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
(b) 有法律程序就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而对某人提起,而该人属某案件的一方,
该案件即属指明案件。
(8) 就第(7)(b)款而言,如 ——
(a) 裁判官就某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72条针对某人发出手令或传票;
(b) 某人因某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而被拘捕(不论该人是否获保释);
(c) 某人在无手令的情况下受拘押后被控以某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或
(d) 控告某人某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的公诉书,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24A(1)(b)条,按法官的指示或经其同意而提出,
即属有法律程序就该罪行而对该人提起。
(9) 在本条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公务人员、大律师或律师;
述明 (state)就姓名或名称而言,指注明、印有、列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该姓名或名称。
118. 非法披露处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工作的人的个人资料
(1) 任何人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64(3A)条所订罪行,而 ——
(a) 该条提述的资料当事人是 ——
(i) 某指明人士;
(ii) 某指明人士的家人;
(iii) 某协助者;或
(iv) 某协助者的家人;及
(b) 该人犯该罪行 ——
(i) 其意图是妨碍或阻吓该指明人士执行其指明人士的职能,或妨碍或阻吓该协助者就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提供协助;或
(ii) 是由于该指明人士在合法执行其指明人士的职能的过程中作出(或试图作出)的事情,或由于该协助者就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提供协助的过程中作出(或试图作出)的事情,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2) 任何人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64(3C)条所订罪行,而 ——
(a) 该条提述的资料当事人是 ——
(i) 某指明人士;
(ii) 某指明人士的家人;
(iii) 某协助者;或
(iv) 某协助者的家人;及
(b) 该人犯该罪行 ——
(i) 其意图是妨碍或阻吓该指明人士执行其指明人士的职能,或妨碍或阻吓该协助者就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提供协助;或
(ii) 是由于该指明人士在合法执行其指明人士的职能的过程中作出(或试图作出)的事情,或由于该协助者就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提供协助的过程中作出(或试图作出)的事情,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3) 如 ——
(a) 任何 ——
(i) 特区居民;
(ii) 在特区成立、组成或注册的法人团体;或
(iii) 不论是法团抑或不是法团的在特区有业务地点的团体,
在特区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为;而
(b) 该项作为假若是在特区作出即构成第(1)或(2)款所订罪行,
则该居民或该团体即属犯该罪行。
(4) 就第(3)款而言,在第(1)或(2)款中对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所订的某罪行的提述,须理解为包括作出符合以下说明的作为 ——
(a) 该项作为在特区以外地方作出;及
(b) 该项作为假若是在特区作出即构成该罪行。
(5) 在本条中 ——
协助者 (aider)指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的举报人或证人;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在特区处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负责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任何部门或机关的人员;或
(b) 处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的司法人员、司法机构的职员、大律师或律师;
家人 (family member)就某人而言,指藉血缘、婚姻、领养或姻亲关系而与该人有亲属关系的人;
特区居民 (HKSAR resident)指 ——
(a) 香港永久性居民;或
(b) 符合获发《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证的资格,但没有《入境条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居留权的人。
119. 对处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工作的人作出非法骚扰作为
(1) 如 ——
(a) 任何人(甲方)意图令某指明人士(或其任何家人)或某协助者(或其任何家人)(乙方)感到惊恐或困扰或蒙受指明伤害而 ——
(i) 以任何方式对乙方使用具威吓性、辱骂性或冒犯性的言词,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向乙方传达具威吓性、辱骂性或冒犯性的讯息;或
(ii) 以任何方式对乙方作出具威吓性、辱骂性或冒犯性的作为;
(b) 一名合乎常理的人在顾及所有情况后,应会预期如此对乙方使用上述言词、传达上述讯息或作出上述作为,会令乙方感到惊恐或困扰或蒙受指明伤害;
(c) 上述言词、讯息或作为,事实上令乙方感到惊恐或困扰或蒙受指明伤害;及
(d) 甲方符合第(i)及(ii)节当中任何一节的描述 ——
(i) 其使用上述言词、传达上述讯息或作出上述作为的意图,是妨碍或阻吓该指明人士执行其指明人士的职能,或妨碍或阻吓该协助者就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提供协助;
(ii) 其使用上述言词、传达上述讯息或作出上述作为,是由于 ——
(A) 该指明人士在合法执行其指明人士的职能的过程中作出(或试图作出)的事情;或
(B) 该协助者就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提供协助的过程中作出(或试图作出)的事情,
甲方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2) 凡任何人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而控罪指称该人符合第(1)(d)(ii)款的描述,则该人如确立在有关情况下,使用有关言词、传达有关讯息或作出有关作为是合理的,即为免责辩护。
(3) 在以下情况下,某人须视作已确立需要就第(2)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确立的事宜 ——
(a) 有足够证据,就该事宜带出争论点;及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4) 在本条中 ——
协助者 (aider)指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的举报人或证人;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在特区处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负责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任何部门或机关的人员;或
(b) 处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的司法人员、司法机构的职员、大律师或律师;
指明伤害 (specified harm)就某人而言,指 ——
(a) 对该人的心理伤害;
(b) 导致该人担心其安全或福祉的伤害;或
(c) 导致该人担心其财产受损的伤害;
家人 (family member)就某人而言,指藉血缘、婚姻、领养或姻亲关系而与该人有亲属关系的人。
120. 指明法院可应申请采取身分保密措施
(1) 如任何指明法院信纳,就任何正进行或拟进行的法律程序(不论该法律程序是否关乎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亦不论该法律程序是在该法院抑或任何其他法院进行),采取某项措施,保障任何指明人士的身分免被披露,是维护国家安全所需者,则该指明法院可应律政司司长提出的单方面申请,命令该项措施予以施行。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前提下,根据该款作出的命令,可禁止任何人披露 ——
(a) 显示指明人士身分的资料;或
(b) 可从中推断出指明人士身分的资料。
(3) 任何就第(1)款所指的申请而进行的聆讯,须于非公开法庭进行。
(4) 如有任何命令根据第(1)款作出,则受该项命令影响的人,可向有关指明法院申请更改或撤销该项命令。
(5) 除非该指明法院在顾及相关案件的所有情况后信纳,不更改或撤销该项命令的话,会造成不公正情况,否则不得更改或撤销该项命令。
(6) 为免生疑问,除非指明法院另有命令,否则律政司司长无需为第(4)款所指的申请的目的,向有关申请人提供律政司司长根据第(1)款提出有关申请时呈交指明法院的文件。
(7) 为免生疑问 ——
(a) 本条并不局限任何法院可行使的任何其他权力;及
(b) 第117条并不阻止指明法院根据第(1)款命令任何措施就第117(2)条所述的文件予以施行。
(8) 在本条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就任何正进行或拟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指该法律程序牵涉或相当可能会牵涉的 ——
(a) 公务人员;
(b) 司法人员或司法机构的职员;
(c) 大律师或律师;或
(d) 举报人或证人;
指明法院 (specified Court)指属特区司法机构的任何以下法院或法庭 ——
(a) 终审法院;
(b) 上诉法庭;
(c) 原讼法庭;
(d) 区域法院;
(e) 裁判法院。
121. 违反身分披露禁令的罪行
(1) 任何人明知某项身分披露禁令已作出,而披露该项禁令所禁止披露的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
(2) 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如确立自己有合理辩解或合法权限作出有关的披露,即为免责辩护。
(3) 在以下情况下,某人须视作已确立需要就第(2)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确立的事宜 ——
(a) 有足够证据,就该事宜带出争论点;及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4) 如 ——
(a) 任何 ——
(i) 特区居民;
(ii) 在特区成立、组成或注册的法人团体;或
(iii) 不论是法团抑或不是法团的在特区有业务地点的团体,
在特区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为;而
(b) 该项作为假若是在特区作出即构成第(1)款所订罪行,
则该居民或该团体即属犯该罪行。
(5) 在本条中 ——
身分披露禁令 (order prohibiting disclosure of identity)指根据第120(1)条作出的、禁止任何人作出第120(2)条所述披露的命令。
第9部
相关修订
第1分部 —— 修订成文法则
122. 修订成文法则
第2至29分部指明的成文法则现予修订,修订方式列于上述各分部。
第2分部 —— 修订《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123. 修订第3条(词语和词句的释义)
第3条 ——
按笔划数目顺序加入
“国家安全 (national security)——见《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4条;”。
第3分部 —— 修订《证据条例》(第8章)
124. 修订第77条(证人特权)
第77(3)条 ——
废除
“联合王国、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区(根据国际法是由联合王国须就该地区负责的)的安全”
代以
“国家安全或特区的安全”。
第4分部 —— 修订《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
125. 修订第181条(搁置或禁制进行针对公司的法律程序的权力)
(1) 第181条 ——
将该条重编为第181(1)条。
(2) 在第181(1)条之后 ——
加入
“(2) 然而,如上述诉讼或法律程序,是关乎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3(2)条所指者)的,则在应用第(1)款时,该款中对“及在清盘令作出前”的提述,须不予理会。”。
126. 修订第186条(清盘令作出后诉讼须予搁置)
(1) 第186条 ——
将该条重编为第186(1)条。
(2) 在第186(1)条之后 ——
加入
“(2) 如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是关乎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3(2)条所指者)的,则第(1)款并不阻止针对公司进行或展开该项诉讼或法律程序。”。
127. 修订第360C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有权命令将从事不良活动的公司剔除)
(1) 第360C(1)条 ——
废除
在“可命令”之前的所有字句
代以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或任何《旧有公司条例》组成及注册的公司 ——
(a) 假若是《社团条例》(第151章)所适用的社团 ——
(i) 其注册或注册豁免本可根据该条例第5D条取消;或
(ii) 保安局局长本可根据该条例第8条禁止其运作或继续运作;或
(b) 假若是《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60(1)或(2)条所适用的组织,保安局局长本可根据该条禁止其在香港运作或继续运作,
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 在第360C(2)条之后 ——
加入
“(2A) 根据第(2)款解散的公司 ——
(a) 如属第(1)(a)(ii)款的情况——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非法社团;或
(b) 如属第(1)(b)款的情况——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受禁组织。
(2B) 如任何人是因为本条的施行,而须以非法社团或受禁组织的成员的身分行事,以处理该社团或组织清盘或解散所引致的事宜,则该人不会仅因如此行事而犯任何《社团条例》(第151章)或《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所订罪行。”。
(3) 在第360C(3)条之后 ——
加入
“(4) 在本条中 ——
受禁组织 (prohibited organization)指《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6部第2分部所指的受禁组织;
非法社团 (unlawful society)指《社团条例》(第151章)所指的非法社团。”。
128. 修订第360G条(某些条文适用)
第360G条,在“211、”之后 ——
加入
“216、”。
129. 取代第360M条
第360M条 ——
废除该条
代以
“360M. 对破产管理署署长等的保障
(1) 凡本条适用的人 ——
(a) 在执行或看来是执行本部之下的职能时;或
(b) 在行使或看来是行使本部之下的权力时,
就根据本部进行的任何公司清盘真诚地作出或没有作出某项作为,该人无需为该项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2) 本条适用的人为 ——
(a) 破产管理署署长;及
(b) 公务人员。”。
130. 修订第360N条(非香港公司)
(1) 第360N条 ——
将该条重编为第360N(1)条。
(2) 第360N(1)条 ——
废除
在“但任何人”之前的所有字句
代以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非香港公司 ——
(a) 假若是《社团条例》(第151章)所适用的社团 ——
(i) 其注册或注册豁免本可根据该条例第5D条取消;或
(ii) 保安局局长本可根据该条例第8条禁止其运作或继续运作;或
(b) 假若是《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60(1)或(2)条所适用的组织,保安局局长本可根据该条禁止其在香港运作或继续运作,
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命令有关公司停止在香港内经营业务,而该公司须随即停止在香港内经营业务:”。
(3) 在第360N(1)条之后 ——
加入
“(2) 根据第(1)款被命令停止在香港内经营业务的公司 ——
(a) 如属第(1)(a)(ii)款的情况——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非法社团;或
(b) 如属第(1)(b)款的情况——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受禁组织。
(3) 如任何人是因为本条的施行,而须以非法社团或受禁组织的成员的身分行事,以处理该社团或组织清盘或解散所引致的事宜,则该人不会仅因如此行事而犯任何《社团条例》(第151章)或《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所订罪行。
(4) 在本条中 ——
受禁组织 (prohibited organization)指《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6部第2分部所指的受禁组织;
非法社团 (unlawful society)指《社团条例》(第151章)所指的非法社团。”。
第5分部 —— 修订《退休金条例》(第89章)
131. 修订第15条(经定罪等后退休金、酬金或津贴可予取消、暂停支付或扣减)
第15(1)(a)(iii)条 ——
废除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2条所订的叛逆罪”
代以
“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第6分部 —— 修订《邮政署条例》(第98章)
132. 修订第32条(禁寄物品)
第32(1)条 ——
废除(h)段
代以
“(h) 如发布某东西会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该东西;”。
第7分部 —— 修订《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
133. 修订第29条(经定罪等后退休金利益可予取消、暂停支付或扣减)
第29(1)(c)条 ——
废除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2条所订的叛逆”
代以
“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第8分部 —— 修订《社团条例》(第151章)
134. 修订第2条(释义)
(1) 第2(1)条,选举的定义 ——
废除
在“指”之后的所有字句
代以
“《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第4(1)条所列的选举;”。
(2) 第2(1)条 ——
(a) 外国政治性组织的定义;
(b) 台湾政治性组织的定义;
(c) 联系的定义 ——
废除该等定义。
(3) 第2(1)条 ——
按笔划数目顺序加入
“境外 (external place)指香港以外的地区或地方(内地及澳门除外);
境外政治性组织 (political organization of anexternal place)包括 ——
(a) 外国政府或其政治分部;
(b) 境外当局或其政治分部;
(c) 该政府或当局的代理人,或该政府或当局的政治分部的代理人;及
(d) 在境外的政党或其代理人;
联系 (connection)就属政治性团体的社团或分支机构而言,指以下情况 ——
(a) 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直接或间接寻求或接受境外政治性组织的资助、任何形式的财政上的赞助或支援或贷款,或其他方式的实质支援;
(b) 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直接或间接附属于境外政治性组织;
(c) 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的任何政策是直接或间接由境外政治性组织厘定;或
(d) 在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的决策过程中,境外政治性组织直接或间接作出指示、控制、监督、主使或参与。”。
(4) 第2(4)条 ——
废除
在“相同。”之后的所有字句。
135. 修订第5A条(注册及豁免注册)
第5A(3)(b)条 ——
废除
“外国政治性组织或台湾”
代以
“境外”。
136. 修订第5D条(取消注册或注册豁免)
第5D(1)(b)条 ——
废除
“外国政治性组织或台湾”
代以
“境外”。
137. 修订第8条(禁止社团的运作)
第8(1)条 ——
废除
在“事务主任可”之前的所有字句
代以
“(1) 如社团事务主任合理地相信禁止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的运作或继续运作,是维护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者,社团”。
138. 修订第32条(在特殊情况下进入的权力)
第32条 ——
废除
“国家安全或”。
第9分部 —— 修订《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
139. 废除第I及II部
第I及II部 ——
废除该等部。
第10分部 —— 修订《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
140. 修订第9条(关于常规与程序的规则及命令)
第9(3)条 ——
废除
“(包括叛逆罪或隐匿叛逆罪的审讯)”。
141. 修订第9G条(在特别情况下可拒绝被控人保释)
第9G条 ——
废除第(10)款
代以
“(10) 被控人如被控告谋杀罪,只有在法官的命令下才可获准保释。”。
142. 修订第14A条(罪行的审讯)
(1) 第14A(1)条 ——
废除(a)段。
(2) 第14A条 ——
废除第(2)款
代以
“(2) 凡条例中任何条文订出罪行或达致订出罪行,且载有“循公诉程序”等字,则在不抵触第(4)款的条文下,该罪行只可循公诉程序审讯。”。
143. 修订第51条(罪行的审讯)
第51(2)条 ——
废除
“任何并非叛逆罪的”
代以
“就任何”。
144. 修订第79I条(法庭可藉电视直播联系录取在香港以外的人的证据)
(1) 在第79I(2)(a)条之后 ——
加入
“(ab) 有关的刑事法律程序属指明法律程序;”。
(2) 在第79I(2)条之后 ——
加入
“(3) 即使已有任何准许,在指明法律程序中根据未经修订的本条给予,只要在该法律程序中尚未有裁决宣告,该项准许即视为从未给予。
(4) 在本条中 ——
指明法律程序 (specified proceedings)指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3(2)条所指者)的法律程序;
经修订 (amended)指经《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修订。”。
145. 修订第91条(隐瞒罪行的罚则)
第91(4)条 ——
废除
“(叛逆罪除外)”。
146. 修订第100条(已婚妇女遭丈夫胁迫的推定的废除)
第100条 ——
废除
“叛逆罪”
代以
“最高刑罚为终身监禁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147. 修订第123条(在某些案件中刑事法律程序可藉非公开形式进行和不披露证人的身分)
(1) 第123(1)条 ——
废除
“司法公正、公安或安全”
代以
“第(1AA)款所述的目的”。
(2) 在第123(1)条之后 ——
加入
“(1AA) 有关目的是 ——
(a) 维护国家安全,包括防止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29条所界定者)的披露;
(b) 维护公共秩序;
(c) 维护司法公正;或
(d) 其他正当目的。”。
(3) 第123(1A)(b)条 ——
废除
“损害司法公正、公安或安全”
代以
“有违第(1AA)款所述的目的”。
(4) 第123(1B)(a)条 ——
废除
“,而上诉法庭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5) 在第123(1B)(a)条之后 ——
加入
“(ab) 此外,如有关案件,属适用《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7部第4分部者,则如上诉法庭给予许可,控方亦可针对法庭拒绝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的决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ac) 上诉法庭对上述上诉所作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6) 第123(1B)(d)(ii)条,在“命令”之后 ——
加入
“或决定”。
(7) 第123(1B)(e)条,在“命令”之后 ——
加入
“或对法庭拒绝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的决定”。
(8) 第123(1B)(f)条 ——
废除
“司法公正、公安或安全”
代以
“第(1AA)款所述的目的”。
148. 修订附表3(例外罪行)
附表3 ——
加入
“11. 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第11分部 —— 修订《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规则》(第221章,附属法例D)
149. 修订第13条(某些案件的法律援助)
(1) 第13(1)(a)条 ——
废除
“谋杀、叛逆或使用暴力的海盗行为的控罪”
代以
“指明罪行”。
(2) 第13(1)(b)条 ——
废除
“就谋杀、叛逆或使用暴力的海盗行为的控罪被定罪”
代以
“被裁定犯某指明罪行,”。
(3) 第13(1)(c)条 ——
废除
“谋杀、叛逆或使用暴力的海盗行为的控罪”
代以
“指明罪行”。
(4) 在第13(3)条之后 ——
加入
“(4) 在本条中 ——
指明罪行 (specified offence)指 ——
(a) 最高刑罚为终身监禁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b) 谋杀罪;或
(c)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9条所订罪行。”。
第12分部 —— 修订《裁判官条例》(第227章)
150. 修订附表2
(1) 附表2,第I部,第2项 ——
废除
“,或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III部”
代以
“的罪行、《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III部的罪行,或危害国家安全”。
(2) 附表2,第I部 ——
废除第4及5项。
(3) 附表2,第I部,第7项 ——
废除
“、煽动性”。
(4) 附表2,第III部,第2项 ——
废除
“或违反《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第16、17或18条的罪行”
代以
“违反《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第16、17或18条的罪行,或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5) 附表2,第III部 ——
废除第4及5项。
(6) 附表2,第III部,第7项 ——
废除
“、煽动性”。
第13分部 —— 修订《警队条例》(第232章)
151. 修订第3条(释义)
第3条 ——
废除严重的可逮捕罪行的定义
代以
“严重的可逮捕罪行 (serious arrestable offence)指 ——
(a) 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b) 附表2所指明的罪行;或
(c) 令犯者可根据或凭借任何法律被判处的最长监禁刑期是不少于7年的其他罪行;”。
第14分部 —— 修订《监狱规则》(第234章,附属法例A)
152. 修订第69条(减刑)
在第69(1)条之后 ——
加入
“(1A) 然而,如某囚犯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则除非署长信纳该囚犯获得减刑,不会不利于国家安全,否则该囚犯不得根据第(1)款获得减刑。
(1B) 为免生疑问,不论第(1A)款所述的囚犯的刑罚是在该款的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判处的,该款亦适用。
(1C) 如囚犯因署长根据第(1A)款作出的决定不获得减刑,署长须在作出该项决定后,每年复核该项决定。”。
第15分部 —— 修订《公安条例》(第245章)
153. 修订第2条(释义)
第2(2)条 ——
废除
在“相同。”之后的所有字句。
第16分部 —— 修订《教育条例》(第279章)
154. 修订第31条(取消校董注册的理由)
在第31(1)(a)条之后 ——
加入
“(ab) 如保安局局长已根据《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60(1)或(2)条,就该条例第58条所界定的组织作出命令,而该人在紧接该项命令作出前,属该组织的干事(该条例第58条所界定者);
(ac)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360C或360N条,就该条例第2(1)条所界定的公司或非香港公司作出命令,而该人在紧接该项命令作出前,属该公司的董事(该条例第2(1)条所界定者);”。
第17分部 —— 修订《职工会条例》(第332章)
155. 修订第48条(与劳资纠纷有关的串谋罪)
第48(4)条 ——
废除
“、煽动或对国家或君主犯罪”
代以
“或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第18分部 —— 修订《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
156. 修订第17条(海关人员当作值勤的情况)
第17条,在“行事,”之后 ——
加入
“或会需要他为防范、制止或调查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而行事,”。
157. 修订第17A条(逮捕和搜查的一般权力)
(1) 第17A(1)条 ——
废除
“触犯本条例或附表2内指明条例”
代以
“干犯指明罪行”。
(2) 在第17A(4)条之后 ——
加入
“(5) 在本条中 ——
指明罪行 (specified offence)指 ——
(a) 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或
(b) 违反本条例或附表2内指明条例的罪行。”。
158. 修订第17B条(进入处所和搜寻疑犯的权力)
第17B(5)条,可逮捕的罪行的定义 ——
废除
“由法律规限固定刑罚的罪行,”
代以
“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或其他由法律规限固定刑罚的罪行”。
159. 修订第17BA条(在无手令下的搜查和检查)
(1) 第17BA(1)条 ——
废除
“为执行本条例或附表2内指明的条例,”。
(2) 在第17BA(1)条之后 ——
加入
“(1A) 第(1)款所指的权力,仅可为一项或两项以下目的而行使 ——
(a) 防范、制止或调查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b) 执行本条例或附表2内指明的条例。”。
160. 修订第17BB条(旅行证件的查阅)
(1) 第17BB条 ——
将该条重编为第17BB(1)条。
(2) 第17BB(1)条 ——
废除
“在根据本条例或附表2内指明的任何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时,”。
(3) 在第17BB(1)条之后 ——
加入
“(2) 第(1)款所指的权力,仅可在一项或两项以下情况下行使 ——
(a) 在防范、制止或调查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时;
(b) 在根据本条例或附表2内指明的任何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时。”。
第19分部 —— 修订《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
161. 修订第31条(经定罪等后退休金利益可予取消、暂停支付或扣减)
第31(1)(c)条 ——
废除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2条所订的叛逆”
代以
“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第20分部 —— 修订《香港艺术发展局条例》(第472章)
162. 修订第3条(发展局的设立)
第3(6)(m)条 ——
废除
“叛逆罪”
代以
“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第21分部 —— 修订《监管释囚条例》(第475章)
163. 修订第6条(委员会可命令将囚犯提早释放并加以监管)
在第6(3)条之后 ——
加入
“(3A) 然而,如某囚犯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则署长除非信纳提早释放该囚犯,不会不利于国家安全,否则不得根据第(3)款将该囚犯的个案转介予委员会考虑。
(3B) 为免生疑问,不论第(3A)款所述的囚犯的刑罚是在该款的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判处的,该款亦适用。
(3C) 如署长根据第(3A)款决定不将有关囚犯的个案转介予委员会考虑,署长须在作出该项决定后,每年复核该项决定。”。
第22分部 —— 修订《监管释囚规例》(第475章,附属法例A)
164. 修订附表1(指明罪行)
附表1,在注之前 ——
加入
“其他
8. 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第23分部 —— 修订《官方机密条例》(第521章)
165. 废除第II部(间谍活动)
第II部 ——
废除该部。
166. 修订第12条(释义)
(1) 第12(1)条,订明的定义 ——
废除
“总督”
代以
“行政长官”。
(2) 第12(1)条,公务人员的定义,(a)段 ——
废除
“英皇香港”
代以
“特区”。
(3) 第12(1)条,公务人员的定义 ——
废除(b)及(c)段。
(4) 第12(1)条 ——
(a) 武装部队的定义;
(b) 英国国民的定义;
(c) 防务的定义;
(d) 披露的定义;
(e) 国际关系的定义 ——
废除该等定义。
(5) 第12(1)条 ——
按笔划数目顺序加入
“披露 (disclose)就文件或其他物品而言,包括放弃对该文件或物品的管有,及披露该文件或物品所载有的资料;
特区居民 (HKSAR resident)指 ——
(a) 香港永久性居民;或
(b) 符合获发《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证的资格,但没有《入境条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居留权的人;
国际组织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指 ——
(a) 某组织,其成员包括2个或多于2个国家、地区、地方或受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委以职能的实体;或
(b) 藉(或基于)2个或多于2个国家、地区或地方之间订立的条约、公约、协议或协定而设立的组织,
并包括上述组织辖下的机构(不论如何描述)。”。
(6) 第12(2)条 ——
废除
在“但”之后的所有字句
代以
“属为特区政府的目的,提供货品或服务(或受雇为该等目的提供货品或服务)的人。”。
(7) 第12条 ——
废除第(4)、(5)及(6)款。
167. 修订第13条(保安及情报资料——部门成员及获知会人士)
(1) 第13(4)条 ——
废除
“总督送达该人的书面通知而作出,而总督如认为有关人士所承担的工作属或包括与保安或情报部门有关连,且其性质是为保障联合王国的国家安全或香港的安全的需要,该人宜受该款规限,则总督”
代以
“行政长官送达该人的书面通知而作出,而行政长官如认为有关人士所承担的工作属或包括与保安或情报部门有关连,且其性质是为保障香港的安全的需要,该人宜受该款规限,则行政长官”。
(2) 第13(6)条 ——
废除
“总督送达有关人士的另一书面通知而撤销,而总督”
代以
“行政长官送达有关人士的另一书面通知而撤销,而行政长官”。
168. 废除第15及16条
第15及16条 ——
废除该等条文。
169. 修订第18条(因未经授权的披露所得的资料或在机密情况下讬付的资料)
(1) 第18(1)(a)及(2)条 ——
废除
“至”
代以
“、14及”。
(2) 第18(3)条 ——
废除
“至16”
代以
“及14”。
(3) 第18(4)条 ——
废除
“、15或16”。
(4) 第18(5)条 ——
废除
“英国国民或香港永久性居民”
代以
“第(5A)款所指的人士”。
(5) 在第18(5)条之后 ——
加入
“(5A) 有关人士是 ——
(a) 特区居民;
(b) 在香港成立、组成或注册的法人团体;或
(c) 不论是法团抑或不是法团的在香港有业务地点的团体。”。
(6) 第18条 ——
废除第(6)款
代以
“(6) 就本条而言,如任何资料、文件或物品 ——
(a) 关乎保安或情报;或
(b) 是第17条适用的资料、文件或物品,
该资料、文件或物品即属为第13、14及17条中的任何一条禁止披露者,而如它符合(a)段的描述,它即属为第13及14条中的任何一条禁止披露者。”。
(7) 第18(7)条 ——
废除
“至”
代以
“、14及”。
170. 废除第19条(因谍报活动所得的资料)
第19条 ——
废除该条。
171. 修订第20条(在机密情况下讬付予地区、国家或国际组织的资料)
(1) 第20(2)条 ——
废除
“或防务或国际关系”。
(2) 第20(2)(a)条 ——
废除
“联合王国政府或香港政府在机密情况下传达予某地区、国家或国际组织,或被人代表联合王国政府或香港”
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或特区政府在机密情况下传达予某地区、国家或国际组织,或被人代表中央人民政府或特区”。
(3) 第20(4)条 ——
废除
“、15或16”。
(4) 第20(6)条 ——
废除
“至”
代以
“、14、17及”。
172. 修订第21条(经授权的披露)
第21(4)条 ——
废除
“至”
代以
“、14、17、18及”。
173. 修订第22条(资料的保障)
(1) 第22(1)条 ——
废除
“至”
代以
“、14、17、18、20及”。
(2) 第22(4)条 ——
废除
“或19”。
(3) 第22(6)条 ——
废除
“至”
代以
“、14、17、18、20及”。
174. 修订第23条(在海外作出的作为)
(1) 第23条 ——
将该条重编为第23(1)条。
(2) 第23(1)条 ——
废除
“英国国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公务人员”
代以
“第(2)款所指的人士”。
(3) 在第23(1)条之后 ——
加入
“(2) 有关人士是 ——
(a) 特区居民;
(b) 在香港成立、组成或注册的法人团体;
(c) 不论是法团抑或不是法团的在香港有业务地点的团体;或
(d) 公务人员。”。
175. 修订第24条(关于罪行审讯的条文)
第24(2)条 ——
废除
“联合王国或”。
第24分部 —— 修订《长期监禁刑罚复核条例》(第524章)
176. 修订第11条(署长将囚犯的个案转介委员会复核的责任)
在第11(1)条之后 ——
加入
“(1A) 然而,如某囚犯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则署长除非信纳提早释放该囚犯,不会不利于国家安全,否则不得根据本条将该囚犯的刑罚转介予委员会复核。
(1B) 为免生疑问,不论第(1A)款所述的囚犯的刑罚是在该款的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判处的,该款亦适用。
(1C) 如署长根据第(1A)款决定不将有关囚犯的刑罚转介予委员会复核,署长须在作出该项决定后,每两年复核该项决定。”。
177. 修订第28条(召回囚犯后对刑罚作出的复核)
(1) 第28条 ——
将该条重编为第28(1)条。
(2) 在第28(1)条之后 ——
加入
“(2) 然而,如囚犯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则署长除非信纳提早释放该囚犯,不会不利于国家安全,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将该项刑罚转介予委员会复核。
(3) 为免生疑问,不论该项刑罚是在第(2)款的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判处的,该款亦适用。
(4) 如署长根据第(2)款决定不将该项刑罚转介予委员会复核,署长须在作出该项决定后,每两年复核该项决定。”。
第25分部 —— 修订《立法会条例》(第542章)
178. 修订第39条(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或当选为议员的资格的情况)
第39(1)(c)条 ——
废除
“叛逆罪”
代以
“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179. 修订第40条(获提名的候选人须遵从的规定)
第40(1)(b)(iii)(C)条 ——
废除
“叛逆罪”
代以
“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第26分部 —— 修订《区议会条例》(第547章)
180. 修订第14条(丧失获委任为议员的资格的情况)
第14(1)(c)条 ——
废除
“叛逆罪”
代以
“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181. 修订第19条(丧失登记为当然议员的资格的情况)
第19(1)(c)条 ——
废除
“叛逆罪”
代以
“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182. 修订第21条(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及当选为议员的资格的情况)
第21(1)(c)条 ——
废除
“叛逆罪”
代以
“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183. 修订第26A条(丧失担任议员的资格的情况)
第26A(1)(c)条 ——
废除
“叛逆罪”
代以
“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第27分部 —— 修订《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
184. 修订第14条(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第14(1)(g)条 ——
废除
“叛逆罪”
代以
“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185. 修订第16条(提名方式)
第16(5)(c)条,在“(c)、”之后 ——
加入
“(ca)、”。
186. 修订第26条(丧失投票资格)
第26(1)(c)条,在“(b)、”之后 ——
加入
“(ca)、”。
187. 修订附表(选举委员会)
(1) 附表,在第5M(1)(a)条之后 ——
加入
“(ab) 已被裁定犯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2) 附表,在第9(1)(a)条之后 ——
加入
“(ab) 已被裁定犯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3) 附表,在第18(1)(c)条之后 ——
加入
“(ca) 已被裁定犯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第28分部 —— 修订《乡郊代表选举条例》(第576章)
188. 修订第9条(丧失担任乡郊代表职位的资格的情况)
第9(1)(c)条 ——
废除
“叛逆罪”
代以
“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189. 修订第23条(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及当选为乡郊代表的资格的情况)
第23(1)(c)条 ——
废除
“叛逆罪”
代以
“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第29分部 —— 修订《法例发布条例》(第614章)
190. 修订第4条(资料库的内容)
在第4(1)(a)(vi)条之后 ——
加入
“(vii) 《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
最新修订时间:2024-09-03 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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