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于1990年4月20日颁布,1990年4月20日正式施行,本法律由六章组成,分别是:总则 、调整与审批、管理、开发经营、奖惩、附则等。
简介
2000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常务会议通过;同月26日,中央军委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1990年4月20日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的基础上重新制定。分为总则,职责,军用土地管理,营区管理,营房管理,设施设备管理,产权产籍管理,奖励与处罚,附则。共9章55条。主要内容是:①军队房地产的范围及权属。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指依法由军队使用管理的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用于营房保障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附着物。军队房地产的权属归中央军委,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总后勤部代表行使。②基本任务和基本原则。军队房地产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合理有效地使用军队房地产,保障军队建设的需要。基本原则是:保障战备,保证生活,依照法规,依靠科技,合理规划,统一调配,坚持管理正规化标准,推行保障社会化改革,走投入较少、效益较高的路子。③职责与分工。条例对总后勤部、各级后勤机关营房管理部门、军队房地产使用管理单位,以及相关科研教学等单位在军队房地产管理方面应当履行的具体职责进行了规定。④军队房地产管理的内容。军队房地产管理包括军用土地管理、营区管理、营房管理、设施设备管理和产权产籍管理五项内容。军用土地管理实行三项基本制度: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军用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军用土地转让实行许可证制度。营区实行规划、划区管理,营区使用管理单位对营区的环保、绿化和消防工作进行管理。对空余营区,可以通过调整利用、储备看管、拆房用地、有偿转让、免租代管、计价移交等方式进行处置。军队营房管理实行限额住用制度,营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营房质量检查鉴定,对营房的维修和安全进行管理监督。营区内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营区规划进行配套建设,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安装、使用和维修。产权产籍管理,包括军队房地产的登记、调配、处置和利用,必须严格依照相应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⑤推行营房保障社会化改革。具备条件的营区,应当推行社会化保障管理;售房区逐步实行物业管理;营区消防,应当依托社会,建立社区、营区联合消防体系;营房维修采取使用社会专业队伍和军队单位自己组织维修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此外,条例对提高军队房地产管理的科技含量,军队房地产管理工作的奖励与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例的发布施行,对于加强军队房地产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军队房地产,保障军队建设需要,具有重要作用。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房地产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军队房地产,保障军队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依法由军队使用管理的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用于营房保障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附着物。
第三条 军队房地产的权属归中央军委,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总后勤部代表行使。
军队房地产管理的业务工作由各级后勤(联勤)机关营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军队房地产按其用途分别由有关单位和业务部门具体负责使用和管护。
第四条 军队房地产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保障战备,保证生活,依照法规,依靠科技,合理规划,统一调配,坚持管理正规化标准,推行保障社会化改革,走投入较少、效益较高的路子。
第五条 依法保护、合理使用军队房地产是全军所有单位和人员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丢弃、损坏或者擅自处置军队房地产。
第六条 各级首长应当加强对军队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监督营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
从事军队房地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训练,熟悉业务、廉洁奉公、尽职尽责。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总后勤部在房地产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中央军委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全军房地产管理规章;
(二)负责军队房地产调配、处置、利用和管理;
(三)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军队建设项目用地计划;
(四)审批军级以上单位的营区规划;
(五)决定全军房地产普查、登记、清理等重大事宜;
(六)指导、监督全军房地产管理工作;
(七)中央军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后勤(联勤)机关营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军队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制房地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监督执行;
(二)承办军队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的审核编报事宜;
(三)组织拟制营区规划;
(四)组织实施军用土地、营区、营房、设施设备和营具的管理、维护、使用;
(五)组织实施营区水、电、气、暖的保障和管理;
(六)承办军队房地产的调配、处置事宜;
(七)负责军队房地产统计工作;
(八)管理军队房地产的产权产籍档案;
(九)组织房地产管理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十)组织军队房地产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技术革新以及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十一)上级赋予的其他房地产管理职责。
第九条 军队房地产使用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执行上级批准的营区规划;
(三)组织开展营区房地产正规化管理活动;
(四)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房地产管理工作任务;
(五)组织开展节水、节电、节煤(油、气)活动;
(六)组织开展专修和群管群修活动;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房地产管理职责。
第十条 承担军队房地产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监督监测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进行房地产管理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研究,培养合格专业人才,履行监督监测职责,开展技术咨询服务,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第三章 军用土地管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军用土地,是指军队拥有使用权的下列国有土地:
(一)部队、机关、院校、科研院所、医院、疗养院、后方仓库、干休所等单位的营区用地;
(二)陆军设防、海防、空防、二炮阵地、通信、军队人防工程,以及保留的旧机场、旧港口、旧洞库等国防工程用地;
(三)试验场(基)地、训练场、靶场等科学试验和军事训练用地;
(四)军用铁路专用线、公路支线和输水、输油、输气、输电管线等专用设施用地;
(五)军队的农副业生产用地;
(六)军队工厂用地;
(七)依法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其他土地。
第十二条 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制度。
军队建设项目申请划拨使用国有土地,必须依据用地单位编制、任务和部署定点文件,根据用地定额,编制用地计划,逐级上报总后勤部,纳入全军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受让土地。
第十三条 军用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
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执行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特殊军事用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应当与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办理。
营区建设必须按照营区规划使用土地。
国防工程、专用设施、科学试验和军事训练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军用土地转让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批准转让军用土地的军队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军用土地转让许可证,并到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四章 营区管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营区,是指位置固定,界线明确,建有供军队单位住用的房屋,并由军队单位组织管理的区域。
第十六条 营区实行规划管理。
营区规划是营区建设与改造的依据。其内容包括:营区土地用途区分,营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和绿地的平面布局及数量。
营区规划按照立足现有基础,着眼长远发展,落实营房限额住用制度,有利于提高营区环境质量、住用质量和设施配套质量的原则编制。
驻有两个以上使用管理单位的营区,应当联合编制营区规划。
营区规划每十年编制一次。营区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营区实行划区管理。
具备条件的营区,应当划分为军事行政区和家属生活区。
具备条件的家属生活区,可以划分为公寓区和售房区。
第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营区,应当推行社会化保障管理。售房区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九条 营区内不得擅自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占用营区道路、操场、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地下管线;不得擅自挖沙、采石、取土或者进行爆破活动。
军事行政区内不得建设家属住房和其他与军事行政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寓区内不得建设非军产房屋或者设施。
第二十条 营区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营区生态环境,防治污染,绿化营区。
第二十一条 营区消防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依托社会,建立社区、营区联合消防体系,健全消防制度,建立消防队伍,配备消防器材,维护消防设施。
营区消防管理工作由军务部门、保卫部门和营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第二十二条 空余营区,应当区别情况,实施分类管理,防止荒芜、毁坏和流失;不得擅自进行改建、扩建、新建。
空余营区,必须优先保证军队内部调整利用;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储备看管、拆房用地、有偿转让、免租代管、计价移交或者国家和军队政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五章 营房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房,是指军队拥有所有权并由军队单位使用、管理的房屋。
军队单位实行营房限额住用制度。营房住用面积限额,依据单位人员、装备编制和营房建筑面积标准核定。
第二十四条 军队家属住房采取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方式保障。
军队在职人员可以租住公寓住房,离职或者购买自有住房后应当迁出。
第二十五条 营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营房质量等级鉴定。
营房质量等级分为:完好房、基本完好房、一般损坏房,严重损坏房和危险房。
有抗震设防要求的地区,营房质量等级应当结合抗震能力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营房维修应当根据营房质量等级,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必须使用的危险房应当进行翻修,翻修项目由总后勤部计划管理;
(二)必须使用的严重损坏房应当进行大修,大修项目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计划管理;
(三)在用的一般损坏房应当进行中修,中修项目由军区空军、集团军以及相当等级的单位后勤机关和联勤分部、直属分部、兵站部、师级基地计划管理;
(四)局部破损房由营房使用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小修。
第二十七条 地震基本烈度七度以上地区未经抗震设防或者设计烈度低于国家规范要求的在用营房和固定设施,应当进行抗震加固。
抗震加固项目由总后勤部计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营房维修采取使用社会专业队伍和军队单位自己组织维修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面向社会,实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营房应当按照设计功能使用,未经营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增加营房的荷载或者改变营房结构、构件。
第六章 设施设备管理
第三十条 用于营区给水排水、供电、供暖、供气、环保、绿化、消防等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营区道路、桥涵、管线、护坡、围墙等属于营房设施;水泵、发电机组、变压器、配电柜、锅炉、载人载货电梯等属于营房设备。
设施设备应当按照营区规划进行配套建设,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安装、使用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 设施设备实行定期检验、监测和日常检查维护制度,适时更新改造。? 设施设备的操作管护人员,应当经过技术培训,持证上岗。
禁止使用经鉴定必须报废的设备。
第三十二条 水电气暖的供应实行量化管理,分户装表,计量收费。
第三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单位,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和水电气暖的供应可以实行不同方式的社会化保障。
第三十四条 营房设备的购置应当以招标采购为主,询价采购、定向采购等其他方式为辅。
购置的营房设备、器具必须具有国家和地方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生产许可证;鼓励使用先进设备和节水、节能设备。
第三十五条 公用营具应当按照标准配备,实行责任到人、计价管理。
第七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军队房地产使用管理单位必须依据有关规定,到房地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七条 军队房地产应当根据作战、战备、训练、生活和生产需要,通盘安排,合理调配。
军队房地产在军队单位之间实行无偿调配。
第三十八条 军队平时调整部署和新组建单位所需的房地产,应当尽量从空余房地产中调配解决;确需新建营房的,必须从严掌握。
第三十九条 军队房地产调配实行分级审批。
涉及团以上单位、导弹营部署调整和国防工程设施的房地产调配,由总后勤部根据中央军委或者总参谋部的命令、批复办理;不涉及的或者跨军区级单位之间或者整坐落或者营房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或者土地面积超过l公顷的房地产调配,由总后勤部审批。其他的房地产在军区级单位内部的调配,由军区级单位审批,报总后勤部备案。
第四十条 军队房地产调配的交接范围包括:土地、营房、固定设施设备、其他地上附着物及其档案资料等。
公用营具和可移动设备的移交范围,在军区级单位内部调配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确定;跨军区级单位调配的,由总后勤部确定。
房地产交接双方必须认真核对移交清册和实物,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履行交接手续。交接发生分歧的,由双方直接上级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双方共同上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营房住用限额以外、没有整修利用价值的严重损坏房和危险房以及影响营区规划布局的破旧房,应当拆除。
整坐落营房拆除或者一个使用管理单位零星拆除营房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含)的,由总后勤部审批;零星拆除营房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审批,报总后勤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委托地方人民政府免租代管的空余房地产,由军区级单位审批,报总后勤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军队空余房地产经批准可以对地方租赁,租赁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有偿转让军队房地产(含合建、换建、兑换,下同),由总后勤部审批。
有偿转让的军队房地产必须经过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价。
国家建设项目和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确需占用军队房地产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被占用房地产的价值获取补偿。
第四十五条 租赁、有偿转让,以及以其他方式利用军队房地产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军队基建营房事业。
第四十六条 计价移交的军队空余房地产,由总后勤部审批,其接收单位必须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未经中央军委批准,军队单位不得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利用其使用管理的军队房地产。
第四十八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经批准向军外转移的,军队房地产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到房地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 军队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永久保存。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营区房地产正规化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二)保护军队房地产事迹突出的;
(三)营区消防安全管理和设施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房地产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房地产管理中提出重大对策、建议或者进行管理技术、方法的创新,获得明显效果的;
(五)在军队房地产管理的其他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讦:
(一)擅自改变军用土地用途或者擅自调配、处置军队房地产的;
(二)不服从上级对房地产的调配,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三)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营区规划,以及违反营区维护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擅自改变营房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结构、构件或者玩忽职守,造成营房或者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或者酿成火灾等事故的;
(五)其他妨害军队房地产管理工作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房地产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0日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即行废止。其他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1990年颁布的《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
【法规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
【一级分类】军事法规
【二级分类】军事设施保护法
【颁布部门】中央军委
【颁布日期】1990.04.20
【实施日期】1990.04.20
【有效性】失效
条例补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有效管理使用军队房地产,保证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以及林木等。
第三条 军队房地产是国防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统一规划、统一调配,合理使用,加强管理和维修,保持良好的环境,提高使用效益,以适应军队建设的需要。
第四条 军队房地产的权属统归于军委、总部。其产权产籍由各级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按其用途分别由有关业务部门具体负责使用和管护。
第五条 管理好和使用好军队房地产,是军队各级领导、管理部门和每个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各单位应当经常进行珍惜和爱护军队房地产的教育,搞好房地产的使用、管护、开发工作,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二章 调整与审批
第六条 军队房地产应当根据作战、战备、训练、生活和生产的需要,通盘安排,合理调整。军委、总部有权调整任何单位的房地产(利用外资或与地方合建的房屋除外)。被调整的单位必须服从大局,保质、保量、按时移交所调整的房地产,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拖延时限。
第七条 军队平时调整部署和新组建单位所需房地产,应当尽量从现有和空余房地产中调整解决。因情况特殊确需调整部署或新组建单位需要新建营房的,审批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八条 军队房地产调整,实行分级审批,严格履行手续。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各大单位(以下简称各大单位)之间房地产的余缺调整由总部视情下达调整计划,或者由需要一方商房地产所在大单位后提出申请,报总部审批;各大单位内的房地产余缺调整,团(含)以上单位和各种导弹营的,报总部审批;营(含)以下单位的,由各大单位审批,报总部备案。
第九条 用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其权属不得改变,如改变需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第十条 军队下列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总后勤部审批:
(一)不论数量多少,凡军队房地产同地方有偿转让或者无偿移交的;
(二)不论数量多少,凡军队房地产与地方换建,或者利用军用土地与地方、港澳台、华侨、外商合作及合资建房的;
(三)军队房地产与地方兑换,换回的房地产数量、质量不相当的;
(四)军队房地产用于离退休干部建房的;
(五)整坐落营房拆除销号或零星拆除营房3000平方米(含)以上的;
(六)团(含)以上单位整坐落空余营房借给地方的;
(七)有期借给地方土地20亩(含)以上的。
第十一条 军队下列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各大单位审批,报送总后勤部备案:
(一)军队房地产与地方兑换,换回的房地产数量、质量相当的;
(二)不足3000平方米零星营房拆除销号的;
(三)营(含)以下单位整坐落空余营房借给地方的;
(四)有期借给地方土地不足20亩的。
第十二条 军队房地产的调整和处理,凡涉及到团级(含)以上单位部署的,由总后勤部根据中央军委或总参谋部的部署调整命令办理;不涉及到部署的,由总后勤部办理。
第十三条 军队房地产的调整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规定,办理房产产权和土地地籍登记、变更、移交手续。涉及地方单位的应当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军队房地产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各使用单位向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注册,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认真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军队营房按编制实行限额住用,依据全军各类单位人均营房建筑面积综合控制指标核定需求量,发放营房维修经费和安排缺房新建。
第十六条 军队营产实行责任管理,采用行政与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办法,把管理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当单位和人员变动时,应当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如果交接中出现问题,由交接双方或者上级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双方的共同上级处理。
第十七条 军队内部房地产调整实行无偿调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索取补偿。但调整给军内企业化单位的房地产,实行有偿转让,按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核定金额,一次或逐年偿还。
第十八条 军队向地方有偿转让、换建、合建房地产所得经费,总部提取管理基金,其数额和使用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军队营区应当逐步创造条件,划分为军事行政区和家属生活区。家属生活区的房地产随着住房制度和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采用经济办法进行管理,有条件的逐步向社会化过渡。
第二十一条 军队各种营房必须按用途正确使用,未经营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随意拆改。 空余房地产应当组织人员看管和维护,对地处偏僻且无保留价值的空余营房,可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团以上部队应当按其营房数量组织精干的专业维修队伍,同时发动群众开展自修活动,搞好维护保养和计划轮修,使营房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军队各级营房部门必须建立房地产档案。总后勤部和各大单位设立图档库(室),其他单位设立图档室(柜)。房地产资料正本,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分工,由各大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分别保管;房地产资料副本由直接使用单位保管。
第二十四条 应当选配经过专业训练的干部做好军队房地产的管理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军用土地,有关单位应依法管理好、使用好和保护好,不得随意丢弃、出租和买卖。军队农场、马场、养殖场等用地不得荒芜,不得擅自改变耕地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需报总后勤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军用土地有计划地实行定额管理,依据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核定需求量,进行用地规划,审批用地计划。
第二十七条 军队必须认真保护环境,有计划地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绿化、美化营区,扩大军用土地的绿化植被面积,防止水土流失。采伐林木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章 开发经营
第二十八条 军队房地产在保证战备和部队住用并保守军事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对空余房地产依法进行开发经营活动。
凡利用军队空余房地产开展经营业务,都必须纳入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要方式:
(一)利用空余房屋或者场地租赁;
(二)办理空余房屋出售;
(三)军用土地有偿转让、合作经营;
(四)与地方换建及合资建房;
(五)开办经济实体。
第三十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办理登记注册,按规定征收房地产使用费。 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收益分配,按总后勤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房地产承租人必须实行严格审查制度,不得租赁给既无法人地位,又无经济保障的人员和民间组织。
第三十二条 军事禁区内的房地产,严禁经营。其他范围的房地产对外经营时,如涉及到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或妨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必须上报总参谋部审批。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对于军队房地产管理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于不服从房地产调整的单位,按照被调整房地产的面积数,扣减其年度基建指标和用地计划,并给予主管负责人适当的行政处分。
(二)对于越权擅自处理军队房地产的单位,没收其全部收入,擅自处理的房地产应全部收回,并给予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三)对于因管理不善、失职造成军队房地产严重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于擅自在军事禁区内开发经营项目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妨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责任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军队房地产管理条件的实施细则,由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以往有关军队房地产的管理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均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