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试行-上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是为了维护和巩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正确实施奖惩,保证军队的高度集中统一,加强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巩固和提高战斗力,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军队实际而制定。本条令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维护纪律、实施奖惩的基本依据,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单位,以及参战、支前的预备役人员。2018年5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试行)施行,2010年6月3日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同时废止。
颁布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命令
军令﹝2018﹞59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试行)》已经2018年3月22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习近平
二○一八年四月四日
条令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纪律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奖励
第一节奖励的目的和原则
第二节奖励的项目
第三节个人奖励的条件
第四节单位奖励的条件
第五节奖励的权限
第六节奖励的实施
第七节奖励的待遇
第四章表彰
第五章纪念章
第六章处分
第一节处分的目的和原则
第二节处分的项目
第三节处分的条件
第四节处分的权限
第五节处分的实施
第六节处分对个人待遇的影响
第七章特殊措施
第一节行政看管
第二节士官留用察看
第三节其他措施
第八章控告和申诉
第九章首长责任和纪律监察
第十章附则
附录
条令正文
第1~5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全面从严治军方针,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建设,维护和巩固铁的纪律,确保军队绝对忠诚、绝对纯洁、绝对可靠,保证军队的高度集中统一,加强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巩固和提高战斗力,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本条令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维护纪律、实施奖惩的基本依据,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单位,以及参战、支前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是建立在政治自觉基础上的严格的纪律,是军队战斗力的重要因素,是保持人民军队性质、宗旨、本色,团结自己、战胜敌人和完成一切任务的保证。
第四条维护和巩固纪律,必须贯彻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江泽民国防和军队建设思想、胡锦涛国防和军队建设思想、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形势下军事战略方针,围绕实现党在新时代的强军目标、全面建成世界一流军队,坚持政治建军、改革强军、科技兴军、依法治军,更加注重聚焦实战,更加注重创新驱动,更加注重体系建设,更加注重集约高效,更加注重军民融合,坚持官兵一致、上下一致,严格要求、科学管理,说服教育、启发自觉,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严格程序、赏罚严明,确保部队高度集中统一和有效履行使命任务。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要求每个军人必须把革命的坚定性、政治的自觉性、纪律的严肃性结合起来,统一意志、统一指挥、统一行动,有令必行、有禁必止,严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军队的法规制度,执行上级的命令和指示,执行三大纪律、八项注意(见附录一),用铁的纪律凝聚铁的意志、锤炼铁的作风、锻造铁的队伍,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一切行动听指挥、步调一致向前进。
第六条维护和巩固纪律,主要依靠经常性的理想信念、道德和纪律教育,依靠经常性的严格管理,依靠各级首长的模范作用,依靠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使官兵养成高度的组织性、纪律性。
第七条奖励、表彰和处分是维护纪律的重要手段。对遵守和维护纪律表现突出的,应当依照本条令给予奖励、表彰;对违反和破坏纪律的,应当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奖惩应当以奖励、表彰为主,惩戒为辅。
第八条军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严格遵守和自觉维护纪律。本人违反纪律被他人制止时,应当立即改正;发现其他军人违反纪律时,应当主动规劝和制止;发现他人有违法行为时,应当挺身而出,采取合法手段坚决制止并及时报告。
第九条除根据有关法律和本条令规定实施的奖惩项目以及特殊措施外,非经中央军委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另立并实施其他奖惩项目以及特殊措施。
第十条本条令所规定的对个人和单位的奖励、表彰,由政治工作部门承办;对个人的处分,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第二章纪律的主要内容
......
第三章奖励
第一节奖励的目的和原则
第二十一条奖励的目的在于鼓励先进,维护纪律,调动官兵的积极性、创造性,发扬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保证作战、训练和其他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二条奖励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严格标准,按绩施奖;
(二)发扬民主,贯彻群众路线;
(三)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注重发挥物质奖励的激励作用。
第二节奖励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对个人的奖励项目:
(一)嘉奖;
(二)三等功;
(三)二等功;
(四)一等功;
(五)荣誉称号;
(六)八一勋章。
前款规定的奖励项目,依次以嘉奖为最低奖励,八一勋章为最高奖励。
根据需要,中央军委可以设立其他勋章。
第二十四条对单位的奖励项目:
(一)嘉奖;
(二)三等功;
(三)二等功;
(四)一等功;
(五)荣誉称号。
前款规定的奖励项目,依次以嘉奖为最低奖励,荣誉称号为最高奖励。
第三节个人奖励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在作战、训练或者其他工作中的某一方面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或者被评为优秀基层官兵的,给予嘉奖。
第二十六条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联系实际回答和解决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七条作战中英勇顽强,坚决执行命令,模范遵守战时纪律,完成作战任务成绩突出,或者主动掩护、抢救战友,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八条坚决执行上级命令,正确指挥,密切协同,在组织指挥完成作战任务中,表现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九条作战中积极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保证部队的集中统一和各项作战任务的圆满完成,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条作战中勇于克服困难,积极主动、迅速有效地提供作战支援、后勤保障、装备保障和其他作战保障,对完成作战任务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一条在战备值班、执勤中,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理重要情况,保证完成任务或者避免重大损失,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二条在执行急难险重任务中,或者在其他紧要关头,勇敢沉着,不怕牺牲,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三条在参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国际救援、保护我国(境)外公民人身和资产安全、反恐和护航等军事行动中,在对外军事援助和装备技术合作,驻国(境)外军事基地、外交机构执行任务,以及中外联演联训等涉外工作中,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四条在年度军事训练中,成绩优异的,可以记三等功;成绩突出,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成绩突出,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五条积极适应实战化军事训练需要,树立打仗思想,培育战斗精神,研究作战问题,创新战法训法,或者进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对提高军事训练质量效益有较大贡献,其成果被批准在军(相当等级的部队)、战区军种(相当等级的部队)推广应用的,可以记三等功;有重要贡献,被批准在战区、军兵种推广应用的,可以记二等功;有重大贡献,被批准在全军推广应用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六条在完成重大科研试验、装备作战试验和在役考核、航天发射测控、远航、试航、试飞、导弹发射等任务中,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七条在开展政治工作,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培养有灵魂、有本事、有血性、有品德的新时代革命军人,凝聚军心、鼓舞士气、强化战斗意志,保证部队高度集中统一和各项任务的完成,充分发挥政治工作生命线作用方面,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八条在后勤保障工作中,倾力保障打赢,热心为部队和官兵服务,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九条在武器装备管理中,实施技术革新提高效能、节约成本,或者及时发现重大质量问题、避免事故发生,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条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促进部队安全发展,正确处置突发情况,有效预防事故、案件,有效避免重大事故、案件发生或者减轻事故、案件损失,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飞行员达到规定的安全飞行时间和技术等级的,其他从事高风险工作的人员多年安全无事故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一条认真履行防间保密职责,保守保护党、国家、军队秘密,坚决同泄密行为和渗透、策反、窃密活动作斗争,有效防范失泄密问题发生,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二条在国防动员、拥政爱民、支援国家经济建设、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参加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三条在党风廉政建设、执纪执法中,坚持原则,敢于担当,认真履行职责,坚决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四条在教学、科研中,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五条奋不顾身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或者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长期坚持为人民群众做好事,事迹突出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六条在刻苦学习、钻研业务,履职尽责、敢于担当,艰苦奋斗、清正廉洁,尊干爱兵、团结互助等方面,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七条获得集体二等功以上奖励单位的主官,且担任该单位主官2年以上、获得奖励时在任,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八条在边防、海岛、高原等艰苦地区,不畏困难,安心工作,成绩突出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九条在本条令第二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方面表现突出,与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事迹、贡献和影响相当的,可以分别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对作战中其他表现突出行为的奖励,由中央军委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在作战、训练或者其他工作中,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在全军、全国有重大影响和推动作用,堪称楷模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一条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在全军、全国有深远影响和推动作用的,可以授予八一勋章。
第四节单位奖励的条件
第五十二条单位建设基础扎实,在作战、训练或者其他工作中的某一方面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给予嘉奖。
第五十三条坚决贯彻上级作战决心意图,英勇善战、作风顽强,完成作战任务出色,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战绩或者功绩显著,对作战胜利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战绩或者功绩卓著,对作战胜利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五十四条作战中积极主动、密切协同,迅速有效地提供作战支援、后勤保障、装备保障和其他作战保障,对完成作战任务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五十五条坚持平战一体,全面落实战备工作,在参加重大战备行动或者完成各种执勤任务中,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五十六条在完成急难险重和其他特殊任务中,组织严密,作风顽强,不畏艰险,连续奋战,为保护国家、人民和军队的利益,作出突出成绩,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五十七条在参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国际救援、保护我国(境)外公民人身和资产安全、反恐和护航等军事行动中,在中外联演联训以及其他军事外交工作中,组织严密,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五十八条贯彻政治建军要求,坚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用习近平强军思想武装官兵,传承和弘扬我党我军优良传统,培育有灵魂、有本事、有血性、有品德的新时代革命军人,锻造铁一般信仰、铁一般信念、铁一般纪律、铁一般担当的过硬部队,保持高度集中统一和纯洁巩固,成绩突出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五十九条紧贴实战开展训练,在探索克敌制胜战法、推动实战化训练创新、完成重大演训任务等方面,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六十条聚焦打赢信息化战争,搞好后勤、装备保障,促进部队建设和重大任务完成,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六十一条坚持依法治军从严治军,全面落实法规制度,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管理科学,秩序正规,风气纯正,士气高昂,正规化建设成效明显,成绩突出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六十二条加强基层全面建设,在实施科学抓建、推动创新发展方面,成绩突出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在全军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六十三条圆满完成教学、科研任务,并在教学改革和科研中,取得突出成绩,对推动、指导教学、科研工作和部队建设、提高战斗力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六十四条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在拥政爱民、支援国家经济建设、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中,成绩突出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六十五条文化、新闻、出版、体育等单位,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热心为部队服务,成绩突出,为国家和军队赢得荣誉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六十六条在本条令第五十三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方面表现突出,与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事迹、贡献和影响相当的,可以分别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对作战中其他表现突出行为的奖励,由中央军委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在作战、训练或者其他工作中,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在全军、全国有重大影响和推动作用,堪称楷模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节奖励的权限
第六十八条连级以上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奖励。必要时,上级单位可以实施属于下级单位批准权限的奖励。
......
第六节奖励的实施
第八十二条奖励必须根据个人和单位执行任务的客观条件、事迹、作用和影响的大小,全面衡量,按照本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条件、权限和程序,及时、正确地实施。
对个人或者单位的同一事迹通常只能给予一次奖励。
......
第九十一条奖励通常应当按级实施,因编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上级可以对下级越级实施。
第九十二条已经实施的奖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获奖事迹与事实不符的;
(三)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撤销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实施奖励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十三条执行作战任务,按作战指挥关系组织实施奖励。战区组织的联演联训和抢险救灾、反恐维稳、处置突发事件等重大军事行动,由战区提出实施奖励的建议,按领导管理关系决定和实施奖励。
第七节奖励的待遇
......
第四章表彰
第九十七条团级以上单位对在作战、训练或者其他工作中表现突出,作出积极贡献的人员和单位,可以给予表彰。
第九十八条中央军委设立的全军性表彰项目,属于部队全面建设、中心工作或者执行中央军委赋予的重大任务方面的,由中央军委实施;属于单项工作方面的,由牵头和配合的军委机关部门会同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联合实施。
团级以上单位设立的表彰项目,属于部队全面建设、中心工作或者执行重大任务方面的,由该单位或者该单位党委实施;属于单项工作方面的,由该单位牵头和配合的机关部门会同政治工作部门联合实施。
第九十九条表彰项目根据工作或者任务的类型、性质确定,由组织单位按照程序提出立项申请,通常在每年第一季度集中办理。执行重大任务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增加表彰项目的,单独申报审批。
第一百条组织实施表彰,通常结合年终工作总结、执行重大任务和有关重要纪念、会议活动等时机进行。
表彰项目的立项申请、审批和具体实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纪念章
第一百零一条作战纪念章颁发给直接执行作战任务的人员。该纪念章的具体名称和颁发范围,由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拟定并报中央军委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重大任务纪念章颁发给执行中央军委赋予的抢险救灾、反恐维稳、处置突发事件等重大军事行动任务的人员。该纪念章的具体名称和颁发范围,由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拟定并报中央军委批准。
第一百零三条国防服役纪念章颁发给服现役满8年以上的人员,其中,服现役满8年以上、不满16年的,授予铜质纪念章;服现役满16年以上、不满30年的,授予银质纪念章;服现役满30年以上的,授予金质纪念章。
第一百零四条卫国戍边纪念章颁发给在边海防、边远艰苦地区服现役的人员,其中,对在第一、二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1年的;在第三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2年的;在第四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3年的;在第五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4年的;在第六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5年的,可以授予铜质纪念章。在上述边远艰苦地区服现役时间,累计达到以上相应规定时间2倍以上的,可以授予银质纪念章;累计达到以上相应规定时间3倍以上的,可以授予金质纪念章。
第一百零五条献身国防纪念章颁发给烈士和因公牺牲、因公致残的人员,其中,给烈士颁发金质纪念章,给因公牺牲军人颁发银质纪念章,给因公致残军人颁发铜质纪念章。
第一百零六条和平使命纪念章颁发给执行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联合反恐、联合军演、援外活动等军事任务的人员。
第一百零七条根据需要,中央军委可以向参与特定时期、特定领域、重大工作的个人颁发其他纪念章。
第一百零八条纪念章的颁发对象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逐级审核呈报,军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定并以通知形式发布,团级以上单位举行仪式颁发。作战纪念章、重大任务纪念章、和平使命纪念章,通常在任务结束后颁发;国防服役纪念章、卫国戍边纪念章,通常结合年度奖励颁发;献身国防纪念章,在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认定为因公致残后颁发。
第6~10章
第六章处分
第一节处分的目的和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处分的目的在于严明纪律,教育违纪者和部队,强化纪律观念,维护集中统一,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
第一百一十条处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据事实,惩戒恰当;
(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三)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二节处分的项目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义务兵的处分项目: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记大过;
(五)降职或者撤职;
(六)降衔;
(七)除名;
(八)开除军籍。
前款规定的处分项目,依次以警告为最轻处分,开除军籍为最重处分。
降职不适用于副班长,降衔不适用于列兵。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士官的处分项目: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记大过;
(五)降职或者撤职;
(六)降衔;
(七)开除军籍。
前款规定的处分项目,依次以警告为最轻处分,开除军籍为最重处分。
降职不适用于副班长;降衔不适用于下士;降职或者降衔通常只降一职或者一衔;降职、降衔后,其职务、军衔晋升的期限按照新的职务、军衔等级重新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对军官(文职干部)的处分项目: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记大过;
(五)降职(级)或者降衔(级);
(六)撤职;
(七)开除军籍。
前款规定的处分项目,依次以警告为最轻处分,开除军籍为最重处分。降职(级),即降低职务等级(专业技术等级);降衔(级),即降低军官军衔(文职干部级别)。
降职(级)不适用于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降衔(级)不适用于少尉军官(九级文职干部)。降职(级)、降衔(级)通常只降一职(级)或者一衔(级)。对被撤职的军官(文职干部),至少降低一职(级)待遇;对被撤职的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不适用于降职(级)待遇。降职(级)、降衔(级)后,其职(级)、衔(级)晋升的期限按照新的职(级)、衔(级)重新计算。
第三节处分的条件
......
第一百七十条义务兵违反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除名:
(一)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提前退出现役,且经常拒不履行职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擅离部队或者无故逾假不归累计15日以上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适用本条令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给予开除军籍处分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对违反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除军籍:
(一)已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
(二)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三)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员在服刑期间,抗拒改造,情节严重的;
(四)隐瞒入伍前的犯罪行为,入伍后被地方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
(六)违反纪律,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已丧失军人基本条件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适用本条令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给予开除军籍处分的,应当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除名处分。
第四节处分的权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连级以上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处分。必要时,上级单位可以实施属于下级单位批准权限的处分。
第一百七十四条连级单位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警告;
(二)初级、中级士官的警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营级单位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严重警告;
(二)初级、中级士官的严重警告,高级士官的警告;
(三)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的警告、严重警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团级单位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
(二)初级、中级士官的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高级士官的严重警告;
(三)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的记过、记大过,连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军官(科员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文职干部)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营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军官(科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文职干部)的警告、严重警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副师级单位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高级士官的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
(二)营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军官(科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文职干部)的记过、记大过,副团职和专业技术九级军官(副处级和专业技术九级文职干部)的警告、严重警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正师级单位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正团职和专业技术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军官(正处级和专业技术八级文职干部,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的警告、严重警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军级单位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除名、开除军籍;
(二)初级、中级士官的开除军籍;
(三)团级和专业技术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军官(处级和专业技术九、八级文职干部,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的记过、记大过,师级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六、五、四级文职干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的警告、严重警告。
第一百八十条战区军种(相当等级的部队,不含联勤保障部队)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副团职和专业技术九级以下军官(副处级和专业技术九级以下文职干部)的开除军籍,师级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六、五、四级文职干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的记过、记大过,副军职和专业技术三级军官(文职干部)的警告、严重警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战区、军兵种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高级士官的开除军籍;
(二)正团职和专业技术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军官(正处级和专业技术八级文职干部,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的开除军籍,正军职和专业技术二级以上军官(文职干部)的警告、严重警告。
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央军委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师级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六、五、四级文职干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的开除军籍;
(二)军级和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军官(文职干部)的记过、记大过、开除军籍,其中,记过、记大过处分,中央军委可以授权中央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代为办理处分审批事项;
(三)战区级军官的各项处分。
第一百八十三条对士兵实施降衔处分,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规定的士兵军衔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执行。
对军官(文职干部)实施降职(级)、撤职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军官(文职干部)任免权限执行;对军官实施降衔处分,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规定的权限执行;对文职干部实施降级别处分,按照中央军委规定的权限执行。战区、军兵种、战区军种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和军级单位党委审批的记过、记大过处分,可以授权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代为办理处分审批事项。
团级以上单位对不具有任免权的军官(文职干部)给予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应当报有任免权的单位党委备案。
对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降职(级)、降衔(级)或者撤职处分,应当报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备案。
......
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从普通中学毕业生和部队士兵中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已办理入伍手续尚未确定军衔级别的直招士官实施处分,按照对义务兵处分的权限执行;对已办理入伍手续尚未确定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毕业国防生、直接接收到部队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军队研究生培养单位录取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及尚未确定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军队院校毕业学员实施处分,按照对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处分的权限执行;对军官(文职干部)学员实施处分,按照现任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处分权限执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对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等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处分,按照其中较高的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处分权限执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战时处分权限可以适当下放,具体办法由中央军委另行规定。
第五节处分的实施
第一百八十八条处分应当根据违纪者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影响,本人一贯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等情况,按照本条令规定的处分项目、条件和程序,慎重实施。
对一次处理的一种或者多种违纪行为只能给予一次处分。
......
第一百九十三条对义务兵实施除名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提出书面处分建议,团级以上单位机关职能部门调查核实,正职首长审核后,报军级以上单位批准。
第一百九十四条对被除名的义务兵,离队时不予办理退伍手续,由批准单位出具证明,并派专人将其档案材料送回原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对被除名的义务兵,应当及时接收,协助办理落户、档案材料移交等有关手续,并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一百九十五条对被开除军籍的人员,离队时不予办理退伍手续,由批准单位出具证明,派专人遣送回原征集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对被开除军籍的人员,应当及时接收,协助办理落户等有关手续,并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人民或者军队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是故意违反纪律。
第一百九十七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国家、人民或者军队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违反纪律。
第一百九十八条共同违反纪律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违反纪律。
对经济方面共同违反纪律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为首者,按照共同违反纪律的总数额给予处分。
单位领导集体作出违纪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纪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反纪律处理;对过失违反纪律的成员,按照其在集体违反纪律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2人以上共同过失违反纪律,不以共同违反纪律论处;应当受处分的,按照他们的违纪情形分别给予处分。
第一百九十九条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令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令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百条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令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令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
第七章特殊措施
第一节行政看管
第二百二十一条行政看管是维护秩序、制止严重违纪行为、预防事故和案件发生或者保护被看管人的措施。
第二百二十二条对有打架斗殴、聚众闹事、酗酒滋事、持械威胁他人、违抗命令、严重扰乱正常秩序等行为的人员,或者确有迹象表明可能发生逃离部队、自杀、行凶等问题的人员,可以实行行政看管。
第二百二十三条行政看管的时间,一般不超过7日,需要延长的,应当报上级批准,但累计不得超过15日。被行政看管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实施行政看管的批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营级单位军、政主官批准对义务兵和初级、中级士官实施行政看管;
(二)团级单位军、政主官批准对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
(三)师级单位军、政主官批准对高级士官,连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军官(科员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
(四)军级单位军、政主官批准对营、团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军官(科、处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九、八级文职干部,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
(五)战区军种(相当等级的部队,不含联勤保障部队)司令员、政治委员,批准对副师职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级军官(副局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六级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
(六)战区、军兵种司令员、政治委员批准对正师职和专业技术五、四级军官(正局级和专业技术五、四级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
(七)中央军委主席批准对军级以上和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军官(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
战区、军兵种司令员、政治委员以下各级首长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实施行政看管,应当同时报上级备案。
......
第二节士官留用察看
第二百三十二条对拒不履行职责、不起骨干作用,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士官,可以实施留用察看。
第二百三十三条士官留用察看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士官留用察看期间,停止执行原工资标准,改按义务兵最高津贴标准发放津贴。
第二百三十四条被实施留用察看的士官,留用察看期满仍不改正错误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百三十五条对士官实施留用察看,由具有相应选取批准权限的单位首长审批,政治工作部门承办,并填写《士官留用察看审批表》(式样见附录七)。
第三节其他措施
第二百三十六条驻城镇的部队、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及派驻车站、港口、机场的军事代表机构,在本辖区或者所在地区发现其他单位的军人有功绩时,应当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奖励、表彰的建议;发现其他单位的军人违反纪律或者扰乱社会秩序时,应当劝阻和制止,制止无效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时予以扣留,及时通知驻地警备工作领导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处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当违反纪律的军人处于神志不清、精神失常、伤病严重或者醉酒状态时,应当先行照管或者治疗,待其神志清醒、脱离危险后,再行处理。
第二百三十八条发现军人临阵脱逃、投敌叛变以及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来不及报告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制止,事后立即报告首长,并对此负责。
第八章控告和申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控告和申诉是军人的民主权利,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保护军人合法权益,维护军队严格的纪律。
第二百四十条军人对违法违纪者有权提出控告。
军人认为给自己的处分不当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在处分决定宣布后10日内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控告和申诉应当忠于事实。
第二百四十一条控告和申诉可以按级或者越级提出。越级控告和申诉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军人控告军队以外人员,可以将情况告知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受理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必要时予以协助。
第二百四十二条控告人、申诉人在控告、申诉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答复;
(二)要求与控告、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承办人员回避;
(三)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四)因进行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二百四十三条控告人、申诉人在控告、申诉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被控告者的基本情况、主要问题和相关证据等控告材料;
(二)遵守控告、申诉工作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部队正常工作秩序;
(三)接受组织作出的处理意见。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控告人有申辩的权利,但不得阻碍控告人提出控告,更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对打击报复者,应当给予处分。
第二百四十五条被控告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控告的问题进行说明解释;
(二)要求将调查处理结论通告本人;
(三)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四)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控告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查清被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证据,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说明问题,不得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
第二百四十七条各级首长和机关接到军人的控告和申诉后,必须及时查明情况。对于控告或者申诉属实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对错告和不合理的申诉,应当说明情况,澄清是非;对于诬告或者无理取闹的,应当予以追究。
对于确属处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第二百四十八条各级首长和机关对控告和申诉的处理期限(自收到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副师级、团级以下单位不得超过20日;
(二)军级、正师级单位不得超过30日;
(三)战区级单位不得超过45日。
对重大、复杂问题的调查核实如需超出前款规定的期限,经上级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累计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0日。
第二百四十九条各级首长和机关对军人的控告和申诉,应当给予保护,不得扣留或者阻止。对申诉人不得因申诉而加重处分。不得泄露控告人及控告的内容,不得将控告材料转交给被控告人,更不得袒护被控告人。
第二百五十条对控告和申诉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知控告或者申诉人,由处理单位填写《控告、申诉登记表》(式样见附录八)并归档。
第九章首长责任和纪律监察
......
第十章附则
第二百五十七条本条令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级、本数。
第二百五十八条对军队管理的离退休军人、文职人员的奖励、表彰和处分,参照本条令执行。
对非现役公勤人员、职工的奖励、表彰和处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勋章、奖章、纪念章、奖状、奖牌、奖旗、立功受奖证书和喜报,由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制发或者明确式样。
第二百六十条本条令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二百六十一条本条令施行期间,中央军委为推行国防和军队重大改革举措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条令不一致的,按照中央军委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六十二条本条令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10年6月3日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同时废止。
条令附录
附录一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三大纪律:(一)一切行动听指挥;
(二)不拿群众一针一线;(三)一切缴获要归公。
八项注意:(一)说话和气;(二)买卖公平;(三)借东西要还;(四)损坏东西要赔;(五)不打人骂人;(六)不损坏庄稼;(七)不调戏妇女;(八)不虐待俘虏。
(备注:因字数限制,未尽部分详见“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下部)”)
参考资料
中文: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2018-04-18
最新修订时间:2023-11-10 12:06
目录
概述
颁布命令
条令目录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