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下辖的总队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China Coast Guard)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下辖的总队,对外称为中国海警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和有关规定依法履行海上维权执法活动。
建制沿革
2013年
2013年国家海洋局时期
2013年重新组建国家海洋局前,我国在海上拥有行政执法权力的部门包括海监、海事、海关、渔政和公安边防等,这一局面被戏称为“五龙闹海”。各个涉海机构分别隶属海洋、交通、海关、农业、公安、环境等系统,各自管辖的领域包括海洋的使用、海上船舶和建筑物安全、渔业、环境保护等。各个部门分工虽然大致明确,但职权上仍存在一定重复区域。多头管理的现状,给“管海”、“用海”的具体工作带来很多不便。从对外维护海洋权益的角度看,多个部门同时“管海”,反而分散了国家投放于海洋事业的资源——人力、财力、装备、基础设施甚至行政资源,从而导致不能形成拳头重击侵害我国海洋权益行为。因此,面对这种被动局面,统一海上执法力量,尽快建立中国海岸警卫队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
2013年3月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决定重新组建国家海洋局:“将现国家海洋局及其中国海监、公安部边防海警、农业部中国渔政、海关总署海上缉私警察的队伍和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国家海洋局,由国土资源部管理。主要职责是,拟订海洋发展规划,实施海上维权执法,监督管理海域使用、海洋环境保护等。国家海洋局以中国海警局名义开展海上维权执法,接受公安部业务指导。”
2013年7月9日,重新组建后的国家海洋局“三定”方案公布,规定国家海洋局“增设1名副局长兼任中国海警局局长,国家海洋局局长兼任中国海警局政委”,“中国海警局副局长2名、副政委1名”;国家海洋局机关设海警司(海警司令部、中国海警指挥中心)、人事司(海警政治部)和财务装备司(海警后勤装备部),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对外以中国海警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名义开展海上维权执法。3个海区分局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11个海警总队及其支队。重新组建后的国家海洋局人员编制达16296名。
2013年7月22日,重组后的国家海洋局和中国海警局正式挂牌,中国海警局正式成立。
2018年后
2018年转隶武警部队后
2018年6月22日,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三中全会精神,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决定按照党中央批准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武警部队改革实施方案》决策部署,海警队伍整体划归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指挥,调整组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称中国海警局,中国海警局统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
2019年2月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军委副主席许其亮来到武警海警总队机关看望慰问官兵,代表习近平主席和军委其他领导,向部队官兵致以新春祝福。
2019年7月10日,中国海警局95110海上报警电话开通。
2020年1月1日起,中国海警执法证正式启用。
机构职责
相关职能
一、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包括执行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治安和安全保卫、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海上缉私等方面的执法任务,以及协调指导地方海上执法工作。
二、中国海警局执行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治安和安全保卫等任务,行使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相应执法职权;执行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海上缉私等方面的执法任务,行使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相应执法职权。中国海警局与公安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建立执法协作机制。
法律条款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海上安全保卫
第四章 海上行政执法
第五章 海上犯罪侦查
第六章 警械和武器使用
第七章 保障和协作
第八章 国际合作
第九章 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海警机构履行职责,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海洋权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部队即海警机构,统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
海警机构包括中国海警局及其海区分局和直属局、省级海警局、市级海警局、海警工作站。
第三条 海警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下简称我国管辖海域)及其上空开展海上维权执法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海上维权执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依法管理、综合治理、规范高效、公正文明的原则。
第五条 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开展海上安全保卫,维护海上治安秩序,打击海上走私、偷渡,在职责范围内对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生产作业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预防、制止和惩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拒绝和阻碍。
第七条 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崇尚荣誉,忠于职守,纪律严明,严格执法,清正廉洁。
第八条 国家建立陆海统筹、分工合作、科学高效的海上维权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国务院有关部门、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应当相互加强协作配合,做好海上维权执法工作。
第九条 对在海上维权执法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国家在沿海地区按照行政区划和任务区域编设中国海警局海区分局和直属局、省级海警局、市级海警局和海警工作站,分别负责所管辖区域的有关海上维权执法工作。中国海警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导所属海警机构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海警机构管辖区域应当根据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的需要合理划定和调整,可以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海警机构管辖区域的划定和调整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机关。
第十二条 海警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开展巡航、警戒,值守重点岛礁,管护海上界线,预防、制止、排除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海洋权益的行为;
(二)对海上重要目标和重大活动实施安全保卫,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重点岛礁以及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安全;
(三)实施海上治安管理,查处海上违反治安管理、入境出境管理的行为,防范和处置海上恐怖活动,维护海上治安秩序;
(四)对海上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或者货物、物品、人员进行检查,查处海上走私违法行为;
(五)在职责范围内对海域使用、海岛保护以及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海底电(光)缆和管道铺设与保护、海洋调查测量、海洋基础测绘、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六)在职责范围内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自然保护地海岸线向海一侧保护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权限参与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
(七)对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渔业生产作业、海洋野生动物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组织或者参与调查处理海上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和渔业生产纠纷;
(八)预防、制止和侦查海上犯罪活动;
(九)按照国家有关职责分工,处置海上突发事件;
(十)依照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的区域承担相关执法任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海警机构与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渔业渔政、海关等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海警机构接到因海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紧急求助,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并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和救助。
第十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海上维权执法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中国海警局及其海区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指导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海上执法队伍开展海域使用、海岛保护开发、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等相关执法工作。
根据海上维权执法工作需要,中国海警局及其海区分局可以统一协调组织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海上执法队伍的船舶、人员参与海上重大维权执法行动。
第三章 海上安全保卫
第十六条 为维护海上安全和秩序,海警机构有权依法对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船舶进行识别查证,判明船舶的基本信息及其航行、作业的基本情况。对有违法嫌疑的外国船舶,海警机构有权采取跟踪监视等措施。
第十七条 对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及其以内海域的外国船舶,海警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离开,或者采取扣留、强制驱离、强制拖离等措施。
第十八条 海警机构执行海上安全保卫任务,可以对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依法登临、检查。
海警机构登临、检查船舶,应当通过明确的指令要求被检查船舶停船接受检查。被检查船舶应当按照指令停船接受检查,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拒不配合检查的,海警机构可以强制检查;现场逃跑的,海警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拦截、紧追。
海警机构检查船舶,有权依法查验船舶和生产作业许可有关的证书、资料以及人员身份信息,检查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对有关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对外国船舶登临、检查、拦截、紧追,遵守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海警机构因处置海上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船舶停止航行、作业;
(二)责令船舶改变航线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三)责令船舶上的人员下船,或者限制、禁止人员上船、下船;
(四)责令船舶卸载货物,或者限制、禁止船舶卸载货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未经我国主管机关批准,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我国管辖海域和岛礁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布设各类固定或者浮动装置的,海警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拆除;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海警机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 对外国军用船舶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在我国管辖海域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海警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警戒和管制措施予以制止,责令其立即离开相关海域;对拒不离开并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威胁的,海警机构有权采取强制驱离、强制拖离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在海上正在受到外国组织和个人的不法侵害或者面临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时,海警机构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包括使用武器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制止侵害、排除危险。
第四章 海上行政执法
第二十三条 海警机构对违反海上治安、海关、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实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在内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海警机构依照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海上生产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海警机构因调查海上违法行为的需要,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海警机构为维护海上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当场盘问、检查或者继续盘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海警机构因开展行政执法需要登临、检查、拦截、紧追相关船舶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可以在我国管辖海域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限制或者禁止船舶、人员通行、停留:
(一)执行海上安全保卫任务需要的;
(二)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需要的;
(三)处置海上突发事件需要的;
(四)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需要的;
(五)其他需要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的情形。
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应当明确海上临时警戒区的区域范围、警戒期限、管理措施等事项并予以公告。其中,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在划定前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涉及军事用海或者可能影响海上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的,应当依法征得军队有关部门的同意。
对于不需要继续限制或者禁止船舶、人员通行、停留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解除警戒,并予公告。
第二十六条 对涉嫌违法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船舶,海警机构可以责令其暂停航行、作业,在指定地点停泊或者禁止其离港。必要时,海警机构可以将嫌疑船舶押解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际组织、外国组织和个人的船舶经我国主管机关批准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生产作业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勘查开发、海洋科学研究、海底电(光)缆和管道铺设等活动的,海警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监管,可以派出执法人员随船监管。
第二十八条 为预防、制止和惩治在我国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海警机构有权在毗连区行使管制权,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海警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一)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二)罚款处罚决定不在海上当场作出,事后难以处罚的。
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所属海警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对不适用当场处罚,但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海上行政案件,海警机构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等措施快速办理。
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海上行政案件,当事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询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海警机构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
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对快速办理的海上行政案件,海警机构应当在当事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海上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用快速办理:
(一)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
(二)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可能涉嫌犯罪的;
(五)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
第三十二条 海警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执法人员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在海上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抵岸后及时补办批准手续;因不可抗力无法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海警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警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变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本法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海警机构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事项,海警机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海警机构对海上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由中国海警局规定。
海警机构与其他机关对海上行政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海警机构与其他机关按照有利于案件调查处理的原则进行协商。
第三十五条 海警机构办理海上行政案件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海上实施将物品倒入海中等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给海警机构举证造成困难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有关违法事实成立,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海警机构开展巡航、警戒、拦截、紧追等海上执法工作,使用标示有专用标志的执法船舶、航空器的,即为表明身份。
海警机构在进行行政执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海警机构开展海上行政执法的程序,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五章 海上犯罪侦查
第三十八条 海警机构办理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侦查权,采取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海警机构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四十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海警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海警机构对犯罪嫌疑人发布通缉令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追捕。
第四十一条 海警机构因办理海上刑事案件需要登临、检查、拦截、紧追相关船舶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海警机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对海上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由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海警机构执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未设海警机构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第四十三条 海警机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对海上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监视居住的,由海警机构在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执行;被监视居住人在负责办案的海警机构所在的市、县没有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海警机构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第四十四条 海警工作站负责侦查发生在本管辖区域内的海上刑事案件。
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侦查管辖区域内的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上级海警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海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海上刑事案件;下级海警机构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海警机构侦查的海上刑事案件,可以报请上级海警机构管辖。
第四十五条 海警机构办理海上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应当向所在地相应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
第六章 警械和武器使用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可以使用警械或者现场的其他装备、工具:
(一)依法登临、检查、拦截、紧追船舶时,需要迫使船舶停止航行的;
(二)依法强制驱离、强制拖离船舶的;
(三)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遭遇阻碍、妨害的;
(四)需要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可以使用手持武器:
(一)有证据表明船舶载有犯罪嫌疑人或者非法载运武器、弹药、国家秘密资料、毒品等物品,拒不服从停船指令的;
(二)外国船舶进入我国管辖海域非法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拒不服从停船指令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接受登临、检查,使用其他措施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警机构工作人员除可以使用手持武器外,还可以使用舰载或者机载武器:
(一)执行海上反恐怖任务的;
(二)处置海上严重暴力事件的;
(三)执法船舶、航空器受到武器或者其他危险方式攻击的。
第四十九条 海警机构工作人员依法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五十条 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违法犯罪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危险性质、程度和紧迫性,合理判断使用武器的必要限度,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必要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五十一条 海警机构工作人员使用警械和武器,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保障和协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与海警机构担负海上维权执法任务和建设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预算。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海上维权执法工作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海警机构执法办案、执勤训练、生活等场地和设施建设等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海警机构因海上维权执法紧急需要,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优先使用或者征用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海警机构应当优化力量体系,建强人才队伍,加强教育培训,保障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具备履行法定职责的知识、技能和素质,提高海上维权执法专业能力。
海上维权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第五十六条 国家加强海上维权执法装备体系建设,保障海警机构配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船舶、航空器、武器以及其他装备。
第五十七条 海警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执法公开,强化便民服务,提高海上维权执法工作效率。
海警机构应当开通海上报警服务平台,及时受理人民群众报警、紧急求助。
第五十八条 海警机构分别与相应的外交(外事)、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渔业渔政、应急管理、海关等主管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军队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协作配合机制。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海警机构提供与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相关的基础数据、行政许可、行政管理政策等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
海警机构应当将海上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犯罪等工作数据、信息,及时反馈有关主管部门,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海上行政管理工作。海警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认为需要吊销许可证件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发证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 海警机构因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协助请求。协助请求属于有关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六十条 海警机构对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人和拘留审查的外国人,以及决定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分别送海警机构所在地拘留所或者看守所执行。
第六十一条 海警机构对依法扣押、扣留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处理。但是,对下列货物、物品,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并通知所有人,所有人不明确的,通知其他当事人:
(一)成品油等危险品;
(二)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
(三)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
(四)体量巨大难以保管的;
(五)所有人申请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海警机构暂行保存,待结案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海警机构对应当退还所有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涉案财物,通知所有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在六个月内领取;所有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所有人认领。在通知所有人、其他当事人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八章 国际合作
第六十三条 中国海警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互利的原则,开展海上执法国际合作;在规定权限内组织或者参与有关海上执法国际条约实施工作,商签海上执法合作性文件。
第六十四条 海警机构开展海上执法国际合作的主要任务是参与处置涉外海上突发事件,协调解决海上执法争端,管控海上危机,与外国海上执法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合作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保护海洋资源环境,共同维护国际和地区海洋公共安全和秩序。
第六十五条 海警机构可以与外国海上执法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下列海上执法国际合作:
(一)建立双边、多边海上执法合作机制,参加海上执法合作机制的活动;
(二)交流和共享海上执法情报信息;
(三)海上联合巡逻、检查、演练、训练;
(四)教育培训交流;
(五)互派海上执法国际合作联络人员;
(六)其他海上执法国际合作活动。
第九章 监督
第六十六条 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 海警机构应当尊重和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海警机构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增强执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
海警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海上执法工作信息。
第六十八条 海警机构询问、讯问、继续盘问、辨认违法犯罪嫌疑人以及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安全检查、信息采集等执法活动,应当在办案场所进行。紧急情况下必须在现场进行询问、讯问或者有其他不宜在办案场所进行询问、讯问的情形除外。
海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海上维权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六十九条 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工作,依法接受检察机关、军队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七十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军队监察机关通报、检举、控告。对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在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可以通过海上报警服务平台进行投诉、举报。
对依法检举、控告或者投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十一条 上级海警机构应当对下级海警机构的海上维权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措施或者决定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变更或者责令下级海警机构撤销、变更;发现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其依法履行。
第七十二条 中国海警局应当建立健全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监督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阻碍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侮辱、威胁、围堵、拦截、袭击海警机构工作人员的;
(二)阻碍调查取证的;
(三)强行冲闯海上临时警戒区的;
(四)阻碍执行追捕、检查、搜查、救险、警卫等任务的;
(五)阻碍执法船舶、航空器、车辆和人员通行的;
(六)采取危险驾驶、设置障碍等方法驾驶船舶逃窜,危及执法船舶、人员安全的;
(七)其他严重阻碍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的;
(五)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检查或者搜查人身、货物、物品、交通工具、住所或者场所的;
(六)敲诈勒索,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收取费用的;
(八)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组织和个人对海警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上一级海警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七条 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省级海警局,是指直接由中国海警局领导,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海警局;市级海警局,是指由省级海警局领导,在沿海省、自治区下辖市和直辖市下辖区设立的海警局;海警工作站,通常是指由市级海警局领导,在沿海县级行政区域设立的基层海警机构。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等移动式装置,不包括海上石油、天然气等作业平台。
第七十九条 外国在海上执法方面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特别措施的,海警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
第八十条 本法规定的对船舶的维权执法措施适用于海上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固定或者移动式平台。
第八十一条 海警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的区域执行执法任务时,相关程序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中国海警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决定,就海上维权执法事项制定规章,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八十三条 海警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等有关法律、军事法规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执行防卫作战等任务。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海上犯罪,维护国家主权、安全、海洋权益和海上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国海警局2020年2月联合印发《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知》明确,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发生的犯罪,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海域犯罪,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海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由该外国人登陆地、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登陆地或者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入境地,包括进入我国陆地边境、领海以及航空器降落在我国境内的地点。
《通知》指出,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由海警机构根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管辖原则进行。依据第一条规定确定的管辖地未设置海警机构的,由有关海警局商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警局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依法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警局下属海警局,中国海警局各分局、直属局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依法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海警工作站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依法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
《通知》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于海警机构移送起诉的海上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后,认为应当由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需要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海警机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向人民检察院通报,由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海上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通知》强调,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监督,与检察机关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刑事立案、破案,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海警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海警机构的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实行监督。
《通知》指出,海警机构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活动,并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介入海警机构的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海警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相关职权
中国海警局统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现就中国海警局相关职权作出如下决定:
一、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包括执行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治安和安全保卫、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海上缉私等方面的执法任务,以及协调指导地方海上执法工作。
二、中国海警局执行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治安和安全保卫等任务,行使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相应执法职权;执行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海上缉私等方面的执法任务,行使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相应执法职权。中国海警局与公安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建立执法协作机制。
三、条件成熟时,有关方面应当及时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审议。
四、本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海上报警
为更好地履行海上执法职权,方便服务人民群众,中国海警局开通95110海上报警电话,从2019年7月10日起正式上线运行。
海上报警电话将按照“属地管辖、就近处警”的原则,实行24小时值守。
1.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事)件;
2.海上发生的走私案件(行为);
3.非法围填海、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未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进行海底电缆管道作业和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等行为;
4.破坏海洋自然保护地(海岸线向海一侧)等行为;
5.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等行为;
6.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发生的渔业违法违规行为和涉渔纠纷;
7.其他需要海警处置的报警或求助。
巡航动态
2014年10月18日,中国海警2305、2101、2112舰船编队在中国钓鱼岛领海内巡航。
2014年10月30日,中国海警2305、2101、2112舰船编队在中国钓鱼岛领海内巡航。
日本《产经新闻》10月30日报道称,经过日本第11管区那霸海上保安总部确认,北京时间30日上午9点左右,中国3艘海警船进入钓鱼岛12海里巡航。该媒体称,这是中国公务船2014年第26次进入该海域,上次为本月18日。
《产经新闻》透露,3艘中国海警船分别为“海警2101”、“海警2112”和“海警2305”,从24日开始在日本领海外侧的毗连区航行。3艘海警船进入钓鱼岛12海里后,立即遭到日方巡逻船的跟踪和监视。“海警2305”用中文和日语分别向日本巡逻船发出警告,强调“贵方船只正在我国领海航行”。
2018年7月4日,中国海警局官方微博发布消息:中国海警2305舰艇编队在我钓鱼岛领海内巡航。
日本NHK电视台2018年10月17日报道称,日本海上保安厅第11管区那霸海上保安本部当天发布消息,当日上午8时,有4艘中国海警船在钓鱼岛黄尾屿西北约30公里至33公里海域航行。当日9时左右,日方确认至少有3艘中国海警船进入钓鱼岛12海里巡航。确认中方公务船进入钓鱼岛12海里后,日本政府随即将设置在首相官邸危机管理中心的“信息联络室”升级成为“官邸对策室”,负责收集中方公务船的信息,并进行警戒监视。
按照日方的统计,此次是中国海警船编队2018年第18次巡航钓鱼岛12海里。中方公务船上一次巡航钓鱼岛12海里是在9月7日。不过当时曾遭到日本海上保安厅巡逻船的阻挠和干扰。日本政府还向中方提出了所谓的“抗议”。
中国海警局官方微博2018年10月17日当天发布消息证实,2018年10月17日,中国海警2307舰艇编队在我钓鱼岛领海内巡航。
中国海警局官方微博2019年1月5日,中国海警2305舰艇编队在我钓鱼岛领海内巡航。
据中国海警局官方微信2019年1月12日中国海警2305舰艇编队在我钓鱼岛领海内巡航。
新华社北京2019年4月30日电,记者从中国海警局了解到,中国海警2019年海洋伏季休渔执法行动5月1日启动。
2019年5月2日,据中国海警局消息,5月1日起,北纬12度以北的南海海域将全面进入海洋伏季休渔期。
据日本NHK电视台2019年5月12日报道,日本海上保安厅第11管区称,4艘中国海警船12日在钓鱼岛领海周围海域航行。
中国海警局官方微博发布2020年1月4日,中国海警2502舰艇编队在我钓鱼岛领海内巡航。
中国海警局官方微博发布2020年1月14日,中国海警2502舰艇编队在我钓鱼岛领海内巡航。
中国海警局官方微博发布2020年2月5日,中国海警2501舰艇编队在我钓鱼岛领海内巡航。
中国海警微信官方公众号发布2020年3月20日,中国海警2502舰艇编队在我钓鱼岛领海内巡航。
中国海警局官方网站发布2021年1月13日中国海警1401舰艇编队在我钓鱼岛领海内巡航。
2021年3月23日,据中国海警局官方网站发布,中国海警2502舰艇编队在我钓鱼岛领海内巡航。
2021年8月19日,中国海警2302舰艇编队在我钓鱼岛领海内巡航。
2022年2月25日,据中国海警局官方网站发布,中国海警1301舰艇编队在我钓鱼岛领海内巡航。
2022年5月11日,中国海警2302舰艇编队在我钓鱼岛领海内巡航日本电视台报道钓鱼岛附近海域中日船只“冲突”一幕。报道声称,日本自民党一位名叫仲间均的地方议员9日曾乘船前往“尖阁诸岛”钓鱼,被中国海警船“跟踪36小时”,还被中方要求离开中国领海中国外交部曾多次表示,在钓鱼岛海域开展巡航执法是中方固有权利。我们要求日方恪守四点原则共识精神,避免在钓鱼岛问题上制造新的事端,以实际行动维护东海局势稳定。
2022年5月14日,中国海警1302舰艇编队在我钓鱼岛领海内巡航。
2022年10月7日,中国海警2301舰艇编队在我钓鱼岛领海内巡航。
2023年1月10日,中国海警1301舰艇编队在我钓鱼岛领海内巡航。
2024年5月17日,中国海警3502编队在南海黄岩岛海域进行舰艇编队运动训练。
2024年10月14日,福建海警组织舰艇编队位东引岛、马祖岛附近海域开展综合执法巡查,重点演练查证识别、登临检查、管控驱离等科目,检验快速反应、应急处置能力。
2024年11月14日,中国海警位中国黄岩岛领海及周边区域执法巡查。
2024年11月30日,中国海警位中国黄岩岛领海及周边区域执法巡查。
机构设置
根据2013年中央编办制定的《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重组后的国家海洋局将新设如下机关:海警司(海警司令部)、人事司(海警政治部)、财务装备司(海警后勤装备部),对外以中国海警局名义进行维权执法行动。
内设机构
职能:组织起草海洋维权执法的制度和措施,拟定执法规范与流程,承担统一指挥调度海警队伍开展海上维权执法活动具体工作,组织编制并实施海警业务建设规划,计划,组织开展海警队伍业务训练等。
部门设置
综合处、法制处、调度指挥处、维权巡航处、治安处、刑侦处、缉私处、渔业执法处、渔业调查处、资源环境执法、海域执法处、海岛执法处、训练督查处、情报处、通信处、勤务管理处
职能: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教育培训工作,拟订海洋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和政策。组织起草海警队伍党的组织建设,干部队伍建设的政策规定,指导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承担海警队伍干部考核,任免等工作。
部门设置
综合处、干部一处、干部二处、机构编制处、人才教育处、现役处、政治工作处
职能: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预决算、财务、国有资产管理。起草并组织实施海警队伍基建、装备和后勤建设的规划、计划,拟订经费、物资、装备标准及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装备物资采购。
部门设置
综合处、预算处、财务处、资产采购处、基建房产处、舰船管理处、航空管理处、装备运输处、军需卫生处
分局支队
直属海区分局与地方海警支队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北海海区指挥部(中国海警局北海分局)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东海海区指挥部(中国海警局东海分局)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南海海区指挥部(中国海警局南海分局)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辽宁支队(辽宁海警局)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天津支队(天津海警局)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河北支队(河北海警局)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山东支队(山东海警局)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江苏支队(江苏海警局)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上海支队(上海海警局)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浙江支队(浙江海警局)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福建支队(福建海警局)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广东支队(广东海警局)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广西支队(广西海警局)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海南支队(海南海警局)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第一支队(中国海警局直属第一局)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第二支队(中国海警局直属第二局)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第三支队(中国海警局直属第三局)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第四支队(中国海警局直属第四局)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第五支队(中国海警局直属第五局)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第六支队(中国海警局直属第六局)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第一航空大队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第二航空大队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第三航空大队
县级机构
海警工作站(县级)
2019年6月27日,军队权威媒体中国之声国防时空报道,中国海警首次分区域设置海警工作站,实现海上执法力量全域分布,以提高海上执法效能。
“海警工作站”是中国海警最新设置的县一级行政属地海上执法机构。迅速调整完成人员装备和各类配套重整,重新科学划分任务区和职责,配强舰艇和执法装备,执法能力大幅提升。”海警工作站成立后,在保护海洋环境,打击海上非法采砂、违规使用海域等方面取得突破,成为海上扫黑除恶行动的利剑。
网上平台
2018年7月4日,中国海警局官方微博上线。2021年1月1日,中国海警局官方网站正式启用。中国海警局还设有官方微信、抖音。
海警装备
中国海警维权执法服
2023年2月消息,“海警维权执法服”已全面配发至各级海警机构执法一线,成为海警执法人员开展海上维权执法活动的统一制服,是海警执法人员身份和执法的重要标志。
海警维权执法服充分考虑海警海上维权执法任务需求特点,具备舒适透气、高强耐磨、挺括、色牢度高、抗静电、适应弹性等功能,在设计思路上,有别于军队、人民警察和其他现有行业服装,在借鉴优点的同时,增强识别性和安全性,充分展示国威和执法严肃性。
海警维权执法服主要有夏维权执法服、春秋维权执法服、冬维权执法服、维权执法大衣和维权执法分体雨衣,并配有维权执法帽、冬帽、套式肩章、勤务章、执法号、国旗臂章、海警臂章、舰艇作训鞋等配套服饰。
海警维权执法服的配发使用有利于加强海警执法规范化建设,督促执法人员严肃仪容仪表和执法风纪,树立良好执法形象、维护执法权威。
现任领导
司令员(局长):郁忠
政委:王良福
副司令员(副局长):王洪光胡伟华、陈冬、赵学翔
副政委兼纪委书记兼监委主任:张连军
参谋长(执法部长):张春儒
政治工作部主任:张文辉
对外交流
2024年8月26日至30日,中国海警局代表团赴越南河内与越南海警共同举办首届中越海警党政工作交流活动,中国海警局副政治委员代表团团长刘厚杰、越南海警政委裴国威一同主持启动仪式,中国驻越南使馆武官姜波大校,以及双方党务工作、政治工作、国际合作等相关人员参加活动。
最新修订时间:2024-11-30 15:39
目录
概述
建制沿革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