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关于实行
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方针,从1979年起进行的
金融体制方面的一系列重大改革。
改革前
1979年以前,实行计划管理的“
大一统”金融体制。这一体制是从1948年建立
中国人民银行,合并
解放区的多家银行开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按照建立社会主义所有制的要求没收官僚资本银行,改造私营银行和钱庄,同时大力发展
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基础上,按照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
经济模式建立起来的。在建立过程中,大量汲取了苏联的经验。该体制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组织体系
金融机构的组织体系属于“大一统”模式。即全国仅有唯一的一家国家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其分支机构按照行政区划设置。除中国人民银行外,虽有大量的农村
信用合作社,但通过行社联营(“
合署办公”),信用社实际上已成为人民银行在农村的基层机构。
经营管理
计划管理是最高原则,一切业务必须按计划办事。完成计划的程度,是衡量考核各级银行经营管理的主要标准。各级分支行不实行独立核算。总行通过贷款计划的控制调节货币供应量和货币发行量。银行的信贷原则是:①贷款必须按计划发放和使用;②贷款必须有适用适销的物资作保证;③贷款必须按期归还。
信用制度
实行单一的
银行信用体制,“必须集中信用于银行”,所有单位和个人只能与国家银行发生信贷关系。
商业信用被禁止,
国家信用和向外借款基本上不再运用。
在银行的信贷业务方面,由于当时财政和银行的分工,实行“无偿的业务归财政,有偿的业务归银行”的原则,银行对国营企业只限于发放
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结算制度
全国实行统一的转帐结算办法,由
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的结算制度,同时实行集中统一的联行清算制度。具体的结算方式,考虑到商品物资实行计划分配的需要,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在异地结算中占有重要地位,
同城结算方面
支票一直占有主要地位。
为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购销活动的
监督和控制,促进购销活动尽量纳入国家计划,同时也为了减少现金发行量,银行对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实行
现金管理,较大金额的购买(100元以上)禁止使用现金。
利率管理
实行统一的低利率制度。1978年工商企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4.2‰;少数优惠贷款利率仅为月息2.1‰或1.8‰。各种存、贷款利率均由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各级分行没有浮动权。不存在市场利率。
外汇管理
实行
外汇管制。企业出口收汇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准留存自用;进口或出国所需外汇,应向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申请。个人不准持有外汇和外币,个人的侨汇收入必须按国家牌价卖给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的
汇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禁止单位和个人之间买卖外汇。
改革后
改革的总方向是逐步建立适应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金融体制。到1991年,改革后的金融体制大致如下:
金融改革体系
改变了“大一统”模式,建立了以
中央银行为核心,以专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中国人民银行隶属于国务院,为部级机构,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等四大国家专业银行是金融体系的主体,各专业银行均为国务院直属局级单位。
除上述专业银行外,
交通银行等股份制综合性银行(具有
商业银行性质)和各种类型的地区性银行已得到初步发展。全国性保险公司──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0年恢复,股份制和地区性保险公司已开始建立。农村信用合作社在不少地区已脱离与农业银行的联营而独立经营,许多地区建立了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此外,从1979年以来,新发展起来的金融机构有:
城市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局、各种
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租赁公司、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银行、外资银行、评信公司等。国家禁止私人设立金融机构。各类金融机构在业务上既有分工,又有一定的交叉。
改革管理体系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
中央银行,对各类金融机构具有领导和管理的职能。是金融宏观调控中心,专业银行内部实行三级管理(总行,一级分行,二级分行),一级经营(基层行),各级分支机构一般不实行独立核算,由总行实行统一资金调度和计算盈亏;但对各级分支机构实行专项指标考核。其他各种金融机构均实行
企业化管理。
信用改革制度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单一银行信用制度已被打破。除银行信用外,商业信用、国家信用、消费信用、租赁信用、信托信用、合作信用、企业信用(
股票、
债券)等多种间接和直接信用均已开放,但银行间接信用仍占主导地位。
金融市场
金融市场得到初步发展。
同业拆借市场从1985年起逐步发展,有形和无形的、同城和跨地区的同业拆借市场同时并存。有价证券市场从1981年发行国库券开始(1985年起发行
金融债券,1986年起发行
企业债券,1987年起发行重点建设债券),逐步发展了
一级市场(发行);从1986年起进一步发展了
二级市场(转让)。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于1990年12月19日、1991年7月4日正式挂牌营业,交易的品种包括债券和股票。
外汇调剂市场则正式形成于1988年。
宏观调控
金融宏观调控的方式和手段发生了较大变化。①单一计划调控的方式为多种调控方式并用所替代,但规定各金融机构
信贷规模的行政性方式仍占重要地位。②金融宏观调控的中介目标由单一的货币发行量转为货币供应量和货币发行量双重监测。M1作为金融宏观调控监测的重点目标。
利率政策
主要变化为:适当提高过低的利率;增加利率档次;根据资金供求和市场供需的变化,随时调整利率;实行
浮动利率;对财政性存款实行计息;增加企事业
定期存款利率等。
信贷政策
主要是拓宽贷款对象和扩大贷款用途,同时强调贷款的经济效益和政策要求。贷款对象由过去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农业扩展到国民经济的所有领域和不同所有制单位;贷款用途从
流动资金扩展到
固定资产、基本建设和科研、旅游等;贷款原则由原来的三原则转向主要强调“扶优限劣”和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
结算联行
在结算方式上,取消了原来的国内信用证、付款委托书、托收无承付、保付支票、省内限额结算等。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曾一度取消,后又恢复。1988年新制定的结算办法中规定的结算方式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汇兑和委托收款。
在联行清算上,为避免专业银行通过占用
联行汇差在资金上吃中央银行的“大锅饭”,实行了专业银行各自分设联行的制度。
外汇管理制度
实行了出口收汇单位和地方外汇留成制度;外汇业务由中国银行一家专营改为各家银行普遍经营,部分
信托投资公司经批准也可以经营
外汇业务;允许私人在银行存取外汇;设立外汇调剂市场,各单位可以在外汇调剂市场按调剂价买卖留成外汇,私人可以在外汇调剂市场出售外汇,但不准购买外汇。
法制管理
金融方面的法制建设得到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等各种法规已颁布实行。
交易所
交易所是股指期货市场的组织者,是股指期货合约履约的保障者,市场风险可能使众多结算会员缺乏财务资源而违约,最后殃及交易所。交易所的风险管理首先是建立和完善一套基于期货交易特有运行模式的风险管理制度;其次,建立实时的风险监控技术;最后就是保证风险监控制度与技术的有效实施。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对股指期货的风险管理主要如下规定:
(1)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标准在期货合约中规定。
期货合约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①出现连续同方向涨跌停板;
②遇国家法定长假;
③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增大;
④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调整期货合④约交易保证金标准的,交易所应在当日结算时对该合约的所有持仓按新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进行结算。保证金不足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追加到位。
(2)价格限制制度
价格限制制度分为熔断制度与涨跌停板制度。每日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期货合约的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
股指期货合约的熔断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正负6%,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正负10%,最后交易日不设价格限制。
每日开盘后,股指期货合约申报价触及熔断价格且持续一分钟,该合约启动熔断机制。
①启动熔断机制后的连续十分钟内,该合约买卖申报在熔断价格区间内继续撮合成交。十分钟后,熔断机制终止,涨跌停板价格生效。
②熔断机制启动后不足十分钟,市场暂停交易的,熔断机制终止,重启交易后,涨跌停板价格生效。
③收市前三十分钟内,不启动熔断机制。熔断机制已经启动的,继续执行至熔断期结束。
④每日只启动一次熔断机制。
(3)限仓制度
限仓是指交易所规定会员或投资者可以持有的,按单边计算的某一合约持仓的最大数额。
同一投资者在不同会员处开仓交易,其在某一合约的持仓合计,不得超出一个投资者的持仓限额。
会员和投资者的股指期货合约持仓限额具体规定如下:
①对投资者单个合约单边持仓实行绝对数额限仓,持仓限额为2000手。
②某一合约总持仓量(单边)超过10万手的,结算会员该合约持仓总量(单边)不得超过该合约总持仓量的25%。
③获准套期保值额度的会员或投资者持仓,不受此限。
会员和投资者超过持仓限额的,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
(4)大户报告制度
投资者的持仓量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投资者应通过受托会员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投资者的持仓达到交易所报告标准的,应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有权要求投资者补充报告。
达到交易所报告标准的投资者应提供下列材料:
①《投资者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投资者名称和交易编码、合约代码、持仓量、交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
②资金来源说明;
③法人投资者的实际控制人资料;
④开户材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⑤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5)强行平仓制度
强行平仓是指交易所按有关规定对会员、投资者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会员、投资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
①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②持仓超出持仓限额标准,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平仓的;
③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④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的;
⑤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
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强行平仓先由会员执行,时限除交易所特别规定外,一律为开市后第一节。规定时限内会员未执行完毕的,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①通知。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结算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除交易所特别送达以外,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结算会员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
②执行及确认。 1、开市后,有关会员应自行平仓,直至达到平仓要求;2、结算会员超过规定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所执行强行平仓;3、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信息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
(6)强制减仓制度
强制减仓是指交易所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投资者按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同一投资者双向持仓的,其净持仓部分的平仓报单参与强制减仓计算,其余平仓报单与其反向持仓自动对冲平仓。
(7)结算担保金制度
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会员依交易所的规定缴存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结算担保金分为基础担保金和变动担保金。基础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参与交易所结算交割业务必须缴纳的最低担保金数额。变动担保金是指随着结算会员业务量的变化而调整的担保金。
(8)风险警示制度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约见指定的会员高管人员或投资者谈话提醒风险,或要求会员或投资者报告情况:
①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②会员或投资者交易异常;
③会员或投资者持仓异常;
④会员资金异常;
⑤会员或投资者涉嫌违规、违约;
⑥交易所接到投诉涉及到会员或投资者;
⑦会员涉及司法调查;
⑧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