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海运协定
国际组织在2002年12月06日于布鲁塞尔签定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海运协定是由国际组织在2002年12月06日,于布鲁塞尔签定的条约。
  比利时王国,
丹麦王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希腊共和国,
西班牙王国,
法兰西共和国,
爱尔兰,
意大利共和国,
卢森堡大公国,
荷兰王国,
奥地利共和国,
葡萄牙共和国,
芬兰共和国,
瑞典王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作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缔约方(以下称“欧共体成员国”),
及欧洲共同体(以下称“欧共体”)为另一方,
考虑到1985年5月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经济合作协定,
考虑到中国和欧共体及其成员国之间业已存在的海运关系的重要性,
相信双方在国际海运领域的合作将有助于促进中国和欧共体及其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的发展,
愿意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和巩固国际海运领域的关系,
认识到海运服务的重要性,希望进一步促进包括海运段的多式联运,提高运输链的效率,
认识到在高效的国际海运体系下进一步发展灵活和以市场为导向方法的重要性以及双方经营人控制和经营其自己的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所获得的益处,
考虑到中国与欧共体成员国现有的双边海运协定,
支持世界贸易组织关于海运服务的多边谈判,
兹决定签署本协定,并为此指定以下特命全权代表,经相互交换确认真实有效的授权,达成一致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长
张春贤
比利时王国:
副首相兼通讯和运输大臣
伊沙贝尔·杜朗
丹麦王国:
经济和贸工大臣
本特·本特森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联邦运输、建筑和住房部长
曼弗雷德·斯托尔普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使和常驻代表
威海姆·施恩菲尔德
希腊共和国:
海运部长
乔治·阿诺迈利迪斯
西班牙王国:
发展大臣
弗朗西斯科·阿尔瓦雷斯-卡斯科斯·费尔南德斯
法兰西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大使和常驻代表
皮埃尔·塞拉尔
爱尔兰:
常驻副代表
彼特·贡宁
意大利共和国:
基础设施和交通部长
皮埃特罗·卢纳尔迪
卢森堡大公国:
经济大臣兼运输大臣
亨利·格雷滕
荷兰王国:
运输、交通和公共工程大臣
鲁尔夫·亨里克·德布尔
奥地利共和国:
奥地利交通、创新和技术部长
马修斯·雷赫尔德
葡萄牙共和国:
公共工程、交通和住房部长
路易斯·弗朗西斯科·瓦伦特·德奥利维拉
芬兰共和国:
交通运输部长
基慕·萨希
瑞典王国:
工业、就业和交通大臣(负责地区政策、竞争政策和运动)
乌里卡·迈森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议会运输事务副国务秘书
大卫·加弥森
欧洲共同体:
经济和贸工大臣
本特·本特森
欧盟委员会副主席
劳尤拉·德帕拉西奥
第一条目的
本协定旨在为双方经营者改善进出中国、欧共体以及进出中国或欧共体与第三国之间的海洋货物运输作业条件。它是建立在以下原则基础之上的;自由提供海运服务、自由揽货、自由参加第三国贸易运输、无限制地和不受歧视待遇地使用港口和辅助服务以及商业存在方面的非歧视性待遇。它包括门到门服务的所有方面。
第二条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中国港口与欧共体成员国港口之间及欧共体各成员国港口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及物流服务,包括含有海运段的多式联运。本协定也适用于第三国贸易运输和设备移动,例如不作为货物的空集装箱在中国港口之间或在欧共体某一成员国港口之间的免费运输。
如果一方的船舶为了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或卸下从国外进口的货物而需要从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或从某一欧共体成员国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港口,应视为国际海运的一个组成部分。
本协定不适用于仅在中国港口之间或某一欧共体成员国港口之间的国内运输。
二、本协定不影响中国与欧共体成员国签订的双边海运协定对未包括在本协定范围内的事务的适用。
三、本协定不影响第三方的船舶从事双方港口之间及任何一方与第三方港口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三条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及物流服务”包括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服务以及相关的货物装卸、堆存和仓储服务、海关报关服务、港口和内陆集装箱场站服务、船舶代理服务以及货运代理服务。
(二)“多式联运业务”是指在一个单证下使用一种以上运输方式,包括海运段的货物运输。
(三)“船舶代理服务”是指在指定地域,代表一个或多个班轮公司或航运公司的商业利益以代理身份为以下目的从事的活动:
--从报价到出具发票、代表公司签发提单、签订必要的相关服务合同、缮制单证、提供商业信息等海运及相关服务的市场营销;
--代表公司组织船舶停靠或应要求接受货物;
(四)“货运代理服务”是指代表托运人通过签订相关服务合同、缮制单证以及提供商业信息处等组织和监督运输作业的活动;
(五)“航运公司”系指符合下列条例的公司:
1.按照中国或欧共体或其某成员国公法或私法设立;
2.分别在中国或欧共体设有注册机构、中心管理机构或业务主要经营地;
3.以其自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国际航运服务。
在欧共体或中国以外建立、但被欧共体某一成员国国民或中国的国民控制的航运公司,如果其船舶根据该成员国或中国的法律在该成员国或中国登记,也应成为本协定条款的受益者。
(六)“子公司”系指航运公司所属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
(七)“分公司”系指航运公司所属的、但不具有法人地位的业务经营地。
(八)“代表机构”系指一方的航运公司在另一方设立的代表机构。
(九)“船舶”系指按照中国或欧共体或其成员国的法律,在该一方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悬挂该一方国旗,并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包括中国和欧共体某成员国所属的航运公司拥有或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任何非商业性船舶。
第四条提供服务
一、在进港、使用这些港口的基本设施和海运辅助服务,以及相关的收费、海关手续、安排泊位及船舶装卸设施方面,一方对于悬挂另一方国旗或由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经营的船舶,应继续给予其与本国船舶相比不歧视的待遇。
二、双方保证有效地执行在无歧视及商业基础上无限制进入国际海运市场和运输的原则。
三、在执行第一和第二款所指的原则中,双方应:
(一)在将来与第三国签订有关海运服务协定时,不引入货载份额的条款。如果以前签订的双边协定中有该类条款则应在合理期间内予以终止;
(二)在本协定生效后,取消所有可能对自由提供国际海运服务构成间接限制并产生歧视性影响的单方面行政性、技术性或其他措施;
(三)在本协定生效后,在提供国际海运服务方面不采取可能对另一方国民或公司产生歧视性影响的行政、技术或立法措施。
四、一方应允许另一方的航运公司,在非歧视基础上并根据相关公司间商定的条款,得到和使用由在前一方注册的航运公司提供的在中国港口间或欧共体某一成员国港口间的国际货物的支线服务。
第五条商业存在
关于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物流服务活动,包括门到门多式联运服务,各方应准许另一方的航运公司按照该方有关法律和法规设立独资或合资的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机构,其中子公司和分公司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此类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一)揽货、订舱;
(二)缮制、确认、处理和签发提单,包括国际海运普遍接受的直达提单,缮制有关运输单证和海关单证;
(三)确定、收取和汇寄运费及其他根据服务合同或运价成本所产生的收费;
(四)谈判和签订服务合同;
(五)签订卡车和铁路运输、货物操作及其他相关辅助服务合同;
(六)报价和公布运费;
(七)开展与其服务相关的市场营销活动;
(八)拥有经营活动所需的设备;
(九)以任何方式提供商业信息,包括根据电信非歧视性限制规定以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交换方式;
(十)与当地船舶代理公司建立合资企业并从事相关代理业务,例如组织船舶停靠或办理货物的交运。
第六条透明度
一、各方在提前协商及合适的提前通知后,应迅速公布与本协定的实施有关或影响其实施的有关一般申请的所有相关措施。
二、如果公布第一款所指的措施不可行,应以其他方式使公众能获取这方面信息。
三、各方应按第一款的内容,对另一方提出的获取关于一般申请任何措施的具体信息的所有要求做出迅速答复。
第七条国内规定
一、双方应确保对影响国际海运服务的一般申请方面的所有措施以合理、客观及公正的方式进行管理。
二、如果需要获得批准,一方主管当局应在国内法律和规定认定为完整的申请材料递交后的合理时间内,通知申请人对其申请的处理决定。应申请人的要求,一方主管当局应无不合理延迟地提供关于申请受理情况方面的信息。
三、为了保证技术标准措施和颁发许可证的要求和程序不会对本行业构成不必要的障碍,有关要求应建立在客观、非歧视、事前设立以及透明标准的基础上,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以及在颁发许可证程序方面,其本身不致对提供服务构成限制或障碍。
第八条主要雇员
一方的航运公司在另一方设立的独资或合资的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机构,有权根据所在国现行法规雇用主要雇员,无论其国籍。各方应为外国雇员获得工作许可和签证提供方便。
第九条支付和资金移动
一、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另一方从事国际海运和多式联运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
二、一方在另一方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代表机构从事经济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和支出的花费可以用当地货币结算。上述航运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机构支付当地费用后的余额,可以按交易当日银行的兑换率自由汇寄出国。
第十条海运合作
为促进双方海运业的发展,双方应鼓励其海运主管当局、航运公司、港口、相关研究机构和院校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领域进行合作:
(一)就国际海运组织框架下的相关活动交换意见;
(二)建立、健全有关海运和市场管理的立法;
(三)有效地利用双方的港口和船队,促进国际海运贸易的高效运输服务;
(四)保障航运安全和防止海洋污染;
(五)促进海事教育与培训,特别是海员培训;
(六)人员、科技信息和技术交流;
(七)努力加强打击海盗和恐怖主义。
第十一条协商和争议的解决
一、双方应建立适当的程序,保障本协定的正确执行。
二、如果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方面发生争议,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友好协商寻求对争议的解决。如果不能取得一致,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修改
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后可以修改,并按照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述程序生效。
第十三条适用领土
本协定一方面应适用于中国领土,另一方面适用于成立欧共体的条约所适用的领土,并在该条约所列条件下适用。
第十四条正本
本协定以中文及丹麦文、荷兰文、英文、芬兰文、法文、德文、希腊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西班牙文、瑞典文写成,一式两份,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有效期和生效
一、本协定有效期五年,除非一方在协定失效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宣布废止本协定,本协定有效期自动以一年为单位逐年延长。
二、本协定由双方按各自内部程序予以批准。
本协定应自双方相互通知完成前项所指程序后的第二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三、如果本协定的某些规定不及中国与欧共体某成员国现有双边协定优惠,在不影响欧共体义务及考虑到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的前提下,适用优惠规定。如果中国和欧共体成员国原有双边协定条款与本协定规定不符或与其完全相同,本协定规定取代双边协定的规定,但前句所述情形除外。本协定未包含的现有双边协定内容应继续适用。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于布鲁塞尔
最新修订时间:2023-02-28 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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