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
乌兹别克语:Oʻzbekiston Respublikasining Konstitutsiyasi)是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基本法律文件。
简介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
乌兹别克语:Oʻzbekiston Respublikasining Konstitutsiyasi)是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基本法律文件,在国家向新体制转轨的过程中保障了宪法框架内的系统性和渐进式变革。
《乌兹别克斯坦宪法》是“乌兹别克斯坦模式”的法律基础。《宪法》自通过以来所起的作用表明,它逐步确立了国家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国家权力和管理机关的法律评价标准,以及发展公民社会制度的法律评价标准。
1992年12月8日通过第一部宪法,规定乌是主权、民主国家,实行立法、行政、司法分立;总统为国家元首、武装部队最高统帅,每届任期7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经济以多种所有制为基础。1993、2003、2007、2008、2011年3月和12月、2012、2014年共八次修改宪法。2011年3月修宪扩大议会和政党权力,规定总理由立法院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或党团提名,议会有权对政府提出不信任案,有权就国家政治经济生活的重大问题向总理提出质询,总统无法理政时,由参议院主席直接代行总统权力,直至选出新总统;2011年12月修宪将总统任期由7年减少至5年;2014年修宪规定将部分总统权力移交总理,扩大政府和议会职权,强化中央选举委员会的独立性。2017年5月30日,乌最高会议参议院批准旨在加强国家民主进程的宪法修订案。
当地时间2023年4月30日,乌兹别克斯坦宪法修正案全民公投。当地时间5月1日,乌兹别克斯坦中央选举委员会公布了宪法修正案全民公投的初步统计结果,根据统计数据,90.21%的投票支持宪法修正案,投票率为84.54%。
序言
乌兹别克斯坦人民,
庄严宣布忠于人权和国家主权原则,
意识到对当代和后代的崇高责任,
依靠乌兹别克国家制度发展的历史经验,
确认自己对民主和社会正义理想的忠诚;
承认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优先,
力求保证共和国公民当之无愧的生活,
以建立人道的民主的法治国家为己任,
为保证国内和平与民族和谐,
由自己的全权代表通过本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
第一章
国家主权
第一条乌兹别克斯坦是主权的民主共和国。国名“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意义相同。
第二条国家反映人民意志,为人民利益服务。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对社会和公民负责。
第三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确定国家民族和行政区域结构、国家权力和管理机关系统,执行自己的国内政策和对外政策。
乌兹别克斯坦国家边界和领土不可侵犯和分割。
第四条乌兹别克语是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语。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保证尊重居住在其领土上的各民族的语言、风俗和传统,并为其发展创造条件。
第五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拥有自己的国家象征——法律确认的国旗、国徽和国歌。
第六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首都是塔什干市。
第二章
人民政权
第七条人民是国家权力的唯一源泉。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国家权力只能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和以此为基础而通过的立法文件授权的机关根据人民的利益来行使。
采用宪法未规定的程序,攫取国家权力、中止或停止权力机关的活动,成立新的平等的权力结构是违反宪法的并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而不论其民族属性构成乌兹别克斯坦人民。
第九条最重要的社会和国家生活问题交付人民讨论和提交全民表决(公决)。实行公决的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十条只有人民选举的共和国最高会议和总统可以代表人民行事。
社会的任何部分、任何政党、社会团体、运动或个人都不得以乌兹别克斯坦人民的名义行事。
第十一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国家权力系统建立在立法、执行和司法三权分立的原则之上。
第十二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社会生活的发展以政治设置、意识形态和舆论多样化为基础。
任何意识形态均不得被定为国家意识形态。
第十三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民主以全人类原则为基础。根据这些原则,人、人的生命、自由、荣誉、尊严和其他不可让与的权利是最高价值。
民主权利和自由受宪法和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国家根据社会公正和法制原则组织自己的活动以造福于人和社会。
第三章
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
第十五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绝对至高无上。
国家、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根据宪法和法律行事。
第十六条现行宪法的任何一个条款都不得作出损害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权力和利益的解释。
任何一项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不得违背宪法的规范和准则。
第四章
对外政策
第十七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是国际关系的全权主体。其对外政策基于国家主权平等、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不破坏边界、和平调解争端、不干涉别国内政的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
共和国可以缔结联盟、加入共同体和其他国际组织,也可以根据国家、人民、人民的幸福与安全的最高利益退出。
第五章
总则
第十八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全体公民拥有同等权利和自由,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分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宗教、社会出身、信念、个人地位和社会地位。
优待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并应符合社会公正原则。
第十九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和国家通过相互权利和相互责任而联结在一起。宪法和法律中所载明的公民权利和自由是不可动摇的,任何人无权不经法庭而予以剥夺或限制。
第二十条实现公民权利和自由不应破坏他人、国家和社会的合法利益、权利和自由。
第六章
国籍
第二十一条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为共和国全境规定统一的国籍。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籍对所有人平等而不论其获得的理由如何。
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同时是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
获得和丧失国籍的理由和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保证既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也在其境外为自己的公民提供法律保护和庇护。
第二十三条处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者的权利和自由根据国际法准则予以保障。他们承担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律和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
第七章
个人权利和自由
第二十四条生命权是每个人不可分割的权利。侵犯生命权是最严重的犯罪。
第二十五条每个人都拥有自由和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
任何人不得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遭到逮捕或拘禁。
第二十六条被控犯罪的每个人在其罪名未经法律程序和公开的法庭审理确认以前均被认为无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要保证其辩护的全部可能性。
任何人不得遭受刑讯、暴力、其他残酷的或诋毁人格的虐待。
任何人未经其同意不得遭受医学或科学试验。
第二十七条每个人都拥有维护其荣誉和尊严不受侵犯、其私生活不爱干涉以及住宅不受滋扰的权利。
任何人无权进入住宅进行搜查或检查、破坏通讯和电话谈话秘密,通过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情况除外。
第二十八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拥有在共和国领土上自由迁徙、进入和离开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权利,法律规定的限制除外。
第二十九条每个人都拥有思想、言论和信仰自由的权利。每个人都拥有搜集、获取和传播任何信息的权利,旨在反对现行宪法制度的信息和法律载明的其他限制除外。
意见及其表达自由,可因保守国家或其他机密的理由而由法律予以限制。
第三十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职人员必须保证公民有可能熟悉涉及其权利和利益的文件、决定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为所有人保障信仰自由。每个人都有权信仰或者不信仰任何宗教。不得强行灌输宗教观点。
第八章
政治权利
第三十二条乌兹别克斯坦公民有权直接或通过自己的代表参加管理社会和国家事务。这种参与通过自治、实行公决和民主地组成国家机关来实现。
第三十三条公民有权依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通过集会、会议和游行来实现自己的社会积极性。权力机关有权中止或禁止这些活动的举行,但只能出于有根据的安全考虑。
第三十四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有权联合成工会、政党和其他社会团体,参加群众运动。
任何人不得损害在政党、社会团体、群众运动以及代表权力机关中持反对立场的构成少数的人的权利、自由和尊严。
第三十五条每个人都有权单独地或同他人一起向主管国家机关、机构或人民代表提出申请、建议和投诉。
申请、建议或投诉应该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内进行审议。
第九章
经济和社会权利
第三十六条每个人都拥有财产权。银行储蓄秘密和继承权由法律保障。
第三十七条每个人拥有劳动、自由选择工作、获得公平劳动条件、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得失业保护的权利。
禁止强制劳动,根据法庭判决执行处罚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三十八条雇佣劳动者拥有带薪休假权。工作时间和带薪劳动假期的长度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九条每个人有权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失去供养人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获得社会保障。
退休金、补助金、其他各种社会救济不能低于官方规定的最低生活线。
第四十条每个人有权获得高水平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一条每个人拥有受教育权。
国家保障获得免费的普通教育。
学校事务受国家监督。
第四十二条保证每个人拥有从事科学和技术创造的自由,保障拥有利用文化成就的权利。
国家关心社会的文化、教育和技术发展。
第十章
保障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公民权利与自由。
第四十四条为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以及向法院控诉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和社会团体的非法行为的权利提供司法保护。
第四十五条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者和孤寡都从的权利受国家保护。
第四十六条男女拥有平等权利。
第十一章
公民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所有公民都要承担宪法中为其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尊重他人的权利、自由、荣誉和尊严。
第四十九条公民必须爱护乌兹别克斯坦人民的历史、精神和文化遗产。
文化古迹由国家保护。
第五十条公民必须爱护自然环境。
第五十一条公民必须缴纳法律规定的税款和地方性的纳金。
第五十二条捍卫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是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每个公民的义务。公民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服兵役或替代性的义务。
第十二章
社会经济基础
第五十三条各种所有制形式是旨在发展市场关系的乌兹别克斯坦经济的基础。国家在考虑到消费者权利优先的情况下保障经济活动、企业经营与劳动的自由,保障各种所有制形式权利平等并提供法律保护。
私有制同其他所有制一样不可侵犯并由国家保护。所有者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被剥夺财产。
第五十四条所有者根据自己的意愿拥有、使用和支配属于他的财产。财产的使用不得损害生态环境,破坏公民、法人和国家的权利及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第五十五条土地、矿藏、水源、植物、动物和其他自然资源是全国的财富,应由国家合理使用和保护。
第十三章
社会团体
第五十六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社会团体系指工会、政党、学会、妇女组织、老战士和青年组织、创作协会、群众运动和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登记的其他公民团体。
第五十七条禁止成立以暴力改变宪法制度为目标、反对共和国主权、完整和安全以及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宣扬战争以及社会、民族、种族和宗教敌视,侵害人民的健康和道德的政党和社会团体以及按民族和宗教特征建立起来的军事化团体和政党,禁止其活动。
禁止成立秘密协会和社团。
第五十八条国家为维护社会团体的权利与合法利益提供保障,为它们参与社会生活创造平等的法律条件。
不允许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干预社会团体的活动,也不允许社会团体干预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工会反映并维护职工的社会经济权利和利益。工会组织的会籍是自愿的。
第六十条政党反映各社会阶层和集团的政治意志并通过其民主选举的代表参加组织国家政权。政党必须按规定程序,向最高会议或其授权的机关提供关于其活动的财政来源的公开报告。
第六十一条团体与国家分离并在法律面前平等。国家不干预宗教团体的活动。
第六十二条解散、禁止或限制社会团体的活动只能以法院决定为根据。
第十四章
家庭
第六十三条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拥有捍卫社会和国家的权利。
婚姻以自由同意和男女双方平等为基础。
第六十四条父母有供养和培养子女直至成年的义务。
国家和社会保证收养、抚育和培养孤儿和失去双亲监护的儿童,鼓励针对他们的福利活动。
第六十五条儿童在法律面前平等,无论出身和父母的国籍状况如何。
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六条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必须关怀其父母。
第十五章
舆论工具
第六十七条舆论工具是自由的,根据法律开展活动。它们按规定程序就新闻的可信性承担责任。
不允许新闻检查。
第十六章
行政区域结构
第六十八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由州、区、市、镇、乡、村以及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组成。
第六十九条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各州、
塔什干市的边界变动以及各州、市、区的设立和撤销须经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同意。
第十七章
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
第七十条主权的
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是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组成部分。
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主权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来保护。
第七十一条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拥有自己的宪法。
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不得违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
第七十二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在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具有约束力。
第七十三条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的领土和边界未经其同意不能改变。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独立解决其行政区域结构问题。
第七十四条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有权根据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人民的全民公决退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第七十五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与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的相互关系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范围内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和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签署的条约和协定来调解。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和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之间的争议通过协商程序解决。
第十八章
共和国最高会议
第七十六条行使立法权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是最高国家代表机关。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由两院组成——
立法院(下院)和
参议院(上院)。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和参议院的任期为五年。
第七十七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由依法选举的一百五十名议员组成。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是地区代表院,由参议院成员(参议员)组成。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成员由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各州和塔什干市按照每地六名的相同人数选出,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及各州、区、市国家政权代表机关分别举行议员联席会议通过秘密投票确定这些议员人选。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十六名成员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从科学、艺术、文学、生产及国家和社会生活其他领域中最具权威、拥有丰富实际经验和特殊贡献的公民中任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议员,以及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成员,应为截至选举日年满二十五岁、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常住不少于五年的乌兹别克斯坦公民。对议员候选人的要求由法律确定。
同一个人不能同时担任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议员和参议院成员。
第七十八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和参议院共有的权限包括:
(一)通过乌兹别克斯坦宪法并对其进行修改和补充;
(二)通过乌兹别克斯坦宪法性法律和法律并对其进行修改和补充;
(三)通过关于举行通过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全民公决的决定并确定其举行日期;
(四)规定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外政策的基本方向并通过战略性的国家纲要;
(五)规定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执行和司法权力机关的体系与权限;
(六)接收新的国家实体加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和批准它们退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决定;
(七)对海关、货币和信贷事务进行立法调整;
(八)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的提案通过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预算并监督其执行;
(九)确定税收和其他义务性纳金;
(十)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行政区域结构和边界变动作出立法调整;
(十一)成立、撤销区、市、州,更改其名称,改变其边界;
(十二)设立国家奖赏和称号;
(十三)批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关于成立和撤销部、国家委员会和其他国家管理机关的命令;
(十四)成立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选举委员会;
(十五)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的提名审议和批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理人选;
(十六)选举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人权全权代表及其副职;
(十七)审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审计院报告;
(十八)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遭受进攻,或必须履行相互防御的条约义务以免遭侵略的情况下,批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关于宣布战争状态的命令;
(十九)批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关于宣布总动员或局部动员,实行、延长和停止紧急状态行动的命令;
(二十)批准和废除国际条约;
(二十一)行使现行宪法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两院共有权限有关的问题一般先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审议,然后在参议院审议。
第七十九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独有的权限包括:
(一)选举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议长和副议长,各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
(二)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长提案,决定是否取消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议员的不可侵犯权;
(三)就立法院自身活动组织和内部程序问题做出决定;
(四)就政治和社会经济生活,以及国家内外政策有关问题通过决议。
第八十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独有的权限包括:
(一)选举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主席和副主席,各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
(二)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提名,选举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院;
(三)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提名,选举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
(四)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提名,选举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高等经济法院;
(五)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提名,任命和解除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委员会主席职务;
(六)批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关于任命和解除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长职务的命令;
(七)批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关于任命和解除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总局局长职务的命令;
(八)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提名,任命和解除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驻外国外交代表及其他代表职务;
(九)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提名,任命和解除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银行行长职务;
(十)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提案,通过大赦令;
(十一)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长提案,决定是否取消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成员的不可侵犯权;
(十二)听取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长、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委员会主席、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银行行长的报告;
(十三)就参议院自身活动组织和内部程序问题做出决定;
(十四)就政治和社会经济生活,以及国家内外政策有关问题通过决议。
第八十一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和参议院在其届满后可分别继续自己的活动直至新一届立法院和参议院开始工作为止。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第一次会议不晚于选举后两个月,参议院不晚于组成后一个月,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召集。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在会期期间举行会议。会期一般从九月第一个工作日开始,次年六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结束。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根据需要举行会议,但不少于每年三次。
出席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两院会议的议员、参议员不少于总数的一半时,会议被认为合法有效。
通过宪法性法律时,必须有不少于总数三分之二的议员、参议员出席。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总理、内阁成员以及宪法法院、最高法院、高等经济法院院长、共和国总检察长、中央银行行长可以参加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参议院的会议及其机构的会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主席可以参加立法院及其机构的会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议长可以参加参议院及其机构的会议。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和参议院的会议分开举行。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宣誓、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就国家社会经济生活、内外政策重大问题发表讲话、外国领导人发表讲话时,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和参议院举行联席会议。两院也可经过协商,就其他问题举行联席会议。
第八十二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和参议院就属于其权限的问题通过决议。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和参议院法令由立法院议员或参议员多数成员投票通过,现行宪法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八十三条立法动议权属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即它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议员、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院、最高法院、高等经济法院、总检察长,并通过立法动议权主体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提交法律草案而得以实施。
第八十四条法律经由立法院通过、参议院批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签署并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官方出版物上公布后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应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通过后十日内提交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
法律应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批准后十日内提交乌兹别克共和国总统签署和公布。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应在三十日内签署并公布法律。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拒绝批准的法律应退回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
被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拒绝批准的法律,如果在重审时得到立法院三分之二多数议员再度批准,即获乌兹别克斯坦最高会议通过,并由立法院提交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签署和公布。
对于被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拒绝批准的法律,立法院和参议院可按照平均分配原则,由相同人数的立法院议员和参议院成员组成调解委员会解决产生的分歧。两院接受调解委员会的建议后,法律应按通常程序审议。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有权将法律和自己的反对意见一并退回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
如果法律仍以原先批准的案文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和参议院分别以不少于三分之二的多数票获得批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应在十四日内签署并公布。
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是其实施的必不可少的条件。
第八十五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从自己的议员中选举立法院议长和副议长。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议长和副议长经秘密投票按多数原则选出,任期与立法院相同。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议长可根据立法院决定提前解职,这一决定须由立法院三分之二以上的议员秘密投票通过。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议长:
(一)召集并主持立法院会议;
(二)对准备提交立法院讨论的问题实现总的领导;
(三)协调立法院各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活动;
(四)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立法院决议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
(五)领导实现跨议会联系的工作和立法院从事国际议会组织工作小组的活动;
(六)在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其他国家机关、外国、国际和其他组织的关系中代表立法院;
(七)签署立法院决议;
(八)实施现行宪法和立法规定的其他权限。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议长可发布指示。
第八十六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提名,从自己的成员中选举参议院主席和副主席。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应有一名副主席为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主席和副主席经秘密投票按多数原则选出,任期与参议院相同。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主席可根据参议院决定提前解职,这一决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参议员秘密投票通过。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主席:
(一)召集并主持参议院会议;
(二)对准备提交参议院讨论的问题实现总的领导;
(三)协调参议院各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活动;
(四)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参议院决议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
(五)领导实现跨议会联系的工作和参议院从事国际议会组织工作小组的活动;
(六)在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其他国家机关、外国、国际和其他组织的关系中代表参议院;
(七)签署参议院决议;
(八)实施现行宪法和参议规定的其他权限。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主席可发布指示。
第八十七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在自己任期内从立法院议员中选出委员会,以便进行制定法案工作,预先审议并准备提交立法院讨论的问题,监督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立法院通过的决定的执行。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在自己任期内从参议员中选出委员会,以便预先审议并准备提交参议院讨论的问题,监督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参议院通过的决定的执行。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和参议院在必要情况下为完成具体任务可组成由议员和参议员参加的专门委员会。
第八十八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议员和参议院成员与议员或参议员活动有关的开销按规定程序予以补贴。
立法院议员和长期在参议院工作的参议院成员在其任期内不得从事其他有偿活动,科学和教学活动除外。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议员和参议院成员享有不可侵犯权。未经立法院或参议院同意,他们不得被追究刑事责任、逮捕、扣押或按司法程序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章
共和国总统
第八十九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是国家元首,保证国家政权机关协调运转和相互配合。
第九十条年满三十五岁、熟练掌握国语、选举前在乌兹别克斯坦领土常住不少于十年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均可当选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同一个人不得担任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两届以上。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由乌兹别克斯坦公民根据普遍、平等和直接选举制采用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任期五年。总统选举程序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
第九十一条总统在履行其职责期间不得担任其他有酬职务、成为代表机关的代表、从事企业活动。
总统个人不受侵犯并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二条总统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会议上宣读下列誓词时即为就职:
“我庄严宣誓:忠诚地服务于乌兹别克斯坦人民,严格遵守共和国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认真履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所承担的职责。”
第九十三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一)是维护公民权利与自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保障者;
(二)为捍卫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主权、安全、领土完整、实现有关民族国家结构问题的决议而采取必要措施;
(三)在国内和国际关系中代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四)进行谈判并签署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共和国的条约、协定,保证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它所承担的义务得到遵守;
(五)接受派驻共和国的外交和其他代表的国书与召回国书;
(六)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提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和其他代表人选;
(七)每年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提交关于国家社会经济生活、内外政策的咨文;
(八)组成并领导执行权力机关;保证共和国高级权力和管理机关相互配合;成立和撤销部、国家委员会和其他国家管理机关,并随后将有关这些问题的命令提交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两院批准;
(九)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提出参议院主席职务人选;
(十)提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理人选供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两院审议和批准,解除其职务;
(十一)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理提名,批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成员和解除其职务;
(十二)任命和解除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职务并随后提交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批准;
(十三)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提出宪法法院主席和法官、最高法院主席和法官、高等经济法院主席和法官、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银行行长、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委员会主席职务人选;
(十四)任命和解除州、跨区、区、市法院以及军事法院和经济法院法官职务;
(十五)依法任命和解除州长和塔什干市长职务。当区长和市长违反宪法、法律或从事有损区长和市长荣誉与尊严的行为时,总统有权根据自己的决定解除其职务;
(十六)中止、撤销共和国国家管理机关以及地方行政长官的文件;
(十七)签署和公布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将法律驳回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重新审议和投票。
(十八)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遭受进攻的情况下,或在必须履行相互防御的条约义务以免遭受侵略的情况下,宣布战争状态,并在三天之内将业已做出的决定提交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批准;
(十九)在非常情况下(现实的外来威胁、大规模混乱、重大惨祸、自然灾害、流行病),为保证公民安全,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全境或部分地方实行紧急状态,并在三天之内将已做出的决定提交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两院批准。实施紧急状态的条件和程序由法律调整;
(二十)是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武装力量最高统帅,任命和解除武装力量高级指挥官的职务,授予高级军衔;
(二十一)颁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勋章、奖章和证书,授予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技能称号和荣誉称号;
(二十二)决定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国籍问题和提供政治避难问题;
(二十三)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提交关于发布特赦令的建议,对被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判刑的人员实行赦免;
(二十四)成立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总局,任命和解除国家安全总局局长的职务,并随后将关于这些问题的命令提交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批准;
(二十五)实施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现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限。
总统无权将其职权转交给国家机关或公职人员履行。
第九十四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根据并为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和法律,颁布在共和国全境具有绝对约束力的命令、决议和指示。
第九十五条当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或参议院成员中产生威胁其正常职能作用的不可消除的分歧,或者屡次通过违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的决定,以及在立法院和参议院之间产生威胁其正常职能作用的不可消除的分歧时,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可根据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院协商后作出的决定解散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参议院。
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参议院解散的情况下,新的选举应在三个月内举行。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参议院在实行紧急状态时间不得解散。
第九十六条如果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由于两院共同决定成立的国家医疗委员会结论所确认的健康状况而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应于十日内在最高会议议员和参议员参加的两院紧急联席会议上选出任期三个月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理总统。在这种情况下,应在三个月内举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的全民选举。
第九十七条由于任届期满而离职的总统终身担任参议院成员职务。
第二十章
内阁
第九十八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实施执行权力。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理、副总理、部长、国家委员会主席组成。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首脑因职务关系参加内阁。
内阁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组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理人选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两院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提名审议和批准。内阁成员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理提名批准。
内阁保证对经济、社会和精神领域的有效运作实行领导,保证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最高会议决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的命令、决定和指示。
内阁根据现行立法颁布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全境所有机关、企业、机构、组织、公职人员和公民都有约束力的决议和指示。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理组织和领导内阁活动,对其工作效率负有个人责任,主持内阁会议,签署内阁决定,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的委托在国际关系中代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履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及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命令、决定和指示规定的其他职责。
根据现行宪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三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有权主持内阁会议,就属于内阁职责的问题作出决定,撤销内阁的决议和指令以及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理的指令。
内阁在自己的活动中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负责。
内阁向重新选出的最高会议卸职。
内阁组织活动的程序和职责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一章
地方的国家权力基础
第九十九条由行政长官领导的人民代表会议是州、区、市(除区直辖市以及作为市组成部分的区而外)的代表权力机关,行政长官根据国家和公民利益解决属于其职责范围的问题。
第一百条地方权力机关的权限包括:
保证法制、法纪和公民安全;
地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问题;
形成和执行地方预算,设立地方税收、集资、形成预算外基金;
领导地方公共事务;
保护环境;
保证户籍登记;
通过规范性文件和不违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和立法的其他权限。
第一百零一条地方权力机关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命令、上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决定,参加讨论具有全国和地方意义的问题。
第一百零二条州长、区长和市长领导相应区域内的代表机关和行政机关。
州长和塔什干市长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依法任命和解除职务。
区长和市长由相应的州长任命和解除职务并经同级人民代表会议批准。
市的区长由相应的市长任命和解除职务并由市人民代表会议批准。
区直辖市的市长由区长任命和解除职务并由区人民代表会议批准。
第一百零三条州长、区长和市长根据一长制原则行使其职权,并对其所领导的机关的决定和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行政长官和地方人民代表会议活动的组织与权限范围及地方人民代表会议的选举程序由法律调整。
第一百零四条行政长官在其授权范围内作出对相应区域内的所有企业、机关、组织、团体以及公职人员和公民均必须执行的决定。
第一百零五条公民大会和选举产生的任期二年半的主席(会长)及其副手是镇、乡、村以及市、镇、乡和村居民点中的自治机关。
自治机关的选举程序、活动的组织与权限范围由法律调整。
第二十二章
司法机关
第一百零六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司法权的行使独立于立法权、执行权、政党和其他社会团体。
第一百零七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司法系统的构成: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院、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高等经济法院、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民事和刑事法院、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经济法院,选举产生并任期五年;任命同样任期的塔什干市民事和刑事法院,跨区、区、市民事和刑事法院,军事法院和经济法院。
法院活动的组织与程序由法律调整。
不许成立特别法庭。
第一百零八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院审理立法机关和执行机关的文件是否合宪的案件。
宪法法院从政治和法学领域的专家中选举产生,由宪法法院院长、副院长和法官组成,包括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的代表。
宪法法院院长和法官不得兼任议员。
宪法法院院长和法官不得成为政党和运动的成员并担任任何其他有酬职务。
宪法法院的法官享有不可侵犯权。
宪法法院法官在其活动中是独立的,只服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
第一百零九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院:
(一)确定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两院所通过的决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命令、政府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国家间条约义务和其他义务是否符合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
(二)就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是否符合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是否符合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作出结论;
(三)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规范作出解释;
(四)审理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属于其职权的其他案件。
宪法法院的决定自公布时起生效。它们是终审裁定并且不能上诉。
宪法法院活动的组织和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是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最高审判机关。
它所作出的文件是终审裁定,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全境必须执行。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有权对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各州、市、跨区、区法院和军事法院的活动实行审判监督。
第一百一十一条高等经济法院和经济法院在其权限内裁决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机关、组织之间以及企业家之间在经济领域和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
第一百一十二条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对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活动所作的任何干涉均不允许并要依法追究责任。
法官不受侵犯由法律保障。
法官不得成为国家权力代表机关的参议员、议员。
法官不得成为政党成员、参加政治运动,不得从事任何其他有酬活动,科学和教学活动除外。
法官在其届满前被解除职务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三条所有法院审理案件一律公开进行。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秘密开庭听取案件。
第一百一十四条司法机关的文件对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机构、组织、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诉讼活动使用乌兹别克语、卡拉卡尔帕克斯坦语或该地区多数居民的语言进行。应保证不懂得诉讼使用语言的案件当事人有权充分了解案情资料、通过翻译人员参加诉讼并有权在法庭上使用母语发言。
第一百一十六条保证被告有权辩护。
在侦查和诉讼任何阶段都要保证获得职业性法律援助的权利。为向公民、企业、机关和组织提供法律援助而开展律师事务。律师活动的组织和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章
选举制度
第一百一十七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有权选举和被选入国家权力代表机关。每个选民拥有一票。投票权、平等和意志表达自由由法律保证。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议会以及各州、区、市国家权力代表机关的选举在其由宪法规定的任期届满当年12月下旬的第一个星期日举行。选举按普遍、平等和直接选举制通过秘密投票来进行。年满十八岁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均有选举权。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参议院成员在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及各州、区、市国家权力代表机关代表分别举行的联席会议上通过秘密投票选出,应不晚于上述代表机关产生后一个月。
经法院确认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根据法院判决被关押在剥夺自由场所的人不能被选举也不能参加选举。在其他任何情况下均不许直接或间接限制公民的选举权。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不得同时成为两个以上国家权力代表机关的代表。
举行选举的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章
检察机关
第一百一十八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长和隶属于他的检察官对乌兹别克斯坦境内准确而又统一地执行法律实施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长领导统一和集中的检察机关系统。
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检察长由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代表机关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长协商任命。
各州、区和市的检察长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长任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长、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检察长、各州、区、市的检察长任职期限均为5年。
第一百二十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检察机关行使其职权独立于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职人员,仅仅服从法律。
检察长在其任期内中止政党和追求政治目的的其他社会团体的成员资格。
检察机关的组织、权限和活动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禁止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成立独立行使侦查、调查和其他特有的反犯罪职能的私立的和合作的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禁止其活动。
社会团体和公民可协助护法机关维护法制、法纪和公民权利与自由。
第二十五章
财政与信贷
第一百二十二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拥有自己的财政和货币信贷体系。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预算包括共和国预算、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预算和地方预算。
第一百二十三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实行统一税制。确定税收的权利属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共和国中央银行领导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银行系统。
第二十六章
国防与安全
第一百二十五条乌兹别克斯坦武装力量是为捍卫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捍卫其居民的和平生活与安全而建立。
武装力量的结构与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将武装力量保持在保证其安全的必要足够的水平上。
宪法修改的程序
第一百二十七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立法院和参议员不少于各自成员三分之二的多数所通过的法律,或通过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公决进行修改。
第一百二十八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在相应议案提出后六个月内,在考虑对该议案所作的广泛讨论的情况下通过修改和修正宪法的法律。如果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否决了宪法修正案,该案应在至少一年以后重新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