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动和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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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和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参照本条例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为使职工依法有序表达工资方面的诉求以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企业与职工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等工资相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应当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职工应当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合法地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保障职工工资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六条 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指导、表彰奖励等方式,积极推进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督促、帮助和指导。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3人至11人,不得相互兼任,并另行确定书记员1名。
企业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职工方应当有女职工协商代表;使用劳务派遣工较多的用工企业,职工方应当有劳务派遣工协商代表。
第九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协商代表出缺的,应当及时补缺。一方更换协商代表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十条 协商双方各自确定1名首席代表。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
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工会主席出缺的,由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从职工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第十一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熟悉劳动工资、财务、企业管理、经济、法律、政策等方面业务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信息资料;
(三)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提供与协商相关的信息资料。
双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非因法定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
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方协商代表本人同意。
第十六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有权进行更换。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方协商代表。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就本企业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增减幅度的调整;
(三)工资支付办法;
(四)津贴、补贴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六)加班加点工资、医疗期待遇、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变更和解除程序、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依据:
(一)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二)统计行政部门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三)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本地区同行业和本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上年度人均劳动报酬;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十九条 本企业利润增长、劳动生产率提高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职工方可以在协商中提出增加工资的合理要求。
第二十条 企业方确因本企业利润降低、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可以提出不增加工资或者降低工资的方案,与职工方进行协商。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一条 企业方与职工方均有权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提出方应当向对方发出协商要约书,提出协商的主要内容、时间等。对方应当在收到要约书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在答复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协商。
本企业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向企业方发出协商要约书。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采用协商会议形式进行。
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发出协商要约书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三条 协商会议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企业方应当为工资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条件,提供由其保管或者掌握的工资总额、经营费用、财务状况和设备更新计划、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职业培训经费使用情况等相关的信息资料。双方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四条 双方协商代表就工资集体协商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形成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须经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企业方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二十五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合同内容、合同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限为1至2年。
第二十六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后,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告知企业重新协商或者修改完善。企业方和职工方应当针对修改意见重新协商或者修改完善,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企业方应当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均有权提出续订或者重新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要求,双方应当依法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九条 在中小企业或者同行业集中的县级以下区域内,可以就本区域、本行业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劳动定额标准、工资支付办法等工资相关事项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与企业方面代表进行协商;尚未组建区域、行业工会的,可以由上一级工会代行职能进行协商。
第三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各企业民主推选,首席代表由企业方协商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确定,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二条 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形成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分别经各成员企业半数以上职工通过;通过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区域、本行业内的企业可以在区域性、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框架下与本企业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其确定的劳动报酬标准不得低于本区域、本行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四条 依法签订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内的企业以及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和职工应当全面履行。
第三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自首次协商会议之日起30日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协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或者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并向企业出具协调处理建议书。
第三十六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对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企业应当在15日内改正并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改正的,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三十八条 企业工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企业方发出协商要约书的,上级工会有权代为向企业方发出协商要约书,企业方收到协商要约书后,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与职工方进行协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职工方或者上级工会提出协商要求后,拒绝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或者拖延答复的;
(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
(三)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四)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第四十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威胁、暴力等手段干扰协商代表进行工资集体协商,伤害协商代表,或者阻挠其他职工正常工作,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政府及有关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授予其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记入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并对其劳动保障执法年审不予通过。企业经营者3年内不得参评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家。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因法定理由降低职工方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非因法定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三条 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工会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代表组织,是指经依法成立的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就《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迫切需要
工资是民生之源,是职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是劳动关系的核心,也是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热点。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民生问题,把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作为主要任务列入“十二五”规划纲要。省委、省政府明确提出了“十二五”期间我省城乡居民收入增长达到10%以上的工作目标。实现这些目标,其中很关键的措施,就是要建立起集体协商机制,通过推动企业普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加快建立企业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实现劳动报酬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同步,企业职工工资增长和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同步,真正构建起公平、公正的利益分配格局,使广大职工分享改革发展成果,才能切实加强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以人为本、富民优先政策落到实处,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制定条例,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化解劳动关系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关系日趋市场化,因利益分配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突出,因工资问题引发的社会问题和劳资矛盾日益凸显。工资收入是职工权益诉求中最核心的问题,在企业建立起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依法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达成共识的工资共决机制,是将职工收入分配方面的利益诉求纳入制度轨道,解决职工通过极端方式反映利益诉求的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机制和手段。全面推进工资集体协商,通过协商、沟通的方式,引导职工合法理性表达诉求,真正从源头上化解劳动关系矛盾,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三)制定条例是把好的实践经验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推进法制建设的需要
从1995年《劳动法》确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至今,我省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已经走过了近17年的历程,打下了良好的实践基础和制度基础。工资集体协商在我省已初步形成“党委领导、政府主抓、依托三方、工会力推、企业和职工参与”的工作格局,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初步建立起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解决劳动报酬问题的长效机制。当前制约工资集体协商开展的突出问题是缺乏可操作的法律依据和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在《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法律中,对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仅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性规范,特别是缺乏刚性的制度约束,导致我省工资集体协商的推进面临一系列问题。一是对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有效协调劳动关系,推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重要制度选择这一认识还存在差距;二是工作推进发展不平衡,在一些未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特别是非公企业中,劳资矛盾尖锐;三是还存在着协商制度不健全,签订工资协议的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因此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把工资集体协商纳入法制轨道。全国各省区都高度重视工资集体协商立法工作,河北省、天津市、无锡市颁布了专门的工资集体协商地方性法规,湖南、浙江、山西等省也启动了相关立法工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辅以成熟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已成共识。为此,在充分借鉴其它省市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在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工作实践中的有效做法,根据新形势和新任务,制定《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0年,省总工会提出了关于工资集体协商立法的建议,2011年省政协委员卢正国在政协省十届四次会议上提出《关于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进行立法的39号提案。按照省人大常委会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2011年2月,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与省总工会成立了条例起草小组,并制定了工作方案。起草小组通过调研、考察、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草拟了《条例(草案)》。在此基础上,广泛征求各方意见。一是将《条例(草案)》稿下发全省十六个州市总工会和省属企业集团、公司及工会广泛征求意见;二是分别召开有16个州市工会主席和国有、外资、私营企业的工会干部和经营者及律师参加的5个专题论证会;三是赴昆明、保山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四是召开了省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州市人大常委会及法工委、内司委负责人和省级有关部门的座谈会;五是到部分省区进行立法考察。在充分调研、座谈和论证的基础上,2011年8月26日,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45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认真研究、修改,经过8易其稿,形成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包括总则,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工资集体协商内容,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7章45条的结构框架。主要对工资集体协商作出程序性规定,解决“要不要谈”和“怎样谈”的问题。
(一)关于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和协商的基本原则
根据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收入分配“两个提高”、“两个同步”的要求,《条例(草案)》确定了建立企业工资共决机制,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在此基础上《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方应当与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第三款规定:“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规范了企业方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义务和工会代表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权利。《条例(草案)》第四条明确了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的合法、公平、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强调保障职工工资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相适应,体现了实事求是和两个维护的统一。
(二)关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发展的关系。
为了正确处理这一关系,《条例(草案)》在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规定了保护、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立法宗旨和原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规定了职工工资水平应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相适应的要求;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协商代表保守协商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义务。通过这些规定,力求实现兼顾职工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发展,实现企业与职工共商共谋、共建共享机制。
(三)关于工资集体协商的协商代表
为使企业真正建立起职工和企业就工资问题协商共决的机制,解决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由谁协商”的问题,《条例(草案)》专门设立了工资集体协商代表专章,第九条规定了协商代表的产生、任期、更替。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特别明确了协商代表的权利与义务和对协商代表的保护。使他们能明确任务、履行职责,代表企业和职工完成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四)关于工资集体协商的协商内容和协商程序
协商内容是工资集体协商的核心,既关系到企业的经济利益,也关系到职工的切身权益。《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在协商事项中列举企业围绕工资分配制度,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工资支付办法,津贴、补贴和奖金分配办法等方面开展协商,解决“协商什么”的问题。协商程序是提高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化、规范化水平,使工资集体协商目的得以顺利实现的重要保障。《条例(草案)》规定了协商要约的发出、协商会议的召开、协商草案的生效、协商争议的处理等,建立了比较系统的协商程序的操作模式,解决“怎样协商”的问题,使协商过程能够在法律框架下有序运行。
(五)关于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是《劳动合同法》确立的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也是解决中小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和规范行业劳动报酬标准的重要制度选择,《条例(草案)》单列一章对此加以规定。明确了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适用范围、协商代表确定、协商程序及协商效力等,为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推行提供更为明确的法规依据和操作规范。
(六)关于工资集体协商的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为了保证工资集体协商的顺利开展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切实履行,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从行政处罚、取消荣誉权、记入信用档案、执法年检四个方面设定了对拒绝协商、不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行为进行处罚。第四十条为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了专门保护。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设定了对企业工会违反《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责任以及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不作为的责任。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1年9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给予了肯定,并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法工委与内司委、省总工会对会议审议情况进行了认真分析和研究,鉴于对一些重要的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论证,常委会接着继续审议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此按照我省立法条例的规定,并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决定对该条例草案进行隔次审议。随后,法制委、法工委与省总工会就有关问题到浙江省及义乌市,玉溪市及通海县、文山州及广南县,以及部分企业进行考察调研,专门了解有关方面的情况,听取基层、企业的意见;召开了在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及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参加的论证会;和部分常委会委员、有关单位作了沟通。在此基础上,同省总工会及有关部门一起对条例进行了认真修改。3月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三次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的相关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目的还不够明确,容易把工资集体协商简单的理解为就是增加工资,建议修改完善。法制委、法工委与省总工会认真研究后,作了相应修改。一是在草案第一条中删去了“建立企业工资共决机制”的表述;二是在草案第三条中增加了工资集体协商是“为使职工依法有序表达工资方面的诉求以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表述;三是对草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进行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把职工方和企业方提出增加或者降低工资的情况,相应作出明确规定。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章至第五章规定的内容有些重复,且部分条款所规定的内容与章名不一致,建议修改完善。法制委、法工委与省总工会认真研究后,在对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的基础上,将涉及监督和救济方面的条款进行合并,专门增设了一章,即草案修改稿第六章“监督和救济”。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对企业、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没有设定职工违规方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建议修改完善。法制委、法工委与省总工会认真研究后,专门增加一条规定,即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明确了职工影响工资集体协商开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另外,对部分文字和其他个别条款作了适当调整和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常委会一审后形成的草案修改稿,充分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一些重要的修改已同内司委、省总工会沟通协商并取得了共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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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3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继《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云南省实施工会法办法》、《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云南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之后云南省总工会积极配合省人大颁布的涉及工会及职工权益的第六部地方性法规。
《条例》立足于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明确了企业应当保障职工经济权益,职工依法有序表达诉求的立法宗旨,规定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从协商内容到协商程序方面的内容,切实解决了工资集体协商在实际操作中“该不该谈”、“谈什么”、“谁来谈”、“怎么谈”的问题。
《条例》强调了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职责,且明确规定企业工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企业方发出协商要约书的,上级工会有权代为向企业方发出协商要约书。
《条例》规定了职工方在本企业利润增长、劳动生产率提高和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情形下提出同步增加工资的合理要求。同时也规定,企业方确因本企业利润降低、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可提出工资调整方案,与职工方进行集体协商。
为保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切实履行,《条例》从行政处罚、取消荣誉权、记入信用档案、不予通过执法年审四个方面规定了企业拒绝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法律责任后果。
《条例》将于2012年5月1日在我省施行,《条例》的贯彻落实必将有力助推我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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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进一步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将得到法律保障。4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将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江巴吉才指出,《条例》的颁布施行,必将对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起到积极作用。《条例》的制定和颁布是一个开端,更重要的是要群策群力、始终如一地把《条例》宣传好、贯彻好、落实好。
《条例》明确,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平等的原则,要真实反映企业和职工双方的意志,保障职工工资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相适应。根据《条例》,企业工资分配制度,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工资支付办法,津贴、补贴和奖金分配办法等均在协商范围内。《条例》对工资集体协商具体开展时的人员代表、内容及流程等也作出了规范,明确当企业五分之一以上职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时,企业工会或上级工会应当向企业方发出协商要约书,按程序开展协商。
为保证工资集体协商顺利开展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切实履行,《条例》规定,企业不得拒绝协商、不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如有违反,企业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给予行政处罚、取消荣誉权等处罚,并记入信用档案;职工方不得采取威胁、暴力等手段干扰协商代表进行工资集体协商、伤害协商代表或阻挠其他职工正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