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
生态环境建设、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国土绿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拟定云南省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国土绿化的具体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组织、指导全省林业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指导、协调有关林业法律事务。
(二)拟定全省林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审批有关单位编制的
森林经营方案。
(三)组织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天然林保护、
退耕还林工作;组织指导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的工作;组织指导全民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以及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等森林分类经营工作和各类
林业基地及工程项目的建设;指导林场、
苗圃和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组织指导监督
林木种子、
苗木的生产、经营、选育、审定和种质资源管理;指导监督造林绿化的检查考核工作;承担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四)组织指导全省
森林资源清查、动态监测、评价和统计;组织编制全省
森林采伐限额,经国务院批准后监督执行;管理和监督木材、竹材凭证采伐;管理和监督木材、竹材和松香产品凭证运输;指导乡镇林业站的建设和管理;组织指导全省林地、
林权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或初审,以及监督、指导有关费用的征收和管理;指导、监督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流转。
(五)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全省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鼠害防治、检疫工作;承担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工作;协调武警云南省森林总队的有关业务工作。
(六)管理国家和省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组织、建立地州市县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并指导其开展工作;组织、指导、监督、管理全省陆生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经营利用;拟定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和珍贵树种名录,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负责
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以及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珍稀树种、珍稀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出口审批工作。
(七)负责指导全省森林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查处破坏森林资源和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重大案件;指导林区治安工作。
(八)对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尤其是木材、竹材生产和经营加工以及林产化工、木浆造纸、森林旅游、木本油料、木本药材、林木花卉等实行宏观管理。
(九)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林业重大基建和技改项目的研究、设计、预审和报批,指导林业基本建设。
(十)负责林业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指导、监督有关林业规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负责厅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负责对厅机关和直属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十一)组织、指导全省农村改灶节柴、推广使用沼气等农村能源建设工作;推广木材的节约代用。
(十二)管理林业科技、教育和外事外经工作。
(十三)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和党群工作。
(十四)承办省委、省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云南省林业厅设办公室、造林绿化处(云南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资源林政处、森林防火处(云南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计划财务处、科教与产业处、人事处等8个职能处室和机关党委。
直属单位
宣传中心
拟定全省林业宣传工作方针、规章、制度和宣传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策划林业宣传活动;组织协调新闻单位进行林业宣传报道工作;管理、组织、协调林业影视工作;指导管理省林业厅及其直属单位主办的公开发行刊物,归口管理《云南林业》编辑部、中国绿色时报云南记者站、林业文联等方面的工作;承办国家林业局宣传办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后勤服务中心
木检总站
重点项目稽查办公室(基金站)
林火监测中心(通信站)
项目办
主要职责:
1、负责组织编制部、省及国际组织援助专项造林项目立项报告、规划;
2、组织协调实施及管理工程造林项目;
3、负责引进和利用先进技术并进行示范;
4、推广、培训、监测与评估;
5、负责组织采购工程造林项目必需的物资设备;
6、负责配合财政部门管理项目资金。
荷兰项目办
技能站
主要职责:
负责林业系统干部业务素质的教育、培训;负责林业行业各专业、各技术等级的考核培训;开展劳动就业培训;负责在职职工转业训练;开展科技扶贫实用技术培训;开展各工种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负责林业澄江培训中心的经营管理工作。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总站
能源站
主要职责:
为农村能源工作提供组织管理和技术服务。负责全省农村能源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管理农村能源新技术、新工艺试验、示范、推广。对农村能源业务技术进行培训。
种苗站
主要职责:
负责行使全省林木种苗行政管理职能。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种苗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2、在省林业厅的领导下,与有关处室密切配合,编制全省种苗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3、指导全省林木种苗生产。
4、规划并指导种子基地及苗圃建设。
5、制定全省种苗供应调剂计划及组织实施。
6、编制种苗科研项目、推广和技术培训计划。
7、负责全省良种资源管理及鉴定的组织工作。
8、管理种苗检验、检疫工作。
9、省级林木种苗示范基地建设、管理。
森林自然中心
主要职责:
1、营造、管理国有林地、森林资源及林地的开发利用,促进云南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发展。
2、森林公园建设、经营、管理。
3、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繁养提供科学实验及教学基地。
林业调查规划院
主要职责:
1、查清森林资源和宜林土地的数量、质量。并探索其变化规律,客观反映自然、经济条件,进行综合评价。
2、编制全省的和区域的林业区划和规划,为省和地州市县制定林业计划、指导林业生产提供基础资料。
3、对绿化造林的重点地区和营造用材林、经济林的基地进行造林勘察设计。
4、编制国营林业局(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重点县(市)的森林经营规划方案或总体设计。
5、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对资源的消长进行管理和监督(包括造林验收、供区划拨),定期统计上报资源数据。
6、进行有关森林资源调查和管理、林业区划和规划、林业局(林场)总体设计、营造林勘察设计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和遥感、
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和辅助决策系统新技术应用的研究。
7、进行林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林业工程测量、林业专业地图编绘。
8、为云南生态环境建设服务,为省委、省政府、省林业厅、各级地方政府、全省广大林农服务。
林业生态院
林业技术学院
林业技工学校
林业职工医院
林业厅招待所
领导信息
付军:党组成员、副厅长
郭辉军:党组成员、副厅长
谢晖:党组成员、副厅长
夏留常:党组成员、副厅长
万勇:党组成员、副厅长
李华:党组成员、省森林公安局局长
刘云明: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赵振忠:党组成员、武警云南省森林总队政委
李凤波:党组成员、副厅长
文彬:党组成员、省森林防火指挥部专职副指挥长
刘一丹:巡视员
王 哲:副巡视员
冯晓东:厅长助理
政策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林权抵押贷款发放和管理;维护信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云南银行业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方法》(以下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是指林权权利人不转移林权的占有,而各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林权抵押的林权之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依占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的行为。
第三条在云南省辖内开展林权抵押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应遵循产权清晰,登记规范,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林权抵押贷款的贷款对象是从事与林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
个体经营户、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组织。
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贷款对象为自然人的借款人的以下条件进行尽职调查:
(一)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其贷款用途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无不良信用记录,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贷款对象为法人组织的借款人的以下条件进行尽职调查:
(一)依法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情
况;
(二)从事的生产经营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
定;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四)用于林业项目
投资资本金比率不少于30%,投资其他
(五)有规范的财务制度;
(六)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能力;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抵押范围
第八条申请办理林权抵押贷款时;借款人需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林权证正本原件,无林权证的不得办理林权报押贷款。
第九条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具体抵押的范围由抵押人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
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
环境保护林、风景
林;
(六)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交依法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和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第十二条以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报林业主管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交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定书,公司、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用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先办理相关森林、林水所有权、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抵押人作为最终受让人获得上述三权,并经登记过户后方可抵押。
第十四条已取得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权抵押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将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管,双方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实施林木采伐时须事先征得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森林、林木等森林资源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对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办理森林灾害保险;抵押期间保险受益人应通过协议形式转让给贷款银行用于抵偿贷款。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流程:
(一)提交银行贷款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贷款审查;
(三)评估;
(四)签订借款合同;
(五)办理林权抵押登记;
(六)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申请贷款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二)身份证明。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
效证件;企业或法人组织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贷
款卡》、《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林权证;
(四)林权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
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七)一需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人担保意向函等相关文件资料;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结合林权报押贷款特点,优化审贷程序,简化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客户可实行综合投信;随用随贷,周转使用。
第五章贷款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林权抵押贷款的特点,规定贷款审批各个环节的操作规则和标准要求,做到贷前实地查看、准确测定,货时审贷分离、独立审批;贷后现场检查、跟踪记录,切实有效防范林权抵押贷款风险。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实行林权抵押贷款全流程管理,建立林权抵押贷款尽职调查、问责、免责等制度,对林权抵押贷款的各项经营活动进行合规性检查和稽核,建立考核问贵机制。
第二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落实贷后抵押物的管理责任人;履行贷后管理责任,督促抵押人或借款人妥善管理设定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切实保证抵押资产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已作贷款抵押的林权建立资产抵押档案,定期与林权抵押登记部门进行核对;保证抵押权利的合法有效。要以广为单位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台帐,对贷款适时监测,做好贷款及抵押物信息的跟踪记录。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林权抵押贷款资金支付应根据具体贷款用途,按相关规定采用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进行管理和控制;防止信贷资金被挪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发现借款人信用下降等异常风险因素,可根据合同约定停止或收回贷款;借款人出现风险或违约及抵押物出现风险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采取补救控制风险措施。
第六章贷款用途及期限
第二十五条林权抵押贷款适用于从事与林业相关的生产经 营和产业开发,农业及其他生产、生活等各种合法领域的资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林权抵押贷款的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林权抵押消称取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林权使用剩余期限。
第二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政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上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中的相关规定,根据借款人的风险状况和贷款项目合理确定林权抵押贷款利率。
第七章林权评估
第二十八条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应对抵押林权进行评估。评估采取银行评估和委托林业评估中介机构评估两种方式。
贷款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贷款项目,应委托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至30万元的贷款项目,可委托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也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组织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需获得抵押人认可。
贷款金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项目;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当地林权交易市场近期成交价;自行评估或与借款人共同商议确定抵押资产价值。
第二十丸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率。林权抵押率最高不超过评估价值的60%。
第八章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申请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林权需经林权登记部门办理正式登记手续,并由林权登记部门出具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应要求借款人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底地县级以上林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借款合同;
(四)林权证及林权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需评估的,还应提供评估报告;
(七)林权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林权登记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应在5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发放 《林权抵押登记证)}。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及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受更被抵押物种类、数额或者抵押往保范围的,抵押权人应要求抵押双方共同持变更合同、《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林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林权登记部门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同意延长报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或者借款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应做出以下明确规定:
(一)已依法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二)报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抵押物已报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重复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抵押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抵押物处置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确实无力清偿债 务的,抵押权人有依法对抵押物的处置权。抵押权人在处置抵押 的林权时,可以采取协商、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处置变现,需要 采伐林木的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抵押合同中要求抵押人在林权抵押期间继续管理和培育好森林、林木;维护其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报押林权的管理情况;林权登记部门对已经办理抵押手续的森林资源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应明确规定:
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等。
林权登记部门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采伐审批部门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第三十九条各级森林公安、林政管理、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防止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条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云南银监局、云南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单位地址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沣源路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