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动物化石群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
【发布单位】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单位】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发布日期】 1997-12-25
【生效日期】 1997-12-25
《云南省澄江动物化石群保护规定》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澄江动物化石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澄江动物化石群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转让。
第三条 对澄江动物化石群实行有效保护、有度科研、有序开发的方针。
第四条 建立澄江动物化石群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和管理。保护区的范围及其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界线,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与中国科学院联合建立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保护区管理的重大事项。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保护区管理机构合署办公。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并指导保护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保护区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及地质遗迹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开展地质遗迹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活动;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四)对保护区进行监测、维护并建立档案;
(五)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在不影响保护区的保护和自然环境的前提下,有序地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汇集、保存、管理各单位在保护区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的活动成果副本和化石标本。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保护区的管理经费,由省财政及保护区所在地的地、县财政予以安排。
第九条 非经批准不得进入保护区内的核心区。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和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或者组织参观活动;但是,从事科学研究和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的,必须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批准。
在保护区内的缓冲区,不得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和参观活动。
在保护区内的实验区,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开展参观、旅游活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依照本规定申请进入保护区的,应当事先向有批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批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对检查中获悉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予以保密。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他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三条 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并建立的保护区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开垦、采石、取土、开矿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地质遗迹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未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采集化石标本,不得收购、买卖化石标本。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开垦、采石、取土、开矿、建设生产设施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保护区内采集化石标本或者收购、买卖化石标本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收缴其非法采集或者收购、买卖的化石标本,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澄江动物化石群和建设、管理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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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时间:2022-04-17 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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