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经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共二十四条,明确了科普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提出了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原则,首次明确了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在科普工作中职责划分,在捐资科普事业、投资科普设施、兴办科普事业、扶持科普作品、科普人员参评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制定了优惠政策,在以科普名义为名扰乱社会秩序、骗取财物或者进行邪教活动,将国家投资建设的科普设施场所改作他用、侵占或者破坏科普设施、挪用科普经费等方面制定了行政处罚条款,增强了条例的可操作性和强制性,这对于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科教兴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条例简介
第一条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科教兴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应当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原则;禁止以科普为名从事反科学、伪科学和邪教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并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普设施和科普队伍建设,促进科普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科普经费的投入,增加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科普资金扶持。
第六条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个人依法兴办科普事业,捐助科普专项资金、实物,设立科普基金,资助发展科普事业。
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第八条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组织有关学会、协会和专业技术研究会开展科普活动,协助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科普组织的科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科普活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科普场馆;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普宣传廊或者科普活动室等设施。
国家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科普周”、“科普街”、科技下乡等活动,举办科普展览、科普讲座,进行科技咨询、科技培训,结合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科普教育。
科学技术协会、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青少年开展科技发明、科技竞赛和科普教育活动,举办青少年科技夏令营、冬令营等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科研单位、高等学校应当把科普工作纳入科技计划;有条件的科研基地和重点实验室应当向社会开放。
科普教育基地、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活动场所和有条件的企业、旅游景点,应当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农业、科技等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农村科技培训,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和应用,倡导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创建科普文明单位、“科普之家”等多种形式的活动。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结合岗位技能要求,在员工中开展技术培训、技术竞赛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推动企业的技术创新。
第十六条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刊登科普文章;出版、发行单位应当重视科普读物、科普电子出版物和科普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影视单位应当制作、发行和播映科普影视作品;广告宣传中应当注重发布科普类公益性广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传媒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科教影视和科普文艺节目到农村、厂矿,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巡回放映和演出。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人口与计划生育、医疗卫生、地震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环境保护、优生优育、医疗保健和防灾减灾等方面的科普工作。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科普创作队伍建设,组织开展科普理论研究,扶持科普作品的创作,奖励优秀科普作品。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科普工作人员和中小学科技辅导员的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以及开展科普工作的其他业绩,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其他人员的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可以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以科普为名扰乱社会秩序、骗取财物或者进行邪教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将国家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改作他用、侵占或者破坏科普设施、挪用科普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回被挪用的科普经费和被侵占的财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信息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2001年5月召开的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云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科普条例很重要,特别是在我省各族人民群众科普意识需要进一步提高的情况下,制定一个有较强针对性和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很有必要。但是,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号召性、倡导性的内容过多,应当把中央关于科普工作的精神、要求以及过去行之有效的经验用立法的形式肯定下来,以突出其操作性。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草案的内容和文字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当时,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下简称科普法)正在制定过程中,出台我省的地方性法规时机尚不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将该法规暂时搁置。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至今实施近一年,并且,《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规定,地方立法议案如果搁置两年不审议即作废,需要由提出议案机关重新提出议案。根据这种情况,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提出了启动该法规审议工作的建议。随后,法制委员会会同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科技厅、省科协等有关部门进行了协商,召开了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根据科普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征求意见,进行了修改。法制委员会于2003年3月21日召开会议,对各方面的意见逐一研究,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删去了草案中号召性、倡导性的文字以及缺乏操作性、内容重复的条款,主要是草案的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
二、草案第二条对科普工作的定义不够准确,根据科普法的规定,将草案的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范围内,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应当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三、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提出,科普工作是一项涉及面较广的系统工程,要求各部门之间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建议草案中增加规定建立和完善科普联席会议制度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但参照中央和我省的有关提法,将“科普联席会议制度”改为“科普工作协调制度”。(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四、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提出,鉴于云南是边疆多民族地区,应当增加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科普资金的扶持。为此,法制委员会将草案第十八条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科普经费的投入,增加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科普资金扶持”。(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科普事业,规定有关的奖励和优惠措施。因此,法制委员会根据科普法的内容将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个人依法兴办科普事业,捐助科普专项资金、实物,设立科普基金,资助发展科普事业”。并增加了一款,“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六、根据科普法的规定,对草案第七条、第八条中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各级科学技术协会的职责作了明确规范。(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八条)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科普工作应当有固定场所,以利于开展经常性工作。法制委员会参照我省有关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增加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科普场馆;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普宣传廊或者科普活动室等设施”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八、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提出,鉴于城市社区科普工作发展较快,草案应当对此加以规范。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对草案第十二条内容进行了充实,并增加了一条,即“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创建科普文明单位、‘科普之家’等多种形式的活动”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从事科普实际工作的同志提出,草案规定的执行措施太“软”,力度不够,无法有效保障条例的贯彻执行。因此,法制委员会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后,充实了草案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一是明确了执法主体:对三种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二是加大了处罚力度:规定在三种违法行为中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另外,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的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对一些条款进行了合并、分拆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国家《立法法》和《云南省立法条例》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于3月26日对《云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我委认为,近几年来,根据省委实施“科教兴滇”战略的一系列部署,省人大和省政府制定了一些关于科技工作的法规和规章,有力地促进了我省科技事业健康发展。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我省还存在着劳动者的科技文化素质低,科普设施少且陈旧落后,全省科普经费投入不足,科普活动缺乏具体规范等问题。为了实施科技兴滇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规范科普活动,提高全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制定《云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是十分及时和非常必要的。
二、《云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经过两年多的深入调研、认真草拟、论证、协调和反复修改,并经2001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已经基本成熟,建议提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
三、委员会在审议中还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1.科普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覆盖面大的系统工程,要求各部门之间相互配合、形成合力,而《条例(草案)》在这方面还显分量不足,且第三条内容过虚,建议在第三条增加一款,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科普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建立起职能部门分工负责、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全社会广泛参与的科普工作机制”。同时,对第一款作相应的修改;
2.农村、农民和城市社区的科普工作是我省科普工作的重点与难点,《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关于农村的科普工作仅靠农业部门工作的提法不够全面,对农村、农民的科普工作仅提普及、推广农业先进实用技术范围也太窄,且力度不够,因此,建议对第十二条作进一步充实。同时,应新增一条用于规范我省城市社区科普工作的条款;
3.关于科普经费的投入,《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虽有规定,但考虑多年来地、县投入无保证的实际,建议在第十八条第一款后增加“各级财政对科普经费投入的增长比例应当不低于同期科技经费投入的增长比例,并且逐步增加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科普项目投入的资金扶持”;
4.科普工作虽然主要是政府行为,但在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科普作品创作等面向市场的科普中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逐步引入市场机制,并且体现相应的优惠政策,以提高科普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建议在条例中增加一条这方面的内容;
5.针对目前我省组织的一些科普活动缺乏针对性、公众参与性和吸引力,科普宣传效果差等问题,建议增加鼓励进一步探索、改进科普宣传方式、方法和充分利用互联网和多媒体等现代科技手段开展科普宣传方面的内容;
6.《条例(草案)》在如何调动科普工作人员积极性和保障其合法权利方面内容太单薄,应当进一步充实;
此外,我们还建议对《条例(草案)》的条文顺序进行调整,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
草案说明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云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条例(草案)》形成送审稿后,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了调研,广泛征求了意见,全面审查协调,反复论证和修改,已于2001年1月3日经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思想逐步深入人心、知识经济的逐渐兴起和高新技术产业的迅猛发展,世界各国政府都把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作为加强科学技术工作的主要任务之一,纷纷制定行动计划和鼓励政策,加大科普工作力度,投入巨资修建科技馆(或科学博物馆、科学城),向公众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以提高公众的科学素养。
在我国,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把科技工作和科普工作带入了充满勃勃生机的春天。国家和地方相继制定了一批科技法律、法规。1994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又发布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我国的科普工作得到了加强。
我省也和全国一样,各级党委十分重视科技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制定了有关科技工作的法规和规章。然而,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省劳动者的科技文化素质低于全国的平均水平,导致思想观念和生产技术与发达省(区)相比有较大差距,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一些部门和地区还没有把科普工作纳入议事日程,科普工作缺乏必要的经费支持;二是科普设施少并且陈旧落后,现有的科普设施尚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三是社会上封建迷信和伪科学、反科学活动时有发生;四是政府、团体、公众在普及科学技术方面的行为、权利和义务缺少具体规范等。国民科技素质低下,已成为继人口和环境压力之后制约云南实施科技兴滇、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第三大因素。因此,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来规范和促进我省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关于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在科普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
为了进一步提高全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把科普工作落到实处,本条例草案以大量的条款系统地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科普工作中应当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第六条至第二十二条)。特别是明确规定了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的职责和任务,即: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进行政策引导、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第七条第一款);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组织有关学会、协会和专业技术研究会开展科普活动,协助同级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对各部门、各单位的科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第八条第一款)。
三、关于科普经费投入
规定了科普投入的措施。科普工作是社会公益事业。为了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障科普投入。因此,条例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科普经费的投入。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科普工作的投入;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办、联办科普设施,捐助科普专项资金、实物,发展科普事业。
四、关于农村科普工作
我省作为农业大省,科学技术对于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增加农民收入发挥着重要的促进作用。然而,由于农民尤其是边疆民族地区农民的科技文化素质偏低,科技意识淡薄,严重影响了农业生产水平的稳定提高。因此,加强对农村科学技术的普及,提高广大农民的科技文化素质,大力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是提高我省农业生产水平和增加农民收入的根本途径之一。所以本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农业等有关部门以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农民的科普工作,特别是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普及、推广农业先进实用技术。
以上说明,请各位委员连同《条例(草案)》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