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战团体是被本国中央政府或第三国承认为正式交战一方的内战中的叛乱(起义)者。被承认前通常已占领该国一定地区并实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并在一定的政治或军事组织的领导下依战争法规与中央政府进行全面的武装对抗。被承认后正式取得战时一方的法律地位,承受战争法规的权利和义务,对其所控制地区内所发生的事件负国际责任,但并不因此享有缔结条约、派遣外交代表或其他与战争无关的权利。参见“内战”。
叛乱团体具备下列条件时往往被承认为交战团体:①客观上存在内战状态。②叛乱者实际控制相当范围的领土,并在该控制区内形成事实上的政权,行使政府权力。③叛乱者能够在负责任的指挥者的指挥下采取有组织的军事行动,并在敌对军事行动中遵守武装冲突法规范和惯例。外国承认交战团体的目的,通常在于保护其本国的利益。当内战国政府已经不能保护外国在本国的正当利益时,外国政府就会通过承认叛乱团体在国际法上的交战资格,要求其承担起保护责任,并对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此外,内战往往并不局限于在内战国领土范围内进行,可能扩大到公海,叛乱者的船舶为阻止外国向其中央政府提供援助而可能采取封锁、捕获等行动,在这种情况下,外国政府也不得不同意对叛乱者适用武装冲突法规范。对于内战国的合法政府来说,为适用武装冲突法规范减轻内战的残酷性,为封锁叛乱者控制的地区和检查外国船舶,为避免外国对在政府已经失去控制的地区权益受到损害追究其责任,也不得不承认叛乱团体为交战团体。承认叛乱团体为交战团体,就是给予叛乱团体一定的国际法地位,承认它在所占地区内具有统治能力和承担国际责任能力,在适用武装冲突法方面与中央政府具有同等的地位,而外国则应承担中立义务。按照传统国际法规定,对交战团体的承认标志着国家处于内战状态,战争法规开始适用交战双方,交战双方与外国间的关系则适用中立法。按照现代国际法,一国只要发生武装冲突,无须承认交战团体,即应适用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及《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日内瓦四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
发布者:中国军事百科全书编审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