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性尊严的意涵,在
哲理上有相当丰富的讨论,但在法学领域之中则认为人性之尊严难以加以正面描述或定义,德国宪法实务界认为,相较於正面定义人性尊严,在法学上更有意义的是确立人性尊严不可侵害之原则,包括了国家公权力对於任何一个人的尊严,在消极面上不应加以侵害,在积极面上更负有防御侵害的保护义务。人性尊严的正面表述大致可以说是∶每一个人都是自主、自决的独立个体,都是具体存在并且具有意义的生命。每个人均有权利为自己维护自己的尊严;每一个人在社会中,均有其一定的社会价值,每个人都有权主张自己应受到充分的尊重。因此,国家不能为了成就特定人的目的,而将任何人当成达成目的的手段,人尤其不能被贬抑为单纯仅受国家行为支配的客体,而在根本上损及其做为一个人的主体性,包括了他的自主、自决及自治权力。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於人性尊严侵害之判断,常引用所谓「客体公式」(Objektformel),亦即「具体的个人被贬为客体、纯粹的手段或是可任意替代人物」,有法学家认为此一公式过於简单而常流於个说个话的场面。该院为补充此一公式之欠缺,正面认定侮辱(Erniedrigung)、烙印(Brandmarkung)、跟踪(Verfolgung)、逐出社会(Achtung)均属侵害人性尊严。不过该院也在解释中指出,并非每一项限制人民自由、赋予人民义务或未经人民同意而使其受不知且持续不使其知的措施拘束的规制或命令,皆抵触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
宪法学者陈清秀指出,尊重并保障人性尊严是一种宪法价值的决定。一旦确立国家公权力应对人性尊严加以尊重与保障,人性尊严即成为宪法秩序中最高的法律价值,非但在行政、立法及司法上均应受到人性尊严原则的拘束,不容国家机关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外,甚至属于不得经由修宪程序变更的宪法核心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