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破产源于
法国破产法,是指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后被限制或丧失某些公民权利和职业权利,这些权利可以是私法上的,也可以是公法上的。
有学者认为自然人人格破产表现为其在生活消费、行动自由和社会权利上受到的限制。人格破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破产惩戒主义。在香港,虽然破产者可以保留工作,但他们会被拒绝继续担任某些职业,如律师和公职;破产者申请信用贷款前,必须披露破产身份;离港出外旅行自由也受到一定限制。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破产人丧失下列权利:公职人员候选人资格、
律师资格、会计师独立核算、商务仲裁人资格、建筑师资格、工商业同业公会会员代表资格、农会会员、渔会会员资格、合作社社员资格、技师资格等。日本法律规定破产人丧失公证人资格、司法修习生资格、公安委员资格等。德国法律规定破产人丧失参审员资格、荣誉法官资格、监护人资格等。在英国,近来有人建议对破产法进行修改,应规定指定破产管理人在认为公众利益应受到保护的时候,应向法庭提出申请对有关破产人实施“破产限制令”,其有效期间为2-15年,在此期间内,破产人未经法庭许可不得在有限公司中担任管理人员;借贷500英磅以上须告之其破产历史;如以与其破产前姓名不同的姓名与他人交易,则须告之原先的姓名。而2002年9月2日,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在上海市率先推出《限制高消费令》,这说明人格破产制度是克服“执行难”、维护司法秩序的必然需要。
人格破产在一定程度上保留和体现了破产惩戒主义,这一制度对于自然人破产而言是必要的,因为自然人并不因其破产而被消灭主体资格,仍要从事多种社会活动,而其财产变化情况的监控难度又远大于商业组织体,自然人破产后因不正当活动而给相对人及社会公益造成损害的风险也远高于商法人或组织破产,因此各国在自然人破产方面广泛设置了该制度。复权制度则是与人格破产制度相辅相成的,它是破产人得以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一段时间内解除破产人的身份,消除其在破产期间在人身、行为方面所受限制,重新获得与其它民事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一般来说,复权制度分为当然复权制度和许可复制制度。它有两种立法主义:申请复权主义和以当然复权为主、申请复权为辅的立法主义。多数意见认为,我国宜采取申请复权主义,因为在我国破产惩戒机制尚未成熟阶段,采取申请复权主义更为权威、安全,有利于强化惩戒破产人的法律效果。关于解除人格破产的期限,各国规定不一。在香港,以前从未破产的人士可于破产4年后解除破产,曾破产多于一次的人士可于破产5年后解除破产。在加拿大,以前在破产3年后才可以申请清洗记录,但近年已改为一年后便可以清洗破产记录。在我国,此期限不宜太短,否则难以达到惩戒破产人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