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偿取回权是取回权标的物被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或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宣告后转让给他人时,取回权人可以就转让财产的对待给付行使取回权,以作为原物的代偿。在受让人尚未作对待给付时,取回权人可要求他向自己给付。如破产管理人已接受给付,取回权人有权取回给付财产。如破产管理人已将给付财产再次转让,取回权人仍可就再次转让的对待给付向受转让人或破产管理人行使取回权利。如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已接受受让人的对待给付,取回权即告消灭,债权人只能以物价作为破产债权受偿。通常代偿取回权仅在上述对待给付尚未作出或为非金钱的特定物时存在*如对待给付系金钱,且已交付并无法与其他破产财产区别时,权利人只能以破产财团不当得利为由作为财团债权人要求优先清偿。
概说
一般取回权以取回物仍然存在于破产人处为基础成立,代偿取回权则在取回权标的物毁损、灭失或者被非法转让时,赋予取回权人依法取回标的物代偿财产的权利。如无代偿取回权,这时一般取回权人便只能以取回权标的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要求清偿,从而受到损失。所以,代偿取回权是对一般取回权制度的必要补充。
《德国破产法》第48条、《日本破产法》第64条、《瑞士破产法》第202条分别明确规定了代偿取回制度,我国《破产法》尚未规定代偿取回权。
标的
(1)特定物。包括原财产被转让后,受让人支付给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作为对价的特定物,也包括第三人赔偿的特定物。
(2)货币等种类物。包括原财产被转让或者发生毁损、灭失而由受让人、保险公司、第三人针对该财产而支付的价金、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对此类代偿财产行使取回权应符合能够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的条件,以防止权力滥用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
(3)原财产被债务人或管理人转让,在受让人尚未支付对价时债务人破产,权利人可以要求管理人移转对受让人之请求权,即要求管理人作出移转的意思表示和发出作为对抗要件的债权转让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