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法学术语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指在仲裁程序之内进行调解程序。
这是中国仲裁的一个重要特点,其原则是:调解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也不是仲裁前的必经程序;调解基于当事人自愿;调解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其作法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之后,在组成仲裁庭之前,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调解,仲裁委员会即指定其秘书处人员负责调解。如果调解成功,案件即告结束,不必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如果调解失败,则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组成仲裁庭之后才要求调解,则由仲裁庭在仲裁程序进程中进行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要求调解,仲裁庭可以进行当庭调解。当庭调解有三种方式:第一,仲裁庭与双方当事人一起共同磋商;第二,仲裁庭与双方当事人分别磋商;第三,双方当事人自己磋商。这三种方式必要时可以交替使用。在调解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停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调解时间过长或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仲裁庭应立即停止调解,并迅速继续按照仲裁程序进行审理,作出裁决。如果调解成功,双方当事人应签订和解协议,然后由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不是调解书),结案。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能加快结案速度,节省当事人费用;利于双方保持友好合作关系,促进经济贸易往来;同时,和解协议比仲裁裁决更易于被当事人自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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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时间:2022-07-03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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