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
常设仲裁机构
仲裁活动主要由仲裁机构完成,因此仲裁机构是仲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仲裁制度的发展史上,仲裁机构随着仲裁形态的发展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早期的仲裁多为民间解决纠纷的临时性行为,因此,很少有常设的仲裁机构。现代意义上的仲裁机构是人类社会进入较为成熟的商品经济时代后即19世纪才出现,诞生于商人自治性团体。随着仲裁实践的发展,这种由专业人士组成、对一定范围内的争议进行法院外裁决、负责管理仲裁程序成为仲裁机构本质的特征,而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章程则不是仲裁机构的必要条件。所谓仲裁机构,指依法成立的,有权根据仲裁协议受理、裁决仲裁案件并管理仲裁程序的机构。我国现行商事仲裁机构被称为仲裁委员会。
定义
仲裁活动主要由仲裁机构完成,因此仲裁机构是仲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仲裁制度的发展史上,仲裁机构随着仲裁形态的发展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早期的仲裁多为民间解决纠纷的临时性行为,因此,很少有常设的仲裁机构。现代意义上的仲裁机构是人类社会进入较为成熟的商品经济时代后即19世纪才出现,诞生于商人自治性团体。随着仲裁实践的发展,这种由专业人士组成、对一定范围内的争议进行法院外裁决、负责管理仲裁程序成为仲裁机构本质的特征,而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章程则不是仲裁机构的必要条件。所谓仲裁机构,指依法成立的,有权根据仲裁协议受理、裁决仲裁案件并管理仲裁程序的机构。我国现行商事仲裁机构被称为仲裁委员会。
法律规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设立的条件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0、11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仲裁委员会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2)有必要的财产;(3)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4)有聘任的仲裁员。可见,我国内地无临时仲裁组织机构这种形式,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都必须由法定的仲裁机构来承担。
仲裁委员会的机构特点
仲裁机构的特点关系到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一般来说,仲裁机构大致具备以下三个显著特征,即非营利性、独立性以及民间性。
非营利性
所谓非营利性,是指仲裁机构设立的目的及存在不是为了盈利,不是为了向设立者提供利润,当然,非营利性不意味着仲裁机构没有收入或者入不敷出,而是指它的收入应当用于机构自身的发展。由于仲裁机构具有非营利性的特征,因而它能够承担维护行业利益或公共服务的职能。通常仲裁机构的收费主要是用于给付仲裁员的报酬,维护仲裁机构的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国务院颁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第3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这表明我国仲裁委员会是非营利性机构。
独立性
仲裁机构既是仲裁程序的管理机构,也是仲裁的服务机构。商事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对于保障商事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所谓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机构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其独立行使仲裁职能,外界特别是行政机关、法院不能干预仲裁机构的独立运作。从世界上诸多著名的商事仲裁机构来看,其独立性是不容置疑的。我国《仲裁法》第14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可见,我国法律认可并确保商事仲裁机构的独立性。
民间性
与独立性紧密相关的一点是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它是仲裁机构独立性的表现。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强调仲裁机构独立于政府。虽然政府可以参与仲裁机构的设立,但这是政府行使公共服务职能的一种体现,不是为了管理和控制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不是政府的组成部分。如果仲裁机构受制于行政机关,则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将荡然无存,损害仲裁的公正性。我国《仲裁法》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符合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赋予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商事仲裁机构的权力。但从文义上看,司法行政部门对仲裁委员会的管理只应当限于登记管理。
立法观点
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回避的程序
主编:吴高盛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引用0146页
1、关于回避程序的启动
(1)关于启动主体
关于回避程序启动的主体,本法第二十八条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一是仲裁员自己首先提出;二是由当事人自己提出。
(2)关于启动方式
关于回避程序启动的方式,根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到底采用何种形式,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3)关于启动时间
关于回避程序启动的时间,根据本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2、关于回避申请的决定
(1)回避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回避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准许或不准许回避的决定。需要说明的是,本款中对于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时间作了原则性的要求,即“及时”作出决定。这就要求该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不得无故拖延,有义务抓紧时间作出决定,以免拖延仲裁的时间。至于“及时”为多长时间,要看将来的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或者仲裁规则等依据本法作出的具体规定。
(2)回避决定的通知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回避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这一表述,包括了以下三方面内容: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对象、决定的内容。
一是通知的形式。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口头的;二是书面的。通知采取其中的一种形式即可。
二是通知的对象。通知对象为“当事人”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根据代理的规定,也可以通过代理人通知当事人。
三是通知的内容。本条要求通知中要“说明理由”,即要告诉当事人为什么要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回避的具体理由。
3、关于仲裁员回避的决定权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此处所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收到申请后,依据本法的规定作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的决定。如果主任空缺时,副主任应依法作出决定。此处所称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是指根据仲裁规则的要求,通过集体合议讨论的形式作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的决定。
4、关于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这一款实际上是规定了“重新选定”或者“重新指定仲裁员”的原因。该原因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因回避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况。二是因其他原因比如生病不履行职责的情况。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一)被决定回避的;(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三)因被除名或者解聘丧失仲裁员资格的;(四)因个人原因退出或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五)因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被仲裁委员会决定更换的。”“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当事人请求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由仲裁庭决定。”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第三款中所指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是指下述规定:(1)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余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指定。(2)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3)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后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对于重新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仍然适用本法所规定的回避制度。对于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仲裁员可以依法自行回避,也可以由当事人提出回避。如果出现了回避申请,还应遵从本法有关回避申请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单位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条文释义与案例精解 引用68-69页
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9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三方代表组成。我国1994年劳动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本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体现了劳动关系的三方原则。所谓劳动关系的三方原则,是指政府(通常以劳动行政部门为代表)、雇主组织和工会组织通过一定的协作机制共同处理涉及劳动关系的重要问题的原则。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国家、企业、劳动者三方利益格局日益明晰。我国也通过立法逐步建立起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而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体现公平、公正,在人员组成方面也对国家、企业、劳动者三方利益进行平衡。因此,从劳动法到本法,都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三方组成。
1.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在我国,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政府主管全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为了维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保障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作为主管的劳动行政部门需要把握劳资关系的全局,协调各方面利益。因此,本法明确其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一方代表,体现了政府在劳资纠纷处理中的主导作用。
2.工会代表。工会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它更了解企业、职工的情况,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能够代表全体职工的根本利益。工会代表作为工会一方的代表,代表了广大职工的利益,工会的参与有利于保护弱势一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企业方面代表。即雇主代表组织,在我国主要是指各种形式的企业联合组织,其中主要有中国企业联合会,但在有些地方则可能是各种形式的商会或者其他企业联合组织,如深圳的外商投资商会等。企业方面代表参与,有利于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充分理解和对当事人的说服、调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三方组成的好处是可以在争议处理时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并获得多方面的协调与支持,这对处理重大疑难案件尤为重要。当然,也有其不利的一面。从国外看,除了三方性仲裁机构外,许多国家(如英国、菲律宾、澳大利亚等)以个人仲裁员形式为主。这种形式程序简单、办案及时。另外,一些国家(如日本、韩国等)还有完全由中立人士(即公益代表)组成仲裁委员会的成功经验。
鉴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三方代表组成,三方代表的权利义务相同,仲裁委员会作决定时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相关词条
仲裁;仲裁协会;临时仲裁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11-25 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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