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串通行为是指某一行业的部分经营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达成某种协议,用协议价格代替市场形成价格,以获取更多的利润的行为。
法律规定
根据《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经营者价格串通行为的认定
价格串通行为最突出的特征是破坏竞争,其目的是回避竞争对定价行为的约束,其违法后果是直接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根据《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存在价格串通行为,需要把握以下几个要件:
(一)两个以上经营者相互串通
价格串通作为一种多方行为,经营者一定是复数。从实际案例看,参与串通的经营者少则两三家,多则十几家不等。“相互串通”是指经营者之间就其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相互之间进行了沟通,并达成了某种形式的一致意见或协定。沟通的具体形式可以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会议等进行直接双向交流,也可以是提前散布涨价信息,与竞争对手隔空喊话。沟通达成的协议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随着对价格串通打击力度加大,经营者达成书面和口头协议的情况有所减少,心照不宣,协同实施涨价的情况大大增加。根据查处价格串通案件的经验和有关国家反垄断执法的经验,认定协同行为的基本思路如下:
首先,是要证明价格行为的一致性。一般来说,如果有关企业在同一或者相近的时间内,以同一或者相近的标准变动价格,就有可能构成一致的价格行为。
其次,是证明经营者之间有意思联络。仅仅是价格行为一致并不构成价格串通,还要进一步证明经营者之间有意思联络,即证明经营者调价之前进行过沟通。一般而言,要求证明经营者在调价前曾经通过会议、电话等方式进行沟通,并且与最终统一调价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
最后,是结合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从市场结构角度看,如果有关市场的竞争者数量较少,进入壁垒较高,产品差异程度不大,则比较容易发生价格串通。反之,则发生的概率降低。除了分析市场结构外,还要对市场一段时间内的变化进行分析。例如,如果上游原材料价格上涨,下游厂商根据原材料涨幅对价格作相应调整,其调价幅度可能较为相似,不能轻易认定经营者之间存在价格串通。与之相反,如果上游原材料未发生变化,经营者同时同幅度提价,则有价格串通的重大嫌疑。
(二)操纵市场价格
操纵价格,从理论上讲,是促使价格按照串通者的意愿进行变动。“操纵市场价格”,既可以是一种结果,也可以是一种重大的可能性。所谓结果,是指经营者通过串通,使市场价格按照其意图发生了变动。但是,在反价格串通执法中,即便未发生价格操纵的后果,只要具有某种重大的可能性,一样可以认定构成价格串通。例如,由于价格主管部门及时发现了价格串通行为,有关价格协议还未来得及实施。此时,还未发生市场价格变动的后果。但是,如果通过各方面因素判断,经营者的价格协议一旦付诸实施,就很有可能操纵市场价格的,一样可以认定价格串通行为成立。
(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价格串通一旦实施,必然会导致作为交易相对人的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利益受损,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将为商品和服务支付更高的价格。同时,还有部分消费者或者经营者或放弃消费,或者选择其他不够经济的替代品,从而降低市场的整体效率。因此,只要经营者达成价格协议,即会对经营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权益造成潜在损害。无论这种潜在损害是否最终作为结果发生,均不影响对价格串通行为的认定。
行为认定
行业协会和其他单位组织价格串通行为的认定
(一)行业协会
《价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行业组织的主要工作是协调、服务、监督和指导。行业协会可以为会员提供人才、资金、技术、市场行情和信息等方面的情况,在政府、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沟通联络磋商,传递公共信息,督促行业经营者遵守同业规范,自觉合法经营,因此,国家对于行业协会发展是支持和鼓励的。但是另外,行业协会出于维行业利益的目的,很可能利用其平台组织经营者达成价格协议。
2007年,在对部分方便面企业价格串通案中,作为行业协会的“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是方便面企业价格串通的积极组织协调者。但是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对行业协会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2008年修改《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时,专门增加了行业协会参与组织串通的内容,并规定对其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二)其他单位
随着大宗物流市场的快速发展,一些不直接从事商品经营但为商品集中交易提供场所等有偿服务的新型经济实体出现。在价格行政执法中发现,上述单位存在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价格,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况,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因此,在2010年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时,进一步对价格串通的主体范围进行拓展,将经营者和行业协会之外的其他单位也纳入监管对象范围,并规定了与行业协会相同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规定,不同的价格串通行为应当区别对待:
(一)造成价格大幅上涨的价格串通行为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屡屡发现经营者之间通过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迅速推高商品价格的情况,造成市场商品价格严重的扭曲,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严重干扰了人们的正常生活,有必要规定较重的法律责任,以惩戒违法者。因此,2010年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时专门增加一款,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其他价格串通行为的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一些价格协议刚刚达成,尚未实施即受到查处;有些价格协议虽已实施,但由于经营者内部不统一旋即瓦解;还有些价格串通行为发生在收购环节,目的是压低收购价格。在这些情况下,不会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第五条第二款,对于上述未造成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价格串通行为,应当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价格串通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第五条第三款,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