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是现行宪法。1979年12月3日公民投票通过。共12章151条。规定伊斯兰教为国教,《
古兰经》为最高法律、具有政教合一,神权高于一切的特点。国家设最高领袖,由大多数人公认的一位宗教首领担任,如无合适人选,则由专家会议推选数名宗教人士组成领袖委员会。最高领袖统帅全国武装力量,任免高级军官,签署总统的任职书,任免最高法院院长,罢免总统,决定宣战、停战等。最高领袖之下设总统,为国家元首,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任期4年,可连任1届,其职责是实施宪法,签署议会或公民投票作出的决定,协调立法、行政、司法三方面的关系,领导除最高领袖直接领导的事务之外的行政事务。伊斯兰议会为最高立法机构,采取一院制,任期4年,议会有权制定不违背伊斯兰教义和宪法的法律。宪法监护员会由6员宗教人士和6名法学家组成,审查议会决议和提案是否违背伊斯兰教义和宪法。内阁为伊朗政府,总理由总统提名,经议会投票后,由总统签发任命书,内阁部长由总理提名,总统批准,再由议会投信任票。最高司法委员会是最高司法机关,由最高法院院长、总检察长和三名法官组成,任期5年,可以连任。此外,1906年12月曾制定一部宪法。
宪法内容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伊朗政权的形式是伊斯兰共和国,这是伊朗人民基于对古兰经公正治国的古老信念,在由伊马姆霍梅尼领导的伊朗伊斯兰革命胜利后,于伊斯兰阳历1358年1月10日和11日(公元1979年3月31日)举行的公民投票中以98.2%的多数票通过的。
第二条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一种以下述信仰为基础的制度:
1.只有一个真主(“安拉是唯一的真主”)、只承认他的统治并归顺他的意向。
2.真主的启示和它们在法律中的基础作用。
3.“复生”的观点及其人的修养的建设性的作用。
4.真主在创造和指引人类方面的公正。
5.真主对伊斯兰革命的永恒领导和基本作用。
6.人类的崇高价值,自由与对真主的职责。
伊斯兰共和国通过下述途径保障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公正和独立与民族团结:
1.
教士依据古兰经和阿拉的传统发挥永恒的领导作用。
第三条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有责任为达到第二条所阐述的目的而尽一切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1.创造有利环境来发扬基于对真主的信仰和虔诚的道德,对腐蚀和邪恶作斗争。
2.正确地利用新闻和群众团体的报刊等工具在各方面提高公民的觉悟水平。
3.为公民提供免费教育和体育训练的机会,提供各种方便普及高等教育。
4.通过建立调研中心和鼓励调查研究的办法来加强科学、技术、文化和伊斯兰的各个领域里的调查研究和创造精神。
5.全面抵制殖民主义和防止外国的影响。
6.消除各种专制独裁和垄断主义。
7.保障法律允许的政治的自由和社会的自由。
8.所有人民参加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民族命运的决定。
9.消灭歧视,在物质方面和道义方面为全体人民创造尽可能的公正。
10.建立合理的行政制度、取消不必要的机构。
11.通过广泛的军事训练来全面加强国防基础,以保卫伊朗的独立,领土完整和伊斯兰的制度。
12.根据伊斯兰原则来建立公正、合理的经济,以创造幸福、消除贫困、消灭在食品、住宅、就业、卫生和普及保险等方面的被剥夺状况。
13.保障在科学、技术、工业、农业和防务及其他方面的自给自足。
14.保障男女公民各方面的权利。为公众建立公正的司法安全和在法律面前的平等。
15.发展和加强伊斯兰的兄弟关系和全体人民之间的互助关系。
16.以伊斯兰准则为基础来建立伊朗的外交政策,对所有伊斯兰人民行使兄弟般的职责,全力支持世界上的弱者。
第四条
民法、刑法、财政、经济、行政、文化、防务和政治等所有
法律和规章必须依据伊斯兰的准则,这一原则适用于宪法所有条文以及其他法律,判断法律条文是否符合伊斯兰原则是监护委员会里的毛拉们的责任。
第五条
当哈兹拉特·瓦里耶亚斯尔·伊马姆麦赫迪不在时,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由公正的、虔诚的、明于时势的、勇敢的、有组织能力、有远见、为大多数人民承认并接受为领袖的毛拉负责领导,如果不具备有多数人拥护的毛拉,根据本宪法规定就由一些具备上述条件的毛拉组成的领袖委员会领导。
第六条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国家事务必须依靠全民投票来管理,通过选举,选出总统、国民议会议员、各委员会成员等,或者通过对本法其他条文将规定的那些问题举行公民投票。
第七条
根据古兰经的指示,国民议会,以及省、市、区、镇和农村等的地方委员会是国家的决策和管理机构。这些委员会的产生方法、权力和职责由本法和根据本法制订的其他法律加以规定。
第八条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公民之间,人民对政府,政府对人民要提倡行善事,制止做坏事。具体做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自由、独立、统一和国家的领土完整是不可分割的整体,维护这一整体是政府和整个民族的职责。任何个人、组织或官员无权利用自由来稍微损害伊朗的政治、文化、经济、军事的独立和领土的完整,任何官员无权以维护国家独立和领土完整的名义来剥夺正当的自由,即使是用制定法令或规章制度的办法。
第十条
家庭是伊斯兰社会的基本单位,所有制定的有关法律和条例必须旨在为组织家庭提供便利,保护家庭的尊严和巩固建筑在伊斯兰权利和道德基础上的家庭的关系。
第十一条
所有穆斯林都属于一个社团,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有责任把伊朗的总政策置于各伊斯兰民族的联合和团结的基础上,致力于实现伊斯兰世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统一。
第十二条
伊朗的国教是伊斯兰什叶派中的十二伊马姆派,这是不可改变的原则,伊斯兰的其他教派,如哈纳夫派、沙费派、马列克派、哈巴尔派和宰德派同样受到尊重。这些教派的信徒可以按照他们的教规举行宗教仪式,他们的宗教教育和结婚、离婚、遗产和遗嘱等仪式以及就这些问题在法庭提出的讼诉都有合法性。在他们的教徒占多数的地区,地方委员会将按照他们的宗教制订地方法规,同时保护其他宗教的信徒的利益。
第十三条
信奉祆教、犹太教和基督教的伊朗人只是少数宗教的教徒,他们可以自由举行宗教仪式,他们个人事宜和宗教教育可按其习惯行事。
第十四条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穆斯林人民有责任以伊斯兰的礼貌、善良和公正对待非穆斯林人,尊重他们的基本权利,而这只适用于不阴谋反对伊斯兰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人。
第二章 国语 国历 国旗
第十五条
伊朗人民通用国语是波斯语,正式文件、书信和学校教材应用波斯文书写,但各个组织的报刊和宣传品以及各地学校的文学课程在使用波斯语的同时,也可以使用地方语言和民族语言。
第十六条
由于古兰经和其他伊斯兰的经学著作是用阿拉伯文书写的,而且波斯文学已经完全与之混合起来,所有学校从小学之后至中学毕业都应讲授上述语言。
第十七条 国历是从先知穆罕默德迁徙算起的,阳历和阴历都合法,国家行政部门采用其阳历。星期五是每周的休息日。
第十八条 伊朗国旗为白、绿、红三色,印有伊斯兰共和国特殊标志和“伟大的真主”的口号。
第三章 人民的权利
第十九条 伊朗各民族、各部落都享有平等权利,肤色、种族和语言等等不能成为享有特权的原因。
第二十条 全体公民不分男女,都同样受法律的保护,都享有符合伊斯兰教义的人权和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责任在各方面保障妇女的权利,并执行以下几点:
1.创造条件发展妇女的人格,恢复妇女在物质上和道义上的权利。
2.保护母亲,特别是在怀孕期和在带孩子时期,保护孤儿。
3.兴建慈善堂,保护失去劳动力的人的家属。
4.兴办寡妇、年老而无人照料的妇女保险。
5.把无家可归的孩子介绍给乐意抚养的母亲。
第二十二条 除了法律许可的若干问题,不得侵犯个人的荣誉、生命、财产、权利、住宅和职业。
第二十三条 禁止查究思想,任何人不能因为仅仅有某种思想而受到侵害和斥责。
第二十四条 报刊可以自由发表言论,但不许损害伊斯兰教规和群众权利,具体条款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经法律批准,不得检查和拒送信件,不得录制并泄露电话交谈,不得揭露、删改和拒发、拒送电报、电传,不得搞窃听。
第二十六条
在不损害独立、自由、民族统一、伊斯兰规则和伊斯兰共和国基础的条件下,可自由成立政治党派、社团、协会、商会,伊斯兰协会和少数宗教协会,不能禁止任何人参加这些组织或强迫参加某一团体。
第二十七条 在不损害伊斯兰基础的条件下,可自由举行不携带武器的集会和示威游行。
第二十八条 每个人都有权选择不违背伊斯兰和群众利益及他人权利而为自己所爱好的职业。
政府有责任考虑社会对各种工作的需要,为所有人的就业创造机会和平等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所有公民有权享受退休、失业、年老残废、无家可归和工伤事故及卫生医疗的社会保险。
政府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利用政府收入和国民出股份的办法来为保障每个人享有上述杜会保险提供财政支持。
第三十条 政府有责任向全体人民提供中小学免费教育和发展国家力所能及的免费高等教育。
第三十一条
每个伊朗人和家庭有权按需要居住合适的住房,政府有责任优先为更需要住房的人,特别是农民和工人创造条件执行这一原则。
第三十二条
非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不许逮捕任何人。拘捕之后,必须立即把指控理由书面通知被告,最多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被告案卷送交司法机构并尽快安排初审。违反这些原则者将受法律惩办。
第三十三条
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况下,不许将任何人从他的居处地赶走,不得禁止在自己愿意的地方居住,或强迫其居住某地。
第三十四条
每个人有权起诉,任何人都可以向有资格的法庭起诉。所有人都可以向法庭起诉,不得禁止任何人向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审理案子的法庭起诉。
第三十五条 在各种法庭,争端的双方有权聘请律师,如果本人没有能力聘请,法庭应为聘请律师提供条件。
第三十六条 判刑及其执行应由有资格的法院依法进行。
第三十七条 除非有资格的法院证实有罪,任何人不得被视为罪犯。
第三十八条 禁止用肉体或精神刑罚逼口供。不许强逼作证、逼供和逼誓。违者将依法惩罚。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侮辱被拘留、逮捕、被囚禁或被流放者的人格。
第四十条 任何人不得假公济私来侵害他人或侵犯公共利益。
第四十一条
每个伊朗公民都有权享有伊朗国籍,政府不能取消任何伊朗人的国籍,除非本人提出要求或本人已加入其他国籍。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可以根据法律加入伊朗国籍,只有在其他国家接纳其加入该国国籍或本人要求加入其他国家的国籍时,方可取消其伊朗国籍。
第四章 经济和财务
第四十三条
为了保障国家经济独立,根除贫困与满足人们在发展中的需要及维护人们的自由,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经济是建立在以下的原则基础上的:
1.保障基本需要:住房、食品、衣服、卫生、医疗、教育和家庭的各种必需品。
2.保障人们就业的条件和可能性以消灭失业,通过互助、无息贷款或不至导致财富集中在个人或特殊集团手里,并使政府成为只是管理安排工作的机构的其他合法途径为那些能参加工作而无法得到工作的人提供职业。这些步骤必须考虑到国家在每个发展阶段中总的经济计划的需要。
3.制订国家的经济计划要考虑到合理安排劳动的形式、内容和时间,使每个人在努力工作之外,能有充分的机会和余力来提高自己精神的、政治和社会的素质;以及积极参与国家的事务、提高技术和创造精神。
4.尊重选择职业的自由,不强迫别人从事某一项工作,禁止剥削别人的劳动。
5.禁止垄断、投机、放高利贷和非法交易。
6.禁止在消费、投资、生产、分配和社会服务等经济领域里的浪费。
7.利用科学技术和训练熟练的人员,以满足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
8.防止外国经济对伊朗经济的统治。
9.强调农业、畜牧业和工业的增产,保障人民的需要,使国家能自给自足,摆脱依赖。
第四十四条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经济制度是有计划地建立在国营、合作经营和私营三种成分的基础上的。
国营成分包括所有大工业、重工业、外贸、大矿业、银行、保险、劳动力、水坝、大型水利灌溉网、电台、电视台、邮电、航空、航运、公路、铁路等,这些都是公共财产,属国家所有。
合作经营包括城乡中按伊斯兰原则建立的生产和分配的公司和合作企业。
私营成分包括一部分农业、畜牧业、工业、商业和服务行业,这一成分是辅助国营和合作经营的经济成分。
所有这三种经济成分的所有制是伊斯兰共和国法律保护的,只要它符合这一章的其他条款,不违背伊斯兰法律,有利于国家经济的发展,不损害社会。有关法律将详细规定这三种经济成分的标准,范围和条件。
第四十五条
人民的财产,例如公有的、或属无继承人的财产,或无主的、或从掠夺者手里夺回的荒地、矿山、海洋、湖泊、江河、山脉、山谷、森林、竹林、灌木林和草原都是用于伊斯兰政府管辖下的公共财产,政府将根据人民的利益来利用这些财富,法律将给予详细规定。
第四十六条 每个人都是自己正当的劳动成果的合法所有者,任何人都不能掠夺他人的劳动谋生的机会。
第四十七条 尊重通过正当途径获得的私人财产所有权,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在开发自然资源,使用国民收入和安排经济活动时,各省、地区间不能有歧视,使每个有发展需要和潜力的地区都能获得必要的资金和可能性。
第四十九条
政府有责任没收那些通过放高利贷、抢劫、受贿、贪污、盗窃、赌博、利用募捐、签订合同和政府贸易而中饱私囊,卖荒地、开设妓院等非法途径获得的不义之财,使之物归原主,如原主无可查考,则充分。这种判决须经政府调查和确有合法证据。
第五十条
在伊斯兰共和国里,保护这一代和我们子孙后代在其中生活的环境是公众的义务。因此,一切经济活动如有污染环境或对环境造成不可弥补的破坏都予以禁止。
第五十一条 非经法律规定,不得征收任何赋税。免税和减税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家的年度总预算应由政府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定并提交国民议会审查和批准,预算数目的任何变动,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手续。
第五十三条 政府的一切收入集中存入国库,所有预算范围内的开支应按法律通过的预算支付。
第五十四条 国家会计总局直接由议会领导,根据法律规定,德黑兰和各省会设立它的办事机构。
第五十五条
国家会计总局根据法律规定,负责检查和核算各部和国营公司、企业及其他使用国家预算开支的机构的帐目,并监督各项开支不许超出批准的预算范围,保证专款专用,集中帐目及其有关单据,将每年的预算决算报告附上自己的意见上报国民议会。这种报告应在全国范围内公布。
第五章 人民的主权及其力量
第五十六条
真主支配世界和人民,真主赐予人民对自己社会命运的主宰权,任何人都不能剥夺真主赐予人的这种权利,或者把这一权利变成只利于某个人或特殊集团。人民通过以后的条款将规定的手段行使这种真主赐予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治国机构是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这三权根据本宪法下面的规定行使权力,这三权互相独立。共和国总统负责协调三权。
第五十八条
立法职能由国民议会行使。国民议会由民选代表组成。法令完成了立法程序之后,即交行政和司法机关执行。立法程序将在下述条款中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有关特别重要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问题的立法,可能采取公民投票的方式。举行公民投票的要求必须由议会2/3多数通过才能实行。
第六十条 除了本宪法规定由领袖直接负责的事务之外,行政职能由总统、总理和各部部长行使。
第六十一条
司法职能由法庭行使。法庭应遵照伊斯兰教义组成,处理诉讼事件,维护公众权力,发扬和主持正义,实行真主的训示。
第六章 立法机构
第一节 国民议会
第六十二条 国民议会由通过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的国民代表组成。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选举方式将另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
国民议会每四年选举一次。每届议会的选举均应在上届议会任期结束之前,以使国家在任何时候都不会没有议会。
第六十四条
议员人数为二百七十名。随着人口的增长,议员人数每十年增加一次,比例是:每个选区,人口增长十五万,议员增加一名。拜火教徒和犹太教徒各选一名议员,亚述人和恰尔达人中的基督教徒各选一名,南北亚美尼亚人中的基督徒各选一名。各少数民族也可以每十年增选一次议员,也按人口增长十五万增加议员一名的比例。
选举法另行制订。
第六十五条 议会开会必须有2/3的议员出席才有效。议会根据自已的章程通过议案,宪法有特别规定的那些问题例外。
议会章程必须以出席会议的议员的2/3多数通过。
第六十六条 选举议长、议会主席团、各种委员会和规定他们的任期,以及辩论等议会内部事务,按照议会章程进行。
第六十七条 议员必须在议会的第一次会议上宣誓,并在宣誓书上签字。誓词如下:
“面对神圣的古兰经,我向至高无上的真主宣誓,我以我的人格保证,捍卫伊斯兰的圣洁、伊朗人民的伊斯兰革命的成果和伊斯兰共和国的基础;珍重民族赋予的重托,忠诚谨慎地执行议员的使命,维护国家独立和尊严,维护民族权利,坚持为人民服务;在言论和文章中,在发表意见时不忘记国家的独立、人民的自由和利益。”
信奉其他宗教的议员在宣誓时,誓词中提到古兰经的地方改为他们各自的圣经。
没有出席议会第一次会议的议员必须在他首次出席的会议上宣誓。
第六十八条
在战争或国家被占领的时期,根据总统的建议,并经议员的3/4多数通过和监护委员会批准,被占领区或全国的选举可以推迟一段时期,在新议会产生之前,原来的议会继续工作。
第六十九条
议会辩论应当公开进行,通过官方电台和报纸公之于众。在非常情况下,考虑到国家安全的需要,经总理或一名部长或十名议员提议,议会可以举行秘密辩论。议会秘密会议的决议只有经议会3/4的多数在监护委员会在场的情况下通过才有效。非常情况过去后,秘密会议上的报告和所通过的决议应予公布。
第七十条
总统、总理和部长有权集体地或单独地出席议会的公开会议,并可携顾问前往。如议员们认为有必要,总统、总理和部长必须出席。
要求总统出席会议必须经多数议员通过。
第二节 国民议会的职权
第七十一条 国民议会可以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制订法律。
第七十二条
国民议会不能制订违背国教和宪法的法律。根据本宪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由监护委员会判断议会制订的法律是否符合国教和宪法。
第七十三条 议会有权解释普通法律。但这并不妨碍法官对这些法律作出自己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 政府法案经内阁会议批准后递交议会。任何提案必须至少经十五名议员提议,方能在议会讨论。
第七十五条
法案、建议和议员对某项法案提出修正案,如果导致公共收入的减少或者公共开支的增加,议会不予讨论,除非有明显的解决办法。
第七十六条 议会有权调查国家的一切事务。
第七十七条 同外国签订的一切条约、合同、协定,必须经议会批准。
第七十八条
不允许改动国家的边界线,但允许进行符合国家利益的局部修改,但这种修改不能单方面进行,不得损害国家的独立和领土完整,并且必须经国民议会全体议员4/5的多数通过。
第七十九条
不准成立军政府。在战争或类似的非常情况下,经议会批准,政府可以暂时规定一些必要的限制,但时间不能超过三十天。超过三十天后,如仍有必要,则须要重新征得议会的同意。
第八十条 政府在国内外发放或接受贷款或无偿援助,必须经议会批准。
第八十一条 绝对禁止给予外国人以开设商业、工业、农业、矿业和服务业方面的公司和企业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 政府不得启用外国技术人员,在必要情况下须经议会批准。
第八十三条 属于国家的政府建筑和财产不得转让,除非经议会批准,但也不能是只有一件,没有第二件的那种珍品。
第八十四条 每个议员都对全体人民负责,有权对国内外一切问题发表意见。
第八十五条
议员的职位不能转让。议会不能将立法权让给个人或团体,但在某些问题上,可授权议会内部的一些委员会制订某些法令,这些法令在议会指定的时期之内试行,最后批准权在议会。
第八十六条
议员在行使议员职责的岗位上有发表意见的自由,不能因为他们在议会发表了某种意见或投了某种票而予以追究或拘捕。
第八十七条
内阁组成之后,必须取得议会的信任票才能开始工作。在执政期间,在重要的问题或有分歧的问题上,政府也可以要求议会投信任票。
第八十八条
在任何问题上,如果议员要求了解某部长管辖范围内的某问题,该部长必须立即到议会答复问题,而不得拖延十天以上,除非他有议会认为正当的理由。
第八十九条
议员可以在他们认为有必要的问题上,在议会质询内阁或任何一位部长。在至少有十名议员签名要求的情况下议会才能提出质询。
被质询的内阁或部长必须在质询提出之后十天内到议会作出说明并要求议会投信任票。如果内阁或部长不到议会作出说明,则有关议员要对为什么要质询作出解释。在此情况下,如议会认为必要,将宣布投不信任票。
如果议会投不信任票,被质询的内阁或部长将下台,因议会投不信任票而下台的总理和部长不得在其后组织的内阁中拥有席位。
第九十条
任何人如对议会、行政或司法机构有意见,可以将意见以书面形式交给议会。议会有责任对此作出调查并作出充分的解答,如果意见同行政和司法机构有关,则议会将要求它们调查并解答,在适当的时候公布结果,如果问题同大众有关,则在全民范围公布。
第九十一条 为保证国民议会的决定不违背伊斯兰和宪法的原则,按下述方式成立监护委员会:
1.六名公正的、对时代的要求和当前问题有了解的毛拉,由领袖或领袖委员会推举。
2.六名法学家,由议会通过投票从最高司法委员会向议会推荐的穆斯林法学家中选出。
第九十二条
监护委员会成员每六年选举一次,第一届监护委员会在三年之后,两部分成员中各有一半通过抽签的方式被裁掉,另选新成员接替他们。
第九十三条 没有监护委员会,议会没有合法性。但有权批准议员资格证书和选举监护委员会中的六名法学家。
第九十四条
议会通过的一切决议、提案必须递交监护委员会审查。监护委员会有责任自收到之日起,最多十天内完成审查工作,如发现违背伊斯兰和宪法,则退回议会修改。
第九十五条 监护委员会在审查某决议案时,如果十天时间不够,可向议会说明原因,要求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天。
第九十六条
判定议会通过的决议不违背伊斯兰教义需监护委员会的大多数毛拉同意,判定它不违背宪法则要由监护委员会全体成员的大多数同意。
第九十七条
监护委员会为加快工作进度,可以旁听议会对于提案的辩论,如果议会讨论紧急法案,监护委员会则必须出席并发表意见。
第九十八条 对宪法的解释以监护委员会3/4多数通过的意见为准。
第九十九条 监护委员会有权监督共和国总统的选举,国民议会的选举以及公民投票。
第七章 地方委员会
第一百条
为在人民合作下加速实施各项计划,如社会、经济、建设、卫生、文化、教育和其他生活福利方面的计划,考虑到各地的需要,成立村、区、城镇或省等委员会,监督各地的行政事务。委员会成员由当地人民选举。
上述委员会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职权范围选举方式以及监督方式另行规定,所有这些不能违背民族团结、领土完整、伊斯兰共和国制度以及服从中央政府等原则。
第一百零一条
为在制定省的建设和公用事业计划中做到公平合理,齐心协力地完成各项计划,由省属各委员会派代表组成省高级委员会。
省高级委员会的产生及其职责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省高级委员会有权在责任范围内制定各种计划,直接或通过政府递交给国民议会。国民议会必须加以讨论。
第一百零三条 政府任命的省长、专区专员、区长和其他地方官员,要服从各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在工农业生产机构中,由工人、农民、职员和科长的代表组成委员会,以保证在制定和执行计划中互相合作。教育、行政和公用事业等机关则成立由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代表组成的委员会。
这些委员会的产生方式及其职权范围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各委员会的决定不得违背伊斯兰教义和国家法律。
第一百零六条 这些委员会如果没有渎职行为不得取缔。由谁判断有无渎职行为并取缔以及如何组织新的委员会另行规定。
委员会如不同意被取缔,可向法院起诉,法院有责任优先审理其起诉。
第八章 领袖或领袖委员会
第一百零七条
只要有一个毛拉,符合本宪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为绝大多数人公认并接受为领袖,如同高贵的救助者、革命领袖大阿亚图拉伊马姆霍梅尼那样,他就可以担负领袖的职务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否则,人民选出的专家们就要研究那些具备领袖资格的人的情况,从中选出一个具有杰出领袖才能的人推荐给人民。如果不能找出这样的一个人,则选出具备领袖条件的三、五人作为领袖委员会的成员推荐给人民。
第一百零八条
有关专家的人数和当选条件、选举方式的规定以及专家会议的章程由第一届监护委员会中的毛拉们制定,由他们的多数票通过,革命领袖批准。此后,这些规定的任何变动和修改由专家会议负责。
第一百零九条 领袖或领袖委员会成员必须具备的条件:
(1)具有宗教哲学方面的才能和美德,能阐发哲理,释人疑难;
(2)具有作为领袖必具的政治和社会洞察力、勇气、力量和组织能力。
第一百一十条 领袖的职务和权限:
(1)任命监护委员会中的毛拉成员;
(2)任命最高法院院长;
(3)以下述方式统帅武装部队。
①——任免总参谋长;
②——任免伊斯兰革命卫队总司令;
③——组织最高国防委员会,其成员如下:
共和国总统
总 理
国防部长
总参谋长
伊斯兰革命卫队总司令
领袖指定的两名顾问。
④——批准由最高国防委员会推荐的三军高级指挥官的任命;
⑤——根据最高国防委员会的建议宣战,宣布停战和军队的动员;
⑥——人民选出总统以后,签署总统任职书。总统候选人资格即符合本宪法规定的条件必须在选举前经监护委员会批准,第一届总统选举的候选人经领袖批准;
⑦——考虑到国家利益,在最高法院院长宣判总统有渎职行为、国民议会认为他政治上无能之后,罢免总统;
⑧——根据最高法院院长的建议,在不违背伊斯兰教义的情况下,宣布对犯人的赦免或减刑。
第一百一十一条
如果领袖或领袖委员会的一个成员在执行领袖职责中表现无能或不符合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条件中的一条,他就应当被废黜。判断此事由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专家负责。
专家研究并实施这一规定的程序应在第一次专家会议上确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领袖或领袖委员会在法律面前同其他公民平等。
第九章 行政机构
第一节 共和国总统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共和国总统是继领袖之后的国家最高领导人。总统负责实施宪法、协调三权关系并领导除直接由领袖负责的那部分事务之外的行政事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总统任期四年,由人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总统可以蝉联一届。
第一百一十五条 总统必须从具备下述条件的宗教和政治人士中选出:
伊朗人,国籍伊朗,有组织和领导才能,历史清白,诚实,品德好,赞成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信奉伊朗国教。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共和国总统候选人必须在选举开始前正式声明参加竞选。总统选举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选共和国总统必须获选票的绝对多数,但是,如果在第一轮选举中没有候选人获绝对多数,则在下一个星期的星期五举行第二轮选举。在第二轮选举中,只能有两名在第一轮选举中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参加竞选。如果得票最多的候选人中,有人退出选举,则从其余的候选人中选择得票较多的人取代他。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共和国总统选举的监督工作,根据本宪法第99条规定,由监护委员会负责。如果第一届监护委员会尚未产生,则另成立选举监督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九条
新总统的选举必须至少在原任总统任期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在新总统产生之前,原任总统任职到期满为止。
第一百二十条
如果在选举前十天,符合本宪法规定的候选人中有一人死亡,则选举推迟两星期。在选举第一轮结束,第二轮开始之前,如果在两名在第一轮选举中得票最多的候选人中有一人死亡,则选举延长两星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共和国总统在国民议会召开的有国家最高法院院长和宪法监护委员会成员出席的会议上宣誓,并在宣誓书上签字。誓词如下:
作为共和国总统,我在伟大的古兰经和伊朗人民面前,向至高的真主宣誓,我保证护卫国教、伊斯兰共和国制度和宪法。竭尽全力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为人民和国家的繁荣服务。发扬光大伊斯兰和道德。支持和发展正义。不自行其是。维护人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以及宪法承认的人民的权利。作出一切努力保卫国家的边界和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独立。求助于真主,追随先知,以自我牺牲的精神,忠诚地履行人民作为神圣的托付交给我的权力,日后移交给自己的继承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共和国总统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向人民负责。对渎职行为的调查方式另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议会或经公民投票作出的决议完成法律手续后交总统签字,然后总统交各级负责人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共和国总统提名一人当总理,并在国民议会举行意向投票之后发总理任命书。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伊朗政府同其他国家签订条约、合同之类以及结盟条约,经国民议会批准后由总统或其合法代表签署。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政府制定的规章、条例经内阁通过后递交总统,如果这些规章、条例违反有关法律,则总统退给内阁进行修改。
第一百二十七条 总统认为有必要,随时可以召开内阁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统签署本国大使的国书,接受其他国家大使的国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 政府的各种勋章由总统颁发。
第一百三十条
在总统不在国内或生病期间,由临时总统委员会负责他的工作。临时总统委员会由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和最高法院院长组成。总统离职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在总统被罢免或原任总统任期已满而新总统由于遇到某种障碍而尚未产生的时候,总统的工作也由该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总统逝世、辞职或生病超过两个月的情况下,或总统被罢免,或发生其他类似情况,临时总统委员会有责任作了安排,最长在五十天之内选举新总统。在此期间,临时总统委员会享有除安排公民投票之外的总统职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临时总统委员会负责总统工作期间,议会不能质询政府,不能对它投不信任票,也不能修改宪法。
第二节 总理和部长
第一百三十三条 部长由总理推荐,经总统批准,然后介绍给议会以取得信任票。
部长人数及其职权另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理是内阁负责人,领导部长们工作,采取必要的措施,协调政府的各项决定,并同部长们合作,确定政府的计划和路线并实施各项法令。
总理在议会中为内阁的工作负责。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只要议会信任,总理就可以在职。政府辞职应向总统提出,在新政府诞生之前,总理应留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理如果要罢免一位部长,任命一位新部长,必须经总统批准,并取得议会对新部长的信任票。政府在获得议会信任票后,如果内阁有一半成员变动,应要求议会重新投信任票。
第一百三十七条 每个部长都在议会为自己的工作负责。对于经内阁会议批准的事务,则其他内阁成员也应负责。
第一百三十八条
内阁和部长可以为实行各种法律而制定各种条例,内阁还有权制定各种规章制度以履行其行政职责,保证法律的实施和协调各行政机关。每个部长还有权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遵照内阁的决定作出有关规定并发出文件。但是,这些规章制度都不得违反法律。
第一百三十九条
解决有关公共财产和政府财产的纠纷须经内阁批准,并通知议会。如纠纷的一方为外国人,或是在国内重大问题上发生纠纷,则必须经议会批准。何谓重大问题另有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调查对总统、总理和内阁部长的一般犯罪行为的指控,通知议会后由普通法庭审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统、总理、部长和政府工作人员只能有一个政府职务,不得在那些政府或公共机构有股份的企业中任职,不得兼任国民议会议员、律师和法律顾问,不得任任何私营公司的经理和董事,政府有关部门的互助公司除外。
大学或研究机关内的教职不在禁止之列。
必要时,总理可以临时兼任某些部的部长。
第一百四十二条
领袖、领袖委员会成员、总统、总理和部长及其妻子儿女的财产在任职前后均应经最高法院院长调查,弄清是否在任职期间攫取了不义之财。
第三节 军队和革命卫队
第一百四十三条 伊期兰共和国军队负责保卫国家的独立、领土完整和伊斯兰共和国制度。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伊期兰共和国军队应当是一支伊斯兰的和人民的军队,应当任用那些忠于伊斯兰革命的目标并愿意为此作出牺牲的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军队和治安部队不得任用外国人。
第一百四十六条 禁止在伊朗建立外国军事基地,即便是以用于和平目的的名义。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和平时期,政府应当征用军队的人员的技术装备,用于救济、教育、生产和建设,这种征用应不损害军队的战备力度。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不得将军队装备器械用于私人目的,不得把士兵当作佣人和私人司机等。
第一百四十九条 军阶的晋升或黜降必须依法行事。
第一百五十条
在革命胜利后最初几天里成立的伊斯兰革命卫队继续发挥其保卫革命和革命成果的作用,其任务和职责范围以及其他武装力量的任务和职责范围应本着兄弟般的合作精神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政府有责任为全体公民提供接受军事训练的机会,制订军训计划,使全体公民始终具备武装保卫国家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制度的能力,但拥有武器必须官方允许。
第十章 外交政策
第一百五十二条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外交政策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反对对于别国的控制和接受别国的控制,维护各方面的独立和领土完整,维护所有穆斯林的权利,不和支配主义的大国结盟,同爱好和平的政府建立相安无事的关系。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不得签订可能导致外国控制国家自然、经济和文化资源及军队和其他部门的条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把全人类的幸福视为自己的目标,把独立、自由和公正视为全世界人民的权利,因此,决不干涉别国内政,支持世界各地穷人反对富人的正义斗争。
第一百五十五条
除了那些根据伊朗法律应视为叛徒和破坏分子的人之外,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接受外国人的政治避难要求。
第十一章 司法机构
第一百五十六条 司法权是维护个人和社会权利、实现公正的独立机构,它负责:
(1)调查并判决诉讼案件,排除纠纷,消除敌意。
(2)恢复公众权利,保障正义和正当的自由。
(3)监督法律的执行。
(4)调查犯罪行为,惩处罪犯,实施现成的伊斯兰刑法。
(5)采取适宜的措施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并改造罪犯。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为履行司法权的职责,成立最高司法委员会。它是最高司法机关,职责如下:
(1)组建同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相应的必要的司法机构;
(2)制订同伊斯兰共和国原则相符合的司法条例;
(3)任用公正的、有资格的法官,根据法律任免和调动他们的工作和职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最高司法委员会的组成:
(1)最高法院院长
(2)总检察长
(3)由法官选举产生的三名有资格的、公正的法官。
该委员会成员每五年选举一次,可以连任。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另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法院是接受控告的正式机构。法庭的设立和对于法庭合法性的确认必须根据法律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司法部长负责处理有关司法权同行政权、立法权之间关系的一切问题。司法部长从最高司法委员会向总理推荐的人选中产生。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为监督审判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保证法官认识上一致履行法律赋予的责任,按照最高司法委员会的规定成立最高法院。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最高法院院长和总检察长必须公正并通晓教义和法官业务,由领袖同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协商后每五年任命一次。
第一百六十三条 法官应具备符合伊斯兰原则的条件。具体条件另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未经审判并证实其罪行和犯有足以罢免的过错,不得临时和长期地罢免一个法官;未经本人同意,不得调动法官的工作地点和职务,除非根据社会利益的需要,经最高司法委员会一致通过。法官的定期调动根据规定进行。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判公开进行,人们可以出席旁听,除非法庭认为公开审判有损于公共道德和秩序,或者争执双方要求秘密审判。
第一百六十六条 法庭的判决应当公正并符合有关审判的法律和原则。
第一百六十七条
法官有责任尽量根据现成的法律条文判决,如无现成法律可循,则应根据伊斯兰教义和宗教法判决,不得借口成法无此条文、有缺陷、失于简约或互相矛盾而拒绝判决。
第一百六十八条
政治和新闻罪的审理是公开的,陪审团出席,在司法部法庭进行。陪审团的产生方式、条件和权力以及何为政治罪另有根据伊斯兰教义制订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有关法律生效以前的行为不能称犯罪行为。
第一百七十条
法官有权拒绝执行政府制定的违反法律和伊斯兰教义规定的、或超出行政机构权限的决议和章程。每个人都有权要求行政法院取缔这些决议和章程。
第一百七十一条
由于法官疏忽或审判错误致使某人蒙受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失,如果由于疏忽,则法官个人负责,否则由政府赔偿损失,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要为被告恢复名誉。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理同军队、宪兵、警察、伊斯兰革命卫队人员的特殊使命有关的罪行,按照法律规定成立军事法庭。但他们所犯普通罪行或在司法部法官岗位上犯的罪行由民事法庭审理。
军事检察院和军事法庭是国家司法权的一部分,遵循司法权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为审理人民对政府官员、政府机关和政府规章的申诉,成立行政法庭,该法庭属最高司法委员会管辖。行政法庭的权限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鉴于司法权有权监督行政事务和行政机关是否按照法律办理,成立“国家调查总局”,隶属于最高司法委员会,其权限和职责另定。
第十二章 新闻机关
第一百七十五条
保障新闻机关(电台、电视台)的按照伊斯兰教义进行宣传的自由。该机关由司法权(最高司法委员会)、立法权和行政权联合管辖,具体安排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