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货币罪
犯罪行为
伪造货币罪,是指没有货币制作、发行权的人,非法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妨害货币的公共信用的行为。
定义
伪造货币罪,是指没有货币制作、发行权的人,非法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妨害货币的公共信用的行为。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
九、伪造货币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
  伪造货币罪,是指触犯《刑法》第170条的规定,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规格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其他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的有:行为人销售、伪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对提请批捕的伪造货币案件,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伪造货币犯罪事实。
  重点审查:
  1、查获的伪造货币的实物或照片、收缴的犯罪工具或照片等证明发生伪造货币的行为的证据。
  2、证明伪造货币的总面额达到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达到二百张(枚)以上的证据。
  3、证明伪造货币犯罪事实发生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4、证明是假币的有关部门的鉴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 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没有货币制作、发行权的人,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 是货币的假货币。(1)伪造,是指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的行 为c典型的伪造行为表现为,仿照货币的形状、特征、图案、色彩等制造出与真货币的外观 相同的假货币。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与伪造的货币相对应的(或相当的)真货币。值得研 究的是另一种情况,即自行设计制作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如根据人民币 的一般形状、基本特征等自行设计制作出面额为200元或者1000元的假货币。在这种情 况下,不存在与伪造的货币相当的真货币。我国刑法理论通常只承认前一种行为是伪造 货币,但这种观点可能人为地缩小了伪造货币罪的成立范围。事实上,行为人完全可能设 计制作一种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特别是可能设计出所谓外国货 币以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因此,不能排除后一种情况也是伪造货币。最高人民法院 2010年10月20日《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 简称《货币案件解释(二)》)第1条规定:“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 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但本书认为, 这一规定并不是伪造货币的定义,事实上也没有否认无对应真币的伪造行为成立伪造货 币罪。这是因为,即使是无对应真币的伪造行为,也必须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 特征,否则,不可能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此外,故意伪造“错版”人民币的,也应 认定为伪造货币。至于伪造的方法,则没有任何限制,如机器印制、石印、影印、复印、手描 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8日《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货币案件解释》),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 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以本罪论处。⑶)(2)伪造货币包括伪造正在流通的中 国货币(人民币)、正在流通的外国货币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货币,包括硬币与纸币、 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对货币的保护成为各国共同的任务, 刑法基于世界主义的立场处罚伪造中国货币与境外货币的一切行为。根据《货币案件解 释(二)》的规定,行为人所伪造的货币必须是正在流通的货币。境外正在流通的货币,即 使在我国不能流通和兑换,也是我国刑法的保护对象。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 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但应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仅伪造停止流通 的货币而没有使用,则只是诈骗罪的预备行为。(3)所伪造以及可能伪造出来的货币应 在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⑴)行为人制造的物品完全不可能被人们误认为 是货币的,不成立伪造货币罪。但是,也不要求伪造的货币与真货币完全相同,且不以与 真货币所具有的特征完全一致为条件。如不具有真货币的号码或印章的,也是伪造的货币
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自己伪造货币的行为会发生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的结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我国刑法没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目的。国外 刑法一般规定本罪以行使(置于流通)为目的。从立法论的角度考虑,或许要求“以使用 为目的”较为合适,但我国刑法鉴于伪造货币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没有作出类似要 求。而且,对仅伪造货币并不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行为,也以本罪论处。事实上不以使用为 目的而伪造货币的行为,也会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因此,从解释论上而言,没有必要将 本罪确定为目的犯。但是,在不将“以使用为目的”作为本罪的责任要素的情况下,要求 行为人明知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因此,如果行 为人虽不具有使用的目的,但明知伪造的货币会落入他人之手置于流通的,就应认定为本 罪。反之,如果行为人不仅没有使用目的,而且没有认识到伪造的货币会落入他人之手, 则不存在伪造货币罪的故意,不能以本罪论处。
常见问题
本罪的认定
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假币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出售、购买、运输、使用假币行为,且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
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⑴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⑵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⑶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⑷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
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纪要》中,“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应该正确理解,即可能包括伪造货币罪的未遂。即不是以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作为犯罪成立标准,而是以其作为犯罪既遂标准:完成全部印制工序、一旦置于流通就足以损害货币的公共信用的,就构成本罪既遂;否则可能构成本罪未遂。这一点,前文已经有所涉及了。
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70条的规定,犯伪造货币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伪 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其 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伪造货币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人。货币面额应当 以人民币计算。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 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 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 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 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伪造普通纪念币的犯罪数额,以面额计算;伪造贵金属纪念币的犯罪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案例剖析
肖福某伪造有价票证案——采取挖补、剪贴等方法变造数额较大的火车票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
案件详情
  被告人肖福某。因涉嫌犯伪造有价票证罪于2005年2月24日被逮捕。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肖福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肖福某对挖补火车票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公安机关收缴的伪造车票是已过期的废票;2.虽然其伪造的车票是昆明、贵阳、广州等地至北京西,但办理中转签证是长沙至北京西,其伪造的目的也只是为了获得长沙至北京西的车票利益,故以昆明、贵阳、广州等地至北京西的车票面额来认定其伪造车票的票面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至200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肖福某采取对废旧火车票进行挖补、剪贴等手段多次伪造成昆明、贵阳、广州等地至北京西的火车票,再到长沙火车站售票厅办理中转签证,以便向旅客出售,或者将伪造的有座签证车票交给詹华某(另案处理),由詹华某找人换取旅客手中的无座车票,将换得的无座车票退给售票厅而获利。2004年12月11日,被告人肖福某伪造的2张昆明至北京西的T62次旅客列车票号为L087972和F0090075的车票在北京西火车站被查获,票面数额为640元。2005年2月4日晚19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肖福某租住房内收缴了肖伪造的昆明、贵阳、广州等地至北京西的火车票32张、岳阳至长沙的火车票1张,票面数额为8266元,并收缴了大量挖补车票用的工具。
裁判结果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肖福某目无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挖补、剪贴等方法,伪造火车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肖福某辩称公安机关扣押时其伪造的车票已过期为废票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已经对车票进行了挖补、剪贴,其伪造车票的行为已经完成,至于因客观原因未能实现其目的,不影响其伪造有价票证罪罪名的成立。关于被告人肖福某辩称以票面面额计算其伪造车票的数额过高,应以其办理的中转签证长沙至北京的实际票价计算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挖补、剪贴后的火车票在外形上足以以假乱真,对票证管理秩序已经构成现实威胁,无论是在始发站加价或减价出售,还是在沿途站办理中转签证,这只是行为人如何使用的问题,故应以其伪造的车票面额计算其伪造数额。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福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采取挖补、剪贴等方法变造火车票的行为属于伪造有价票证罪中的伪造行为
  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由于该条未对变造有价票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对被告人的变造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不同的认识。
  有意见认为,变造数额较大的有价票证的行为不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理由是:变造受行为方式的限制,数额或数量一般不可能很大,而伪造由于现代科技发达所提供的便利,通常数额或数量都很大,数额、数量的差异体现行为人追逐非法利润的主观恶性不同,行为扰乱国家关于有价票证管理秩序的社会危害程度也各异,因此,变造较伪造的危害程度要低,对行为人实施变造有价票证的行为,不宜定罪处罚。同时,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和第一百七十三条分别规定了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因此,从立法原意看,伪造行为与变造行为是并列关系,二者互不包容。由于现行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变造有价票证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变造有价票证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笔者认为,伪造有价票证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变造有价票证的行为。首先,从刑法理论分析,伪造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伪造,指无制作权的主体,以有制作权者的名义制作物品、文书,或变更物品、文书非本质部分,以及有制作权的主体制作与真实内容不相符的物品、文书的行为。狭义的伪造,指无制作权的主体擅自制造对公共信用、交易安全具有法律意义的物品或文书的行为。变造,指无权更改对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具有法律意义的物品或文书内容的人,擅自对该物品、文书的内容进行更改但不改变其本质的行为。从两者的含义进行比较,广义的伪造包含变造行为。因此,对于伪造类犯罪中伪造行为的含义要作不同的理解,伪造货币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中的伪造为狭义的伪造,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有价票证罪中的伪造为广义的伪造,包括变造行为。
  其次,变造有价票证行为的本质即为以假充真,目的是使变造的有价票证进入流通领域,牟取非法利益,该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活动,侵犯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中的有价票证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变造有价票证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性来看,与伪造有价票证的行为并无本质的区别,同样应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我们不赞同变造较伪造的社会危害性要低的观点,除上述理由外,还因为:其一,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分子变造技术也越来越高明,变造的数量从原来的几张、几十张发展到现在的几百张、几千张,甚至上万张的也不少见,变造的技术含量也越来越高,达到了以假乱真的地步,一般的旅客等非专业技术人员根本就辨别不出真伪,本案的事实即说明了这一点。行为人变造有价票证的行为与伪造有价票证同样对国家有价票证管理秩序构成严重危害。其二,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必须伪造有价票证的数额较大,从而以立法的形式将那些变造有价票证数量较少、对社会危害较轻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将打击的重点限制在变造有价票证数量较大、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对社会危害较重的行为上。
  再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变造行为应以伪造论处。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解释》虽然只就变造、倒卖变造的邮票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作出了规定,但对司法实践处理类似案件无疑具有指导意义。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将变造有价票证的行为排除在伪造有价票证罪的客观特征之外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本案被告人变造火车票的行为属于伪造有价票证罪所规定的伪造行为。
  2.被告人伪造火车票后到火车站办理中转签证,将中转签证票换取旅客手中的无座车票退给售票厅获利的行为,如果分别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和诈骗罪,则二罪具有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如果只构成一罪,则按该罪处罚
  火车票中转签证是指旅客乘车途中遇到生病或急事下车后,在中途车站持原车票改签,再乘坐同方向列车到达目的地,但乘车人必须在原车票载明的期限内到达目的地。中转签证不收取任何手续费,是铁路部门实施的一种方便乘车人的举措。利用中转签证制度的管理漏洞实施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形式。对于本案被告人持伪造的火车票骗取铁路部门的中转签证后,又将伪造的车票和签证票(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签证票必须连同原车票一并使用才有效)换取旅客手中的无坐票,然后持无坐票到售票厅退票获利的行为,有意见认为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与诈骗罪,二罪具有牵连关系,择一重罪处罚。
  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确实实施了伪造有价票证和诈骗两个行为,且两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第一,被告人要通过中转签证获得紧俏的座位号,必须事先伪造车票,其实施的变造车票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另一方面,车票是一种不记名、不挂失的权利凭证,持票人对车票载明的金额具有所有权。被告人利用伪造的车票及到火车站改签的签证票骗得旅客手中的无坐车票后,就使车票载明的金额之所有权从旅客转移到被告人手中,诈骗既遂,至于其后续到售票厅退票的行为则是被告人兑现诈骗所得的形式之一(被告人也可以采取将车票转售给他人等方法兑现诈骗所得)。第二,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人的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实施伪造车票、持伪造的车票到售票厅中转签证、用伪造的车票和中转签证票换取旅客的无坐车票、持换得的无坐车票到售票厅退票等一系列行为,都是出于一个目的,即骗取旅客的真实车票后退票获利。因此,被告人伪造车票的行为与利用伪造的车票和中转签证票骗取旅客的无坐车票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所必备的数行为服务于同一目的的主观要件。第三,伪造车票与骗取旅客无坐车票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被告人要使利用以假换真的手段诈骗旅客的行为得逞,就必须伪造火车票。也就是说,伪造火车票的行为成为被告人采取以假换真的方法诈骗旅客的必要手段,否则,被告人就无法实施诈骗行为,伪造车票的行为因被告人诈骗的需要而与诈骗行为结合成某,成为整个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并与诈骗犯罪构成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但是,在本案中,因旅客流动性大等原因,现有证据能查实被告人诈骗实得数额仅为640元,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伪造车票的面额经查为8906元,数额巨大,故被告人只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一罪。虽然被告人伪造车票的行为与诈骗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然而由于只触犯一个罪名,不符合牵连犯必备的数行为必须独立成罪的条件,故并不构成牵连犯,只能以伪造有价票证罪定罪处罚。
  3.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把握
  本案还应注意的是如何把握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问题。由于尚无具体的司法解释予以明文规定,因此只能参照类似犯罪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9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该解释,倒卖车票票面数额5000元以上,或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构成倒卖车票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
  有意见认为,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起刑数额应与倒卖车票罪的起刑数额相同,即都掌握在面额5000元以上。但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如果两罪的起刑数额相同,则有可能导致危害更为严重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刑罚反而比倒卖车票罪的刑罚要轻,这显然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考虑到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相对于倒卖车票的行为的危害性更为严重,前者的起刑数额应比后者低,一般应掌握在面额2000元以上,数额巨大则相当于倒卖车票的起刑数额,掌握在面额5000元以上。
  本案中,被告人伪造有价票证的面额为8906元,应该认定属于数额巨大。
相关词条
变造货币罪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10-24 12:28
目录
概述
定义
法条依据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