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保证期间是指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的规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一般规定
债权人与 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 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692条)。在主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保证期间完成前,保证人是否最终承担保证责任处于“待确定”状态,保证期间属于或有期间。
常见问题
(一)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
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 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3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 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民法典》第694条)。在一般保证的情形,债权人依 主合同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时,保证期间因未完成而失去意义。 如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向主债务人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债权,保证人 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适用。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在保证期间 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不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为必要)时,保证期间因未 完成而失去意义。如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 担保证责任,无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适用。
(二)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内容,减轻债务 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 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 期间不受影响(《民法典》第695条)。合同内容变更,是指有效成立的合同在尚未履行时 或履行完毕之前,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合同内容发生改变。主合同内容的变更改 变了主债权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从属于主合同的保证合同必将因主合同 的变更而受影响。在当事人变更主合同,并增加主债权的数额或强度时,如未经保证人同 意,对超过原债权数额或强度的部分,径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方面会使债权人 获得经保证人允诺的利益以外的利益,另一方面当然也就使保证人蒙受其允诺外的不测损 害,对保证人至为不公平。保证期间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主债务履 行期限与保证期间的关系尤为密切。如果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没 有经过保证人的同意,并且延长后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接近或者超过保证期间的,如 果从延长后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无异于同时延长了保证期间,从 而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不应当对保 证责任产生期间影响,保证期间仍然应当以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为准。
案例分析
中国工商X支行诉桐乡市X公司等保证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详情
原告中国工商X支行(以下简称工商X行)
被告桐乡市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被告桐乡市X公司(以下简称化X公司)
1995年2月21日,X支行与XX公司及化X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X支行借款300万元,同年2月25日归还100万元,8月21日归还200万元,月利率为10.98‰;如XX公司不按约归还,由担保单位化X公司负责归还。同日,化X公司向X支行出具一份保证书,愿对XX公司3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1996年2月21日到期。签约后,X支行向XX公司发放300万元借款。XX公司借款后仅于1995年5月24日归还10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1996年4月25日、1997年4月2日,X支行先后两次向担保人化X公司发出“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两函均载明:“贵单位根据950025号借款保证书向我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200万元债务已于1995年8月21日到期,请速筹款还款。”该函落款注明“收件单位收到函件后加盖公章退回我行”。化X公司收到上述催收函后,于1996年4月29日和1997年4月15日在催收函件单位栏内加盖了公章。1997年1月22日、4月2日,X支行又先后向XX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函”,XX公司收到后在该催收函上盖章确认。X支行因XX公司对所借贷款一直未予归还,化X公司在收到催收函后也无还款表示,遂于1997年6月22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XX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化X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
(二)审判结果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化X公司在XX公司与X支行的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加盖公章,同时又另行向X支行出具保证书明确了保证期限,但X支行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化X公司主张权利,故化X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X支行在保证期间外寄送催收函,保证人在此函上盖章,不能认为双方又重新建立了保证合同。依照《经济合同法》第40条第2项,《保证问题规定》第10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28日判决:一、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X支行归还200万元及利息、罚息786142.59元(算至1997年11月20日止)。逾期加倍支付延期履行债务期间的银行利息。二、驳回X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X支行以“化X公司出具担保书后,其曾于1996年4月25日和1997年4月2日分别向化X公司发出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明确要求化X公司对担保的XX公司200万元到期借款筹资归还,化X公司在两份函件上盖章确认。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的规定,化X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等理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X支行与XX公司、化X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应认定有效。XX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化X公司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在X支行“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化X公司对XX公司借款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故依法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X支行提出“化X公司应对XX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免除化X公司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保证问题规定》第8条,作出判决:一、维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化X公司对XX公司应付X支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化X公司不服终审判决,以其在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收件单位一栏内加盖公章,仅表明收悉该函,并不向是X支行承诺对原借款合同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二审单凭其盖章行为,推定为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无法律依据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该案提起再审。经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对X支行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及XX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认定一致,并无不当。X支行未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化X公司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化X公司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责任为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通过书面形式才能成就;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已不存在可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因此,化X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函上签字,不能推定为X支行与化X公司之间重新确立保证合同。故原二审认为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保证问题规定》第10条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9月17日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三)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化X公司签收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的性质认定。即X支行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化X公司签收债权人X支行的催收函,是否能被视为建立了一个新的保证合同关系;或者换言之,是否系对原保证责任的重新确认。
本案保证期间届满后,尽管化X公司在X支行的催款函上盖章,但从以上分析来看,不能视为在化X公司与X支行之间重新建立了保证关系。首先,X支行在保证责任期间未向化X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借款合同而言,化X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按担保书所载,保证期限一年,自1995年2月21日至1996年2月21日止,X支行对此无异议。但该行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化X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保证问题规定》第10条“保证合同中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化X公司在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化X公司与X支行因保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自然消亡。其次,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的全部内容为:“贵单位根据950025号借款保证书向我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200万元债务已于1995年8月21日到期,请速筹资还款。”该函落款注明“请收件单位加盖公章后退回我行”。从该函内容看,X支行明知借款保证期限届满,其已不能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仍向化X公司催收借款,并要求化X公司在该函收件单位一栏盖章。但其在函中并不明确表示“如同意对该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予以盖章确认”,而只是笼统要求“收件单位加盖公章后退回我行”。该盖章行为应视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还是仅仅表示收到催收函,争议极大。因此,该催收函本身即是一个要约意思不明的函件。已如前述担保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保证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才能建立,化X公司针对X支行要约意思表示并不明确的催收函,仅仅在该函上加盖公章,未作其他任何意思表示,此行为只表示收到该函,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已重新建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再次,认为化X公司对XX公司的借款担保责任已作了重新确认,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其立论基础是化X公司的盖章行为,应推定为同意X支行要求该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主张。但该论点忽视了一个重要前提,即X支行的催收函是在已不存在可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发出的,而且是一个意思表示并不明确的要求。X支行之所以刻意掩盖本可以明确表达的意思表示也正在于保证期限届满,其惟恐明确要求化X公司重新承担保证责任遭拒。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可以推定化X公司同意的明确意思表示,更何况担保的成立并不允许推定。实践中,确有仅在主合同保证人一栏签章签字,即认定保证人保证责任成立的,但其关键在于,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保证的意思表示也是明确的。
本案再审中争议较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能否在本案中参照适用,进而认定化X公司在催收函上的盖章为对原保证的重新确认。按该司法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19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有人依此司法解释认为原二审认定化X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函上签字视为重新确认保证关系并无不当。且不论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特定问题即限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相对于有担保的贷款而言,属于主合同关系,而非担保关系,由于法律对保证合同的成立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并不能想当然地任意扩大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更关键的还在于这一认识混淆了诉讼时效和保证责任期间这两个不同的期间性质。我们知道,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主要区别体现在:第一,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的适用;而诉讼时效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它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二,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如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自约定的起算日起计算;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三,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可因一定的事由的出现而中止、中断、延长,如诉讼时效期间内在最后六个月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使债权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可中止。而保证期间原则上为不变期间,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按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权利。第四,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权利人丧失的是实体权;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其实体权并不丧失。由上区别可知,由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不同,保证期间届满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不同,适用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的司法解释显然不能直接适用于类似于本案保证责任期间届满后的情况。从法理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也正是建立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实体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失,法律对于债务人的自愿履行或确认行为予以确认。而保证期间的届满,意味着债权人实体权利的丧失,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已不存在可资确认的保证合同关系,除非双方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此两者显然不可同日而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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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时间:2024-08-07 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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