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秩序保留:凡被认为是违反公共秩序的作品,就不再受版权法保护。“公共秩序”的含义在国际上是不确定的,在不同国家(主要是西方国家)的不同情况下,对它可能有不同解释。对违反公共秩序的作品的一般解释是:有意欺骗公众的作品,低级下流的作品,诽谤他人的作品,蔑视法律的作品,等等。在有些国家,也包括蔑视某种宗教的作品。在有些情况下,可能整个作品仍享有版权,但作者如果行使版权中的某一项专有权,就会违反公共秩序,法院也可能对他的这项特有权利予以限制。
定义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是我国法律上的称谓,在法国习惯称为“公共秩序”(order public),在德国称为“保留条款”(vorbehaltsklausel),而英美法国家则惯用“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手段或制度,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经胡伯、孟西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发展渐趋完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普遍原则。
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贯持肯定的态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共秩序,笼统地说,是指一个国家的根本利益问题,是指关系到一国的国内基本制度、基本政策、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公共秩序保留是指当一国法院在处理某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根据国内冲突规范的援引,本应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但以被援引的外国法违背了法院地国家(内国)的公共秩序,因而该国法院排除或拒绝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
法院在考察援引外国法是否违反国内公共秩序时,如适用外国法会损害国家利益和共同利益,可予以排除适用。
共同利益
一般在国际条约和习惯法中有所体现,也会规定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的法”里,即国际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环境、公共卫生、外交、军事等等,既包容了私法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含有公法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只有私法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才是法院在适用国际私法时所要考虑的内容,因其作为国际条约和
国际习惯法的内容,为各国国家所接受或认可,从而也能够被各国法院接受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国家利益
各种学说以及各国的司法实践都认为,依内国的冲突规则指引本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时,还有各种各样可以排除外国实体法适用的根据,如:(1)其适用与所涉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或正符合另一国家或国际法律共同体排除其适用的情况;(2)与所涉国家的基本政治利益或政治纲领相违背,或正符合所涉及的友好国家排除其适用的情况;(3)当事人通过虚构连结因素而试图规避通常本应适用的法律;(4)在特定情况下不存在互惠或不能确认有互惠的存在;(5)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如外国法有关制度不为内国法律制度所了解;缺乏连结因素;外国法的内容不能被认定);(6)当事人宣告放弃适用外国法或不再要求适用外国法;(7)所涉国家未承认该外国国家或其政府;(8)出于对在第三国领域内造成的法律地位的尊重,为符合它的法律制度,不适用另一个本可适用的外国法;(9)法院负有考虑必须绝对适用的第三国法律的义务等。
作用
1、当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排除或否定外国法的作用。
2、由于涉及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对特定的问题必须直接适用内国法的某些强制性规定,从而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即肯定适用内国法的作用。
起源
公共秩序概念是早在13、14世纪的意大利“法则区别说”中已有萌芽。巴托鲁斯提出“法则区别说”,针对意大利各城市不同的冲突主张:一个城市在适用另一个城市的法则时,前者对后者的“令人厌恶的法则”,如那些不利于当事人的禁止性法规,应不予适用。到17世纪,荷兰的法学家胡伯,提出了“
国际礼让说”,他主张,一个国家出于礼让可以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但以该外国法不损害自己国家及人民的权力或权利为限。这两个学说都包含公共秩序保留的思想,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先以法律形式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确定下来。该法典第六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的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后来在法国的审判实践中,公共秩序也被用于涉外案件,如果当事人约定援引的外国法与法国公共秩序相抵触,则不予适用。1856年《意大利民法典》明确确定了对外国法律援用公共秩序而排除其适用。该法典规定,不论前两条文如何规定,凡外国法律、行为或判决,以及个人的处分与契约,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与王国关于私人所有权或行为的法律相背离,均不得与任何被认为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的法律相背离。1896年《德国民法实行法》是世界上第一个单行国际私法,其第三十条明文规定:“外国法之适用,如违背善良风俗或德国法之目的时,则不予适用。”此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被世界许多国家广泛承认或接受。
立法方式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体现在国际和国内立法上,一般有如下几种规定方式来体现。
(1)直接限制的规定方式,也即外国规范的方式,这种方式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外国法的适用不得违反内国公共秩序否则拒绝适用。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理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社会公共利益。”这种立法方式没有明确什么是公共秩序而把它留给法官结合具体案件作出认定,给了法官较大灵活性和主动性,这样的优点,使这种立法方式也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
(2)间接限制的规定方式,也即内国规范的方式,这种方式只指出某些内国法具有绝对强行性,或者必须直接适用,从而排除适用外国法。例如《法国民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有关警察与公共治安的法律,对于居住在法国境内的居民均有强行力。”
(3)合并限制的规定方式。在同一法典中兼有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的规定方式。例如1978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8条规定:刑法、警察法和公共安全法,对在意大利领土上的一切人均有强行力。这是间接限制的规定方式。该法第31条又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外国的法律和法规,一个组织或法人的章程和规定,以及私人间的约定和协议,如果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在意大利领土上无效。这是直接限制的规定方式。
(4)国际限制规范的方式。即当外国法律规范的适用违反国际法的强制性规范,违反各有关国家的国际义务或违反国际法律共同体所普遍承认的正义要求时,应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例如,一国若有关于种族歧视的规定即违反了1966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的国际公约》,应排除适用该国的种族歧视的相关规定。
限制适用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其积极性在于它作为国际私法中的“安全阀”可以消除冲突规范中的危险性。但是作为一种弹性制度,它也必然存在消极作用,即其给予了法官以适用公共秩序条款的广泛的
自由裁量权而易导致公共秩序的滥用。法律既然没有详细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援引公共秩序条款,而是将权力充分给予法官来行使,那么,很多时候法官为某种原因希望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就可以利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一种任意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工具,而这样做势必导致“滥用”的后果。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滥用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国际私法在解决法律冲突中的价值,如果严重滥用此制度,从某种程度上讲,甚至会导致对国际私法的否定。然而令人欣慰的是,国际社会已注意到这个问题,并开始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加以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且随着国际经济、政治形式的变化,这种限制已成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
限制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严格区分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与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明确公共秩序的内涵以限制其适用。
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和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在法律效力上是有区别的。瑞士法学家布鲁歇曾经从萨维尼把强行法分为两部分的观点出发,提出了“国内公共秩序”和“国际公共秩序”的概念。认为属于国内公共秩序的法律绝对适用于纯国内民事关系,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则不一定适用,而国际公共秩序即使在冲突规范已指定了外国法时亦应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
由此可见,国际公共秩序较国内公共秩序在范围上要窄一些,在适用条件上也更为严格。如将二者等同起来,将会妨碍许多合理的国际民法关系的成立,否定许多依外国法已经成立的涉外民事关系,从而妨碍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因此严格区别国内、国际公共秩序有利于国际民事交往。
2.区分公共秩序运用标准上的“主观说”与“客观说”,以限制公共秩序的适用。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运用公共秩序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标准,强调外国法内容本身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从而构成公共秩序运用标准上的“主观说”。例如在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6条规定:“外国法的规定违反波兰人民共和国法律秩序的根本原则时不予适用。”而“客观说”也叫“结果说”,是指在决定是否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时,不但重视外国法的内容是否不妥,而且注重外国法的适用结果在客观上是否违反法院国的公共秩序。比利时、荷兰、卢森堡有关国际私法的统一法第22条规定:“例外不依本法规定适用应适用之法律,如适用外国法抵触公共秩序时,或因公共秩序反对外国法之适用,或因其要求比、荷、卢之法律应予适用。”又如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49条规定:“秘鲁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有关规定,只有在其适用将产生与国内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相抵触的后果时,才可拒绝适用。”法国学者巴蒂福尔也曾在其著作中写到:“只有当被法院地冲突规范所制定的外国法的适用在受理案件的法官看来无法容忍时,才会产生排除该外国法的结果。”尽管“主观说”运用起来较为方便,但仅从法律内容本身断定其违反了本国的公共秩序,而并不考虑其适用会不会实际产生违反的结果,就轻易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将极易导致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滥用,相比之下,采用“客观说”对公共秩序保留进行限制是较为合理的。大多数国家目前也趋向于采用“客观说”。例如,日本旧《法例》第30条采用“主观说”,规定:“应依外国法时,如其规定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不予适用。”而日本新《法例》则改用“客观说”,在第33条中规定:“外国法不予适用,如其规定的适用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目前,国际社会有一种将“主观说”与“客观说”结合起来运用的趋势。假设,合同缔结地法规定可以使用“口头合同”,而我国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已对此项作了保留,那么,如果使用“口头合同”从内容上则明显违背了我国的公共秩序。但是,如果依据合同缔结地法使用了“口头合同”,其后果并没有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甚至可能对我国当事人有利,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就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公共秩序保留了。因此,将“主观说”与“客观说”结合起来运用,可以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运用更加灵活、有效。
3.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不能一律代之以法院地国的内国法,以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
例如,《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5条规定:“应适用外国法时,如果外国法的规定违反土耳其的公共秩序,则不适用该外国法的规定,必要时可适用土耳其法律。”这里没有规定必然由内国法取代该外国法,而只规定在必要时可以这样做。
传统理论一般认为以公共秩序保留为根据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应由内国法取而代之,但既然内国法规定有关的涉外民商事关系应以它指定的外国法为准据法,也就是冲突规范已指向了某一外国法,这就证明该法律关系有其适用外国法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那么如果此时一律取而代之以内国法,则有违冲突规范之本意。而且,如果适用公共秩序的结果不一定导致内国法的适用,法官也就会缺乏适用公共秩序的利益驱动,从而间接抑制公共秩序的滥用。由此可见,对用内国法取代外国法的惯常做法加以限制是有必要的。
那么,当一国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适用本国冲突规范制定的外国法后,应该怎么办呢?较常见的做法,一是运用“分割”的方法,仅排除外国法适用中与内国公共秩序相抵触的部分,而仍适用外国法中的其他有关规定。如1868年英国法院审理的彼克林诉伊尔夫拉科姆铁路公司案(Pickering V. Ilfracomble Co.)。一个应适用德国法并且依德国法全部有效的合同,含有一个与英国公共政策相矛盾的条款,英国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排除其适用,但英国法院对整个合同是否因而无效的问题,不是依英国法院地法来处理的,而是仍依作为
合同准据法的德国法解决的。这是采用“分割”法的一个例子。二是在本应适用的外国法被排除后,拒绝该案的审理。其理由是,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视同外国法的内容不能被证明。此外,当一个案件与多个国家有关时,是否还可以考虑重新选择一个与案件有关且关系较为密切的连结点,从而导致适用一个与本国公共秩序不相违背的第三国的法律。
4.在有关国内立法及国际条约中严格措词,限制公共秩序的适用。
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第5条明确规定:“应当适用于各别案件之外国法律条款明显违背土耳其之公共秩序时,不适用之。”1986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6条规定:“凡依本公约规定所适用的任何国家的法律,只有其适用明显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时,方可予以拒绝适用。”在此,两法均用了“明显违背”一词,不言自明,这是为严格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条件,尽管“明显违背”仍然是一个弹性措词,但我们已可以感受到了国际社会希望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的普遍意向。
发展趋势思考
“国际公共秩序”的完善与发展代表着传统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21世纪的发展趋势,但这绝不是在短时间内可以完成的,那么,在未来的21世纪,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实践中又将如何发展呢?
一方面,各国对本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的自我限制将进一步深化。这也是国际私法从“主权优位”向“平位协调”转化的一种必然体现。
另一方面,公共秩序统一的进程将进一步加快,在这一阶段内,可以先以双边或多边条约以及地区性公约的方式逐渐在小范围内统一各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随着社会发展也可以由各国协商谈判,以列举的方式将与整个人类社会的利益相违背的事项作出禁止性规定,再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固定下来,使其变为国际公共秩序的内容。这样,一个国家在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时是否可以援用公共秩序就可以参照相应的国际公约,并遵守本国已加入的国际条约,而不再仅仅根据一国国内的标准或法官的“自由裁量”了。从而,可以有效避免各国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上的滥用。21世纪,将是国际统一私法条约蓬勃发展的时期,但是公共秩序国际统一化的进程依然是缓慢的。
在中国的情况
中国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及立法概况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下列情况下可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1、如果适用外国法违反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违反四项基本原则,有损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就应排除;
2、如果适用外国法有损于我国主权和安全,就应排除;
3、如果适用外国法违反有关部门法的基本准则,就应排除;
4、如果适用外国法违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或违反国际法上公认的公平正义原则,应予排除;
5、如果某一外国法院对同我国有关的案件,无理拒绝承认我国法的效力,则根据对等原则,我国也可以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公共秩序保留予以了规定,该条指出:“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此外,我国于1993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于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也分别作出了与《民法通则》第150条完全一样的规定。《海商法》第276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航空法》第19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尽管我国目前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是比较全面的,甚至在个别问题上采纳了先进的作法,但对照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它也存在若干缺陷和不足。具体表现为内涵不一致、适用标准相矛盾、内容存在“盲点”以及规定不协调等缺陷。
中国公共秩序保留立法之完善
1、中国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立法的健全与完善
我国法学界对公共秩序保留问题在我国国际私法中的发展和完善问题予以了充分的重视,并对此进行了一系列富有建设性的展望。鉴于单行的中国国际私法不可能在短时期内诞生,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可以分以下两个阶段进行。在制订中国国际私法法典以前,现行有关法律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将继续保持其效力,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公共秩序保留立法作一较为详尽的司法解释,对立法中未涉及的某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法院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具体的标准,这样可以使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更好地得到运用。同时,我国在制定新的单行民事法律时,最好不要重复出现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因为我国《民法通则》已对此作出了规定。至于在我国将来制订国际私法法典时,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在用词上应使用了同一个概念——“公共秩序”;在立法方式上应采纳合并限制的方式;在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范围上,应该分别从冲突法、程序法、实体法三个方面作出比较全面的规定;至于在适用标准上,则应完全采纳先进的“结果说”;另外,还应引入最密切联系理论来解决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了应适用的法律后的法律选择问题。
2、中国区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世界上各复合法域国家对待区际法律冲突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态度不外乎有两种:一种是完全拒绝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种是限制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即主张对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冲突法中的适用较之其在国际冲突法中的适用,施加更多的限制。而我国的
区际法律冲突是按照“一国两制”构想,在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及内地与台湾逐渐统一从而成为复合法域国家后产生的。与世界上其他复合法域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相比较,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具有不少特殊与复杂之处:既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冲突,又有属于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即有同一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不同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它在许多方面甚至可以说同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相接近。因此,在我国统一的
区际冲突法中保留公共秩序制度是必要的。各地区的法院在依冲突规范适用其他地区的法律或被请求承认、执行其他地区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发现其与自己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时,可以拒绝适用或拒绝承认执行。这一方面可以从区际法的角度保证“一国两制”方案的实施,有利于各法域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共存;另一方面,又可为各地区保护自己的根本利益不受侵犯提供一个“安全阀”。不过,区际法律冲突毕竟是主权国家内的不同地区之内的法律冲突,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虽然比较特殊,但它仍旧是统一中国内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由于立法层次的参次不齐、各地区间法律理念的差距客观存在,现阶段我国区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与适用实际上是一项繁重的工程,这项工程的实质便是如何合理、顺利解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区际私法中既要被适用,又要被限制适用的问题。毫无疑问,公共秩序保留在我国区际冲突法中的适用较之其在国际私法中的适用,条件应更为严格。因此,我国内地在制订区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时,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限制其适用:
(1)在措辞上应体现限制援用公共秩序保留的精神,即规定只有在适用香港、澳门或台湾的法律“明显违背”内地的公共秩序的情况下,方能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该法律的适用。尽管这种“明显违背”的措辞仍然是一个弹性的概念,但终究能够反映立法者限制公共秩序适用的意向和态度。
(2)在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标准上,应严格遵循结果说,不能仅仅因为要适用的香港、澳门或台湾的法律的内容与内地公共秩序相矛盾,就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手段,只有当适用法律的结果危及内地公共利益时,才能运用公共秩序保留。
(3)运用公共秩序排除本应适用的其它法域的法律后,不能一律代之以我国内地法律,而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重新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这样可以间接地遏制公共秩序保留的滥用。
(4)此外,还可以从司法程序的角度来严格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援用。可以把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最终决定权赋于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从一定程度上既能保证适用公共秩序的严肃性,又能减少其适用机会。
相关法律规定
1950年我国制定的《关于中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婚姻问题的意见》中就指出,中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在中国结婚或离婚问题,适用中国的婚姻法,在适当限度内照顾当事人本国的婚姻法,但“适用当事人的本国的婚姻法以不违背我国的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目前的基本政策为限度。”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个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文件。1986年的《民法通则》则第一次在国际私法中全面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该法第150条规定:“依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二款规定: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执行。该法第26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由此可见,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是比较完备的,在实体法、程序法和冲突法中都有体现。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1)我国采取了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2)采用了客观说中的结果说来判断是否违反公共秩序,但是,我国的公共秩序的概念更宽泛,包括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甚至道德的基本观念和法律的基本原则,这种用“社会公共利益”来表达“公共秩序”是含糊不清的,不利于国际交往和司法实践;(3)我国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不仅指向外国法律,还指向国际惯例,这是我国特有的,我们知道,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得到许多国家承认和认可的,也具有普遍的适用性。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国际惯例是不合适的,除非曾经明确表示不接受此国际惯例的除外。世界上其它各国都没有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国际惯例的规定,我国应废除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指向国际惯例的规定,以便于国际民商事的交往,也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