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拟订 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国务院批转。
为了有利于促进国营企业建立与健全经济责任制,进一步把经济搞活,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有盈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包括金融保险组织),均根据实现的利润,按百分之五十五的税率交纳所得税。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一部分上交国家,一部分按照国家核定的留利水平留给企业。上交国家的部分,可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下列办法处理:
(一)递增包干上交的办法。
(二)固定比例上交的办法。
(三)交纳调节税的办法。即:按企业应上交国家的利润部分占实现利润的比例,确定调节税税率。在执行中,基数利润部分,按调节税率交纳;比上年增长利润部分,减征百分之六十的调节税。
(四)定额包干上交的办法。只限于矿山企业实行,其他企业不实行这个办法。
对税后利润略低于或略高于国家核定留利水平的企业,交纳所得税以后,可以不再上交利润,国家也不再减征所得税。但对达不到国家核定的留利,差额极大的,可在一定期限内适当减征所得税。
上述各种办法的计算基数和递增包干上交比例、固定上交比例、调节税税率,以及定额包干上交数额,采取逐级核定的办法,一定三年不变。
财政部门先对企业主管部门(局或公司),就上述前三种办法中商定一种办法,按其所属盈利企业计算核定。然后由企业主管部门在核定数内,根据所属企业的不同情况,选定不同的办法,商得财政部门同意后,分别落实到每个企业。
上述各种上交办法的计算数据,原则上应以一九八二年的决算为准,但在计算企业留利时,对原来留利水平过于不合理和重复提取的,应作合理调整。
二、凡有盈利的国营小型企业,应当根据实现的利润,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交纳所得税。交税以后,由企业自负盈亏,国家不再拨款。但对税后利润较多的企业,国家可以收取一定的承包费,或者按固定数额上交一部分利润。
国营小型企业的标准是:按照一九八二年底的数据,工业企业(包括商办工业),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一百五十万元、年利润不超过二十万的;商业零售企业,以自然门店为单位,职工人数不超过二、三十人、年利润不超过三万元或五万元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上述标准范围内,作适当调整。个别城市放宽标准的,要商财政部确定。
三、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饮食服务公司,都交纳百分之十五的所得税,国家不再拨款。企业税后有盈有亏的,由商业主管部门调剂处理。对京、津、沪三市的饮食服务公司,商业部可从企业税后留利中适当集中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边远、困难地区。
四、县以上供销社,以县公司或县供销社为单位,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交纳所得税,国家不再拨款;除国家规定的个别商品外,国家也不再负担价格补贴。
县以上供销社税后利润较多的,在抵顶原由财政拨款的仓库建设资金、简易建筑费、行政事业费和原在企业留利、费用中开支的补充流动资金、扶持生产资金、企业基金、职工奖金之后,剩余部分核定一个基数,上交财政。税后利润不足原来合理留利水平(包括原来财政拨款数额)的,经过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所得税。
五、军工企业、邮电企业、粮食企业、外贸企业、农牧企业和劳改企业,仍按原定办法执行,在条件成熟后,再实行利改税办法,少数企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经委批准实行首钢利润递增包干办法的,在包干期满之前,也暂不实行利改税办法。
六、国营企业归还各种专项贷款时,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可用交纳所得税之前该贷款项目新增的利润归还。
今后企业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时,必须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自有资金用于贷款项目。
七、对亏损企业的亏损补贴,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凡属国家政策允许的亏损,继续实行定额补贴或计划补贴等办法,超亏不补,减亏分成,一定三年不变。
(二)凡属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由企业主管部门责成企业限期进行整顿。在规定期限内,经财政部门审批后,适当给予亏损补贴;超过期限的,一律不再弥补。
八、实行利改税以后,遇有价格调整、税率变动,影响企业利润时,除变化较大,并经国务院专案批准,允许调整递增包干上交基数和递增比例,或固定上交比例,或调节税税率,或定额包干上交数以外,一律不作调整。
九、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工作,由税务机关办理;国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由财政部门办理。
十、国营企业应当根据财税部门核定的时间,按期预交所得税和上交利润。逾期不交的,财税部门应当根据滞纳的数额,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由企业从留利中支付。对于屡催不交的企业,财税部门应当通知银行,将其滞纳税款和利润连同滞纳金一并在企业存款中扣交。
十一、国营企业在纳税问题上与税务机关有分歧意见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意见先交纳税款,然后才能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作出的决定不服,地方企业可向省一级财政部门申诉,作出裁决;中央企业可向财政部申诉,作出裁决。
十二、国营企业不得偷漏所得税和应当上交的利润。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由企业从留利中支付。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还要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财税部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企业税后留用的利润应当合理分配使用。要建立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前三项基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留利总额的百分六十,后两项基金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四十,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十四、实行利改税以后,企业主管部门仍可从所属企业留利中集中一部分资金,用于重点技术改造、增设商业网点和建造筒易建筑等开支。集中的比例或数额,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财政部门备案。
十五、企业交纳的所得税,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中央对省、市、自治区的财政包干基数和分成比例,一律不作调整。
县办工业企业要区别大小,分别按本办法实行利改税,因此而影响县财政原来应得的那一部分好处,由省、市、自治区通过其它方式解决。
十六、民族自治地区实行利改税,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但在某些具体做法上,可由自治区或省人民政府因地制宜,作出必要的灵活规定。原来国家对民贸企业的照顾仍予保留。
十七、各地区在实行本办法以前,对一些企业已实行自定的包干办法、留成办法和承包制的,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各级商业批发站、大中型商办工业和大中型零售商店,不能搞利润包干或利润承包制。已经搞了的,改按本办法核实换算后执行。
(二)小型零售商店已经按利润承包的,要改为税后承包;少数马上改过来确有困难的,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推迟到一九八四年改过来。
(三)各地已实行首钢包干办法的企业,过去未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经委审批的,要重新报批。已经搞了其他包干办法的,要改按本办法核实换算后执行。正在酝酿搞首钢包干办法和其他包干办法的,都应改按本办法执行。
(四)本办法下达前已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改按本办法核实换算后执行。个别马上改过来有困难的,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推迟到一九八四年改过来。
对上述经批准推迟到一九八四年实行利改税办法的少数企业,将来核定留利水平时,仍应按一九八二年的数据计算。
十八、实施本办法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制定。
十九、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征税工作从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开始办理。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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