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是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通知。
法律法规
【发布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
【发布日期】1996-11-15
【生效日期】1996-11-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60号)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第三条 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第五条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本规定所称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中,同时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贿赂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贿赂
基本概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商业贿赂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账目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贿赂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该规定分为两款,可以划分出三层含义:第一款前段,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是对一般商业贿赂的禁止性规定;第一款后段,即“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是对商业贿赂的典型形态——回扣作出的专门规定;第二款表面上是直接规范折扣和佣金的,但其目的显然是对商业贿赂与折扣、佣金的法律界限的划分。
由此可知,商业贿赂定义一般表述为: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而采用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以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于交易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概念解读
1、危害的严重性。商业贿赂引发的市场腐败将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毒瘤,造成经济秩序的严重混乱,导致市场腐败盛行,危及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2、行为的隐蔽性。在唯利是图的主观动机驱使下,为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商业贿赂行为总是通过相对秘密的方式进行,并且所涉金额款项通常以伪造财务会计账簿等非法形式进行掩盖。
3、手段的多样性。“法有限而情无穷”,实践中商业贿赂行为的手段极其复杂多变,也给治理商业贿赂带来了相当的难度。如经营者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资助费、劳务费、咨询费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以现金或实物,为对方单位中的有关人员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甚至性贿赂等。
行为特征
1、行贿主体是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者。作为商业贿赂主体的经营者不限于法人,除法人外,还包括其他组织和个人。法人也不限于企业法人,还包括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2、行贿目的是为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即为达到商业目的,通过贿赂手段,获取优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地位。
3、手段多样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查处力度的加大,商业贿赂的花样不断翻新,手段越来越隐蔽。经营者通常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也是商业贿赂中一种比较常见的行为。所谓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由于商业贿赂名目繁多,无账可查或账目虚假,具有极大的隐蔽性,给查处工作带来很大困难。
4、侵犯客体复杂化。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既是对正常、公平的竞争秩序的破坏,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由于商业贿赂往往与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贪赃枉法、腐化堕落直接相关,又严重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 商业贿赂的本质特征是经营者为了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的交易条件而采取各种手段账外暗中给相关单位或个人好处。按照当前中央的部署精神,此次专项治理行动针对的是广义的商业贿赂行为,可以包括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各个环节的贿赂行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权力收受贿赂的行为。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将商业贿赂界定为经营者向对方单位或个人贿赂,这是一种狭义的概括。
产生原因
商业贿赂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经济现象,它的产生既有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又有各种个体原因。
1、社会根源。当前,新旧体制的转换并未完全完成,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由于管理上出现的脱节和空档,以及新旧体制的摩擦碰撞产生的混乱,都给商业贿赂提供了可逞之机。另外,社会风气的好坏是商业贿赂猖獗与否的客观环境,某种程度上说,商业贿赂现象就是社会腐败在市场交易中的反映。
2、市场根源。供求失衡,是产生商业贿赂的市场根源。在当前的买方市场下,众多的货物在供买方选择时,市场总会千方百计使商品循环流通,商业贿赂作为一种扭曲的追求平衡的方法,便随之产生了。
3、主观因素。市场环境中依然存在
拜金主义、“官本位”“权本位”等腐朽文化思想,经营者唯利是图,置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于不顾,满足自己的贪婪欲,是产生商业贿赂的主观原因。
4、法纪观薄弱。市场个体的人生观、价值观、法纪观各不相同,相当部分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素质较差,他们的法纪观往往是不健全的。有的甚至把“人不为已,天诛地灭”,“人本性就是自私”等奉为信条,在这样的观念引导下,不发生商业贿赂行为都难。
危害分析
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体现了其手段多样性的特征,即以各种名义给对方以现金或实物的回扣。商业贿赂的危害是巨大的。
1、商业贿赂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阻碍健康的市场机制的形成。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通过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从而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而商业贿赂背离市场经济运行规则,用不正当的手段加入竞争行列,破坏了竞争机制的形成和运行。
2、商业贿赂败坏社会风气,助长不正之风。商业贿赂导致市场诚信的流失,国际投资的软环境变差,社会风气也被利益、作假左右。商业贿赂还是许多腐败案件的温床。不少领导干部知法犯法,损公肥私,损害了党的形象,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
3、商业贿赂损害了广大民众的利益。通过商业贿赂争取到项目或者做成交易后,往往会想方设法弥补“损失”,而弥补的办法往往就是偷工减料,掺杂掺假。而商品和工程一旦被偷工减料,掺杂掺假,质量将必然大打折扣,如果出现了事故,就会给广大民众的利益造成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