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性法规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政令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
(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 已经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承包给内部的成员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不得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改变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性质和草原的用途;
(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三)受让方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三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得在有争议的地区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修建围栏、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永久性建筑;
(三)改变草原利用现状;
(四)对有争议的草原发放权属证书。
第三章 草原规划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规划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逐级进行监督。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统计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以及草原建设等进行统计,统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草原统计信息。
第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效益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止和控制措施。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饲草饲料基地建设;开展牧民定居点、防灾基地、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棚圈等生活生产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农牧民采用免耕补播、撒播或者飞播等不破坏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建设草原。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牧草品种。
草种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自治区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国家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用草种应当经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保证草种质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对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综合治理,列入自治区国土整治计划。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的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履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进行草原流转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二十四条 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野生植物,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征收或者征用草原的,应当支付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草原补偿费按照该草原被征收或者征用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倍支付;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被征收或者征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至十五倍支付;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依照法律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草原植被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草原占用者应当根据草原权属,征得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同意,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按照被占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并按占用时限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未承包经营的草原给予拥有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补偿。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六章 草原保护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对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开垦草原。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草畜平衡核定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进行一次,并落实到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
第三十一条 已经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依据核定的载畜量,由拥有草原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单位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与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退耕、退牧还草和禁牧、休牧制度。
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期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不得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
第三十三条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不得在下列草原地区建设旱作人工草地:
(-)年平均降水量在250毫米以下的;
(二)坡度20度以上的;
(三)土质、土壤条件不适宜种植的。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 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查堵外出或者进入草原地区采集发菜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野生植物的管理工作。
禁止采集和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
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严禁在草原上进行非法捕猎活动。
禁止在草原上买卖和运输鹰、雕、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野生动物。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收或者征用草原的,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草原环境保护方案。
第四十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管理,防止废水、废气、废渣及其他污染源对草原的污染。
造成草原生态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接受调查处理,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七章 草原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审核、登记、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负责草原权属争议的调解及办理调剂使用草原的相关工作;
(五)对征收或者征用草原和草原建设项目等进行现场勘验、监督检查,处理临时占用草原的有关事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草原防火的具体工作;
(七)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草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草原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佩带明显标识,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非法开垦草原的;
(四)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
(六)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载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3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每个羊单位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每亩草原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卖和运输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野生动物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二)无权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四)擅自对草原承包经营期内的草原进行调整的;
(五)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六)在国家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中使用不合格草种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自治区人大2004年立法计划,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做如下说明:
一、修订草原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1984年出台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对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社会环境和经济条件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现行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草原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在草原保护和管理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草原退化、沙化和荒漠化的趋势仍在加剧,乱垦、乱搂、乱挖现象十分严重,草原病虫害未能得到有效控制;其次,草原保护和生态建设还没有建立起稳定的投入机制,草原畜牧业生产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滞后;第三,草原重利用轻建设的现象比较突出,超载过牧现象非常严重。另外,《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中法律责任规定的比较原则,需要细化;对破坏草原行为的处罚尺度已不适应现实的需要。因此,迫切需要修订《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二、条例的修订过程和依据
新草原法颁布之初,畜牧业厅就成立了条例(修订草案)起草小组,起草小组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新草原法,并参照了《内蒙古自治区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等政府规章,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草原行政执法实践经验,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该稿形成后,以内牧草字〔2003〕31号文件的形式向各盟市旗县畜牧部门以及内蒙古社科院法研所、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内蒙古农业大学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广泛征求了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又几经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政府法制办。今年6月,在法制办的主持下,到锡林郭勒盟、呼伦贝尔市和兴安盟进行专题调研,在广泛听取基层各方面意见和征求相关各厅局意见的基础上,十易其稿,形成了今天的条例(修订草案)。
对原条例的修订我们坚持了以下几个原则:第一,责权利相结合,处理好国家、集体和农牧民之间的关系,特别注意维护农牧民的利益;第二,正确处理畜牧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建设的关系,把草原的保护和建设放在首位;第三,在充分肯定草原“双权一制”的基础上,加强对草原的利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四,运用法律手段,引导和鼓励农牧民切实保护和建设好草原,把保护、建设草原与农牧民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第五,强化监督检查,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草原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
为了稳定党在农村牧区的政策,完善草原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条例(修订草案)规定“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承包给内部的成员经营”。
对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规定了“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以及“不改变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性质和草原的畜牧业生产用途”和“就近流转”等条件。还特别强调“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为保护农牧民群众和国营农牧场职工的利益不受到侵害,条例(修订草案)规定“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不得流转”。
(二)关于草原建设与利用
条例(修订草案)中除了强调新草原法中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的建设原则以外,鉴于自治区的实际情况,还提出了“鼓励和引导农牧民采用免耕补播、撒播或飞播等不破坏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建设草原”的内容。
草畜平衡工作是近几年实行的一项对保护草原十分有效的草原利用制度,条例(修订草案)规定“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适宜载畜量”。为了对草原的利用实施严格的监管,对临时占用草原和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建设都规定了报批程序、审批权限和监管办法。
(三)关于草原保护
为强化草原的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规定:“自治区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畜平衡目标管理责任制”。条例(修订草案)还规定“禁止开垦草原”、“严禁在草原上进行非法捕猎活动”。
为加强对甘草、麻黄草等草原野生植物采集和收购的管理,国务院2000年发布了《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农业部在2001年发布了《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我们根据这两个文件的主要内容和近几年的工作实践,在条例(修订草案)中对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和收购做了专门规定,强调草原野生植物资源的利用,应当依据自治区该野生植物的年度采集计划进行,并实行采集许可证制度。
(四)关于草原监督管理
从1984年自治区颁布《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起,全区各地就相继成立了草原监理机构,现在全区旗县级以上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都成立了草原监理机构,全区现有监理工作人员2003人,他们一直从事着草原行政执法工作,但过去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他们的执法主体地位。新草原法第五十六条对此已做了明确的规定:“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所以,在条例(修订草案)中也做了相应的规定,明确指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理机关是草原行政执法的执法主体,并根据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提出“根据需要苏木、乡镇可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还规定了草原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职权范围和具体要求等。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审议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3日,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修订草案)符合草原法精神,符合自治区实际,对于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具有积极意义,对原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共同组成调研组,赴锡林郭勒盟和通辽市,针对条例(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调研。10月21日,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农牧业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农牧业厅、林业厅、国土资源厅等部门负责同志就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进行了座谈。10月22日,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对条例中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论证。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论证会意见、立法咨询顾问和有关部门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10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农牧业厅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了草原的概念,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参考草原法的规定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和自治区实际,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以草本植物和灌木、半灌木为主的植物群落及其着生的土地构成的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二、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内容太广,有的部门建议增加草原防火的内容。根据这些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负责草原防火的具体工作”这项职责,将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三项内容合并表述为“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草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三、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法》作出处罚规定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草原法》的规定处罚。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三)非法开垦草原的;(四)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沙、采石等活动的;(六)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七)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四、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草畜平衡超载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有的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建议适当提高罚款数额,并取消罚款幅度。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为:“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五、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条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规定了处分和处罚。有的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认为规定太原则,需要进一步细化。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二)无权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四)擅自对草原承包经营期内的草原进行调整的;(五)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六)在国家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中使用不合格草种的。”
此外,还对条例(修订草案)个别文字、条文顺序及表述作了修改、规范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47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修改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2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分组会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的修改与农牧业委员会、农牧业厅等部门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并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2004年11月24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农牧业厅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以草本植物和灌木、半灌木为主的植物群落及其着生的土地构成的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该规定表述不太准确,容易与土地、林业产生矛盾,建议采用草原法的表述,或者限定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同时删去“灌木”。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二、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关于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六)项规定“负责草原防火的具体工作”。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草原防火的具体工作”。
此外,还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作了修改和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
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49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修改稿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关于修改部分条款的决议(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草案对条例部分条款的修改比较严谨、准确,使条例内容更加完善、具体,文字表述和结构安排更为规范。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财经委员会会同政府法制局、畜牧局的有关同志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修改,形成现在提请会议通过的草案修改。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草案所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名称,为了规范,改写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为了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相一致,将草案第三部分中的“被征用草原的单位,因草原的全部或者大部分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通过适当形式加以安置。”修改为“征用草原的单位要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因国家建设征用草原造成的多余劳动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安置。”
三、草案第四部分中,删去“开垦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收取手续费”。审议中认为,做为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在其业务工作的范围内是不能收取手续费的。
四、草案第四部分中“已经开垦的必须封闭”的规定删去。
五、草案第七部分中关于草原监理人员着装的规定,考虑到自治区的实际,维持原规定为宜。对于执行中的问题,建议草原管理部门加以整顿。
六、审议中部分委员认为,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应保留。政府有关部门经过近两年来的工作,实施细则已形成初稿,这项工作是根据条例的授权进行的,因此保留为宜。改为第四十条。
七、草案最后加“《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的内容,以使决定和条例修正本的公布相衔接。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最新修订时间:2022-08-24 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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