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机构对
再保险人的技术
准备金、投资、
流动性、资本要求、公司治理的监管,应当反映再保险业务的特征,应当纳入到监管体系之中,应当有利于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再
保险监管是
保险监管的内容之一。
由于
再保险业务的全球性扩展,确定对再保险人监管的国际公认原则是必要的,为此,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2002年10月颁布了关于再保险人监管最低要求的原则。目的是通过这些原则确保参与
再保险市场竞争的新公司或快速扩张业务的现有再保险实体的安全性,不仅直接保险人需要评估与其交易的再保险人的安全性,而且直接保险人的监管机构也需要取得有关再保险人的信息。
对再保险人进行有效监管的全球趋势的进一步发展,将为再保险人、直接保险人以及
保单持有人创造许多有利条件,便于更大范围地
分散风险,更有效地运作资本,也便于评估方法的简化统一和最大程度地减少多重监管。各国对再保险人的监管要求应当与再保险的业务特征和风险类型相适应,监管原则和措施不应抑制那些能够改善和促进
再保险市场效率和稳定性的各种创新。
在中国,二十世纪末至二十一世纪初,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以及《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等监管规章中有原则要求,有了一个再保险监管的初步框架,但由于过去的中国再保险市场还很不成熟,市场化程度底,缺乏
竞争,而再保险业务本身的技术含量和复杂程度都很高,国际性也很强,因此中国的再保险市场与国际水准的差距较大,相应地,中国的再保险监管与再保险监管国际规则也存在相当差距。
有关
再保险人的法律形式、许可证发放和撤消的可能性、适合性测试、监管变化、集团关系、整体业务监管、现场检查、
制裁、内控制度、外部审计以及会计准则的监管应当与直接保险人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