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保险,即在军人服役期间为军人投保,在军人服役期间或退役以后发生约定的风险时,军人可以得到相应的
社会保险待遇。军人保险不是一种新的保险手段,而是对于特殊的对象设置的特殊的社会保险项目。军人保险可以在现役期间生效,也可以在退出现役后在一定期限内生效。从内容看,它可以包括常见的所有的社会保险项目,用于对付养老、医疗、工伤以及退出现役后可能遭遇的失业等风险。
对于完善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维护
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加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增强部队凝聚力,提高社会化保障能力,具有重要作用。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军人保险,发达国家已建有较完善的军人保险制度。1919年3月,法国通过《伤残和战争罹难者保险法典》,目的是在没有社会保障体系的情况下帮助第一次世界大战中的罹难者。1947年、1953年分别对该法进行了两次修改,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1996年再次对该法典进行修订,将恐怖主义受害人纳入受益人范围。1954年,法国通过《社会保障法》,明确了军人保险费由军队和军人个人缴纳,根据受益者服役时缴纳保险费的多少、个人的参与程度、所承担的责任大小来决定其领取保险金的标准等内容。美国1935年颁布《社会保障法》,依此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军人社会保障法规也相继制定,对退伍军人给予社会保障;1936年颁布《退伍军人补偿金调整法案》,对退伍军人的福利保障作出规定;1940年通过国民服务生活保险法,为参战的军人提供生活保险;1941年颁布法令,为参加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军人及其遗属提供残疾和死亡补偿金;1950年,通过关于退伍军人医疗保险的法案,规定退伍军人享有免费门诊治疗。美国军人保险制度是政府为军人立法强制实施的保险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军人的保障责任。德国1936年颁布《军人养老保险法》,1992年1月,颁布《军人社会保障供给法》,成为德国统一后开展军人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障的主要依据,并建立了以军人保险为核心的多渠道、多层次、广覆盖的复合型军人社会保障体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保险制度于20世纪90年代建立。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明确提出“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1998年7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军人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同月,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联合发布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制度初步建立。1999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联合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自2000年1月起施行。2002年9月,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联合颁发《关于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解决军官、文职干部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养老保险关系衔接问题。2003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联合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决定从2004年1月开始实行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制度。2009年12月,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规定》,并从2010年1月开始实施。世界各国的军人保险制度模式尽管存在差异,但建立军人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相同的。建立军人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保险项目的设置要体现军队和军人职业特点,保险待遇有利于激励军人安心服役;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效率优先原则,以鼓励军人在艰苦的岗位和完成急难险重任务中建功立业;体现政府责任主体地位,军人保险基金主要或大部分由政府财政负担。世界大多数国家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军人保险制度。美国军人保险主要由政府经办,以人寿(人身伤害)保险为主体,保障对象分为现役军人和退役军人。现役军人保险主要是军人团体人寿保险,所覆盖的对象包括武装部队所有现役和预备役人员,按月缴纳规定数额的保险费,获得一定数额的保险金。德国对不同性质的军人实行不同的军人保险办法,退役军人的保险主要有伤残退伍军人保险、退伍军人抵押人寿保险和退伍军人团体人寿保险。德国职业军人主要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合同军人主要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促进就业保险和失业保险。军人保险基金全部来源于政府,军人个人不缴费。法国军人实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伤亡保险制度,并建立了军人互助基金。养老保险缴费,个人只负担本人工资的7.85%,其余由政府财政补贴。军人服役满25年或达到50岁才能领取养老金。加拿大军人保险以法定的军人社会保障为主体,以自愿的商业保险为补充。法定的军人社会保障纳入政府公职人员保险计划,包括因公伤残保险、军人遗属抚恤保险、高级军官保险。基金由政府和军人共同负担,以政府负担为主。补充商业保险主要有军人殉职保险、军人家属保险和退役军人保险。俄罗斯政府为稳定军队,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福利待遇,除颁布一系列有关军人社会保障及优惠政策等法令外,还大力发展军人保险事业。俄罗斯军人保险分为强制性保险和非强制性保险。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保险由军人伤亡保险、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和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等构成。国家通过立法,设立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对因战、因公死亡或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军人保险制度。军人伤亡保险基金主要通过个人缴纳、中央财政拨款、军队调剂安排和基金营运收益等渠道筹集,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每人每月从工资收入中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不缴保险费。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伤亡保险金,由军委后勤保障部每年向国家申请;军队调剂安排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军委后勤保障部列入年度预算。军人伤亡保险给付金额,以全军干部月平均工资收入为计算单位,具体数额由军委后勤保障部根据工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退出现役时,未曾领取伤亡保险金的,退还个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和利息。军人伤亡性质认定,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依法设立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为军人建立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对军人退出现役后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补助的军人保险制度。主要是为了与国家推行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解决军人退役后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问题,使军人退出现役后能够享有国家规定的保险待遇。军人退役医疗保险的对象为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各级后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和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劳动与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军人退役后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由国家财政拨款和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组成。义务兵退出现役时,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计付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国家规定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发给本人。按照国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转入军人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时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余部分转入接收单位后勤机关财务部门,计入本人的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并逐级上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委后勤保障部。军人牺牲或病故的,其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可依法继承。国家和军队依法设立专项基金,在军人达到规定条件退休或退役后,能够享有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而建立的军人保险制度。由于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军人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应高于其他社会成员。军人不论在军队期间达到退休年龄退休,还是退役到地方后退休,都应当根据其在军队服役时间的长短和贡献的大小,科学合理地确定养老保险待遇水平。2002年及其以后批准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队干部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执行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政策,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根据在军队的服役年限和退役时的工资收入,给予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退休后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国家设立专项资金,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给予补贴,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和社会保险待遇的军人保险制度。主要包括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的对象和范围、待遇项目及标准、基金筹集、养老、医疗保险账户和险种管理等。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的审批与支付、养老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资格认定,由军队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负责;补贴资金、个人账户资金的管理,以及未就业随军配偶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接续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分为两类,按月计发。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的调整,由总政治部、军委后勤保障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军人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按照缴费基数11%的规模,为未就业随军配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个人和国家共同负担。2007年起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调整为8%,并全部由个人缴纳。随军前或随军期间有工作且参加失业保险的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人退出现役随迁后没有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按其本人实际缴费年限和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累计确定。军人所在单位政治机关应当将未就业随军配偶人员名单及时送部队驻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参照有关规定,对未就业随军配偶再就业给予扶持。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完善,军人保险体系将进一步健全,军人保险范围将进一步拓展,军人保险的保障水平将进一步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