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占有是指对所有权以外的物权的占有。市民法上的占有,以有体物为要件,因对无体物不能发生持有的事实。但是罗马市民法视所有权为有体物,而占有为所有权行使的外部表现,其他物权的行使也可能具有外部表现的事实,例如,经常通行某地或常向某地汲水,即为行使通行权和汲水权的表现,大法官乃仿照保护占有的办法保护那些物权。法学家据此又创设了准占有,又称为权利占有。
资料一
周木丹:《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31页。
资料二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821-822页。另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3页
准占有,又称为权利的占有,指以财产权为客体的占有,准占有的主体即占有人,称为准占有人。关于权利是否能为占有的客体,在法律历史上几经变迁。罗马法时代,占有以物为限,惟对
地役权设有例外。日耳曼法中,占有与权利具有密切的表里关系,对于物之支配权不仅得成立占有,而且一般的权利也可以成立占有。寺院法时代,占有的客体更扩及于身份权。继受罗马法而形成的德国普通法便受此影响,从而使占有的观念发生了相当的扩张。1804年法国民法典扩大权利占有的概念,身份关系于是成为占有的客体,称为“身份占有”,指仅外形有夫妻或父子关系时,(如未婚同居、婚生子女),虽无结婚配偶或婚生的父子身份,亦认其有夫妻或父子身份的效力。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物权法部分起草人Johow提出的草案第84条规定,权利不得占有,因为权利占有属于多余,不具实益。最后通过的德国民法典采纳了这一主张,就权利占有未设一般规定,而仅承认役权——地役权和人役权的准占有,于其民法典第1029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已将地役权登记于土地薄册者,土地占有人行使此项地役权而受妨害时,准用关于占有保护之规定,但以妨害发生前1年内曾为一次之行使者为限”。瑞士民法在此问题上完全因袭德国法之立场,将准占有的客体陷于地役权和土地负担。日本民法受德国民法影响,就准占有才概括主义,认财产权为准占有的客体。我国台湾民法典关于准占有的规定,沿袭了日本的立法例,以财产权作为准占有的标的。
资料三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财产权之事实的支配关系,于外形上可认识信任之者,亦应加以保护。财产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财产权之人为准占有人(台湾民法典第966条第1项)。行使其财产权,谓之准占有。占有和准占有之区别,在于其标的不同,占有为有体物之支配,准占有在于不包含物之支配之财产权之支配,即事实上之行使。因此,德国学者恰当地称前者为物之占有,后者为权利占有。
资料四
[日]原田庆吉、石井良助:《日本民法典の史的素描》,创文社1981年版,第102页。
权利的占有在罗马法中仅指役权的占有,德国中世纪普通法以及寺院法中,又及于身份法上的权利。立法例中,法国民法典第320条、321条,德国民法典第1029条、1091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规定,日民第205条明确规定权利占有的客体不及于身份权。
资料五
黄茂荣主编:《民法裁判百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7页。
台湾民法典第966条第一项规定:“财产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财产权之人,为准占有人。”第二项规定:“本章关于占有之规定,于前项准占有准用之。”一般而言,准占有之客体为财产权,例如债权、著作权等。技术秘密(know-how)是否为财产权,法律没有规定,有学者否认其为财产权,对技术秘密自然不发生准占有。
资料六
杨与龄:《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7页。
占有既为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力之状态,故占有之标的,以有体物为限。但对维持社会秩序之安宁,对于行使权利者,也应予以保护,因此台湾民法典第966条第一项规定:“财产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财产权之人,为准占有人。”同条第二项规定:“本章关于占有之规定,于前项准占有准用之。”例如行使他人之债权、著作权、专利权等均可成立准占有。
准占有的效力
准占有除了关于占有的规定外,尚有两种效力:第一,对于债权的准占有人,善意所为的清偿,有清偿的效力(台民第310条第2款);第二,准占有之其标的如为继续行使之权利,得发生所有权以外财产权的时效取得。(第772条之规定)
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8-389页。
地役权的准占有的效力:
第一,地役权准占有的成立,以地役权经登记为要件,惟地役权是否存在、则所不问,因此即使地役权的设定行为被认定无效,仍然不影响地役权准占有的存在。
第二,地役权的准占有随土地的占有的转移而发生移转。
第三,地役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但对于地役权的行使,准占有人可以为一定的设施,对这些设施可以成立占有,可以适用占有的规定。
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湾1985年自版,第426页。
各国民法均在保护占有之外,另设事实上行使权利之规定,这两者只在保护范围上有所不同。德国民法第1029条、1090条以地役权以及限制的人役权为限,日本民法第205条以财产权为限,台湾地区民法则限于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的财产权。
成立要件
第一,标的物为财产权。
第二,准占有标的物之财产权须系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财产权,有的须占有其物,如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质权、留置权、租赁权等,有的不须占有标的物,例如地役权、抵押权、知识产权、债权、著作权(无体财产权)等,准占有的标的物仅以后者为限。
第三,须事实上行使财产权。所谓行使财产权,系指为实现其财产权内容之行为。是否在事实上行使财产权,应就财产权之种类、性质以及外观等各种行为加以确定。通常依照一般地社会观念,外观上有使人相信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即可。依照现代学者的观点,即使财产权因一次行使即为消灭,也可认为在事实上行使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