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正
法学术语
准正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因父母事后婚姻而为的准正;二是以国家行为方式而为的准正(这种办法在父母一方死亡或由于其他原因使结婚成为不可能时,有助于解决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问题);三是生父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香港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一般采用父母婚姻缔结地法或者属人法来解决。我国大陆没有准正的立法规定,更没有分别规定各种准正方式的准据法。
准正的概念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
准正制度始于罗马法。寺院法和日耳曼法也设有准正制度。
现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大都设立有准正制度,将尊重正式婚姻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理念相连结。但各国的具体规定,略有区别。
准正的目的——为了使非婚生子女取得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
准正的形式
准正的形式有两种:
(1)婚姻准正
指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
婚姻准正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①仅以生父母结婚为准正的要件
如,德国民法典1719条规定:“生父同生母结婚者,非婚生子女成为婚生子女。”比利时的民法典、秘鲁的家庭法、我国台湾地区的亲属法等,都有相似的规定。
②以生父母结婚和认领为准正的双重要件
如日本民法典789条规定:“经父认领的子女,因其父母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婚姻中的父母认领的子女,自认领之时起,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瑞士、法国的民法典,也都采用此种制度。
我国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未作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生父母在子女出生后补办结婚登记的,该子女便可视同于婚生子女。
(2)宣告准正
宣告准正——也叫官宣告准正,指男女订立婚约后,因一方死亡或有婚姻障碍存在,使婚姻准正不能实现时,可依婚约一方当事人或子女的请求,由法官宣告子女为婚生子女的制度。德国、法国、瑞士等国的民法典,均有此规定。
准正的要件
根据外国立法例,准正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有血统上(事实上)的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
(2)须有生父母的婚姻或司法宣告。
(3)准正为法律事件,非法律行为。
准正是结婚的附随效力,基于生父母的结婚而当然发生。
准正的效力
根据世界大多数国家民法典规定,两种准正均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但准正的效力发生时间则有所不同。有的国家规定从父母结婚或法院宣告为婚生子女之日起算,如法国民法典(332条)。有的则规定有溯及力,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就发生婚生效力,如瑞士民法典(259条)、日本民法典(784、789条)和德国的民法典,都是这样规定的。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05-16 07:06
目录
概述
准正的概念
准正的形式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