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体系是指国家以有利于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为指导原则,通过刑法的规定而形成的、由一定刑罚种类按其轻重程度而组成的序列。
概论
刑罚体系具有以下特点:
1.刑罚体系的构成要素是具体的刑罚方法即刑种。
2.构成刑罚体系要素的刑种是经过立法者选择而确定的。我国的刑种是立法者在总结长期以来我国各种刑事立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及其运用效果的基础上选择确定的。
3.构成刑罚体系要素的各刑种是依照一定的标准排列的。我国刑法中的刑罚体系主刑和附加刑都是按照各自的严厉程度由轻到重依次排列的。
4.刑罚体系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首先,构成刑罚体系要素的刑种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其次,主刑与附加刑的分类是由刑法规定的;再次,刑罚种类的先后排列是刑法规定的。
5.体系确立的依据是有利于刑罚功能的发挥和目的的实现。我国刑罚体系中,无论是刑种的选择,还是刑种的分类,抑或是刑种的排列,都是立法者从有利于刑罚功能的发挥和刑罚目的的实现而确定的,不是随心所欲规定的。
体系功能
1.教育功能。刑罚种类的设置,就是为了教育人们不要犯罪,否则将受到刑罚惩罚,也鼓励人们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2.威慑功能。刑罚的严厉性,就会威慑那些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不要以身试法,应收敛自己的不法行为。
3.科学化功能。刑罚体系的科学性进一步为刑法体系的科学性奠定基础。
4.有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的功能。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有利于预防犯罪,从而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我国特点
同外国刑罚体系相比,我国刑罚体系有以下几个特点:
1.要素齐备,结构合理。要素齐备体现在刑种多样,轻重不等,有限制权利的,有剥夺的;有轻的、不予关押的,最重有处死刑的。结构合理首先体现在主刑与附加刑配合适用,主刑在先,附加刑在后,主次分明;其次各个刑种结构合理,各主刑或各附加刑之间的排列是按各自的严厉程度由轻到重。
2.宽严相济,衔接紧凑。刑罚有十分严厉的——死刑,有很轻的——管制,轻重搭配,宽严相济。衔接紧凑,表现为拘役的上限6个月,与有期徒刑的下限6个月相衔接,有期徒刑的上限15年与无期徒刑也有衔接性。
3.内容合理,方法人道。刑罚种类的设置,符合中国国情,是多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与其他国家的规定存有相似性,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的趋势。我国刑法废除了肉刑、丑辱刑,即使死刑存在,但在执行上也越来越文明。人道性更重要的体现在刑罚的执行中,把犯罪人当人看待,尊重他们的人格,给予人道主义待遇。
各国体系
体系分析
在进行问题的探讨之前,我们需要首先明确刑罚的体系与种类之间的关系。何谓体系?体系是指若干有关事物相互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 何谓种类?种类是指根据事物本身的性质或特点而分成的门类。 就刑罚而言,不同的刑罚方法是种的差别,即刑种不同。在此基础上,进行类别的划分,形成刑罚的类。不同类的刑种,按照某种联系组合为一个整体,即为刑罚的体系。
当今时代,罪刑法定精神已渐为诸文明国家所接受。受其影响,各国在制定刑法典时均对刑种作出了明确规定,大多数国家还依据刑种的某一性质或特点进行了分类与排列。名目繁多、危害各异的种种犯罪,决定了刑罚种类的多样性与刑罚强度的阶梯性。正是遵循多样性的刑罚种类与阶梯性的刑罚强度这两条主线,同时围绕着刑罚目的的实现这一个目标,不同的刑罚方法经过层次有别的排列组合构成了刑罚的体系。由于各国的文化背景、价值观念、立法技术不同,导致了各国刑法典中刑罚的体系各具特色,各有千秋。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们虽然可以将各国的刑罚体系概括为几种模式,如按照适用对象与犯罪轻重相结合进行分类的模式、按照剥夺权利的性质进行分类的模式、按照刑罚之间的主从关系(适用和执行的独立性)进行分类的模式等,但是,如果依据这些模式将各国刑罚进行综合比较,尽管可以把刑罚种类概括地一览无余,却会把形形色色的刑罚体系搞得支离破碎,难以让人一睹全貌。基于此种认识,笔者尝试对各国的刑罚体系进行分别介绍,在体系介绍之中将刑罚种类予以归类和简单解释。至于刑罚种类的综合比较,宜用专门章节进行研究。下面,依次对8个国家及穆斯林刑法的刑罚体系与种类进行简单介绍。
法国体系
在各国刑法中,法国刑法的刑罚部分可谓独具特色、富有新意,称得上种类繁多、体系庞杂、内容详备。
据笔者统计,法国刑法共规定有11种刑罚,分别为:1、无期徒刑;2、终身拘押;3、有期徒刑4、有期拘押;5、监禁;6、罚金;7、日罚金;8、公共利益劳动;9、第131-6条所规定的剥夺权利或限制权利 ;10、第131-10条所规定的附加刑 ;11、第131-39条所列之刑罚 .但是,若仔细计算,实际上不止11种(称11类更为确切)。因为,仅第131-6条就包括11种,第131-10条又包括6种,第131-39条也包括6种(虽规定了9种,因第131-39条之7、8两种与第131-6条之9、10两种相同,第131-39条之9与第131-10条之6相同,不能重复计算,只能算作6种),累计起来总数达31种之多。
法国刑法典的刑罚体系相当复杂,其按照适用对象分为两个分体系:适用于自然人的刑罚与适用于法人的刑罚。在每个分体系中,与刑法对犯罪的分类相适应,将刑罚分为重罪之刑罚、轻罪之刑罚和违警罪之刑罚。
(一)适用于自然人的刑罚
适用于自然人的重罪之刑罚又区分为普通法上的刑罚与政治性刑罚。其中,普通法上的刑罚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罚金刑三个刑种,在特别法有规定时还可判处第131-10条所规定的附加刑;政治性刑罚包括终身拘押、有期拘押,也可判处罚金刑与附加刑。适用于自然人的轻罪之刑罚包括监禁刑、罚金刑、日罚金刑、公共利益性质的劳动、剥夺或限制第131-6条所指权利、第131-10条规定的附加刑。值得注意的是,罚金刑与日罚金刑禁止合并宣告;公共利益性质的劳动作为监禁刑的替代刑,不能与监禁刑并科,也不能与第131-6条剥夺或者限制权利并科,且不得与罚金、日罚金并科。适用于自然人的违警罪之刑罚完全排除了监禁刑的适用,只包括罚金刑、剥夺或限制权利、附加刑。
(二)适用于法人的刑罚
适用于法人的重罪与轻罪之刑罚主要是罚金刑,在法律有规定时,还可处第131-39条所列举的9种刑罚。适用于法人的违警罪之刑罚包括罚金刑、剥夺权利或者限制权利、附加刑。
法国的刑罚种类还可依据其他标准进行理论上的划分,常见的有以下两种:
(一)按照刑罚之间的关系进行分类
据此,法国的刑罚可分为三大类:
1.主刑 包括无期徒刑、终身拘押、有期徒刑、有期拘押、罚金刑、日罚金刑、公共利益性质的劳动,在轻罪或违警罪案件中,法院也可以宣告科处一种或数种附加刑,并将其作为主刑宣告;
2.附加刑 分为强制性附加刑和任意性附加刑,没收刑是最常见的一种强制性附加刑,任意性附加刑为数众多,在轻罪案件或违警罪案件中,可以用来替代主刑;
3.从刑 是指由法律规定从属于某些特定的有罪判决的丧失权利或无能力处分,如禁止从事某种商业职业。
(二)依据所剥夺权利的性质进行分类
通常可分为五类:
1.生命刑 由于法国已经废除了死刑,故不再存在生命刑;
2.自由刑 又可分为剥夺自由与限制自由两种情况,其中,剥夺自由的刑罚包括重罪徒刑(重罪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重罪拘押刑(重罪有期拘押刑和无期拘押刑)、轻罪监禁刑,限制自由的刑罚包括禁止居留(监视措施和救助措施)、禁止离开法国领域、附考验期缓期执行监禁刑;
3.财产刑 包括罚金、没收及其他形式;
4.资格刑 包括禁止担任某一职务、禁止从事某种技艺或某项职业、关闭商业营业资产、丧失各种从业权利、禁止公民权民事权亲权及其他禁止事项;5.名誉刑 只有张贴或公告裁判决定一种。
意大利体系
意大利刑法典首先根据刑罚之间的关系,将刑罚分为主刑与从刑两个分体系,再根据刑法对犯罪的分类,相应规定适用的刑罚种类,共计规定有15种刑罚(因意大利已废除死刑,故实际有14种刑罚)。
(一)主刑
根据意大利刑法典第17条的规定,适用于重罪的主刑有:1.死刑(已经全面废除);2.无期徒刑;3.有期徒刑;4.罚金。适用于轻罪的主刑有:1.拘役;2.罚款。
意大利刑法典第18条规定了主刑的称谓和分类:法律上所称的监禁刑或者限制人身自由刑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法律所称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罚款。
(二)附加刑
意大利刑法典第19条规定,附加刑可分为对重罪适用的附加刑、对轻罪适用的附加刑和对重罪与轻罪均可适用的附加刑。
1.适用于重罪的附加刑
根据意大利刑法典第28~34条的规定,适用于重罪的附加刑共有6种:褫夺公职;禁止从事某一职业或技术;法定禁治产;禁止担任法人及企业的领导职务;剥夺与公共行政签约的权能;终止或暂停行使父母权。
2.适用于违警罪的附加刑
包括两种,即停止从事某一职业或技艺、停止担任法人和企业的领导职务。
3.对重罪和轻罪共同适用的附加刑
只有一种即第36条规定的公布刑事处罚判决可以对重罪和轻罪共同适用。
德国体系
德国刑法典的刑罚体系由五类刑罚构成,即自由刑、罚金刑、财产刑、附加刑、附随后果,共计8种。
1. 自由刑
包括终身自由刑与有期自由刑两种。
2.罚金刑
德国刑法第40条规定,罚金刑以日额金为单位科处。第43条规定,不能缴纳罚金的,可以自由刑代替之。
3.财产刑
该刑是从罚金刑中分离出来的。德国刑法第43条a规定,对有组织犯罪、麻醉品领域的特定的以团伙形式实施的犯罪,除科处终身自由刑或2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外,还可科处财产刑(行为人支付的款项是其财产价值以内的金钱)。
4.附加刑
仅指禁止或限制驾驶。德国刑法第44条规定,犯罪发生于驾驶机动车时,或与之有关或由于违反驾驶人员的义务而被判处自由刑或罚金刑的,法院可命令禁止驾驶或限制驾驶。
5.附随后果
包括担任公职、选举及投票权的丧失三种。德国刑法第45条规定,因犯重罪被判处1年以上自由刑的,在5年内丧失担任公职和公开选举的资格。
笔者认为,德国刑法典的这种刑罚体系与分类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显得非常凌乱。可以按照其他标准进行理论上的分类与体系上的建构。
首先,可以依据剥夺被判刑人权利的性质对德国刑罚进行如下分类:
1.自由刑
这一类没有变化,还是包括终身自由刑和有期自由刑。
2.财产刑
德国刑罚中的罚金刑与财产刑均可归入这一类别。
3.资格刑
包括附加刑与附随后果。
其次,还可以按照刑罚之间的关系分为两大类:主刑与附加刑。其中,主刑包括自由刑、罚金刑及财产刑;附加刑包括同名的附加刑与附随后果。
四、 日本刑法的刑罚体系与分类
日本刑法典第9条把刑罚分为主刑与附加刑两大类,并分别规定了分属主刑、附加刑的刑种,共计9种刑罚(主刑8种,附加刑1种)。
1.主刑
包括死刑、惩役、监禁、罚金、拘留、科料。其中,惩役分为无期惩役与有期惩役,监禁分为无期监禁与有期监禁。惩役与监禁同属自由刑,前者是指拘禁在监狱内服一定劳役,而后者则仅指拘禁在监狱内,不必服劳役。罚金与科料的性质相同,但前者的数额高于后者,并且,不能缴清罚金或科料以有期监禁替代之。
2.附加刑
仅有没收一种形式。
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刑法第10条用专门条文特别规定了刑罚的轻重顺序,这在各国刑法中是非常独特的。而且,这种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意义,因为根据日本刑法理论,有些情况要从一重罪论处,而重罪的区分依赖刑罚的轻重(日本刑法不像法国、意大利刑法那样直接规定了犯罪的轻重)。该规定如下:
1.主刑的轻重,依照前条的排列顺序决定。但无期监禁与有期惩役之间以监禁为重刑,有期监禁的最高刑期超过有期惩役的最高刑期二倍时,以监禁为重刑。
2.同种类的刑罚,以最高刑期较长或者最高数额较多的为重刑;最高刑期或者最高数额相同时,则以最低刑期较长或者最低数额较多的为重刑。
3.两个以上的死刑,或者最高刑期、最高数额及最低刑期、最低数额相同的同种类的刑罚,按照犯罪情节决定其轻重。
当然,对日本刑罚依然可以按照剥夺被判刑人权利的性质进行理论上的分类,分为生命刑(死刑)、自由刑(惩役、监禁、拘留)、财产刑(罚金、科料、没收)。
俄罗斯体系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4条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共计13种。同时,笔者注意到刑罚种类的顺序基本上是由轻到重依次排列(其他大部分国家是由重到轻排列)。具体情况为:1.罚金;2.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3.剥夺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称号、职衔和国家奖励;4.强制性工作;5.劳动改造;6.限制军职;7.没收财产;8.限制自由;9.拘役;10.军纪营管束;11.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12.终身剥夺自由;13.死刑。实际上,第二种刑罚是两种,即剥夺担任一定职务和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第三种刑罚是五种,即剥夺专门称号、剥夺军衔、剥夺荣誉称号、剥夺职衔、剥夺国家奖励,故总算起来,计有18种。
俄罗斯刑法典根据刑罚之间的关系(适用和执行的独立性)在第45条明确划分了主刑、从刑,并将既可作为主刑又可作为从刑的刑罚(称为混合刑)单独列出。
(一)主刑
包括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限制军职、限制自由、拘役、军纪营管束、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终身剥夺自由、死刑。并且规定,这些刑罚仅可作为主刑适用。
1.强制性工作
仅作为主刑,适用于轻罪,包括许多侵犯所有权、破坏经济活动和公务活动的犯罪等。被判刑人应在主要工作或学习之余按法院判决所规定的时数无偿完成社会有益工作,工种由地方自治机关决定。
2.劳动改造
就是从被判刑人的工资中扣除法院判决所规定的数额作为国家收入,限额为5%至20%.刑期为2个月以上2年以下。属于一种主刑。
3.限制军职
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51条规定,该刑罚适用于依照合同服兵役的现役军人,也可作为劳动改造的替代刑。其内容是,从被判刑人的军饷中扣除法院判决所规定的数额作为国家收入,但不得超过20%,而且,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军衔,服刑期间不得计入正常授予军衔所要求的军龄。
4.限制自由
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53条规定,限制自由是指将法院作出判决前年满18岁的被判刑人安置在专门机构实施监督,但不与社会隔离。
5.拘役
依照刑法典第54条规定,拘役是将被判刑人拘禁在严格与社会隔离的条件下,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6.军纪营管束
刑法典第55条规定,对于应征服兵役的现役军人和依照合同服兵役的列兵、军士,如果在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之时尚未服满法定的兵役期,则可以判处该刑罚。其目的在于使被判刑人在军纪营按判决规定期限接受改造感化,刑期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
7.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
8.终身剥夺自由
9.死刑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59条规定,死刑作为极刑只能对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犯罪适用。能适用死刑的犯罪有5种:有加重情节的杀人;侵害国务活动家或社会活动家的生命;侵害审判人员或审前调查人员的生命;侵害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生命;种族灭绝。
(二)从刑
包括剥夺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称号、职衔和国家奖励,还有没收财产。
剥夺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称号、职衔和国家奖励只能作为从刑适用于实施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的人。
(三)混合刑
罚金和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既可作为主刑适用,也可作为从刑适用。
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是指禁止担任公职或在地方自治机关中任职,或者从事某种职业活动或其他活动。
根据俄罗斯学者库兹尼科娃的主张,俄罗斯刑罚体系还可以进行另一种建构:即按照是否与社会相隔离,将刑罚分为与社会隔离的刑罚和不与社会隔离的刑罚两大类 .与社会隔离的刑罚包括:拘役、军纪营管束、有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终身剥夺自由。其余刑罚均不与社会隔离。
瑞士体系
1.自由刑
瑞士刑法典第35、36、39条规定了4种自由刑,分别是:终身惩役、重惩役、监禁刑、拘役刑。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瑞士刑罚中的惩役、监禁、拘役与日本刑罚中的惩役、监禁、拘留不同。虽然都是自由刑,但日本刑罚中的惩役与监禁的区别在于是否须在监狱内服一定劳役,监禁、拘留的区别则仅为剥夺自由期限的长短,而瑞士刑罚中的惩役、监禁刑、拘役刑的区别只在于期限的长短,并且,按照瑞士刑法的规定,服这三种自由刑的被判刑人均有劳动的义务(拘役犯可以允许其自己寻找合适的工作,不自己寻找工作的,必须完成分配给他的工作;而服惩役与监禁刑的犯人负有从事分配给他的劳动的义务)。
2.罚金
瑞士刑法典第50条规定,行为人出于获利动机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并科自由刑与罚金;法律有规定的,可以与自由刑选科,存在允许选科的法律规定时,并科也是允许的。
3.附加刑
包括5种:不能担任公职;剥夺教养权和监护权;禁止执业或禁止经商;驱逐出境;禁止进酒店。其中,剥夺教养权和监护权实际上是两种,禁止执业或禁止经商也是两种,所以,附加刑应是7种。刑罚总数因而达到12种。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瑞士刑法典规定的保安处分中有的具有刑罚的性质。如第42条规定的习惯犯的监禁,在相当程度上应该是一种不定期刑;第57条规定的其他处分中,判决的公布具有名誉刑的性质。
与各国刑罚的分类情况相似,瑞士刑罚也可依据其他标准进行理论上的划分。如,依据刑罚之间有无独立性的关系,可分为主刑与附加刑;还可根据剥夺权利的性质分为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
英国体系
英国刑罚的特色是社区刑罚极为发达。据笔者粗略统计,英国主要刑罚共有13种,分别为:终身监禁、有期监禁、对青少年罪犯适用的监禁、缓刑(Suspended sentences of imprisonment)、保护观察令(Probation orders)、社区服务令、宵禁令(Curfew orders)、禁入令、护理中心令、监管令、行动计划令、罚金、释放(discharge),仅社区刑罚就有9种。但是,根据俄罗斯学者的介绍,英国刑罚并不仅限于这13种,至少还包括没收财产及其他一些辅助性刑罚(例如,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3年驾驶权) .英国社区刑罚发达的原因之一,是受一种刑罚基本理念的影响,该理念认为:让犯人在原来的社区环境中矫正,学会遵守法律,避免因监禁而造成交叉感染。也是受此影响,英国刑罚按照是否剥夺自由分为两大类:监禁刑罚与非监禁刑罚,从而使英国刑罚体系别据特色。
(一)监禁刑罚
即自由刑,通过剥夺被判刑人的人身自由,使之与社会相隔离。有以下几种:
1.终身监禁
根据适用的条件,终身监禁又可分为3种情况:(1)强制性终身监禁 仅适用于18岁以上的被告人犯谋杀罪的情况,由于这一量刑是绝对的,法官没有
自由裁量权,所以称为强制性终身监禁;(2)可以裁量的终身监禁 对暴力犯罪、性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终身监禁,法官可以自由裁量;(3)自动的终身监禁 适用条件有4个:实施严重犯罪、年龄在18岁以上、曾经实施严重犯罪、没有其他从轻情节。
2.有期监禁
通常适用于成年犯。
3.对青少年罪犯适用的监禁
对于21岁以下的青少年罪犯,有5种形式的监禁刑罚:
(1)终身监禁;
(2)青少年教养所的监禁
在15岁至21岁的青少年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可以被判在青少年教养所监禁。所有犯罪的最高刑期是相同的,但最低刑期不同。(3)拘禁和培训令 适用于12岁至18岁的青少年犯罪。(4)依据《1993年儿童和青少年法》第53条的监禁 适用于10岁至17岁的儿童和青少年。(5)安全培训令。
(二)非监禁刑罚
是指除剥夺自由以外的刑罚,包括社会刑罚、罚金、释放和没收财产等辅助性刑罚。其中,社会刑罚主要有9种:缓刑、保护观察令、社区服务令、结合令、宵禁令、禁入令、护理中心令、监管令、行动计划令。辅助性刑罚至少包括没收财产、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3年驾驶权。
1.缓刑
是对判处2年以下监禁刑的被判刑人同时宣告缓期1至2年执行的刑罚方法。
2.保护观察令
适用于16岁以上的被判刑人,期限为6个月以上3年以下。在该期限内可以要求被判刑人参见一定的活动,在某一时间参加保护观察中心安排的方案。
3.社区服务令
社区服务是英国1973年《刑事法庭权力法》创立的刑种,其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适用于16岁以上的人。被判刑人按照社区服务令的要求,进行无偿的社区工作即“社区服务”,弥补因其犯罪对社会造成的损害。
4.结合令
是一种“社区令”,保护观察令和社区服务令的结合,适用于16岁以上犯可以判处监禁刑之罪的人。
5.宵禁令
也是一种社区令,适用于任何年龄的被判刑人,该令可以指出具体的宵禁时间和地点,如可以要求被判刑人不得进入某一特定场所或要求他们在晚上或周末呆在家里。
6.禁入令
是2000年《刑事司法与法院管理法案》规定的新方法,禁止被判刑人在指定的时间内不得进入特定场所。
7.护理中心令
适用于10岁到20岁的青少年犯罪人,要求其在某一段时间参见某一具体护理中心的活动。
8.监管令
相当于保护观察令,但主要针对10岁到17岁的青少年犯罪人适用。
9.行动计划令
适用于10岁到17岁的青少年犯罪人,为期3个月。该令要求被判刑人从适用之日起遵守监管人员的指示(对于其行动有一系列的要求)。
对于英国刑罚也可进行其他分类。按照刑罚之间的关系进行分类,可分为主刑与从刑,从刑是指辅助性刑罚,主刑则包括监禁刑罚、非监禁刑罚中的社会刑罚、罚金及释放。
若依据剥夺被判刑人权利的性质,可以分为3类: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
(一)自由刑
包括终身监禁、有期监禁、对青少年罪犯适用的监禁、缓刑、保护观察令、社区服务令、结合令、护理中心令、监管令、行动计划令。
(二)财产刑
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
(三)资格刑
包括宵禁令、禁入令、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3年驾驶权等。
美国体系
由于美国各州均有自己的刑法,其刑罚体系也因州而异。受能力所限,笔者无力逐一介绍。下面,仅对大多数州的刑罚进行粗略整理,并对美国模范刑法典的刑罚规定进行归类。
美国各州的刑罚主要有:死刑(许多州已经废除,但有些州依然保留)、监禁、缓刑、受监督释放、赔偿、罚金、征收、没收、间歇监禁、社区监管、家庭拘禁、社区服务、社区监督、禁止持有武器、宵禁、通知被害人令、职业限制、否定毒品买卖者和毒品持有人的联邦权益、震击监禁方案等。其中,监禁包括有期监禁、终身监禁2种。总计有20种。当然,这一数字只是大致概括,并不能准确反映全美国的所有情况。另外,还有一些刑罚只存在于个别的州,如鞭笞(whipping)、枷刑(pillory)、放逐(exile)等 .下面,按照剥夺被判刑人权利的性质对美国刑罚进行分类:
(一)生命刑
即死刑。在美国,死刑的存废一直是一个激烈争论的问题,有的州废除了又恢复,有的还在为废除而努力,但总的看来,死刑的适用范围渐趋缩小。
(二)自由刑
包括监禁、缓刑、受监督释放、间歇监禁、社区监管、家庭拘禁、社区服务、社区监督、宵禁、震击监禁方案。
1.监禁
分为有期监禁、终身监禁2种。有期监禁又可分为定期有期监禁(定期刑)和不定期有期监禁(不定期刑)。不定期刑主要适用于重罪和
未成年人犯罪,指法院宣告的监禁刑是一个范围。
2.缓刑
1984年《犯罪综合控制法》把缓刑规定为一种刑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其可以用作监禁刑的替代刑。在判处缓刑时,法院应附加一条件,即被判刑人在缓刑期内不得实施联邦、州或地方法律规定的另一犯罪,还应附加其不得非法持有管制物品的条件,也可以附加其他条件(如与犯罪的本质、情节,被判刑人的历史与人格特征、量刑目的等有合理关系的条件,对自由和财产的剥夺之类的条件,共计有一般条件13种和特殊条件12种)。如对重罪适用缓刑,法院至少应附加适用下列3者之一作为缓刑条件:罚金、赔偿令、社区服务,如法院认为不合理则另当别论。
3.受监督释放
在被判刑人被判处1年以上监禁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判决中,还必须科处受监督释放,被判刑人在受监督释放期内不得实施另一联邦、州或地方法律规定的犯罪,在该期限内不得非法持有管制物品以及不得违反其他限制性规定(可以附加的条件与缓刑的条件相同)。
4.间歇监禁
指时间上有间断的监管。可以作为缓刑或受监督释放的条件科处。
5.社区监管
指居住在社区处遇中心、重返社会中途站、赔偿中心、心理诊所、酒精或药物矫治中心或其他社区设施,在非居住时间内参与有报酬的职业、努力寻找职业、社区服务、职业训练、处遇、教育项目或类似经批准的项目。也可以作为缓刑或受监督释放的条件科处。
6.家庭拘禁
指限定被判刑人连续呆在(除非准许离开)其住所的拘禁和监督措施,由缓刑处利用适当的监视手段来执行。可以作为缓刑或受监督释放的条件,但仅作为监禁刑的替代。
7.社区服务
也可作为缓刑或受监督释放的条件。
8.社区监督
指居住在社区处遇中心、重返社会中途站或其他类似设施,可以作为缓刑或受监督释放的条件。
9.宵禁
指夜晚禁止被判刑人离开其住所。
10.震击监禁方案
称为“加强的监禁”,对于被判处12个月以上30个月以下监禁刑的人,在征得其同意后可以适用该方案。
(三)财产刑
包括赔偿、罚金、征收、没收、通知被害人令。
1.赔偿
指对被害人的赔偿。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犯罪被害人法》规定,设立犯罪被害人特别基金,其部分来源于罚金。
2.罚金
法院应在所有案件中科处罚金,除非被判刑人无力支付。可作为缓刑的条件科处,还可以与监禁刑并科。
3.征收
1984年《犯罪被害人法》要求法院对宣判有罪的被告依法科处一定数量的特别征收。
4.没收
与罚金不同的是,没收不是必须科处,而是选科。
5.通知被害人令
法院可以命令被告人支付通知被害人所花费用,必要时,该费用可以抵消罚金。
(四)资格刑
包括职业限制、否定毒品买卖者和毒品持有人的联邦权益、禁止持有武器。
1.职业限制
指在一定期限内禁止或限制被判刑人从事特定的职业、商业或专业。该方法是作为缓刑或受监督释放的条件予以适用的。
2.否定毒品买卖者和毒品持有人的联邦权益
联邦权益是指由联邦的某一机构或适当的基金会提供的赠与、契约、贷款、专业执照或商业执照,但不包括退休金、福利、社会保障、健康、残废、退伍金或其他类似权益,及其支付或服务有资格要求的其他权益。
3.禁止持有武器
如果被告人犯重罪,法院可以禁止其持有武器。
另外,介绍一下美国模范刑法典的刑罚体系。美国模范刑法典是按照刑罚的适用对象对刑罚进行了分类 :
(一)适用于自然人的刑罚
包括死刑、监禁、罚金、缓刑(probation)、没收财产、暂扣或吊销驾驶执照、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或其他民事处罚。
(二)适用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刑罚
包括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取消外国公司的授权经营证件。
(三)适用于青少年的刑罚
对年龄在16到22岁的青少年,可以适用的刑罚有:青少年矫治机构监管、矫正和恢复性处遇、不定期刑等。
穆斯林体系
穆斯林刑罚按照伊斯兰法典规定的犯罪种类进行分类,从而分为三类:
(一)“胡杜德”(俄罗斯学者称为“哈德”)
固定刑罚即真主的法度,是对第一类犯罪适用的刑罚。第一类犯罪是穆斯林刑法典认为最严重的犯罪,主要包括通奸、诬陷通奸、酗酒、偷盗、抢劫、叛逆6种不可宽恕的“大罪”,应处以《古兰经》规定的刑罚即“胡杜德”(“哈德”)。该刑罚按犯罪情节不同分为3级:死刑(以石块击毙、绞刑或斩首);断手、削足;鞭刑。法官无权减轻经定刑罚或以任何方式变更或替代经定刑罚。
(二)“基萨斯”
是对第二类犯罪规定的刑罚,字面意义是“同态复仇”。根据同态复仇原则,杀人者必须偿命,但被害人的亲属和继承人有权宽恕杀人者或者取得“赎罪金”(基亚)。此种情况下,法官受被害方意思表示的制约,不得作出死刑判决。近年来,伊斯兰教法庭经常适用“基亚”,判处用金钱赔偿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例如,在苏丹,全额赔偿损害是交付100匹骆驼或等值的金钱;对杀人、造成双手的所有手指或双脚的所有脚趾丧失、全部牙齿丧失、大脑或感觉器官功能丧失的,规定应全额赔偿;造成身体成双部位器官一个丧失的,规定了半额赔偿。
(三)“塔基尔”
是酌定刑罚,适用于对第三类犯罪的处罚,其适用范围分为3类:作为固定刑罚的附加刑;作为赎罪悔过的附加刑;作为对轻微犯罪行为的处罚。该种处罚完全由法院裁量。例如,口头训诫、默示谴责、剃头、把脸染黑、把手脚钉在十字架上示众3日但不剥夺生命、体罚、剥夺自由和死刑。
综观上述各国刑罚体系与种类之介绍,我们可以看出:1.共同点:各国刑罚体系存在着结构完整、轻重有序、种类齐全、重点突出的共同特征;各国刑罚种类中自由刑与财产刑均占据主导地位。2.不同点:各国刑罚体系的构成具有多样性,一国一个模式;各国刑罚种类差别比较大的在于从刑(附加刑)、替代刑,呈现出种类繁多,花样翻新的特点,并且有越来越发达的趋势。但是,笔者认为,无论刑罚体系如何编排,无论刑罚种类如何划分,也无论刑罚目的如何变化,各国刑罚对刑种的设置均围绕着一个中心――剥夺(限制也是一种剥夺,二者的差别在于程度)被判刑人的权利来进行,因此,以剥夺权利的性质为标准来进行刑罚分类是最具代表性、普遍性的方法,而建立在此种分类基础上的各国刑罚种类比较研究更能充分展示刑罚的未来发展方向和各国刑罚特色,以收扬长避短、兼容并蓄之效。
我国体系
主刑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刑罚方法。
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一个罪行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刑,也不能在附加刑独立适用时再适用主刑。这里分别介绍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5种主刑。
一、管制
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罚方法。管制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其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相关的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违反前述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曰。之所以规定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是因为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属于剥夺自由,而管制只是限制自由。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第3款的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刑法第3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根据刑法第39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并且发给本人解除管制通知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二、拘役
拘役,是剥夺犯罪人短期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根据刑法第42条和第69条的有关k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得超过1年。可见,拘役的上限刑期与有期徒刑的下限刑期(6个月)相衔接。这一规定较好地体现了拘役的特点,使刑罚体系更为连贯和严密。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享有两项待遇:探亲;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三、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刑法第45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对犯罪分子所犯的一个罪一次判处的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15年,最低不能低于6个月。但是,有两种情况例外:第一,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第4条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可减为25年有期徒刑。第二,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第10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刑法规定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所谓“判决执行之日”,是指人民法院签发执行通知书之日。由于“先行羁押”也是剥夺人身自由,因而在计算有期徒刑的刑期时,应当予以折抵。如果被告人只是取保候审,并未剥夺人身自由,不能算做羁押。在实践中,有些罪犯在判决前曾经屡次被拘留又屡次逃跑,并继续犯罪,最后逮捕判刑的,能够折抵刑期的只是最后一次被羁押的时间,在此之前多次羁押的时间,均不能折抵刑期。
四、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无期徒刑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对犯罪分子进行关押。这体现了无期徒刑作为刑罚的惩罚性。(2)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这就是说,罪犯如果在服刑期间没有得到减刑,将在监狱服刑终身,这体现了无期徒刑刑罚的严厉性。终身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是无期徒刑的最突出特征。(3)在内容上表现为对犯罪分子进行强制劳动改造,这体现了无期徒刑矫正、教育罪犯,使之成为社会新人的积极作用。
根据刑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场所执行;凡是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根据刑法有关减刑和假释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罪伏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立功表现的,可获得减刑,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如果实际执行10年以上,还可以获得假释。但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除外。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造,依法被减为有期徒刑,有的还得到假释。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五、死刑
(一)死刑的概念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惩罚手段。
(二)死刑的适用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所谓罪行极其严重就是通常所说的罪大恶极。罪大是指犯罪性质和后果极其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是犯罪的客观危害的体现;恶极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是罪犯的一种主观心理,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蓄意实施严重罪行,丧尽良知,不思悔改,极端蔑视法制,仇视社会。作为死刑的适用对象的罪犯应当是罪大与恶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刑法第49条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第3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对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可以适用死刑。这里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通常是指以暴力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的,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可以由
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三)死刑缓期执行
1.死刑缓期执行的含义。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就是我_刑法中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是死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适用条件。根据刑法第48条规定,适用死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其一,罪该处死。这是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它表明适用死缓的对象和适用死刑的对象均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罪行不应当判处死刑,就不存在适用死缓的问题。
其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是区分死刑缓期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则界限,是适用死缓的本质条件。法律对这一条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靠审判机关判断。
3.死缓的执行场所。死缓可以由
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根据监狱法第2条的规定,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4.死缓期满后的处理。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期满后,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第4条的相关规定,有三种处理办法:
第一,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这里所说的故意犯罪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主观上在故意的罪过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但故意犯罪的性质、种类、轻重等法律未作规定。
第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在接受教育、改造过程中,检举、揭发其他罪犯的罪行,从而破获重大案件,或者钻研技术,有发明创造。立功必须达到重大的程度,才可以减为25年有期徒刑,以保持量刑上的平衡,避免死缓罪犯减刑后比判处无期徒刑者还要轻的不合理现象。
第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这是死缓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定。变更的实体条件是有故意犯罪,且查证属实;变更的程序条件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4条第2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5.死缓期间的计算。根据刑法第51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附加刑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附加刑。在独立适用时,主要是针对较轻的犯罪。根据刑法第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附加刑有四种: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一、罚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罚金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它既可适用于处刑较轻的犯罪;也可适用于处刑较重的犯罪。
从犯罪性质上看,我国刑法中的罚金主要适用于三种犯罪:(1)经济犯罪。(2)财产犯罪。(3)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此外,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第240条、第244条也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的缴纳分为五种情况:
1.限期一次缴纳。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不多或者数额虽然较多,但缴纳并不困难的情况,罪犯应在指定的期限内将罚金一次缴纳完毕。
2.限期分期缴纳。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较多,罪犯无力一次缴纳的情况。这样在时间上有一定伸缩余地,在金额支付上可化整为零,有利于罚金刑的执行。
3.强制缴纳。判决缴纳罚金,指定的期限届满,罪犯有缴纳能力而拒不缴纳,人民法院强制其缴纳,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压、冻结等。
4.随时追缴。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
5.减少或者免除缴纳。如果罪犯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如地震、水灾、火灾、车祸、家庭成员死亡等,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罚金数额或者免除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一)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下列4项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
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和对象都比较广泛。在适用方式上,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在适用对象上,既包括严重的刑事犯罪,也包括一些较轻的犯罪。
1.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的对象。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比较严厉的刑罚方法适用于重罪犯。根据刑法总则第56条和第57条的规定,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主要是以下三种犯罪分子:(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2)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所谓“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是个概括性的规定,是指出于故意而实施了相当于上列各罪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其他犯罪。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23日的批复指出: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法规定对该类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的对象。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轻刑,适用于罪行较轻、不需要判处主刑的罪犯。
(三)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独立适用的以外,依所附加的主刑不同而有所不同。
根据刑法第55条至第58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定期与终身之分,具体包括四种情况:
1.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即3个月以上2年以下。
2.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3.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根据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有以下四种情况:
1.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执行。
2.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起算,同时执行。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政治权利也同时恢复。
3.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但是,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也就是说,主刑的执行期间虽然不计入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但犯罪分子不享有政治权利。
4.判处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期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刑法分则规定有没收财产的条文共50余个,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类犯罪:
1.危害国家安全罪。根据刑法第113条的规定,对所有的危害国家安全罪都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严重的经济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对某些严重的经济犯罪可以没收财产。例如,刑法第140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严重的财产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中,有5个条文规定适用没收财产。
4.其他严重的刑事犯罪。例如,刑法第318条规定的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有特别严重情节的;第383条规定的贪污罪等,也规定有适用没收财产。
我国刑法第59条对没收财产的范围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没收财产的范围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确定:
1.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所谓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是指属于犯罪分子本人实际所有的财产及与他人共有财产中依法应得的份额。应当严格区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与其家属或者他人财产的界限,只有依法确定为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才能予以没收。至于没收财产是一部还是全部,应考虑对犯罪分子所处主刑的轻重,以及犯罪分子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其人身危险性大小。
2.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以维持犯罪分子个人和所抚养的家属的生活。
3.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所谓家属所有财产,是指纯属家属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家属自己穿用的衣物、个人劳动所得财产。家属应有的财产,是指犯罪分子与家属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应当属于家属的那一份财产。对于犯罪分子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属于他人所有的部分,也不得没收。
关于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的问题,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下三个条件,才能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1)必须是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欠债务。包括所负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债务。(2)必须是正当的债务。非正当的债务,如赌债、高利贷超出合法利息部分的债务不在此列。(3)必须经债权人提出请求。偿还犯罪分子所负债务,仅限于没收财产的范围内并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偿还。
四、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