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投资公司以创业投资业务,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创业投资
咨询业务,为创业企业提供
创业管理服务业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的公司。
定义
创业投资通常被称为“
风险投资”,意指人们主动承担可能的创新风险而进行的有意义冒险创新活动或创业行为。
种类
我国目前的创业投资企业主要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类是国有独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其资金基本上由地方财政直接提供或由国有独资公司的安排;
第二类是政府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其资金一部分由地方财政直接提供或由国有独资公司安排,另一部分由国内其他机构、自然人提供;
第三类是国内企业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简称非政府机构),其资金全部由国内企业(国有独资公司除外)、金融机构和国内其他机构和自然人提供;
第四类是外国独资或合资创业投资企业,这部分机构中包含了在境外注册,在境内开展业务的机构。
投资方式
联合投资:
联合投资和组合投资是分散风险的重要措施,联合投资(也称辛迪加SYNDICATION投资)指多个创业投资者联合对同一风险企业进行投资,一方面有利于创业投资者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项目选择的准确性,加强投资监管和提供更多的增值服务,另一方面,可以保证对风险企业的投资总额达到合理规模,增大了投资成功的可能性。
组合投资:
组合投资则指投资者根据项目(企业)不同发展阶段对投资入股形式的要求(必需的和可能接受的方式),创业投资家采取股权、债权、准股权、担保等多种形式的组合投资策略,既保证项目(企业)对资金的需要,又尽可能减少项目(企业)失败造成的损失。同时,对多家风险企业进行投资,通过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不会因一项投资的失败而满盘皆输。在创业投资行业,“决不把所有的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里”是对这种投资方式最恰当的比喻。
注册登记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设立条件
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申请设立创业投资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1、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2、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3、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经营范围
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1.创业投资业务。
2.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3.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4.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5.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申请备案材料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公司章程等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2.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4.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由管理顾问机构受托其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1.管理顾问机构的公司章程等规范其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2.管理顾问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4.委托管理协议。
投资特点
创业投资是一种投资活动,与一般的投资活动自然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但由于它是特定的“具有风险的投资”,因此,又具有一些与一般投资活动不同的特征,这主要表现在选择投资对象、投资特性和增值服务。
(一)对投资对象的选择
国际经合组织(OECD)在1983年召开的第二次“投资方式研讨会”上明确指出:“凡是以高科技为基础,生产和经营技术密集的创新产品和服务,都可视为创业投资。”创业投资不仅是高科技投资,突出高科技,而且是创新投资,突出创新。对投资对象,不仅要求科技含量高,而且要求创新性强,能够创造新产品或新服务,开辟新市场。创业投资机制涵盖金融创新、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是个完整的创新资本化的过程。
(二)高收益和高风险并存
创业投资之所以钟情于高新技术,是因为高新技术能够创造超额利润。创业投资多年来屡向世人展示奇迹,平均回报率高于30%,一旦投资成功,其回报率有时高达10倍以上,远远超过了金融市场平均回报率。但高收益总是与一定的高风险相对应。任何一项高新技术产品开拓性的构思、设计、投产、商业化过程都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因素,从而产生技术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风险和环境风险。环境与市场等因素的变化是不可预测的,也是无法控制的,因此,创业投资失败率极高。在创业投资行业中,成功率一般不到20%,完全失败的比率在20%以上,另外60%左右不超过市场平均回报率,如美国“硅谷”就有许多企业因为管理不善,资金不足,经济形势的影响等问题而半途夭折。尽管如此,投资者能够通过组合投资来分散风险,尽管单个投资有可能损失惨重,但组合收益却由于某些投资高额回报而达到丰厚的投资回报率。
(三)长期投资,资本流动性较小
企业产品开发是项系统工程,从研究开发、产品试制、正式生产到盈利,规模进一步扩大,生产销售进一步增加等多个阶段,从创业投资投入到企业盈利直至风险企业上市,再经过一段股权持有期,投资者才可以变现投资,收回资本,获得资本增值收益。一般从投资一个项目到收回投资需要3-7年甚至10年,在这段时期内,由于投入资金变现退出困难,因而资本流动性较差。
(四)权益投资
创业投资者看重的是高科技企业的成长性和潜在高收益性,一般并不要求风险企业在足够长的期限之前分发股利或偿还,而是追求新兴企业成长期的高额利润。同时,风险企业拥有的宝贵财产通常为智慧与技术,难以以传统方式进行融资。创业投资正好弥补了这一资金缺口。通常以权益资本或准权益资本的方式注入资金,从而使企业得以安心长期发展。
(五)阶段性和循环性
创业投资者通常根据风险企业成长过程的不同阶段相应地把总投资资金分几次投入,上一发展阶段目标的实现成为下一阶段资金投入的前提。 由于创业企业需要进行较长时间的奋斗,才能被市场认同而获得成功。创业投资家根据项目(企业)的发展情况,将资金分期投入,最初投资额较少,随着企业逐步走上正轨,创业资本不断地跟进投入。在这个过程中一旦发现问题,立即中止资,通过这种策略把投资风险降到最低。因此,创业投资事先并没有确定的投资总量和期限,而传统投资往往是一次性支付或时间确定的分期支付。 创业投资采取的“投入-增值-退出-再投入”的循环运作方式,一旦创业投资成功,在企业上市或成长时以出售股权的方式撤出变现,收回资本获取高额利润。将增值后的资本再投入到其他风险项目,如此循环往复,实现投资资本的快速扩张。
投资对象
创业投资的投资方针是在高风险中追求高回报,特别强调创业企业的高成长性;其投资对象是那些不具备上市资格的处于起步和发展阶段的企业,甚至是仅仅处在构思之中的企业。它的投资目的不是要控股,而是希望取得少部分股权,通过资金和管理等方面的援助,促进创业公司的发展,使资本增值。一旦公司发展起来,股票可以上市,创业资本家便通过在股票市场出售股票,获取高额回报。
创业投资项目选择的核心标准是能否在未来的可预计期间内取得高额回报。由于高新技术企业与传统企业相比,更具备高成长性,所以一般情况下,创业投资往往把高新技术企业作为主要投资对象。在美国,70%以上的创业资本投资于高新技术领域,从而对高新技术产业化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退出机制
创业投资的退出机制在整个创业投资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为了实现投资者的盈利目的,就要求市场上有健全的退出机制,让投资者能够顺利地把资金撤出。只有建立了通畅的退出机制,资本循环才能完成,资本增值才能得到实现。
退出机制不仅为创业资本提供了持续的流动性,而且也为创业资本提供了持续的发展性。创业投资退出机制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创业投资退出的时间和方式及创业投资家的声誉激励上。
退出方式
创业投资的退出方式主要有IPO、购并、回购、转售和清算等几种方式,其中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二板市场的首次公开发行(IPO)是最佳的退出方式。首次公开发行的退出方式对创业投资而言非常重要。
虽然从理论上来讲IPO是最受欢迎的退出方式,但在实践中,出售给第三者是一个重要的退出渠道,这一方式被普遍采用,也是最实际的一种退出方式。
对于创新程度低的企业来说,市场竞争十分激烈,现有企业愿意出比IPO更优惠的价格购买初创企业。而如果初创企业的创新程度高,其市场与现有企业就有了差别,竞争效应减弱,企业通过IPO才可以获得更高的价值承认。因此,创业投资退出方式是由产品市场特性和企业创新深度内生决定的。
扶持政策
1、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2、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3、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
管理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第二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备案
第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八条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等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四)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由管理顾问机构受托其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顾问机构的公司章程等规范其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顾问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四)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 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三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
第十五条 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
第五章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的规定进行投资运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分立与合并。
(四)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变更。
(五)清算与结业。
第二十七条 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在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检查。
对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二十八条 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对未履行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善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建议其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三十条 创业投资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