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印刷协会是北京市行业组织,自1981年成立以来,经历了七届理事大会。
协会简介
北京印刷协会从最初的担负政府职能和行政职能,现已发展为由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印刷机械、设备、器材生产经营和印刷教育、科研等企事业单位自愿组成的跨部门、跨所有制的名副其实的行业协会,北京印刷协会坚持了民主办会、自主办会原则,人员自聘、经费自筹、工作自立。
通过长年的工作实践,体会到协会工作的生命力在于不断创新、在于精心维护行业的利益,在于努力为企业服务,只有做到这三点,才能体现协会存在的价值。
一、不断创新,打造协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北京印刷协会瞄准地区行业协会的目标,重视行业代表性的性质,会员包括了不同部门、不同归属的书刊、包装、报纸、表格等各类印刷企业,更有一批新起的民营印刷企业和合资印刷企业加入协会,会员企业已占到全市印刷产值的40%以上。北京印刷协会在北京印刷业中有明显的凝聚力、核心力和战斗力,与全国各省、市印刷行业协会建立了紧密的兄弟般的关系,同时建立了自己行业协会的威信。
北京印刷协会是华北、东北八省市印刷协会联谊会的发起和组织者,从2005年开始,连续多年定期召开大型联谊活动,促进了华北、东北省市印刷行业的交流与联系。
北京印刷协会自2004年开始,分别在北京全国农业展览馆举办了两届“北京新印展”,在廊坊举办了“京津冀新印展”,三次展会办得精彩、热烈、圆满、成功,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得到各方面人士的充分肯定。
协会的生命力在于广泛开展适合企业需要的各项活动,通过开展各项活动为企业服务,把企业团结在协会的周围。北京印刷协会多次搭台,协助科研部门和设备制造企业召开新技术发布研讨会。北京印刷协会通过组织各类印刷新技术讲座、演示会、研讨会、产品推介会,推广民族工业产品和印刷新工艺、新技术。
几年来北京印刷协会组团参加了大量的参观、走访等交流活动。我们曾多次组团赴日本、欧洲、香港、台湾、上海、天津、湖南、温州等国家和地区参观学习,与当地印刷业同行进行了广泛的交流和接触,为北京地区印刷业的企业家提供了增长才能、开阔眼界、学习经验的机会。
北京印刷协会领导了《北京印刷志》的编写工作,这本志书较系统总结了北京印刷业发展进程,贯通古今,自筹资金,前后编纂十年,五易其稿,该书于2001年北京世界印刷大会前完成,该书装帧精美、资料丰富、可读性强,在业内产生很大的影响。
“北京印刷进步奖”是北京印刷协会最高荣誉奖,每两年评选一次,以表彰对北京地区印刷工业的发展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同志,促进北京印刷工业的繁荣。这一奖项的设立已坚持了八届,每届评选十名左右的印刷届做出业绩的 精英人物。几年来印刷进步奖评出百人。这项活动的开展,受到北京地区印刷界人士的广泛关注。
协会的会刊《北京印刷》的质量不断提升,已从最初简陋的信息交流资料,发展为精美的刊物,每月一期。会刊邮寄到北京地区所有的印刷企业,政府及印刷的相关主管部门、全国各地的印刷协会同人,都能收到《北京印刷》。会刊内容紧贴行业关心的大事,利用重要篇幅向企业传达政府主管部门的声音,向出版等部门推介企业的风采,向兄弟省市沟通北京地区印刷业的工作信息,这个刊物在各方面的关注下,正在努力提升办刊质量。
协会积极参与北京地区印刷职业教育事业,牵头与
宣武区第二职业学校等机构联手建成了印刷技术培训基地,为房山第二职业学校搭桥,主持了隋其昌先生向学校无偿捐赠电分机的善举。这些活动激励了北京地区印刷企业和领导关心和支持职业教育的好风气。
二、积极服务于政府、服务于社会
协会的一个重要工作内容就是发挥好企业与政府之间的纽带和桥梁作用。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十分重视协会作用的发挥,越来越多的工作安排协会来完成,北京印协积极配合,较好的完成了各项任务。
政府部门在制定各次五年规划时,协会总能积极配合,开展广泛的调研在,提供行业的反应和信息以及详实的数据,较好的发挥了政府主管部门的参谋和助手作用,圆满完成了每次的任务。
肩负起行业自律责任是协会工作的重要内容,北京印刷协会早在2003年就制定并在行业内颁布了《北京印刷行业公约》。北京工商局在2004年、2005年组织了守信企业公示活动,北京印协积极开展了这项工作。
中国印刷技术协会2005年度开展了中国印刷诚信企业的推荐、公示工作,北京印协也圆满的完成了任务。2009年在
北京市新闻出版局的领导下,承办了北京印刷行业诚信企业的评估工作。北京印刷协会成立了诚信企业评估工作小组,确定了评估工作的基本原则、目标要求、申报条件以及具体评估流程,召开了由各类印刷企业参加的诚信企业评估工作动员会,利用必胜印刷网作为活动的主媒体向社会通报活动内容,保证了评估活动宣传的广泛性。协会聘请的十五名业内专家经过认真的评判、打分、考察、验收,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诚信企业评估领导小组批准,有36家企业为北京市第一批印刷行业诚信企业单位。
北京印刷协会承办全国书刊印刷企业统计工作的开展已有近20年的历史,从以京津沪为主,渐渐发展到了全国,现在参加的企业已遍及29个省、市、自治区。北京印刷协会负责了这项统计工作数据的收集和录入,并用专用软件进行测算。工作的内容是由企业按年和季度向北京报送数据,基础数据汇总后,归类计算出企业需要的八项工业指标和与上年度同期的对比,还要把企业的指标数据分析并排行,做成资料汇编寄送到各个企业。从2010年开始协会从北京印刷信息站承接了北京地区印刷业统计年报和产业调查工作,第一年已圆满的完成了出版局交办的任务。这项工作比较繁琐,时间概念强,牵扯人力精力多,但对行业协会为政府服务,掌握第一手资料,及时了解全市印刷业发展状况将发挥重要作用。
三、努力为行业、为企业办实事
北京印刷协会努力为行业和企业办实事,努力在维护行业利益方面下功夫。
2006年,国家财政对印刷的增值税做了调整,北京印刷协会首先在国内提出落实国家财政165号文件的要求,协会与新闻出版部门和税务部门联系,召开推行新政策的专题会议,并请媒体为新的税收政策的宣传造声势。协会还向北京地区出版社、杂志社发函,宣传新的税收政策,请他们配合执行好,以推动印刷出版双赢的好政策。在协会和会员单位的共同努力下,新税收政策给印刷企业增加了收益。此项工作受到新闻出版总署、
中国印刷及设备器材工业协会、中国印刷技术协会等部门的高度重视,得到印刷界同行的赞赏。
北京印刷工价一路走低,印刷企业的困难愈见显著。印刷协会充分认识到这一现象,积极开展调研,认真研究此问题,充分发挥协会的作用。提出了“为维护行业和企业利益,为整个印刷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的口号。针对商业轮转机市场问题组建了商轮工作委员会,得到了业内人士的称道。印刷协会勇于站出来,组织大家研讨应对市场的对策;交流经验、互通情况,遏制不诚信客户和不良招标给企业带来的损失,维护企业的切身利益和合法权益,是为行业做了一件好事。
由北京印刷协会牵头制定的《北京地区书刊印刷指导工价》,在有关单位和各方人士的大力帮助下,经过较长时间调研和研讨,终于在2009年初的理事大会上正式公布。协会在发布会上对《北京地区书刊印刷指导工价》制定的现实性和必要性做了详细阐述,对于新工价的现实意义给予高度评价。
北京地区书刊印刷指导工价的发布,引起业内的强烈反响,受到各方广泛关注。为了使指导工价顺利实施,协会在北戴河和大兴区开办了培训班,有近百名印刷企业和出版社相关人员参加了培训。
在推行新印刷指导工价的基础上,协会还积极与出版部门联系,推进印刷优质优工价的办法,受到有关出版部门的积极响应。2009年11月,由协会下属北京印刷质量协会和北京印刷质检站共同组织了在江苏昌升集团召开的厂社联谊会。人民教育出版社、中国社会劳动保障出版社等十三家出版社代表及协会会员单位近90余人参加了会议。会上,与会印刷企业、出版社还与北京印刷质量协会、北京印刷质检站联合发布了《优质优工价,优质优活源》公报。
联合公报充分表达了印刷质协、出版社、印刷企业追求高质量、高效益,为社会提供高品质文化产品的共同目标,消减了出版社与印刷企业之间在工价上存在着的误解、误区,标志着北京地区出版、印刷行业逐步走向健康和谐的发展之路。这次活动得到了江苏昌升集团的大力支持,同时,也加强了印机制造企业与印刷企业的紧密交流沟通与联系。
北京印刷协会狠抓图书质量管理工作,质量管理工作委员会与市新闻出版局协作,加大产品质量的抽查力度,开展了质量管理十佳企业评选活动,每年定期召开书刊印刷质量工作会议,总结全年的送检工作。北京市在署优质品认定工作中,成果丰硕,每年都能圆满完成北京市新闻出版局下达的市场抽查任务,品种合格率一直保持在95%以上;大批质量管理工作优异的企业被评为质量管理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和质量管理达标企业。
北京印刷协会在北京地区推进“优质优工价,优质优活源”的落实工作,企业领导在《合力推进优质优价、优质优活源联合公报》上签字,标志着出版社、印刷企业为共同推进出版物印刷的整体质量水平提升、为互利互惠达到共赢的目标进一步联手发展的新开端。
随着北京市政府大力推动
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协会一直在寻找印刷业介入文化创意产业的突破口。2007年9月协会举办了“北京市产业布局及文化创意产业政策”研讨会,邀请北京市政府有关领导介绍了北京地区都市工业投资和文化创意产业中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2008年协会确定发展北京地区印刷业文化创意的任务,并向有关部门推介了北京圣彩虹公司和北京印刷技术研究所文化创意产业的成果。协会还邀请
北京市委宣传部陈冬部长、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梁成林副局长、北京工业促进局李树藩副局长、陈世杰处长,以及中国文化创意产业研究中心清华大学教授熊澄宇、北京文化创意产业改革办负责人孔建华等有关领导和专家参观了北京圣彩虹公司和北京印刷技术研究的复制书画艺术品成果展。印刷业在文化创意产业和高科技产业内所取得的成绩,得到了有关领导的认可,给大家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在北京市政府文化创意产业基金的申报工作中,协会也为部分申报项目的企业做了大量工作。高仿真印刷品在北京地区已成为了文化产业的一支生力军。
协会积极参与了2009年11月在北京举办的第四届文博会,承办了文博会工业分会场中高仿真复制艺术品的展览。高仿印刷艺术品展是工业分会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中向社会大众展现了北京印刷业高仿印刷艺术品技术发展的现状。为了减轻企业负担,协会还为参展企业争取了免收展览费用的优惠政策,使企业免费参加了展览。
协会积极协助企业参与政府招标工作,在国务院和中直机关招标的过程中,协会开办了培训班,请有关专家进行辅导;对企业招标文件进行指导;一些企业遇到了问题,协会也积极给以协调,使不少企业获得了政府和中直机关定点印刷厂资格,会员单位对协会的工作非常满意。
北京印刷协会有团体会员200余家,由于协会工作的出色成绩,每年有大批北京地区印刷企业加入协会,协会工作正在逐步深入,队伍在不断扩大。
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
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
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 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八条 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出版行政部门受理设立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种类。
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十一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
第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十六条 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二十条 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不得盗印出版物,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
第四章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三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
第二十四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剖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对2年,以备查验。
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应当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件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陆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五章 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八条 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或者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明。
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保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三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三十一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三十三条 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 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附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
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供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三十九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第四十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印刷企业,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成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印刷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到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
依据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